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錦墉
楊立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4 年度智訴
字第4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錦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
楊立榮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前經本院裁定
限制出境、出海,惟
渠等所涉
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行,均非
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審中皆
自
白明確,坦然面對司法審判,
祇對
法律適用存有疑慮而已;
復聲請人家屬及至親都生活在國內,於國外並無何資產,要
無棄保潛逃之動機(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保證金各新臺幣
(下同) 150萬元、30萬元)。爰請法院
審酌適當性、最小
侵害比例性,兼衡
人身自由權益,請准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改以
限制住居替代等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
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
三、經查: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
聲請人莊錦墉為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元公司)實
際負責人,而聲請人楊立榮自90年起任職味元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可見渠等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為逃亡為由,裁定
應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
,本院審酌渠等前開限制出境(海)理由雖未消滅,又為侵
害國民健康之民生食品摻偽案件,影響程度非輕;惟參量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至今,僅偶有出境紀錄,且時間
甚短,應無高度之逃亡可能,藉提高具保處分金額即可有效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聲
請人莊錦墉、楊立榮涉犯情形及己身
資力,認各自再提出保
證金20萬元、5 萬元後,已足為適當之具保處分,並維護憲
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分別提出保證金後,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