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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2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錦墉       楊立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4 年度智訴 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錦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 楊立榮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前經本院裁定 限制出境、出海,惟渠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行,均非 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審中皆自 白明確,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法律用存有疑慮而已; 復聲請人家屬及至親都生活在國內,於國外並無何資產,要 無棄保潛逃之動機(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保證金各新臺幣 (下同) 150萬元、30萬元)。爰請法院審酌適當性、最小 侵害比例性,兼衡人身自由權益,請准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改以限制住居替代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 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 三、經查: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 聲請人莊錦墉為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元公司)實 際負責人,而聲請人楊立榮自90年起任職味元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可見渠等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為逃亡為由,裁定 應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 ,本院審酌渠等前開限制出境(海)理由雖未消滅,又為侵 害國民健康之民生食品摻偽案件,影響程度非輕;惟參量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至今,僅偶有出境紀錄,且時間 甚短,應無高度之逃亡可能,藉提高具保處分金額即可有效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聲 請人莊錦墉、楊立榮涉犯情形及己身資力,認各自再提出保 證金20萬元、5 萬元後,已足為適當之具保處分,並維護憲 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分別提出保證金後,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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