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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一青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第386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一青為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即B&A(H.K.)HOTELS AND RESORTS LIMITED(下稱 香港品悅公司)及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品悅公 司)負責人,聲請人在臺灣及香港二地,均有從事酒店開發 業務,另在臺北、高雄亦有工地及業務進行,現今業務重心 在臺灣,因有香港稅務問題及香港品悅公司之事務亟待前往 香港處理,且聲請人先前開立予告訴人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傑斯公司)及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貝成公司)之支票,亦須至香港調度籌款以供兌現,並提 出臺灣品悅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融資 委託書、竹北市品悅紐約國際行館裝修工程承諾意向書、竹 北大樓買賣案協議書、共同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憑,爰 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 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 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 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 」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 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 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 出境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 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曾經傳未到,本院審酌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飭警拘提聲請人,並限制出境 、出海。嗣聲請人經聯絡後自行到庭,本院並於104年5月28 日訊問聲請人,然聲請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經多次傳 訊無法通知到庭,為擔保聲請人爾後能遵期到庭,雖無羈押 之必要,仍命交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號11樓之2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 票3張、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04年5月28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仍待審理進行, 復於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指南路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再查,聲請人前曾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及刑罰之執行,非對聲請人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臺灣品悅公司之負責人,在臺灣及香港 二地,均有從事酒店開發業務,另在臺北、高雄亦有工地及 業務進行,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告之臺灣品悅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業於 104年10月16日起停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 卷足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三承諾意向書係由臺灣品悅 公司與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7日簽訂,距今已逾 1年6月之久,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建長發公司間簽署之正式工 程契約,無從證明雙方後續有簽署正式契約,況臺灣品悅公 司目前既處於停業狀態,該公司與建長發公司就該份承諾意 向書是否有履約之可能,即有可議。另被告雖提出由香港品 悅公司與案外人一畝田地產集團、一畝田有限公司簽署之竹 北大樓買賣案協議書,惟該份協議書之締約目的係香港品悅 公司委託案外人買賣建物及土地,並非買賣契約,則被告是 否已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及目前是否正有工程施作等節, 尚非無疑。此外,被告提出香港品悅公司與案外人黃良富於 104年8月4日簽署融資委託書,距今已有7月多,且該融資委 託書僅得證明被告委託案外人黃良富代為接洽貸款、融資等 事宜,另被告提出之香港品悅公司與香港索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索達公司)簽署之共同合作協議書似未指明業務 執行地點。是被告所述其在臺北、高雄均有工地及業務,以 及現今業務重心在臺灣等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再參酌 聲請人為香港品悅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往返臺灣與香港從事 商務行為,出境次數頻繁,在臺灣多為短期停留,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5 頁)。另聲請人自承其父母親均居住於香港,可認聲請人於 境外有家庭聯繫,對於當地生活環境應有充足認識,並具有 相當之生活及溝通能力。聲請人復自承其在香港有酒店開發 業務,且在香港有資產及調度能力,其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 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確有滯 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 ㈢聲請人雖以其與告訴人傑斯公司及貝成公司間之債務,須至 香港調度籌款,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若聲請人出境後 即逃亡,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 國家公益;且聲請人為香港品悅公司負責人,其所涉犯本案 侵占或詐欺犯行,均係以香港品悅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等簽 約,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其仍得與欲前往香港籌措或調 度資金之對象作直接溝通,再由香港品悅公司之人員或其授 權之人出面接洽相關事宜即可,實無何困難可言,聲請人應 無親自前往香港辦理之必要,況且,倘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 回臺,告訴人等亦將求償無門。聲請人另稱香港品悅公司尚 有事務亟待處理,然而關於商業活動之營運、經營,以現今 各種通信聯絡方式之發達程度,並非不得授權委由他人進行 或以視訊及其他通訊設備為之,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再者, 聲請人於104年5月25日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然稽諸聲請人 於其104年12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五共同合作協議書 顯示,聲請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後,仍得於104年10月10日與 香港索達公司簽署前揭協議書,足認並無何須由聲請人親自 赴香港以從事商業活動之重大理由及必要。至於聲請人陳稱 有香港稅務事務必須前往辦理,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是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有稅務事件須處理,以及其有無親赴香 港申報之必要,要非無疑。 ㈣綜上,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 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又本院審酌限制出境雖對於聲請人 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聲請人前開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 ,且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 認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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