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漢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03 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
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布偶抱枕5 個,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1 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第2 項)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沒收
乃為
從刑之
一種,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
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是若
扣押物(不論是否屬於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可為他案
證據者,不問他案日後判決結果如何
,在他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漢聲前因涉嫌於102 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PGS7」商店內,
公開販售使用近似「CRAFTHOLIC」商標之仿冒品(該仿冒品
使用之近似商標為「CRAETHOLIC」),
嗣於103年1月18日,
告訴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為蒐證侵權事證,遂派員前往上開
「PGS7」商店購得使用近似前揭商標之大、小兔子造型抱枕
各1 個而查獲,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
檢察官認被告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
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布偶抱枕5 個(除
告訴
人所購得而提供檢警作為證據之上開大、小兔子造型抱枕各
1個外,被告於警詢時另主動交付3個布偶抱枕供警扣押),
係案外人林威均於102 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部分
仿冒商品,再由林威均出貨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
另案被告林威均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林威均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3年8 月11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13557 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尚在審理中(
103 年度智簡字第61號)
一節,亦有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而案外人林
威均
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近似「CRAFTHOLIC」商標之仿冒品
(其中包括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布偶抱枕5 個)後進而出
貨給被告,經核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具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階段
關係,應在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案件審判4範圍內。是
本件扣案之布偶抱枕5個尚屬他案(即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
61號案件)證物,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扣押物,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