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劉瑞貴
代 理 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陳思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0號駁回聲請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調偵字第36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劉瑞貴前以被告陳思庭涉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19、902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
查,惟其後經多次發回偵查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仍
迭次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102 年度偵續字
第688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聲請人不服,復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
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40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有上開
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送達回
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
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陳昭德(已歿)與
張文子所生之女,其明知陳昭德已於95年4 月間,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28 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 號,下稱中原街房地)
、同市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1572至157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 號1 樓至4 樓,
下分別稱農安街1 樓房地、2 至4 樓房地)贈與告訴人,上
述房地均屬告訴人所有
而非陳昭德之遺產;
嗣告訴人將上開
中原街、農安街房地分別出售予邱麒璋、徐森林、周元琪等
人,亦非假買賣等情,竟基於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⑴先於100 年4 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捏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以不實之贈
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復
於100 年3 月間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中原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邱麒璋,並以不實登記原因將農安街1 樓房地、2 至4 樓
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徐森林及案外人周元琪,再以不實
之買賣原因,將農安街1 樓房地、2 至4 樓房地,分別移轉
登記予徐森林之妻黃美娣及周元琪,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
,致被告及張文子之財產及債權受有損害,而誣指告訴人等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等罪嫌;⑵再
於101 年11月7 日前揭
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虛構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胞弟劉德坤與都更公司洽談都更事宜時,要求都
更公司配合辦理「假買賣真都更」等情。嗣該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相繼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7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
50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伊父親陳昭德與告
訴人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但前開婚姻係重婚。告訴人曾提出
伊母親張文子與伊父親之婚姻不成立確認訴訟,但經法院判
決敗訴,故伊母親仍為父親之元配。伊係基於:陳昭德為何
不顧與張文子數十年之夫妻情誼,突以「配偶贈與」原因,
將其在臺之全部不動產均贈與予告訴人,而懷疑上開贈與並
非出於伊父親之真意。再以告訴人係以低價變賣中原街、農
安街房地,且變賣時點恰於張文子就上開房地提起「夫妻分
配財產假
扣押」之後;而買主邱麒璋等人於購買上開房地後
,又不畏奢侈稅,
旋即委託永慶房屋轉售,且買方邱麒璋、
黃美娣、周元琪又均向告訴人之弟劉德坤任職之合作金庫銀
行迴龍分行申辦貸款,伊基於以上懷疑,認為贈與及買賣均
不實在,始提出前案告訴,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以告訴人陳劉瑞
貴及徐森林、黃美娣、邱麒璋、周元琪等人涉嫌以虛偽買賣
而行脫產之事實,致生損害於被告繼承之權利,而對告訴人
等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被告之父陳昭德於94年間,向本院對被告之母張文子
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4年度
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陳昭德於上開確認婚
姻不成立之訴第一審審理
期間,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
年2 月27日將中原街、農安街房地均贈與本件告訴人,並於
同年4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張文子與被告為擔保其各自
對陳昭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繼承權,先於99年12
月24日聲請就中原街、農安街房地為假扣押而經法院准予查
封在案,復於100 年年初共同對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民事
訴訟,主張上開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按應繼分分配上開房地之價值。然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重家訴
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即於100 年3 月間,分別將
中原街房地賣予案外人邱麒璋、農安街1 樓房地賣予建商徐
森林、農安街2 至4 樓房地賣予周元琪,並在100 年3 月17
日提供反擔保金塗銷前揭假扣押後,於同年月21、22日相繼
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士
林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及中原街、農安街各戶
房地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查,復為
告訴人所自陳,自亦
堪予認定。
㈢衡諸陳昭德將上開房地贈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嗣後轉售予邱
麒璋等人之時點,均恰與本件被告及其母張文子間有
訴訟繫
屬中,而各該訴訟成敗均攸關被告或張文子對於上開房地之
繼承權或分配權。又告訴人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拋售農安街
房地,此由告訴人曾因主張價差,而對張文子提起假扣押損
害賠償之訴乙情(見卷附該案起訴狀),及其於本件聲請意
旨中再次提及此事即可得證。另參以邱麒璋等人購得後之相
關貸款事宜,均由告訴人之胞弟劉德坤協助辦理,此上種種
客觀情事均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本於以上各項跡證,
因而合理懷疑陳昭德、告訴人上開贈與或買賣行為係為損害
其債權而安排之虛假法律行為,並不悖於我國實務上常有債
務人為妨害勝訴之債權人求償,刻意於起訴前或訴訟中脫產
之現況,自非全然無稽。
㈣雖前案檢察官採酌
證人即本案代書林蘭及告訴人另名胞弟劉
德燦等人之證詞,並依該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調取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價金匯款明細等物,認定本件買賣
過程完備,非通謀虛偽法律行為,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然查,上開證詞均係於被告起訴後,經
偵查機關傳訊證人
始能得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自無
可能知悉證人所證述之事實經過,自不能以事後之明,遽指
被告係明知此情,
猶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刻意為不實告訴。
㈤另關於被告於前案101 年11月7 日偵查
期日中( 偵查案號為
101 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 所陳:「陳劉瑞貴及其弟就作脫
產的動作…當中徐金銓有告訴我,陳劉瑞貴及其2 位弟弟1
年前有去找徐金銓談都更,黃姓里長有告訴我有徐金銓及徐
森林所代表的都更公司都想系爭房地,陳劉瑞貴有向這2 家
都更公司提到,希望能夠進行假買賣,以便將所有權人變更
為第三人,我發現後就發存證信函給這兩家都更公司…」乙
節,經核與證人徐金銓證稱:告訴人之子曾與伊洽談都更事
宜(後改稱沒有談都更,而係與其子談土地買賣) 等語大致
相符。至於證人即被告
所稱之「黃姓里長」黃志昌固證稱其
未向被告說過所謂「假買賣,真都更」一事,惟查該次偵訊
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距證人黃志昌所述與被告見面之日
期已相隔2 、3 年以上,證人黃志昌於該次偵訊中對於當天
對話內容有無提及「假買賣,真都更」一詞,又多次表明已
不復記憶,所言是否全未受記憶之影響,
顯非無疑。再佐以
被告嗣於100 年間,確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家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億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上開公司所參與中原街房地、農安街房地都市更新
乙案可能涉有偽造不實及侵害債權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存卷
可稽,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全屬虛構。況按被害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時,既係本於
客觀事證而為合理懷疑,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黃姓里長
所稱「假買賣,真都更」一語即率爾提告,則縱使其於偵查
中,曾為強化自己之論述,渲染部分情節陳稱有聽聞他人轉
述本件為假買賣云云,亦不足以推論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空
言虛捏告訴內容。從而,
揆諸前揭關於誣告罪要件之說明,
本件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㈥末查,告訴人又執前詞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黃志昌,惟查證人
黃志昌前經傳喚時已多次表明對於主要案情已不復記憶,如
前所述,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告訴人以此作為原不起訴處
分調查不備之依據,請求聲請交付審判,洵不足取,附此指
明。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
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