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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洪健益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陳素端(年籍詳卷)       許坤成       黃瑛女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47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4 人共同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於民國103 年臺 北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選舉公報發送至選民後某時,由被告 陳淑華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 文宣),並於103 年11月24日將系爭文宣檔案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予百界廣告公司(下稱百界公司)不知情員工鄭健成 印製,另由被告陳素端先行覓得派送業者,並指示被告許坤 成發放路段,遂於同月日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許坤成僱請 被告黃瑛女為派送人員,以投遞信箱之發送方式,散布系爭 文宣予本次選舉該選區之不特定選民閱覽,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而認被告陳淑華、陳素端、許坤成、黃瑛女均涉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 事項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15日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 請,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104年7月2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系爭文宣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⒈系爭文宣標舉「柯文哲最擔心松山信義市議員得票不均,希 望大家平均配票給這四位議員候選人」,然臺北市第6 屆市 長候選人柯文哲雖係以無黨籍人士進行參選,實際上,民主 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於選前即曾協調在野整合事宜, 並透過民調結果而與柯文哲達成共識,即民進黨同意不推出 候選人,所屬議員候選人將傾全力幫助柯文哲打贏年底臺北 市長選戰,而柯文哲則為使市長選舉後之市政運作更加順暢 ,於選舉期間同意全力輔選民進黨提名市議員候選人,讓民 進黨提名27名議員「全壘打」,統統當選,即柯文哲既已承 諾要全力輔選讓各選區民進黨提名之議員候選人(即包括聲 請人在內)均能當選,則柯文哲自無可能在聲請人所處競爭 激烈之松山信義選區呼籲選民將票平均分配給民進黨籍以外 之議員候選人,是系爭文宣以柯文哲第三人稱之方式,呼籲 選民將票配給「非民進黨籍之李卓翰」(李卓翰為臺灣團結 聯盟黨)議員候選人,而獨漏聲請人,顯與柯文哲上開承諾 有違,而屬不實之事甚明。原再議處分書認此僅係利用柯文 哲之高人氣吸引柯文哲支持者目光而能支持上開候選人,內 容並無不實云云,顯未能就系爭文宣所指內容與事實是否相 符,即柯文哲曾否確實表態支持「非民進黨籍之李卓翰」乙 情為具體查明,實嫌率斷。 ⒉且系爭文宣之內容固無敘明民進黨或具體配票辦法,但其上 印有在該選區連任多屆議員之民進黨籍議員如許淑華、張茂 楠等人之姓名、照片,並有早已公開宣示要全力輔選民進黨 提名市議員候選人,目標是27席「全壘打」之柯文哲姓名、 照片,客觀上自足以彰顯系爭文宣係與民進黨有關之配票文 宣,原再議處分書僅憑系爭文宣通篇無民進黨或具體配票 辦法,即謂系爭文宣無足彰顯係與民進黨有關之配票文宣, 亦有違誤。 ㈡被告陳淑華、陳素端、許坤成、黃瑛女確有惡意發放、散布 載有不實內容之系爭文宣,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舉: ⒈系爭文宣係由被告陳淑華、陳素端先行製作後委託廠商進行 印刷,並僱請被告許坤成,由其另交被告黃瑛女作派送等情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查明屬實。 ⒉然原再議處分書僅泛以任何人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表達對特定候選人之支持或受特定知名人物支持 之選舉語言,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因個人解讀意見不 同即認為虛構、不實云云,卻未查明此與言論自由之保障實 屬無涉,蓋因被告陳淑華於偵訊中既矢口否認其曾印製該文 宣,亦否認曾委託被告許坤成派送系爭文宣,甚謊稱僅在新 聞報導中見過系爭文宣,自難認被告陳淑華有意協助證人李 卓翰,遑論以「支持柯文哲者,同樣支持證人李卓翰」作為 競選訴求;矧且,被告陳淑華於臺北政壇擁有高知名度,若 有意支持證人李卓翰而為其製作競選文宣,僅需直接製作「 柯文哲最擔心希望大家將票投給李卓翰」或類似訴求「支持 柯文者,同樣支持李卓翰」之競選文宣即可,何須刻意製作 將證人李卓翰混入民進黨其他3 名議員候選人之中,而獨將 聲請人排除在外之系爭文宣?又自證人李卓翰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淑華、陳淑端事前並未告知,伊不知道有系爭文宣 等語,及被告陳素端於偵查中所供稱:伊並不認識李卓翰等 語,顯見渠等並無意支持證人李卓翰,卻早於103 年11月23 日即系爭文宣派送前,即在臉書發布與系爭文宣大致相符之 圖文,並請觀覽其臉書之人能依序配票,更足見被告陳淑華 、陳素端製作、散布之系爭文宣,又刻意未區別證人李卓翰 所屬之臺聯黨籍身分,與其他3 名民進黨候選人並列,獨排 聲請人,顯非在支持證人李卓翰,其目的只在混淆認同民進 黨理念選民之投票意向,意圖以此將選票分散與證人李卓翰 以打擊聲請人,使聲請人因得票數降低而不當選,已具真實 惡意,進而散布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文宣,乃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尚有下列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證據調查不備之處,於法自有違誤: ⒈證人即百界公司員工鄭健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文宣係被 告陳淑華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並傳送電子檔案交伊印製 等語,可見本件尚須調查係由何人以郵件寄送系爭文宣底稿 予證人鄭建成,就被告陳淑華等人是否有散布不實內容之文 宣以損害聲請人之動機或意圖,有相當絕對之必要性,然原 檢察官竟仍未與調查,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 ⒉證人即凱得美彩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宗於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於103 年11月25日收到訂單,因有關選舉,就立即 印製,有印5 萬份等語,依常情派報人員通常清晨未至4 時 即開始派報,以因應6 時至9 時許之上班人潮,使閱讀量獲 其最大效應,然警察查獲時間已遲至當日近午之11時許,等 同前開高達5 萬份不實文宣之派發行為已近完成,且103 年 11月25日為週二,一般具有投票資格之上班族群,多於早晨 匆匆閱覽後即展開當日工作,未必有閒暇可參考新聞媒體之 澄清或解說,自難認支持民進黨甚或聲請人之選民未受影響 而生誤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查,即逕 認選民未有受其影響,就此部分之推論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 違。 ⒊被告陳淑華與聲請人間於95年臺北市議員選舉中,聲請人尚 小贏被告陳淑華2167票而順利當選,被告陳淑華落選,因當 時聲請人僅為首次參選之新人,而被告陳淑華則為爭取連任 之現任議員,致被告陳淑華因認其落選結果係因聲請人所致 ,並因此對聲請人埋下不解心結;嗣於98年,聲請人因位於 台北市○○路○○○ 號之服務處2 樓嚴重漏水欲與被告陳淑華 之配偶黎禮欽協商解決,竟因此與被告陳淑華再生不快,甚 而鬧上媒體版面;於99年臺北市議員選舉之際,被告陳淑華 原擬再度爭取參選,卻於民進黨內初選中落敗,而受提名之 聲請人,卻於該次選舉中屢遭檢舉其選舉戶外看板需予拆除 ,經了解後方得悉,此皆為被告陳淑華具名檢舉所致,至此 ,兩人間選舉恩怨,基上可知兩造因選舉多有夙怨,被告陳 淑華刻意以系爭不實文宣,借用與民進黨中央有在野整合協 議,且民進黨色彩濃厚之柯文哲名義,再將證人李卓翰混入 民進黨籍其他3 名議員候選人之中,而獨將聲請人排除在外 ,將致支持民進黨或聲請人之選民,極有可能不知尚有聲請 人參與該次選舉,甚誤以為聲請人不參與該次選舉,連證人 李卓翰於偵查中均明確指出此乃民進黨自家派系問題等語, 因此,被告陳淑華等玩弄選舉手法,欲以遊走法律邊緣,進 而操縱選民,以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動機甚明,原再議處分 書逕謂此為聲請人個人意見或片面主張,實有調查未臻完備 之違法。 ㈣被告陳淑華為民進黨黨員,因涉及本件假配票單案,業經民 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決議援引「紀律評議裁決條例」 第38條規定,裁決予以最嚴厲之除名處分,益徵被告陳淑華 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而散布系爭文宣,足以生損害於聲請 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客觀 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文宣係由被告陳淑華、陳素端先行製作後委託廠商進行 印刷,並僱請被告許坤成,由其另交被告黃瑛女作派送等情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查明屬實,亦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經本院比對民進黨配票文宣及系爭文宣,前者配票文宣中, 議員候選人為民進黨所推派之候選人許家蓓、許淑華、張茂 楠及聲請人,後者議員候選人抽換聲請人,改為證人即臺聯 黨推派候選人李卓翰,其餘民進黨候選人相同,然前者文宣 標題即表明係以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名義所製作,並在文宣左 側放上民進黨黨主席蔡英文近全身之相片,主推「蔡英文主 席請託」、「松山/ 信義區議員候選人勝選配票辦法」之全 版彩色廣告紙印刷,且指明各出生月份如何配票予本次選舉 之民進黨候選人;後者未敘明何黨所製,係以市長候選人柯 文哲半身彩色生活相片為主,除議員候選人編次數字為紅字 外,為黑白圖文,大型字體為「柯文哲最擔心」,未見配票 方式,其中亦未見有何民進黨黨主席或黨旗、黨徽等足以辨 識為該黨所印製及出具之象徵,未能表彰係以民進黨授意之 配票文宣,況縱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於選舉期間柯文哲 與民進黨協議將全力輔選民進黨所提名之市議員候選人以利 後續市政推動,然柯文哲係公開表明以無黨籍人士參選臺北 市第6 屆市長,其競選團隊廣納各黨派族群並海選工作人員 ,於競選期間不僅輔選民進黨市議員候選人,亦不排斥與證 人李卓翰同臺,此有證人李卓翰提供自其臉書上列印柯文哲 與其身穿上有編號11競選背心於臺灣環境保護聯盟餐會或選 舉造勢現場等之合照可資為憑,復觀證人李卓翰之臉書列印 資料,其文宣上有「柯文哲更關心在野大聯盟(松山、信義 )一戶一票投臺聯本土席次最大化臺聯一席,保本土香火⑪ 李卓翰」旁並有柯文哲之半身照片,臉書上亦有證人李卓翰 與柯文哲之母其他參選人同臺造勢照片等情,復參證人李 卓翰證稱在公開場合,柯文哲會以寒暄語氣表達對伊之支持 及關心,應是選舉語言等語,再酌於本次選舉期間,柯文哲 確曾提出在野大聯盟概念等情,益證柯文哲於選舉期間不僅 以無黨籍市長候選人身分輔選民進黨市議員參選人外,亦不 排斥與其他黨籍之友性市議員候選人同臺造勢。是系爭文宣 中「柯文哲最擔心」之文字,與上開「柯文哲更關心」等文 字,實均屬選舉語言,亦與柯文哲客觀上於公開場合以與證 人李卓翰同臺時表示支持等情並無不合,況該系爭文宣僅係 欲表達選情競爭激烈,希冀以柯文哲之聲望,使柯文哲之支 持者能因此配票予除聲請人外之民進黨及台聯黨籍議員候選 人,系爭文宣係屬競選文宣,且內容並無不實。 ㈣系爭文宣既屬競選文宣內容並無不實,且其本質上係屬政治 性言論,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況查系爭文宣內容,並未敘及任何上開聲 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華間之糾紛,是被告陳淑華、 陳素端固製作系爭文宣,印製後委由被告許坤成、黃瑛女發 送,以表達其政治性言論,然取得系爭文宣之民眾,僅能得 知系爭文宣係希望利用柯文哲之高人氣爭取選民支持候選人 許家蓓、許淑華、張茂楠及李卓翰,其上既未表彰為民主進 步黨或具體配票辦法,無法僅因系爭文宣利用柯文哲之高人 氣,而逕將爭文宣等同於民進黨之配票文宣,況不論被告陳 淑華是否因其與聲請人間之夙怨,而有故意排除聲請人於該 系爭文宣之動機,被告陳淑華、陳素端仍有以系爭文宣表達 其政治性言論之權利,況系爭文宣內容既無不實,即難逕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相繩,此與被告陳淑華是否違 背所屬政黨之選戰策略應受黨紀處分,應分屬二事。聲請意 旨認應就被告陳淑華之動機或意圖再行調查,並無必要。 ㈤至被告黃瑛女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 ○區○○路4 段106 巷10弄2 號前,派送系爭文宣時,即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同日多 家媒體以新聞廣為放送,斯時距離投票日尚有數日,且被告 黃瑛女雖以投放至信箱之方式派送系爭文宣,然於競選期間 ,各候選人均會以上電視媒體曝光、發送各式競選文宣、舉 辦餐會及造勢活動等尋求廣泛支持及進行宣傳,俾利選民對 候選人之討論活力,且我國已逐漸邁向成熟公民社會,選民 已習於接受各種訊息並加以思辯考量方決定最後意向,尚難 認僅因於信箱內取得系爭文宣未加思索而率爾改變投票意向 ,況選舉票數消長原因眾多,或因天候、或因選民自身因素 等,選民投票意向本即難以預測,況聲請人最終亦受選民支 持順利當選,尚難僅以聲請人最終票數未達預期,即逕認選 民已受系爭文宣影響,而已生損害於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之推論,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均無相違。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陳淑華因系爭文宣遭民進黨臺北市 黨部予以除名處分,並提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函 暨裁決理由書為憑,然依前述,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華、陳素端、許 坤成、黃瑛女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意圖使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文宣標題及投票事項│文宣內容 │ ├──┼─────────┼──────────────┤ │1 │標題:投票通知。 │大型文字部分:柯文哲最擔心。│ │ │投票事項:投票日期│小型文字部分:松山信義市議員│ │ │及投票須知。 │得票不均,希望大家平均配票給│ │ │ │這四位議員候選人。 │ │ │ │大型圖文字部分:柯文哲相片、│ │ │ │姓名及編次7號。 │ │ │ │小型圖文字部分:剪貼本次選舉│ │ │ │市議員候選人許家蓓、許淑華、│ │ │ │張茂楠、李卓翰在選舉公報中編│ │ │ │次及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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