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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史倩玲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凱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旭 被   告 吳國鏞       何語蓁       沈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36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倩玲以被告凱信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吳國鏞、何語蓁、沈 佳慧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裁分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24日 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4年7月15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 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於99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 在網路上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blog.xuite.net/gillia nshih/wretch/000000000)發表標題為「瑞士小孩不尖叫」 之文章,內容為「前一陣子,去瑞士玩了兩個星期,頭幾天 ,總覺得有哪裡不太對勁,但想也想不出來就竟是哪裡不對 。後來終於發現瑞士跟台灣最大的不同:就是瑞士的小孩完 全不尖叫…瑞士小孩不但不尖叫,個個還乖得很。無論是小 到還躺在嬰兒車裡的嬰兒,一直到國小年紀的小孩,各個乖 巧有禮,即使亂跑也不會脫離父母的視線。瑞士的父母看起 來都一派輕鬆,養個小孩,似乎比養狗還簡單。...」(下 稱聲請人文章),詎被告沈佳慧明知其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非法重製之犯意,在其所著「旅行,是最好 的教養」(下稱被告書籍)一書中「歐洲小孩為什麼不尖叫 」篇章(下稱被告文章),擅自重製聲請人文章,並由被告 吳國鏞、何語蓁分別列為被告書籍之總編輯、主編,暨由被 告凱信公司於100年11月間出版該書銷售營利,因認被告吳 國鏞、何語蓁、沈佳慧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91之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被告凱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沈佳慧未依著作權法第64 條規定在被告文章中明示其引用聲請人文章之出處,且被告 沈佳慧援引、重製聲請人文章已占被告文章篇幅1/4至1/3許 ,顯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利用篇幅極低 」之情況;又被告書籍並非專門學術著作,而係以販售營利 為目的,即與著作權法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不符,被告自應就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負刑事責任。然檢察官就上開爭點不僅未詳加調 查,亦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且被告何語蓁於偵查中 從未到庭,即遽認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故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 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 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52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 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 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第59條第2項或第64條規定者,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第96條 規定甚明。是因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 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如有違反,應依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 處罰之。惟倘利用人係因「過失」致未註明出處,因上開規 定僅處罰故意犯,自不得以前揭規定對利用人相繩。再按, 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 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準此,著作之合理 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即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而著作之 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法院應就同法第65條第 2項第1款至第4款事由,逐一審酌以為判定,即包含︰㈠、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且 上開4款基準均係衡量合理與否之參考因素之一,非謂祇要 利用之目的係出於商業目的,即可不顧其他可能構成合理範 圍之基準,遽認利用人為非合理範圍之利用。本件聲請人以 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以「沙丁魚」為筆名而 在網址http://blog.xuite.net/gillianshih/wretch/00000 0000上公開發表聲請人文章,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 。又被告文章記載:「朋友在網路上轉貼了一篇這樣的文章 :前一陣子,去瑞士完了兩個星期...,養個小孩,似乎比 養狗還簡單。(即引用聲請人文章)...」,此有扣案之被 告書籍第182頁足憑。堪認被告沈佳慧於其所著被告文章中 ,確有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文章且未明示出處之 情事。 ㈡、被告沈佳慧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被告文章中所引用之聲請人 文章,係源自於朋友轉寄之電子郵件;伊援引聲請人文章之 目的係作為被告文章論點之支持,用以佐證伊在歐洲居住時 之生活經驗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頁背面),而參酌被 告文章之全篇內容及編排方式,被告沈佳慧在該文章首句明 載「朋友在網路上轉貼了一篇這樣的文章」等字,其後隨即 引述聲請人文章,並以大小、樣式均不相同之字體分別呈現 聲請人文章與其餘被告文章,在外觀上顯可輕易區分、識別 何者為被告沈佳慧所引用之他人著作,何部分為被告沈佳慧 自撰之文句內容(參扣案之被告書籍第182頁);又被告沈 佳慧在被告文章,緊接於其引用之聲請人文章後,表達個人 感受及文章內容略為:「(引述聲請人文章)看到這裡,我 忍不住笑了,在瑞士養孩子不見得比養狗簡單,但是在瑞士 養孩子倒是比養狗便宜!...事實上,不只是瑞士小孩,依 我在歐洲居住多年的觀察,大多數歐洲國家的小孩是不尖叫 的。...我們剛移居德國的那一年,小K在蘇格蘭的好朋友 尼歐(Neo)來拜訪我們,尼歐的媽媽是日本人,因為同是 亞洲人,所以很聊得來,而且又各自有個『皮蛋』兒子,讓 我們有更多延伸的話題。我們兩個媽媽帶著兩個孩子到我們 家附近的一家瑞士餐廳用餐。小K和尼歐因未許久不見,開 始有點難以控制起來,愈玩愈開心,從小小聲開始擴大漫延 ...。餐廳裡安安靜靜,只有這兩個小傢伙吵吵鬧鬧,其他 還有兩、三桌是全家在用餐的,也有兩三個大約兩、三歲的 小孩,人家卻安安靜靜...。那一次之後我便開始思考,怎 麼德國孩子即使年紀很小,也都可以安安靜靜的坐著吃飯, 不吵不鬧呢?他們的父母親怎麼辦到的?繼續觀察的結果, 我慢慢也發現了,不只在餐廳裡,在電車、公車上、百貨公 司裡、甚至大街上,鮮少有小孩尖叫。...。我終於發現, 為什麼他們的孩子不尖叫了...(即敘述被告沈佳慧在餐廳 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見聞,暨其個人推論並發現德國小孩不尖 叫之原因)」,有扣案之被告書籍第182至185頁可佐。足認 被告沈佳慧引用聲請人文章之目的,係供作被告文章之開場 ,藉由引述聲請人文章而導入被告文章之正題,並以聲請人 文章作為論述其個人經歷及論點之佐證,以達到評論、分析 其個人主觀上所認知德國或歐洲小孩何以較不會在公共場所 尖叫之原因。從而,被告沈佳慧利用聲請人文章,符合著作 權法第52條所定「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之要件,應 堪認定。 ㈢、再關於被告沈佳慧利用聲請人文章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 之「合理範圍」一節,茲就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逐 一審酌並分述理由如下: 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部分: 被告文章係屬於被告書籍之一部分,且被告沈佳慧於被告文 章引用聲請人文章係基於著作完成後,出版、銷售被告書籍 之營利意圖,即出於商業目的。然依前開說明,就具體個案 判斷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合理範圍」之要件時,不能僅憑 利用人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係出於營利目的,即遽認利用人 為非合理範圍之利用,尚需斟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 之其餘3款基準,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而為認定。 ⒉著作之性質部分: 被告文章與聲請人文章均係語文著作,且均非屬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技術性之學術性著作。二者差異在於,聲請人文章係 登載在網路上之個人部落格,乃聲請人向不特定之網友分享 自身經驗與知識,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與文化交流之一環, 任何讀者均可不受限制地免費上網瀏覽該文章,自不具有商 業性、營利性之性質;而被告文章則係以出版營利為導向, 應屬散文類之商業性語文著作。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分: 被告文章為被告書籍之其中一篇章,被告文章之全部篇幅共 計3頁半許,而被告沈佳慧在被告文章中所引用之聲請人文 章,因係以字體縮小,版面配合插圖及標題之方式編排,故 被告沈佳慧利用聲請人文章之質量及占整個被告文章之比例 ,約僅有半頁左右,且被告沈佳慧所引用之聲請人文章係屬 於聲請人所撰「瑞士小孩不尖叫」一文之一部分,此觀扣案 之被告書籍第182至185頁、他字卷第6頁即明。但被告沈佳 慧利用聲請人文章之目的既在於藉由引述聲請人文章而引入 被告文章之正題,並出於評論、佐證被告沈佳慧個人經驗及 論點之需求而為之,應認被告沈佳慧利用聲請人文章之方式 ,乃為評論、佐證之目的而不得不然,即未逸脫上開目的所 需之範疇。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 著作權法就合理使用之規範重點係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結果 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換言之,在本案應審究者,乃 「被告沈佳慧引用聲請人文章之結果,對聲請人文章之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聲請人文章係聲請人刊登在個 人部落格,以供網路上任何不特定網友得隨時、免費、無限 制閱覽該篇文章,而非作為商業、營利目的之用,已如前述 ,且聲請人於99年8月1日即已將聲請人文章登載在網路上, 迄至100年11月間被告書籍出版,已時隔1年餘,應有足夠的 時間供一般不特定網友閱讀、吸收,將來是否仍有商業市場 價值或是開發之潛力,實非無疑。又聲請人文章是張貼在個 人部落格網站,被告文章則係透過販售通路傳播,兩者瀏覽 群眾基礎與影響力本有巨大差異,難謂被告沈佳慧之引用行 為會排擠一般網友在網路上瀏覽聲請人之著作。是被告沈佳 慧引用聲請人文章之結果,對聲請人文章之潛在市場或現在 價值之影響應尚屬輕微。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及被告沈佳慧引用聲請人文章 係出於為評論、佐證自己生活經驗及論點之必要,認被告沈 佳慧利用聲請人文章之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因正當目的引用他人已經公開發表著作之規定,自 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被告沈佳慧利用 聲請人文章既為合法行為,被告凱信公司出版包含被告文章 在內之被告書籍,被告吳國鏞、何語蓁分別列為被告書籍之 總編輯、主編,當然亦從成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㈣、至被告沈佳慧固有利用聲請人文章而未註明出處之情事,惟 辯稱:伊所引用之聲請人文章係朋友轉寄而來,因該封電子 郵件已經刪除,故無法提供;且伊曾在網路上瀏覽,但並未 發現或得知聲請人文章係何人所刊登,也沒有做其他查證動 作,致未明示伊所引用之文章出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 頁,偵續卷第22頁)。經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沈佳慧明知聲請人文章出處,卻仍故 意不註明引用來源之心證。而在網路上轉貼他人文章,可能 僅有文章片段而不包含著作人名稱、筆名或網址等,實屢見 不鮮。是被告沈佳慧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相符,尚非無稽。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沈佳慧係「故 意」不在被告文章載明其所引用之他人著作出處。又著作權 法第96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故縱被告沈佳慧疏未利用 網路搜索查詢「瑞士小孩不尖叫」一文之作者而有過失,仍 不得依著作權法第96條論處。又被告沈佳慧除未明示聲請人 文章之出處外,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沈佳慧應負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之罪責 ,亦無可採。 ㈤、被告沈佳慧係出於評論、佐證其個人生活經驗及論點之必要 而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文章,且該利用行為係在 合理範圍內,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不成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被告沈佳慧雖 未在被告文章載明其所引用之聲請人文章出處,然此充其量 僅係有過失,自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6條論處。又被告沈佳慧 除前揭未明示引用他人著作出處之行為外,並無其他不法侵 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且被告沈佳慧利用聲請人文章 不構成犯罪,被告吳國鏞、何語蓁自亦無從與被告沈佳慧共 同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當然即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凱信公司處罰之。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雖未再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未待被告何語蓁到庭 即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既與判斷、認定被告沈佳慧利用聲請 人文章之行為是否違法無涉,自難謂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沈佳慧、吳國鏞、何語蓁並 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不能對被告凱信公司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及高檢智裁分署檢察長認聲 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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