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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廖金泉       馮德元 共同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黃瓊花       黃文彥       賴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28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3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廖金泉、馮德元以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同年8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 公司)為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非法 吸金案受害者所成立,目的係向匯得公司負責人黃寶鏞追討 債務。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下稱被告黃瓊花等3 人)為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16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鴻豐公司於91年6月24日就債權 人鍾羅翠苓對債務人黃寶鏞提起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鴻豐公司列為劣後債權, 時任鴻豐公司負責人何漢生於同年8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駁回異議後,鴻豐公司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1833號廢棄原裁定,鍾羅翠苓不服,提起再抗告,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6號廢棄第二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年抗更㈠字第35號廢棄原裁定,鍾羅翠苓提起再抗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然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認鴻豐公司業於94年6月13日廢止登記,何漢生於 00年0月00日所提聲明異議有代表人合法性之爭議,遂訂於 101年9月13日通知被告黃瓊花等3人到庭詢明。嗣鴻豐公司 97年度第2、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與鍾羅翠苓和解,約定鍾羅 翠苓應給付鴻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分配之款項1成 即新臺幣(下同)582萬4,264元,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間不 當得利事件之勝訴判決款項1成即87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項)。詎被告黃瓊花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和解款項侵占入己,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瓊花等3人雖辯稱鍾羅翠苓 因故無法給付系爭和解款項云云,然其等豈有可能在未取得 任何款項前,任意撤回訴訟及執行,且未採取任何行動確保 鴻豐公司權益之理,故其等應已私下自鍾羅翠苓取得系爭和 解款項。鴻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始 合法,被告黃瓊花、賴英俊事後竟拒絕追認何漢生所提聲明 異議並撤回參與分配,致鴻豐公司無法取得超過5,000萬元 之分配款,檢察官未細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因後果,有 嚴重違誤。鍾羅翠苓雖證稱:因其女兒鐘雅芸對其有1億9,7 00萬元本票債權,致其無法給付系爭和解款項云云,然該債 權有諸多疑點,且被告黃瓊花早於95年9月11日即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表明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斯時鐘雅芸尚 未持本票債權對鍾羅翠苓聲請強制執行。鍾羅翠苓基於詐欺 之故意,明知其另有債權人,無法依約給付鴻豐公司系爭和 解款項,竟以詐術致鴻豐公司陷於錯誤,撤回訴訟及執行, 且被告黃瓊花等3人於另案稱其等並未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 云云,竟擅自撤回執行,涉犯背信罪,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 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黃寶鏞前係匯得公司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 特定大眾許以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79年4月間潛逃出 境,匯得公司並於同年5月間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而倒閉。 嗣受害投資人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於80年間設立鴻豐公司 ,由何漢生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及鴻豐公司負責人,以向黃 寶鏞討回投資款,及處分匯得公司在臺資產。匯得公司之受 害投資人鍾羅翠苓於90年間以其對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寶鏞所有存放於林純美名義之彰化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款項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鴻豐公司於91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未將鴻豐公司列入分配 。嗣經濟部以94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號函命令 解散鴻豐公司,並以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鴻豐公司於94年底以鍾羅翠苓為被告,就 上開分配表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何漢生於00年0月00日召開鴻豐公司臨時會,出席股東8人 決議選任被告黃瓊花為清算人,及具狀向法院撤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黃瓊花於同年8月23日檢具 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議事錄、95年8月 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暨 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函、 公司股東名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於95年8月10日就任鴻豐公司 之清算人,經該院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准予備查。被告黃瓊 花於同年9月11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撤回 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 然就該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黃瓊花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經法院通知其補正,其復於95年9月15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 名義,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再於95年9月20日具狀向 原審撤回該訴訟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 2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 無訛,堪認被告黃瓊花確有以鴻豐公司清算人為名,撤回該 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對鍾羅翠苓所提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鍾羅翠苓前因積欠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款項,經該農會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鍾羅翠苓之債權人鍾雅芸聲請參 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債權人等鍾羅翠苓執行所 得5,776萬3,279元將於102年12月6日實施分配,依分配結果 彙總表中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債權人苗栗縣通霄鎮 農會分配金額638萬7,483元、債權人鍾雅芸分配金額5,137 萬5,796元一情,有北院執行處102年11月13日北院木95執宙 字第15767號函暨附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236號卷,下稱他卷,第327至331頁) ,又鍾羅翠苓將其所○○○區○○段倒照湖小段588-1地號 ○○○區○○段倒照湖小段591地號土地(下稱金山土地2筆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5,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黃寶鏞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存卷可考( 見他卷第298至303頁),核與鍾羅翠苓於103年12月30日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取得5,776萬3,279元,然因其積欠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及其他 金融機構款項,上開款項均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 所有金山土地2筆有設定2億元抵押權,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 ,故其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款項與鴻豐公司等語(見他卷 第324頁反面、32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瓊花等3人並 未取得系爭和解款項,自難認被告黃瓊花等3人有何侵占系 爭和解款項之犯行。至聲請人陳稱:倘被告黃瓊花等3人未 取得系爭和解款項,焉有任意撤回訴訟及執行,且未採取任 何行動確保鴻豐公司權益之理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以遽 採。 ㈢、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被告黃瓊花撤回鴻豐公司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認被告黃瓊花涉犯背信罪,提其 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42號判決被告黃 瓊花無罪確定,判決理由略以:鴻豐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優先權人,其未於92年2月26日分配表製作前繳納執 行費,是否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非無疑義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鴻豐公司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 額受償,實難苛求被告黃瓊花能正確認知撤回參與分配及分 配表異議之訴,對鴻豐公司全體股東並非有利。況鴻豐公司 自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迄於95年6月10日前均未獲 配分文,卻與鍾羅翠苓纏訟多年,則被告黃瓊花因見鴻豐公 司久未獲得法院勝訴裁判,復見部分投資人將股份出售予鍾 羅翠苓以取回部分投資款項,因恐血本無歸,認與鍾羅翠苓 和解尚能與下線投資人取回部分債權,較諸與鍾羅翠苓纏訟 後敗訴而分文未受清償有利,乃應允配合鍾羅翠苓撤回參與 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使鍾羅翠苓得以提前取得分配款, 自己與下線投資人亦得取回部分債權,難認被告黃瓊花有何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黃瓊花撤回鴻豐公司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無 罪確定,則聲請人陳稱:被告黃瓊花、賴英俊事後拒絕追認 何漢生所提聲明異議並撤回參與分配,致鴻豐公司無法取得 超過5,000萬元之分配款,檢察官未細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前因後果,有嚴重違誤云云,自不足取。 ㈣、聲請人另陳稱:鐘雅芸對鍾羅翠苓之1億9,700萬元本票債權 有諸多疑點;被告黃瓊花早於95年9月11日即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表明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斯時鐘雅芸尚未對 鍾羅翠苓聲請強制執行;鍾羅翠苓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其 另有債權人,無法依約給付系爭和解款項,竟以詐術致鴻豐 公司陷於錯誤,撤回訴訟及執行;被告黃瓊花等3人自承其 等並未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竟擅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之聲請,涉犯背信罪,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 云。然交付審判制度僅係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件,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就上開疑點祥加調查為由,聲請交付審 判,與交付審判制度之精神不符,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黃瓊花等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黃瓊花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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