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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金霞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8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4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霞以被告王自強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 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年7 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4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 稱原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4 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9月11日 送達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8號 卷第23至27頁、第29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 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 死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 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 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 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 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 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 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 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 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 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 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 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 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 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 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 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 、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二)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 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 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科或 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 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五、第查,被告固坦承其係協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鼎公司) 之負責人,承攬由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 瓦斯公司)轉包之「信義國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天然氣 瓦斯配管工程(業主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建 設公司〉,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9號,下稱系爭工地)後,再交由被害人陳守興施 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 :被害人陳守興係協鼎公司之下包商,並非員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未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即獨自前往上址從事瓦斯 排水工作,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亦無過失,因為被害人沒 有成立公司,但被害人要節稅所以掛在協鼎公司名下,伊有 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除非被害人自己另行成立公司或行 號,否則依大台北瓦斯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或二包都需要 加入意外險的團保,也要加入勞保,要造冊交給大台北瓦斯 公司後,才能進入工地施工,被害人和其員工勞、健保之費 用,都是由協鼎公司先支出,結算工程款時伊再扣除被害人 和其員工的勞健保費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當係被告是 否為被害人之雇主,以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業 務過失。經查: (一)被告係協鼎公司之負責人,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後,再交由被害人施作。被害人於10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在系爭工地2 樓,從事天然氣瓦斯配管排水工程之際,轉開 瓦斯管管塞,致天然氣洩漏出來,並積滯於天花板輕隔間內 部無法排出,復因附近之緊急照明燈具短路發生電氣火花, 致氣爆燃燒,造成被害人全身性燒灼傷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發查字 第193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亞青 建設公司工務部主任林相邦、機電部副理李余仁、大台北瓦 斯公司技佐陳浚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36頁背面至 第3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 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15514偵卷,卷一第25至33頁),復有臺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13 號卷,下稱相卷,第30至35頁、第29頁、第 84頁至第90頁背面、第39至82頁、103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 ,下稱17452偵卷,第4至2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 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 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 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 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 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1項、第4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雇為僱 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 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 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僱主身分,自無從繩 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 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就被告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1.證人李余仁於偵查中證稱:陳守興曾向伊說做這個案件跟被 告都只領一點錢,連發工錢都不夠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 28頁),證人嚴獻宗於偵查中證稱:陳守興是伊的老闆,陳 守興是承攬本工地的瓦斯配管工程,是協鼎的二包;施工期 間大台北瓦斯公司監工每一天都會去,協鼎公司沒有派人到 現場,老闆偶而會去巡一下。大台北瓦斯公司及協鼎公司沒 有參與施工或從事其他作業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82頁背 面、第203 頁),及證人陳浚騰於偵查中證稱:陳守興應該 是協鼎公司的二包,是工地現場負責人,陳守興有自己的員 工,因為陳守興都聘請原住民,並包吃住,而氣密試驗時, 陳守興與其員工嚴獻宗有來現場,且陳守興從伊知道這個人 開始,他都是二包,所以伊認為陳守興及協鼎是論件計酬。 伊等公司會要求承包商要把他的下包商投保在承包商名下, 因為伊等只跟協鼎簽承攬契約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32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本件被害人係承攬協鼎公 司之工程,被害人並自行僱用員工進行施工,故難認被害人 與協鼎公司針對系爭工程部分有何勞僱關係存在。 2.另被害人於102年8月30日與徐浚洋在臺北市政府成立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紀錄中記載徐浚洋自102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害 人,擔任配管人員等內容,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15514 偵卷一第102至104頁),可徵 被害人係自主經營並僱用勞工之雇主。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協 鼎公司各月份與被害人結算工程款之明細表(見15514 偵卷 一第105至155頁),其上記載每月應扣款項中包含廠商貨款 、勞保費、勞退6%、健保費、員工雜支、代墊薪資及借支等 費用,並於備註中載明被害人及其員工每月所需繳納之勞工 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6%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準此,倘若 被害人確為協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何需繳納僱主所 需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及他人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 金提撥、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由此益徵被害人並非協鼎公 司所僱用之勞工。 3.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15514 偵卷一第230至232頁),其上記載被害人分 別於98 年度、100 年度、101年度在協鼎公司領取薪資所得 700,000 元、696,507元、700,000元,用以證明被害人係受 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協鼎公司。然查於我國社會動輒可見規模 較大型之公司於承攬工程業務後,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規模較 小型之工程行,各該工程行於獲得次承攬或再承攬之工作機 會後,另再自行覓請工人施作;且因工程行通常登記為獨資 商號,稅捐主管單位對之進行稽徵作業較為寬鬆,是以統包 業務之上游公司均會向下游分包工程行索取其等所僱請工人 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將下游分包商所僱請之工人視為該公司 之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此增加經營成本,達到降低營 業所得,規避繳納稅捐之目的。此種情形最常見於建築營繕 工程,且為法院辦理違反稅捐稽徵法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實 務案件時所慣見之常例。是自不能僅憑扣繳憑單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扣繳單位及所得人等外觀形式上 之記載,遽論被告即為被害人之雇主。 4.至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見15514偵卷一第233頁),其上僅 記載被害人之姓名,並未記載係由何公司所發放。又聲請人 提出之協鼎公司員工借支單及協議書(見15514偵卷一第234 頁、第229 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曾於103年2月26日向協鼎 公司借款,以及聲請人與協鼎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達成賠償 協議,均無法逕以推論被害人與協鼎公司之間即具有勞僱關 係。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害人與協 鼎公司之間存在勞僱關係。 5.綜觀上情,本件難認協鼎公司與被害人間具有勞務專屬性之 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被害人之雇主,本不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自難令負該罪責。 (四)就被告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證人陳浚騰證稱:103年3月26日當天上午,伊有到系爭工地 做氣密的測驗,伊做的是正常,沒有洩漏,伊把加壓的空氣 灌到瓦斯管線,看壓力表有無降下來,如果有降下來,表示 有洩漏。伊測驗之前,並沒有把路面外管的總開關打開,但 有把地下室總開關及位於1、2樓的八支立管的總開關打開, 測驗完畢後,要把空氣排掉,所以伊去路面把瓦斯外管的開 關打開,後來再到頂樓分別把頂樓2戶的8支立管最末端靠近 主幹管的塞頭(這部分原本要裝瓦斯用量表,塞頭的一端接 著瓦斯主要幹管,另一端是接用戶瓦斯爐的開關)用工具打 開,瓦斯才可以把空氣擠出來,聞到瓦斯味,表示空氣已擠 出來了,再把塞頭塞回去。整個做完後,再到1、2樓把8 支 立管的總開關關掉,這樣就算氣密測驗結束了;伊當日上午 9 時30分有與被害人、嚴獻宗等人到系爭工地作氣密試驗到 11時22分完成,於11時50分就各自離開;伊有約被害人於當 日下午2 時30分至信安街另外工地施作氣密試驗,被害人沒 有去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31頁、發查卷第25頁),及證 人嚴獻宗證稱:伊與被害人於103年3月26日上午,在系爭工 地與大台北瓦斯公司陳浚騰等人,進入氣密試驗,試驗結果 就是合格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82頁背面),並依大台北 瓦斯公司瓦斯裝置工程新設開/竣工報告、施工紀錄表、展 業部裝置課圓形圖表之記載(見發查卷第67至70頁),可知 被害人與嚴獻宗於103 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曾經會同 大台北瓦斯公司監工人員陳浚騰,在系爭工地進行氣密測試 (漏氣檢測),而前開測試係將地下室瓦斯管總開關及1、2 樓之8 支瓦斯立管開關打開,以加壓空氣灌入瓦斯管線,檢 視管線壓力有無降下來,如果有降下來表示洩漏,前開檢測 確認無漏氣後,為將管線內空氣排掉,陳浚騰有前往系爭工 地前馬路上,將連接大樓瓦斯管線之外管開關打開,注入瓦 斯至大樓管線內,再至大樓頂樓將該處8 支立管末端塞頭打 開,等聞到瓦斯味表示管線內空氣已排出,再將前開末端塞 頭塞回去,並將1、2樓之8 支瓦斯立管開關關閉,至103年3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完成前開漏氣測試後,雙方即於10 3 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各自離開該工地,並約定103 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另處信安街工地,會合進行氣 密測試。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早上曾會同大台北瓦斯公司監 工人員陳浚騰,在系爭工地完成氣密測試後,本應於當日下 午至信安街另一處信安街工地與陳浚騰會合進行氣密測試乙 節,堪以認定。 2.證人李余仁證稱:於103 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伊和林相邦 在工務所有聽到被害人說瓦斯管線內有積水,瓦斯無法送到 頂樓,需要排水一事,被害人帶伊等去1、2樓,告訴伊等瓦 斯管線有積水的地方,並說要排水。伊先處理2 樓,並用管 鉗把瓦斯管線塞頭拆掉,並說要排水。被害人先處理2 樓, 並用管鉗把瓦斯管線塞頭拆掉,然後有水跑出來,隔沒多久 ,就有瓦斯跑出來,伊先接水,把水排掉,因為是木質地板 ,怕壞掉,伊接水和擦水完後,請同事把窗戶打開,伊則整 理一下木質地板,走到2 樓另一側採光罩的地方,和林相邦 談工作上的事情,後來潘先生來了,聊了一下就氣爆了;案 發當日因為伊等新房子的管線剛做好,大台北瓦斯公司需要 試壓才知道有沒有漏氣,沒有漏氣才能安裝瓦斯錶,在試壓 的過程其中4支幹管沒有問題,另外4支幹管被害人向伊表示 因為裡面有水,瓦斯沒辦法送到12樓,所以需要將水排除掉 才能正常供氣,接著被害人表示在伊等大樓2 樓的休閒室有 個塞頭將它拆除就可以排水了,於是伊等就會同一起上去, 後來伊看被害人將水排除後,準備將塞頭塞回去,於是伊就 到另外一頭與伊一個同事及監控系統承包商討論事情,約過 了10分鐘就聽到很大的爆炸聲響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27 頁、發查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相邦證稱:案發當時伊有 在現場,當時被害人於下午2 時許,自己來伊等工務所跟李 余仁講說瓦斯管線內有水,瓦斯沒辦法送到頂樓,需要排水 ,被害人自己做排水動作,伊在幫他擦水,伊在2 樓有聞到 瓦斯氣味,因為被害人當時拆瓦斯管線要做排水,所以瓦斯 氣體外漏;被害人有拿活動板手上去拆卸瓦斯管的塞頭,後 來水一直漏,伊和李余仁在下面接水和擦水,擦完水後有聞 到瓦斯味,伊和李余仁去開窗,開完窗後,潘先生上2 樓, 與伊和李余仁聊天,約5 分鐘後發生氣爆等語(見發查卷第 36頁背面、15514 偵卷一第26頁),及證人即監控系統廠商 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潘秋山證稱:伊是在爆炸 前3分鐘才到場,伊上去2樓找工地副理談事情,看到有瓦斯 工人在施工,他站在配置梯上,身體在天花板上面,李余仁 和林相邦在談事情,伊就過去跟他們談,後來就爆了;伊有 問李余仁為何瓦斯味那麼重,他說漏氣正在修,後來被害人 下來走向伊等,並問李余仁,說已經弄好了,要不要把東西 裝回去,李余仁說對呀,就要把他裝回去,被害人從伊後面 繞過去,爬上配置梯去裝,沒多久就爆炸了等語(見15514 偵卷一第29至30頁),且依潘秋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門急診費用收據、陳浚騰提供之瓦斯管內殘餘 瓦斯量計算式、瓦斯管線照片(見發查卷第46至49頁、1551 4 偵卷一第86頁、相卷第77頁),可知被害人於103年3月26 日14時許至系爭工地之工務所,向李余仁表示該大樓8 支瓦 斯管線中,有4支瓦斯管線內有水,瓦斯沒辦法正常送到12 樓,需將水排除才能正常供氣,及該工地2 樓休閒室有個塞 頭拆掉後就可以排水等情,雙方遂於103年3月26日14時30分 許,前往工地2樓休閒室,先將1、2樓之8支立管開關打開, 被害人復使用工作梯爬到2 樓休閒室天花板上,並拆除該處 瓦斯管線之塞頭,利用瓦斯壓力將2 樓立管內積水排出,管 線排出積水後,天然氣亦隨之外洩,現場因而瀰漫瓦斯味, 李余仁乃與在場同事即林相邦一同打開窗戶,以利空氣流通 ,林相邦並協助擦乾地板積水,其後潘秋山剛好到場找李余 仁談事情,李余仁、林相邦及潘秋山即在一旁討論,不到3 分鐘該現場即發生氣爆(警方推估氣爆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 26日14時45分許),足認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被 害人當時進行施工所導致。 3.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研判 意見為「現場經勘查起火(氣爆)戶未發現使用液化瓦斯及 燃燒器具,僅裝設天然氣瓦斯管路於天花板與頂板間,天然 氣比重較空氣輕會累積在密閉空間,其化學性質為烷類,成 分為甲烷80%、乙烷4.0~5.0%、丙烷1.0~2.0%、二氧化碳 7.0~12.0%,閃火點:負180度C(負292度F),爆炸界線: 4~16%,當陳守興開啟瓦斯管線之螺栓,利用瓦斯氣體壓力 進行排水作業,除有滲漏之水外,天然氣同時洩漏並擴散於 空氣中,亞青公司人員聞到洩漏之瓦斯氣味雖將門窗開啟, 然天花板與頂板間洩漏之天然氣達爆炸界線內,並遇電氣火 花(緊急照明燈具)致產生氣爆燃燒。綜合以上所述,以洩 漏之天然氣遇電氣火花(緊急照明燈具)致產生氣爆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5日 檔案編號A14C26P1號火災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即陳 浚騰、李余仁談話筆錄、上開現場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 、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1 份可參(見相卷第39至82頁) 。又證人李余仁證稱:引發氣爆之緊急照明燈距離上開排水 位置僅約7、80公分距離等語(見15514偵卷一第28頁),堪 認本件氣爆之原因,係被害人使用天然氣壓力排水之方法, 造成現場天然氣洩漏,擴散於空氣中之天然氣,遇前開電氣 火花而產生氣爆所致。 4.另依大台北瓦斯公司訂定之「瓦斯設備工程特約承攬商管理 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規定:「承攬商現場應有人員規定 如下:一、低壓用戶表內、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每一施 工場所至少應有二名工作人員在場工作,施工者中,應有一 人持有乙級專業人員資格之證書。如屬接氣工程施工者,每 一施工場所至少應有三名工作人員在場工作,施工者中,應 有二人持有乙級專業人員資格之證書。」、第37條則規定: 「承攬商有下列違規情形,按其違規次數,按月累計。... 一、下列情形,每件每次記違規一次(一)不按時報開工.. .二、下列情形,每件每次記違規二次:...(二)未報開工 即前往施工者,且必要時必得勒令承攬商現場拆除重裝。」 ,有上開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15514偵卷一第268至276頁 )。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被害人除不可以單獨前往施工外 ,亦不可未報開工即自行施工。從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 午單獨進行施工,已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足認被害人所施作 之項目,應非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或協鼎公司表定之施作項目 ,自難課予被告監督或防護之義務。 5.綜上,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本應會同陳浚騰至信安街工地進 行氣密測試,然其在未事先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或協鼎公司呈 報施工項目之情形下,擅自前往系爭工地進行施作,並因其 施作不當導致本件氣爆事故發生,故難認本件氣爆事故係肇 因於被告之疏失或疏於監督或防護所致,核與刑法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處分書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 請,本院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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