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明章
代 理 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黃燦雄
黃畑村
黃文榮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號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原
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明章前以被告黃燦雄、黃畑村、黃文榮
等3 人(下稱被告等3 人)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4 年9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號處分書
,認聲請人就下述理由二之㈢部分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並於104 年9 月25日
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
收受(另就下述理由二之㈠、㈡部分則以再議不合法
予以簽
結,於104 年9 月23日以檢紀薑字第1040000908號函通知聲
請人),聲請人即於104 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且
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下述理由二之㈢部分,程序上
即屬
適法。至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有關下述理由二之㈠、㈡
之部分,因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要
件不符,難認適法,詳如後述(參見理由四之㈠
所載),均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
告發意旨
略以:
被告等3 人均為祭祀公業「公業武榮媽祖」(下稱公業)之
管理人,
詎:
㈠被告等3 人均明知公業派下員李良夫業於101 年8 月5 日死
亡,無可能參加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紅磡港式飲茶餐廳」召開之公業會
員代表大會,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1月25日,在上開會員代表
大會簽到紀錄上偽造「李良夫」印文,虛偽表示李良夫出席
會議,俟該次會議做成出售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決議後,
即於101 年12月25日持此附有偽造簽到紀錄之會議紀錄,與
廣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
嗣再委由不知情之
藍天佑於102 年3 月22日,持前揭附偽造簽到紀錄之會議紀
錄,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且被告等3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尚有他人合法地上物,竟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
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李良夫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等3 人均明知於101 年11月25日、103 年3 月29日、10
3 年4 月22日召開之公業會員代表大會並非依序由陳重樹、
陳成宗、陳重樹擔任會議紀錄,且103 年3 月29日當天並無
開會之實,全體派下會員亦未同意給付被告等3 人及其他幹
部等之慰勞金共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二狀誤載為350 萬元),103 年4 月22日全體派下會員亦
未同意支付黃新傳仲介費120 萬元,其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記載上開會議紀錄係分由陳重樹、陳
成宗記錄,及同意支付前開慰勞金、仲介費之決議,足以生
損害於陳重樹、陳成宗。
㈢被告等3 人均明知公業全體會員規約第8 條規定:「關於財
產之分割及設定負擔處分或購置產業等之行使應由會員大會
議決行之否則不生效力。前項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
席並經出席會員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且明知黃
新傳、黃昶閔、李燦坤、戴月霞、黃韋強、龐大榮等6 人(
下稱黃新傳等6 人)並非公業之派下員,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5日未依
前開規定,即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且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
定,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造成該土地買賣
交易
嗣後需折讓3,600 萬元與廣宇公司,作為廣宇公司與土
地承租人洽談遷移之處理費用,
復於103 年4 月22日發放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金與黃新傳等6 人,均致生損害於告
訴(發)人劉明章等全體公業派下員。
綜上,因認被告等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理由二之㈠、㈡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
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
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
告發人,顯無再
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2.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前以理由二之㈠、㈡所示部分,認被
告等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等3 人犯罪嫌
疑不足,並敘明聲請人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屬本件之
告訴人,僅為告發人等節,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號分案
受理後,亦以「被告三人被訴於101 年11月25日偽造『李良
夫』之印文,其後並有行使之行為,以及被告三人偽造101
年11月25日、103 年3 月29日、103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之
紀錄人陳重樹、陳成宗、陳重樹之簽名等,涉犯偽造文書等
犯行部分,其被害人為李良夫、陳成宗、陳重樹,台端並非
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告訴人,台端聲請再議
,難認合法」等理由,認定聲請人就前開偽造李良夫、陳成
宗、陳重樹之印文或簽名之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遂以其再議之聲請不
合法,而於104 年9 月23日逕以檢紀薑字第1040000908號函
覆聲請人上情後簽結該案等各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
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
而非以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3.另就前開理由二之㈠所指有關被告等3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上不實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等語,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予
以登載於公文書上,其等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等3 人並未參與
此部分加註內容,且該等簽註事項非屬地政機關應記載事實
等理由,而認定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
可憑(該處分書第6 頁
參照)。聲請人雖就此部分併
予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併予調查審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顯非屬「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之範疇,參以
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予以審究。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㈡理由二之㈢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
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
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
2.
訊據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黃
燦雄辯稱:系爭101 年11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伊有出席,但
忘記是否全程出席,會議紀錄內容是當時決議的內容無誤;
公業會員共60名,其中54名有記載於區公所的備查名冊,另
6 名會員(按黃新傳等6 人)是之前管理人黃合順(已歿)
任職
期間就有的,後來移交到前任管理人黃明德管理,黃明
德傳給伊的名單就是60人,伊有問過黃明德,黃明德說從以
前就沿用,沒有資料可提供;不是只有伊與被告黃畑村、黃
文榮與廣宇公司簽約,依照101 年11月25日大會決議內容,
是與前任管理人黃明德、陳堅茂及監察人陳重樹一同跟建商
簽約的;101 年11月25日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二會員出席,
也有三分之二會員同意,且決議時是全體無異議通過,就算
54人扣除過世的14人,也還有40人,還是有三分之二會員出
席;至於6 位非具有會員資格部分,從老管理人黃合順傳下
來時就已有黃新傳等6 人,所以名冊上雖只有54人,但實際
上一直都有60人,且是以60人來分配款項,有做成決議;擔
任管理人期間,曾經發文給系爭地上承租戶,告知土地不租
給他們了等語。被告黃畑村則辯稱:伊都有參加會議,會議
紀錄內容都與開會內容是一樣的,系爭土地出售後折讓3,
600 萬元是會議上通過的,讓建商拿去處理地上物的事情等
語。被告黃文榮辯稱:伊有參加會議,紀錄內容全部屬實,
伊是與被告黃燦雄、黃畑村及黃明德、陳堅茂、陳重樹、黃
新傳等人一同跟建設公司簽約等語。
3.經查:
⑴依
證人黃明德即公業前任管理
人證稱:於我擔任公業管理人
期間,公業會員登記的有54名,另外還有黃新傳等6 人列席
,從以前開會黃新傳等6 人都會參加,黃新傳等6 人的權利
與普通會員一樣;其等因來不及登記會員,但其等祖先也是
會員,所以我們也都默認黃新傳等6 人有會員權利,在我接
任管理人之前就如此;對於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權利,在我
擔任管理人期間,其他會員都無意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
第8921號卷二第65頁正背面),核與被告黃燦雄等人前開所
辯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資格係由前任管理人承接下來等語相
符,
堪信黃新傳等6 人雖未記於該公業送予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備查在案之名冊內,然依該公業長久運作習慣,均仍將其
等6 人視同有會員資格,允予享有與其他會員相同之權利。
⑵又該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會員大會時,黃新傳等6 人
確有於列席人員欄位簽到,該次會議並依會員簽到結果,認
已達法定出席人數40人,而開始進行議程,討論有關系爭土
地出售予龍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廣宇公司之議案,經全體
無異議通過後,嗣並討論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依慣例分配予60
名出席人(含正式會員、未辦理繼承完成會員及列席會員)
負責保管分配,亦經全體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次會員大會
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前揭他字卷一第7 至11頁
),且參證人即公業會員陳重樹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公業
的監察人,101 年11月25日公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我有簽名
,我會先看過內容再簽名,會議紀錄內容跟我們開會的內容
是一致的等語(見前揭他字卷二第38頁正背面),足認前開
101 年11月25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尚無何與實際情形
不符之處,應可採認。
⑶參佐上情,可見被告黃燦雄等3 人通知黃新傳等6 人參與系
爭101 年11月25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並依公會會員總數60人
作為基數,計算法定出席人數應為會員總數之3 分之2 即40
人,進而認定前開會員大會已達40人之法定出席人數標準而
開始進行議程,嗣於會後處分系爭土地,並發放系爭土地出
售價款之分配金與黃新傳等6 人等各節,均係依公業長久運
作之慣習及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結果所為。且前開會員大會
之決議,亦未見有何違反聲請人所指公業全體會員規約第8
條規定之情形,從而自尚難認被告黃燦雄等3 人前開行為,
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可言。聲請人雖另指稱公業之會員,應
依台北市萬華區公所101 年6 月27日北市萬文字第10131936
900 號函核定准予備查之正式會員名冊為準,而該會員名冊
中並無記載黃新傳等6 人為會員,其等欲成為公業會員,自
仍須檢具相關名冊向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公告,始能確
立其等會員身分云云。惟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
、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
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790 號判決可參。準此,民政機關同意備查並核發之派
下現員名冊,既不具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則黃新傳等6
人會員身分之存否,自當不以萬華區公所同意備查之名冊有
無記載其等會員身分
而定,聲請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
何況,縱認聲請人所指聲黃薪傳等6 人會員身分之取得,與
公業相關規定不符
一節屬實,然依該公會長久運作習慣,早
將黃新傳等6 人視作公業會員,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
等人主觀上亦係誤認黃薪傳等6 人確具有會員身分,方將黃
薪傳等6 人列入會員簽到名冊,並發放土地價金分配款予
渠
等之可能,由此亦尚難逕謂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圖利自己或
他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⑷又被告黃畑村已代表公業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土地租賃終
止
通知書予系爭4 筆土地之承租人,告知租賃期間將屆滿,
系爭土地已經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會員大會中決議辦理出
售,有土地租賃終止通知書附卷
足憑(見前揭他字卷二第51
至54頁),其中土地承租人陳正明、陳志祥之代理人陳堅茂
、土地承租人林吳素蘭亦同意與建商合建之處理方式乙情,
業據證人陳堅茂、林吳素蘭證述在卷,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指訴被告3 人於102 年3 月22日在未徵詢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即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土地買受人乙節,
顯有誤會。此外,證人陳堅茂亦已證稱:陳正明、陳志祥是
我兒子,他們對此事不清楚,只是出名,事實上我在處理等
語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可見證人陳
堅茂確有代理其子陳正明、陳志祥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情形
,是聲請人
猶指稱證人陳堅茂並非土地承租人,顯然真正承
租人尚未表示意見云云,並非可採。另聲請人復指稱土地承
租人蘇朝群、蘇王杰等人尚未就優先承買權表示意見,日後
仍可主張此權利云云,惟前開2 人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傳喚
未到庭,然被告等人已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土地租賃終止
通知書予該2 人,有前述土地租賃終止通知書在卷可參(見
前揭他字卷二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欲行使優先
承買權或對於終止租賃約有何異議之情形,自尚難以聲請人
前開臆測之詞,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⑸又公業係於101 年11月25日之會員大會就出售土地一事作成
決議,被告等人自無在此之前,即在出售土地一事未經公業
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前,先行向土地承租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之必要,亦無將土地出售條件告知土地承租人,以利其等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是以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25日決議
後才發函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衡與情理無違。而被告等人雖
於101 年12月25日,代表公業與廣宇公司簽訂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才為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
通知,此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一第
134 至142 頁),惟參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2 項
規定「甲乙雙方(按即上開締約人)同意應於簽約日起四個
月內偕同第二期款所載四戶之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向該四戶建
物之承租人,取得全體建物承租人之搬遷同意書後,本契約
書始繼續履行第二期款付款之行為」、「如無法於四個月內
取得第二期款所載四戶全體建物承租人之搬遷同意書時,則
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是否需延長取得前揭搬遷同意書,或甲
乙雙方同意此份買賣契約書即視無效」等語(見前揭他字卷
一第134 至135 頁),亦可見被告3 人代表公業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業已預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可能另有權利主
張,而無法取得搬遷同意書之情形,而在契約內訂立再行商
議或該契約無效之約款,顯見其等締約時非無考量聲請人所
指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復已為公業之利益而與廣宇公
司約定在此情況下雙方亦可同意契約無效,由此自更難認被
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
⑹至於公業於103 年1 月14日同意退讓買方(即廣宇公司)3,
600 萬元,由買方負責排除地上物,授權管理人協助該排除
事宜,以利早日收到價款等情,有103 年1 月11日公業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
,可知聲請人所述公業同意折讓3,600 萬元與廣宇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案,且公
業係於前開101 年11月25日作成出售土地決議、同年12月25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時隔1 年餘方作成前開折讓之決
議,則尚不能排除買賣雙方
當事人係於
原本之契約作成後,
因情事有所變更或有未能依約履行之困難,才作成前開決議
之可能。且參證人即參與系爭土地出售一事之代書李志祥於
偵查中證稱:大會決議要賣後就去跟建商談,合約簽好後理
論上價錢不會再變動,但隔一段時間,買賣雙方都急了,就
有再開一次會提到折讓價錢之事,因為公業要出售之系爭土
地,有出租給他人,也有他人佔用,有的是出租他人去蓋房
子,也有建物屬於公業但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也有地上物
是陳堅茂在管理,也有畸零地的問題,土地上有多方角力之
狀況,會議上建商就希望公業能夠退讓,最後決議就照會議
紀錄等語(見前揭他字卷二第39頁),亦可見公業於作成土
地出售之決議後,確因發生土地承租人、使用人或占有人等
多方意見不一致,而致履約有所困難,則公業在會員大會與
建商協談結果,既達成折讓之決議,自難以此等事後之決議
反推指摘被告3 人於公業作成前開出售土地決議時,或代表
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他
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至於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早已
過戶予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於103 年1 月
11日,僅答應給付1,800 萬元,餘款2 億4,000 餘萬元均未
給付,被告3 人為免引起眾怒,才夥同竹聯幫幫堂主饒仁青
,謊稱饒仁青為廣宇公司總經理,向會員說明要無限期展延
付款,會議中雖有諸多會員不願妥協,無奈系爭土地早已過
戶,只得答應饒仁青要求之3,600 萬元斡
旋金云云,姑不論
聲請人此部所述之真實性為何,有關饒仁青偽稱為廣宇公司
總經理並要求斡旋金之情形,縱有觸犯刑罰
之虞,亦顯與聲
請人指述被告3 人違背公業全體會員規約第8 條規定或土地
法第104 條規定而出售土地之事實有間,尚難以此等事後之
變故推認被告3 人有何背信犯行。
⑺聲請人均有出席前開101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1日之會
員大會,甚且於101 年12月25日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3 人與
土地承買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並收領分配尾款400 萬元
,此有各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103 年3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等
附卷可憑(見前揭他字卷一第7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他
字卷二第13頁、第20頁),且於前開會員大會簽到之時,即
已可見黃新傳等6 人列名於簽到表上,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或其他會員於會員大會當時對於公業出售土地之決議及款
項分配之情形有何異議之情形,則聲請人在具領分配款後,
時隔近半年,才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提告被告3 人前述之
背信犯嫌,並爭執原先決議過程之適法性,其指述是否屬實
,
顯非無疑。自難單憑其片面指述,據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
定。
⑻綜上,經本院詳查現有卷存證據,其所能證明被告3 人涉犯
背信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亦未發見有何未經檢
察官調查或斟酌之事證,足
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
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中如理由二之㈠、㈡所
示部分,均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至如
理由二之㈢所示部分,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亦認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