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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鎮業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告 張麗寶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9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50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張麗寶涉嫌違法著作權法為由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於同年9 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代理人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黃國 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 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狀、委任書在卷可稽 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規定,先予 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城邦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旗下「漂亮家居」雜誌之 總編輯,其明知聲請人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 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裝潢外,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 http://www.hhh.com.tw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介 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所刊登文編大都為聲請人 聘僱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亦有與客戶即室 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契約,經聲請 人依約完成之廣告物,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 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 月 12日間止,在城邦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 設計家_漂亮 家居」網站(http://www.searchome.net),重製並散布聲 請人架設在「幸福空間」網站所刊登,關於澄璞有限公司( 下稱澄璞公司)、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絕享公司) 、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大司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司公司)、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對場作公司)、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苑公 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 司)等所屬設計師之廣告文章,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條第2 項等罪嫌。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行為客體「幸福空間」網站與「設 計家」網站,兩者使用文字雖有所雷同或相似,仍可能是基 於設計師先後相同的口述或文稿而來,口述後兩邊公司均可 再各自修飾文字,故「設計家」網站所使用之文字,並不必 然係重製「幸福空間」網站之文字而來,難謂屬侵害聲請人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關行為主體部分,因被告係實體 部門「漂亮家居」雜誌主管,非當然為虛擬網路「設計家」 負責人,無從僅由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而就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持相同見解,咸認本案 歷經多次偵查,已就犯罪行為主體、客體、著作權法相關規 定之構成要件加以查明,被告均難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91條之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復依證人高維甄於偵查 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設計家」網站總監,自無再次 傳喚之必要,遂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前以102 年度上 聲議第350 號處分書,已明確指出「設計家」網站確有抄襲 「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僅行為人為何容有深入查證之必要 ;復聲請人與澄璞公司等各該公司均簽訂有著作權歸屬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取得,並無可能是基於設計師先後相同的口 述或文稿而來,又相關設計師各證稱未提供類似文稿與「設 計家」網站,足見確有抄襲聲請人所有「幸福空間」網站情 形。另被告身為「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而「設計家」網 站又是「漂亮家居」雜誌之網路品牌,被告並於上任後致力 推動數位匯流,自難諉稱負責實體雜誌,無過問虛擬網路 ,檢察官亦未就此傳訊證人高維甄,未盡積極調查證據之能 事;況被告亦自承「設計家」網站有半數文章與「漂亮家居 」雜誌相同,且其本身亦在有「設計家」網站撰文,原處分 書率信被告片面之詞,所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復參酌證人 高維甄證詞,「設計家」網站文章來源有部分與「漂亮家居 」雜誌相同,並有諸多文章係「漂亮家居」雜誌編輯採訪後 撰寫,再張貼在「設計家」網站;而證人即澄璞公司負責人 莊效澄亦陳明採訪過程中編輯可能為同一人,嗣後雜誌、網 站均會刊登,或僅刊登其一等語,顯示「漂亮家居」雜誌與 「設計家」網站密不可分,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㈣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無視客觀事證及法令,為迴護被告認定,實難令聲 請人信服;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昭司法公信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 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雜誌之總編輯,其 明知聲請人架設「幸福空間」網站,所刊登文編著作財產權 歸屬聲請人,詎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城邦公司 經營之「設計家」網站重製並散布聲請人前開網站所刊登, 關於澄璞公司、絕享公司、春雨公司、大司公司、場作公司 、青田苑公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公司等文章,而侵害聲 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 案行為客體「幸福空間」網站與「設計家」網站,兩者使用 文字雖有所雷同或相似,但不必然係重製「幸福空間」網站 之文字而來,難謂屬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 關行為主體部分,因被告係實體部門「漂亮家居」雜誌主管 ,非當然為虛擬網路「設計家」負責人,無從僅由片面之臆 測,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而就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 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持相同見解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依聲請人另對何飛鵬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第350號處分書, 認「設計家」網站確有抄襲「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僅行為 人為何容有深入查證之必要,縱可認本案行為客體有抄襲聲 請人前開網站之事實存在;然關乎本案行為主體為何人,究 否為負責城邦公司實體之「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即被告, 尚非無疑。且觀證人高維甄證詞,至多僅可認城邦公司實體 之「漂亮家居」雜誌與虛擬之「設計家」網站,兩者文案 此相關,惟該雜誌與網站經營間實際關係為何,究由何人負 主導權限,證人高維甄未予明確陳述,即不得遽謂擔當「漂 亮家居」實體雜誌總編輯身分之被告,自有參與經營虛擬之 「設計家」網站行為,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審查密度,係以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但本案至多祇可認行為客 體城邦公司「設計家」網站有抄襲聲請人之「幸福空間」網 站情事,對行為主體為何人,是否即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 」雜誌總編輯之被告,容有疑問,不得認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㈢是聲請人以被告為城邦公司「設計家」網站行為主體,就「 設計家」網站有抄襲聲請人擁有之「幸福空間」網站為由提 出告訴,即便本案行為客體確有認「設計家」網站有抄襲「 幸福空間」網站情形;但對行為主體是否為城邦公司「漂亮 家居」雜誌總編輯即被告,就偵查卷所存證據,因該事實仍 未明確,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條第2項等罪嫌, 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 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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