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鎮業
代 理 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告 張麗寶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9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505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張麗寶涉嫌違法著作權法為由提
出告訴,
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於同年9 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旋
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代理人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黃國
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揭卷宗核
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狀、委任書在卷
可稽,
堪
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
敘明。
二、告訴
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城邦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旗下「漂亮家居」雜誌之
總編輯,其明知聲請人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
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裝潢外,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
http://www.hhh.com.tw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介
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所刊登文編大都為聲請人
聘僱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亦有與客戶即室
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契約,經聲請
人依約完成之廣告物,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所有。
詎被告
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 月
12日間止,在城邦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 設計家_漂亮
家居」網站(http://www.searchome.net),重製並散布聲
請人架設在「幸福空間」網站所刊登,關於澄璞有限公司(
下稱澄璞公司)、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絕享公司)
、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大司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司公司)、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對場作公司)、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苑公
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
司)等所屬設計師之廣告文章,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條第2
項等罪嫌。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行為客體「幸福空間」網站與「設
計家」網站,兩者使用文字雖有所雷同或相似,仍可能是基
於設計師先後相同的口述或文稿而來,口述後兩邊公司均可
再各自修飾文字,故「設計家」網站所使用之文字,並不必
然係重製「幸福空間」網站之文字而來,
難謂屬侵害聲請人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關行為主體部分,因被告係實體
部門「漂亮家居」雜誌主管,非當然為虛擬網路「設計家」
負責人,無從僅由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而就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持相同見解,咸認本案
歷經多次
偵查,已就犯罪行為主體、客體、著作權法相關規
定之
構成要件加以查明,被告均難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91條之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復依
證人高維甄於偵查
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設計家」網站總監,自無再次
傳喚之必要,遂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前以102 年度上
聲議第350 號處分書,已明確指出「設計家」網站確有抄襲
「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僅行為人為何容有深入查證之必要
;復聲請人與澄璞公司等各該公司均簽訂有著作權歸屬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取得,並無可能是基於設計師先後相同的口
述或文稿而來,又相關設計師各證稱未提供類似文稿與「設
計家」網站,足見確有抄襲聲請人所有「幸福空間」網站情
形。另被告身為「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而「設計家」網
站又是「漂亮家居」雜誌之網路品牌,被告並於上任後致力
推動數位匯流,自難諉稱
祇負責實體雜誌,無過問虛擬網路
,檢察官亦未就此傳訊證人高維甄,未盡積極調查
證據之能
事;況被告亦
自承「設計家」網站有半數文章與「漂亮家居
」雜誌相同,且其本身亦在有「設計家」網站撰文,原處分
書率信被告片面之詞,所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復
參酌證人
高維甄證詞,「設計家」網站文章來源有部分與「漂亮家居
」雜誌相同,並有諸多文章係「漂亮家居」雜誌編輯採訪後
撰寫,再張貼在「設計家」網站;而證人即澄璞公司負責人
莊效澄亦陳明採訪過程中編輯可能為同一人,
嗣後雜誌、網
站均會刊登,或僅刊登其一等語,顯示「漂亮家居」雜誌與
「設計家」網站密不可分,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㈣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無視客觀事證及法令,
迭為迴護被告認定,實難令聲
請人信服;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昭司法公信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
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雜誌之總編輯,其
明知聲請人架設「幸福空間」網站,所刊登文編著作財產權
歸屬聲請人,詎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城邦公司
經營之「設計家」網站重製並散布聲請人前開網站所刊登,
關於澄璞公司、絕享公司、春雨公司、大司公司、場作公司
、青田苑公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公司等文章,而侵害聲
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提出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
案行為客體「幸福空間」網站與「設計家」網站,兩者使用
文字雖有所雷同或相似,但不必然係重製「幸福空間」網站
之文字而來,難謂屬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
關行為主體部分,因被告係實體部門「漂亮家居」雜誌主管
,非當然為虛擬網路「設計家」負責人,無從僅由片面之臆
測,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主體,而就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
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持相同見解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
無訛
,
堪以認定。
㈡雖依聲請人另對何飛鵬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第350號處分書,
認「設計家」網站確有抄襲「幸福空間」網站情事,僅行為
人為何容有深入查證之必要,縱可認本案行為客體有抄襲聲
請人前開網站之事實存在;然關乎本案行為主體為何人,究
否為負責城邦公司實體之「漂亮家居」雜誌總編輯即被告,
尚非無疑。且觀證人高維甄證詞,至多僅可認城邦公司實體
之「漂亮家居」雜誌與虛擬之「設計家」網站,兩者文案
彼
此相關,惟該雜誌與網站經營間實際關係為何,究由何人負
主導權限,證人高維甄未予明確陳述,即不得遽謂擔當「漂
亮家居」實體雜誌總編輯身分之被告,自有參與經營虛擬之
「設計家」網站行為,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審查密度,係以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但本案至多祇可認行為客
體城邦公司「設計家」網站有抄襲聲請人之「幸福空間」網
站情事,對行為主體為何人,是否即為城邦公司「漂亮家居
」雜誌總編輯之被告,容有疑問,不得認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㈢是聲請人以被告為城邦公司「設計家」網站行為主體,就「
設計家」網站有抄襲聲請人擁有之「幸福空間」網站為由提
出告訴,即便本案行為客體確有認「設計家」網站有抄襲「
幸福空間」網站情形;但對行為主體是否為城邦公司「漂亮
家居」雜誌總編輯即被告,就偵查卷所存證據,因該事實仍
未明確,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
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 條第2項等罪嫌,
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
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