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樂可銘
代 理 人 林文淵
律師
被 告 樂可錚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93號,原
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8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
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
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
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
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
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樂可銘以被告
樂可錚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3年
度偵續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22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交付審
判期間末日原應係104年10月2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國
定假日,依上開說明,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0月26
日為期滿日,是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83年間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
由父親樂美興(99年8月24日歿)保管使用,此帳戶係樂美
興為供聲請人養家及支付小孩學費、生活費等所設,而樂美
興於94年6月30日中風住院後即將上開帳戶交予母親沈明琳
(100年12月30日歿)保管,隔幾日沈明琳再將上開帳戶交
予被告樂可錚保管及處理,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
同)165,629元;又樂美興曾為聲請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購買多筆保單,卻遭被告紛將保單辦理終止、贖回及質借後
,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共計13,545,657元,然於樂美興中風
後,被告僅為聲請人之女支付學費美金38,590元(新臺幣約
1,138,405元),經計算聲請人上開帳戶至101年6月21日間
應有存款12,572,881元(即165,629元+13,545,657元-1,138
,405元),然於101年6月21日聲請人查帳時僅餘20,572元,
足見被告侵吞聲請人存款12,552,309元(12,572,881元-20,
572元)
等情甚明,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一)據詢被告辯稱:伊未侵占聲請人帳戶存款,因聲請人帳戶存
款是樂美興所掌有,只是放在聲請人名下,印章也是樂美興
刻印,樂美興曾交代伊領款後,交付聲請人養家及支付小孩
學費、房租及生活費,因聲請人女兒在美國唸書、花費很大
,款項是透過母親支付,又樂美興在死亡前雖中風,但識別
能力並無問題,沈明琳在樂美興中風後,把財務交給伊管理
,父母親帳戶款項是用在照顧父母開銷,且開銷極大,光照
顧父母少則3位傭人、最多5位,傭人費用每月就需10多萬元
,母親也會跟伊要錢,多曾要過30、40萬元,當父母需要錢
伊就會提領,伊並無特別計算每筆金額也無記帳等語;
證人
即樂可錚之妻陳香蘭證稱:樂美興及沈明琳生前均將帳戶、
印章交由被告管理,在父母親交代下伊也會提領帳戶金錢,
而樂美興中風後意識清楚,每週仍可至公司瞭解財務及營運
狀況,且父母親均會瞭解家用支出,亦會支付聲請人家人之
生活家用等語;證人即泰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
司,負責人樂美興)會計高涼琴證稱:樂美興平日都會將印
鑑等物品放在私人皮包內,樂美興於94年間中風住院當天,
伊就將該皮包交給沈明琳,隔幾日因有文件需蓋泰利公司大
小章,伊便至大安路房屋處找沈明琳蓋章,沈明琳當著伊及
被告面前,將該皮包拿出來對伊說她老了,身體又不好,無
法處理事情,以後這些事都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則由上開證
詞可知,於樂美興中風後,在樂美興、沈明琳之授權下,俱
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原樂美興及沈明琳所掌管之各式帳戶及家
庭開銷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聲請人提出之
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流向或轉單明細表,可見聲請人之中國
人壽保單有:①9筆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起保日分別
為92年11月27日、92年3月31日、92年7月6日、93年1月3日
、93年1月5日、93年1月6日、93年4月14日、93年11月25日
),均在95年8月16日終止(其中93年4月14日已先於94年4
月14日終止);②11筆歡喜人生萬能保險甲型(起保日均為
95年8月16日),在97、98年間有部分贖回、終止;③8筆歡
喜人生萬能保險甲型(起保日均為97年11月27日),在99年
間有契約終止、保單借款、部分贖回等情,另聲請人之中國
信託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在99年11月25日,則上開聲請人名
義之保單買賣及帳戶款項提領,均係在樂美興及沈明琳在世
時所為之,而被告係經樂美興及沈明琳授權處理家庭財務,
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此概括授權,掌管並使用樂美興、
沈明琳所實際支配之聲請人名義帳戶及印章,尚難認其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及保單買賣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
犯意。聲請人僅徒以樂美興、沈明琳死亡時尚有存款、投資
數百萬元,生活費用並非來自聲請人存款為由,推認帳戶內
之款項必遭被告侵占云云,顯屬無稽。
(三)
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
先後
傳喚聲請人、被告、
共同被告陳香蘭、樂逢杰、證人高
涼琴、陳金美等人
暨調閱多筆銀行帳戶資料查證,且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揭
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