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樂覺心
代 理 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邱猛詩
楊耀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48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樂覺心以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涉有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違反商標法第
95條之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就被
告邱猛詩、楊耀暉涉嫌營業秘密法部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刑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
度偵字第413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4年11月17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1
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
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
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
略以:
1.聲請人於96年間,授權被告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龍騰酒」配方,被告邱猛詩
、楊耀暉因此知悉並
持有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龍騰酒」
配方。
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
終止一切授權後,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明知
彼等自不得再繼
續使用「龍騰酒」配方,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未經授權而將「龍騰酒」配方,使用
於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所生產名為「戰龍」、「祥龍御用松
柏陳年高梁酒」之產品,以及授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生產名為「男攝力寶II」之產品。
2.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氏
同仁及圖」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護膚保養品、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
藥味酒等產品之商標權,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樂家老舖及圖」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中藥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明知
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上開2
商標之使用授權後,被告邱猛詩、楊耀暉自不得再繼續使用
上開2商標。
詎被告邱猛詩、楊耀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以後,在被告京都同仁堂公
司生產之「山芙蓉青春煥顏滋養霜」、「洋甘菊複方舒眠精
油」、「茶樹淨痘拉提面膜」、「蝴蝶蘭羽絲絨面膜」、「
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樂活犀力」、「戰龍」、「神菇
」、「女人香」、「雙肌肽葉黃素十合一」、「慈熙頂級珍
珠粉」、「纖美」、「女聖力寶」、「白樺茸膠囊」等產品
上,印製仿冒上開「樂氏同仁及圖」商標之圖樣,在該公司
生產之「御妃浴」、「足浴」等產品上,印製仿冒上開「樂
家老舖及圖」商標之圖樣,並銷售牟利。
3.綜上,因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㈡聲請意旨略以:
1.侵害營業秘密部分,被告宣稱聲請人並未曾提供「龍騰方」
予被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可清
楚證實:「覺心…你紿我們龍騰方,我們做了樂龍,效果不
顯著,然後呢?…我們為了『樂龍』的效果不彰,花了二年
的時間做了12次的配方修正,終在高雄應天王教授的指導下
成功的開發出『戰龍』標本兼治,而這成果我們依然和你分
享」,即
可證實被告公司係使用系爭營業秘密配方即「龍騰
方」為修正改良後做成「戰龍」等產品,仍屬使用系爭營業
秘密配方。
⑵況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中亦明
確指出:「目前我司支付…,戰龍產品技術移轉費銷售額5%
」,亦可證實被告公司確實收受系爭營業秘密配方,進而以
其使用作為戰龍等產品之配方,然被告公司卻於聲請人終止
營業秘密授權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於「戰龍」、「
祥龍酒」及「男攝力寶II」等產品上,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
⑶再者,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文宣明確表示「乾隆17年樂
氏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可惜乾隆
後期,口味改變,反而引用其他藥酒,讓此配方失傳近三百
年…京都同仁堂傳承三百年之遺憾…成為祥龍御用松柏陳年
高粱酒」等語,顯見「祥龍酒」係傳承自樂氏同仁堂三百年
前呈送皇帝之「龍騰酒」;此外,被告公司廣告文宣亦稱:
「戰龍典故:…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
方…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公司精選此漢方本草40味…填充成
膠囊」、「本產品係源自康熙宮廷御用『龍騰酒』」等語,
更明確表示戰龍與龍騰酒之配方完全相同,得證被告已侵害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侵害商標權部分,再議處分宣稱
迄今查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於停止給付款項後仍為使用聲請人之系爭商標,而認本
件並無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早已
查得被告等於實體通路上及網路上之銷售證據,且本件透過
民事案件之法院調得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自行、或透過購物
網站,大量銷售使用聲請人商標之商品,此有各購物網站、
實體通路之回覆所示,均可一再證實被告等明確侵害聲請人
之商標權,且係於付款後再為生產之情事,故原處分及再議
處分認定均有重大疏漏,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
可資參照。
四、
訊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
。被告邱猛詩辯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
及所授權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使用「龍騰酒」配
方;違反商標法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與聲請人另有民事訴
訟進行中,聲請人雖稱已結束授權,但其認為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等語;被告楊耀暉則辯稱:聲請人從未提供「龍騰酒」
之配方給京都同仁堂公司;違反商標法部分,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4日固有發終止商標使用授權之存證信函,然被告邱
猛詩事後跟聲請人洽談繼續合作事宜,聲請人亦同意繼續合
作,京都同仁堂公司因而繼續支付授權金,故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為臺灣樂氏同仁堂第14代傳人,為註冊審定號000000
00號之「樂氏同仁及圖」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家
老舖及圖」商標權人,前揭商標之專用期限分別至104年3月
31日及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邱猛詩與聲請人於96年間洽
談京都同仁堂公司成立事宜,而於同年10月5日登記成立京
都同仁堂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由被告邱猛詩擔任
董事長、被告楊耀暉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則擔任董事,並取
得京都同仁堂公司2萬股之股份;聲請人
旋於京都同仁堂公
司成立時,以口頭授權京都同仁堂公司得使用北京樂氏同仁
堂之相關產品技術及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
標,京都同仁堂公司即於成立後於其生產之產品內使用「樂
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標,並授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生產「男攝力寶II」之產品。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
14日發存證信函予京都同仁堂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乙
方(即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
」之商標等語,惟京都同仁堂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後,仍
於其生產之「山芙蓉青春煥顏滋養霜」、「洋甘菊複方舒眠
精油」、「茶樹淨痘拉提面膜」、「蝴蝶蘭羽絲絨面膜」、
「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樂活犀力」、「戰龍」、「神
菇」、「女人香」、「雙肌肽葉黃素十合一」、「慈熙頂級
珍珠粉」、「纖美」、「女聖力寶」、「白樺茸膠囊」等產
品上,印製上開「樂氏同仁」商標之圖樣,
復於該公司生產
之「御妃浴」、「足浴」等產品上,印製上開「樂家老舖」
商標之圖樣,並對外銷售
等情,為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偵
查時自陳不諱(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68頁至第
170頁),核與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同上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樂氏同仁」
、「樂家老舖」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二紙、京都同仁堂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
、101年7月臺灣樂氏同仁堂集團健康誌、京都同仁堂網站各
式產品銷售圖像等件(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
84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3頁
)
可資佐證,此部分首
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觀諸聲請人所呈「龍騰酒」之配方資料,該資料左方欄位為
「專治中年以後,男女各種虛證,風濕酸痛,身體虛弱」,
右方欄位為「當歸、杜仲、松節……(中略)……共四十味
43兩1錢、18瓶酒(10.8公升)」之記載,除無任何字句提
及該配方即係
告訴人所稱之「龍騰酒」,且各藥材調製過程
、混合方法亦付之闕如(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52
頁),尚無從依此即遽認聲請人所呈前揭配方資料即係所指
秘密配方「龍騰酒」。再本院遍覽全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京都同仁堂公司生產之「戰龍」、「祥龍御用松柏陳
年高梁酒」或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男攝力寶II
」等藥酒,其配方資料與聲請人所述「龍騰酒」之配方資料
相同,是被告邱猛詩、楊耀暉辯稱京都同仁堂公司及所授權
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並未使用聲請人所指之「龍騰
酒」配方乙節,並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斷被告邱猛詩、
楊耀暉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罪嫌。
2.聲請意旨固認:依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所回覆之電子
郵件、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及京都
同仁堂公司之廣告文宣等文件(見高檢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48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均可證明京都同仁堂公
司確有取得「龍騰酒」之配方,並用於生產「戰龍」、「祥
龍御用松柏陳年高梁酒」以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
之「男攝力寶II」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係表示
:「覺心…你紿我們龍騰方,我們做了樂龍,效果不顯著,
然後呢?…我們為了『樂龍』的效果不彰,花了二年的時間
做了12次的配方修正,終在高雄應天王教授的指導下成功的
開發出『戰龍』標本兼治,而這成果我們依然和你分享,我
們從沒說你的配方無效,也從沒怪你把配方給了所有人,那
為何我們現在要接受指責?」,有被告楊耀暉100年7月9日
電子郵件附卷
可考(見同上智慧財產分署卷第53頁),由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京都同仁堂公司取得聲請人所指「龍騰
酒」之配方後,係用於生產產品「樂龍」,惟因效果不佳,
乃另覓應天王教授指導而製作新配方產品「戰龍」,是京都
同仁堂公司所生產產品「戰龍」與聲請人所指「龍騰酒」之
配方,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
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
⑵再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固談及:「
目前我司支付…,戰龍產品技術移轉費銷售額5%」等語,以
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內雖表示「乾隆17年樂氏同仁堂再奉
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成為祥龍御用松柏陳年
高粱酒」等語,顯見「祥龍酒」係傳承自樂氏同仁堂三百年
前呈送皇帝之「龍騰酒」、本產品(即戰龍)源自清康熙宮廷
御用『龍騰酒』」等語,有京都同仁堂2010年年終提議及京
都同仁堂公司廣告文宣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智慧財產分署
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然「戰龍」配方係京都同仁
堂公司另覓應天王教授指導所製作,業如前述,該公司事後
縱有支付技術移轉費,亦無從認定「戰龍」配方與聲請人所
指之「龍騰酒」配方係相同。至於京都同仁堂於其廣告內雖
宣稱其所生產「祥龍酒」、「戰龍」之產品係「傳承」或「
源自」樂氏同仁堂之「龍騰酒」,然此無非係標榜產品具備
悠久歷史以取信廣大消費者,其廣告文字內並無任何字句表
示所生產「祥龍酒」、「戰龍」產品即係「龍騰酒」,尚無
從認定京都同仁堂所生產之「祥龍酒」、「戰龍」產品有使
用聲請人所指之「龍騰酒」配方。
⑶再聲請人透過蕭卿玉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係表示:
兩造因
新約內容仍有部分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故希望先終止舊約,
再進行新年度合約洽談,貴公司(即京都同仁堂公司)若無法
接受新約原則,亦不解除雙方舊約而繼續使用樂家文化,將
採取法律行動,交由律師處理等語,有蕭卿玉所發回函影本
在卷可考(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見聲請人就兩造間授權之內容實欲重新訂立新約,惟若京
都同仁堂公司不願訂立新約,先前授權之內容是否當然失效
,仍待兩造透過訴訟加以確認,是聲請人所稱100年12月22
日已終止授權乙節,其效力實有疑義。執此,自難認被告邱
猛詩、楊耀暉或京都同仁堂公司有何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使用屬於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龍騰酒」配方之犯行。
㈢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授權為繼續性契約關係,如無約定授權期限,即為不
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法律無一般
原則性規定,惟因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
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於偵查中稱:聲請人於96年間
以口頭授權京都同仁堂商標授權事宜,雙方並無簽署任何書
面契約,僅要求京都同仁堂於產品銷售前,需經聲請人之審
核許可後,始可上市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
123頁),可知聲請人與京都同仁堂公司間對於「樂氏同仁」
及「樂家老舖」之商標授權使用範圍、期限、終止事由、終
止方式均付之闕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授權京都同
仁堂公司使用「樂氏同仁」及「樂家老舖」之商標,該商標
授權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倘京都同仁堂公司於商標授權
期間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需經商標權人即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履
行,而京都同仁堂公司於催告期間內仍不履行,聲請人始得
終止商標之授權。是聲請人單方於100年12月14日發存證信
函予京都同仁堂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乙方(即京都同
仁堂公司)使用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之情
,其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2.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自98年9月起,按月收到京
都同仁堂公司之顧問費,收到102年2月為止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91頁),
參酌聲請人透過蕭卿玉於100
年12月22日發函之內容亦提及「請貴公司(即京都同仁堂公
司)停止匯款至樂老師(即聲請人)帳戶,並歸還"樂氏御供"
商標」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可知京都同仁堂公司匯予聲
請人之顧問費實係作為支付商標授權之授權金之用。京都同
仁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金,業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
提出匯款予聲請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4紙暨文山旅
行社收據1紙(見同上卷第198頁至第210頁)附卷為憑,
堪
認附表一之給付明細為真。是依附表一之給付明細,可見京
都同仁堂公司既於聲請人宣稱對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上開「
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使用授權之日(即100年12
月14日)後,仍繼續按月支付上開2商標授權金予聲請人,
足見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後實際上亦未終止京都同仁堂
公司上開2商標之授權,是被告楊耀暉所辯:聲請人於100年
12月14日寄發終止商標使用授權之存證信函後,京都同仁堂
公司有再與告訴人談繼續合作的事,結果聲請人同意繼續授
權乙情,
應堪採信。基此,自難認邱猛詩、楊耀暉有何未經
告訴人授權而冒用上開「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之
罪嫌。
五、
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有何共同妨害營業
秘密、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犯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
司亦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
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名目 │金額 │編│名目 │金額 │編│期間 │金額 │
│號│ │ │號│ │ │號│ │ │
├─┼───────┼─────┼─┼───────┼─────┼─┼───────┼─────┤
│ 1│96年授權金 │8,000元 │ 2│97年股利 │2萬8,571元│ 3│97年授權金 │4萬2,500元│
├─┼───────┼─────┼─┼───────┼─────┼─┼───────┼─────┤
│ 4│98年股利 │2萬8,571元│ 5│98年授權金 │4萬7,500元│ 6│98.07授權金 │2萬元 │
├─┼───────┼─────┼─┼───────┼─────┼─┼───────┼─────┤
│ 7│98.08授權金 │2萬元 │ 8│98.09授權金 │2萬元 │ 9│98.10授權金 │2萬元 │
├─┼───────┼─────┼─┼───────┼─────┼─┼───────┼─────┤
│10│98.11授權金 │2萬元 │11│98.12授權金 │2萬元 │12│99.01授權金 │2萬元 │
├─┼───────┼─────┼─┼───────┼─────┼─┼───────┼─────┤
│13│99.02授權金 │8萬5,357元│14│99.03授權金 │2萬元 │15│99.04授權金 │5萬元 │
├─┼───────┼─────┼─┼───────┼─────┼─┼───────┼─────┤
│16│99.05授權金 │5萬元 │17│99.06授權金 │2萬元 │18│99.07授權金 │5萬元 │
├─┼───────┼─────┼─┼───────┼─────┼─┼───────┼─────┤
│19│99.08授權金 │2萬元 │20│99.09授權金 │2萬元 │21│99.10授權金 │13萬82元 │
├─┼───────┼─────┼─┼───────┼─────┼─┼───────┼─────┤
│22│99.11授權金 │5萬元 │23│99.12授權金1 │5萬元 │24│99.12授權金2 │5萬2,400元│
├─┼───────┼─────┼─┼───────┼─────┼─┼───────┼─────┤
│25│100年終 │4萬元 │26│100.01授權金 │2萬元 │27│100.02授權金 │5萬元 │
├─┼───────┼─────┼─┼───────┼─────┼─┼───────┼─────┤
│28│100.04授權金 │3萬5,000元│29│100.05授權金 │5萬元 │30│100.06授權金 │5萬元 │
├─┼───────┼─────┼─┼───────┼─────┼─┼───────┼─────┤
│31│100.07授權金 │2萬元 │32│100.08授權金 │2萬元 │33│100.09授權金 │5萬元 │
├─┼───────┼─────┼─┼───────┼─────┼─┼───────┼─────┤
│34│100.10授權金 │5萬元 │35│100.11授權金 │3萬元 │36│100.12授權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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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1.01授權金 │5萬元 │38│101.02授權金 │3萬5,000元│39│101.03授權金 │3萬5,000元│
├─┼───────┼─────┼─┼───────┼─────┼─┼───────┼─────┤
│40│101.04授權金 │3萬5,000元│41│101.05授權金 │3萬5,000元│42│101.06授權金 │3萬5,000元│
├─┼───────┼─────┼─┼───────┼─────┼─┼───────┼─────┤
│43│101.07授權金 │3萬5,000元│44│101.08授權金 │3萬5,000元│45│101.09授權金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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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1.10授權金 │3萬5,000元│47│101.11授權金 │3萬5,000元│48│101.12授權金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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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2.01授權金 │3萬5,000元│50│102.02授權金 │2萬元(含代付機票簽證費萬1萬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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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1萬7,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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