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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樂覺心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邱猛詩       楊耀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4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樂覺心以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涉有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違反商標法第 95條之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就被 告邱猛詩、楊耀暉涉嫌營業秘密法部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 度偵字第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1 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 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96年間,授權被告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龍騰酒」配方,被告邱猛詩 、楊耀暉因此知悉並持有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龍騰酒」 配方。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 終止一切授權後,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明知等自不得再繼 續使用「龍騰酒」配方,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授權而將「龍騰酒」配方,使用 於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所生產名為「戰龍」、「祥龍御用松 柏陳年高梁酒」之產品,以及授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生產名為「男攝力寶II」之產品。 2.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氏 同仁及圖」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護膚保養品、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 藥味酒等產品之商標權,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樂家老舖及圖」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中藥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明知 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上開2 商標之使用授權後,被告邱猛詩、楊耀暉自不得再繼續使用 上開2商標。被告邱猛詩、楊耀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以後,在被告京都同仁堂公 司生產之「山芙蓉青春煥顏滋養霜」、「洋甘菊複方舒眠精 油」、「茶樹淨痘拉提面膜」、「蝴蝶蘭羽絲絨面膜」、「 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樂活犀力」、「戰龍」、「神菇 」、「女人香」、「雙肌肽葉黃素十合一」、「慈熙頂級珍 珠粉」、「纖美」、「女聖力寶」、「白樺茸膠囊」等產品 上,印製仿冒上開「樂氏同仁及圖」商標之圖樣,在該公司 生產之「御妃浴」、「足浴」等產品上,印製仿冒上開「樂 家老舖及圖」商標之圖樣,並銷售牟利。 3.綜上,因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㈡聲請意旨略以: 1.侵害營業秘密部分,被告宣稱聲請人並未曾提供「龍騰方」 予被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可清 楚證實:「覺心…你紿我們龍騰方,我們做了樂龍,效果不 顯著,然後呢?…我們為了『樂龍』的效果不彰,花了二年 的時間做了12次的配方修正,終在高雄應天王教授的指導下 成功的開發出『戰龍』標本兼治,而這成果我們依然和你分 享」,即可證實被告公司係使用系爭營業秘密配方即「龍騰 方」為修正改良後做成「戰龍」等產品,仍屬使用系爭營業 秘密配方。 ⑵況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中亦明 確指出:「目前我司支付…,戰龍產品技術移轉費銷售額5% 」,亦可證實被告公司確實收受系爭營業秘密配方,進而以 其使用作為戰龍等產品之配方,然被告公司卻於聲請人終止 營業秘密授權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於「戰龍」、「 祥龍酒」及「男攝力寶II」等產品上,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 ⑶再者,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文宣明確表示「乾隆17年樂 氏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可惜乾隆 後期,口味改變,反而引用其他藥酒,讓此配方失傳近三百 年…京都同仁堂傳承三百年之遺憾…成為祥龍御用松柏陳年 高粱酒」等語,顯見「祥龍酒」係傳承自樂氏同仁堂三百年 前呈送皇帝之「龍騰酒」;此外,被告公司廣告文宣亦稱: 「戰龍典故:…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 方…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公司精選此漢方本草40味…填充成 膠囊」、「本產品係源自康熙宮廷御用『龍騰酒』」等語, 更明確表示戰龍與龍騰酒之配方完全相同,得證被告已侵害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侵害商標權部分,再議處分宣稱今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於停止給付款項後仍為使用聲請人之系爭商標,而認本 件並無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早已 查得被告等於實體通路上及網路上之銷售證據,且本件透過 民事案件之法院調得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自行、或透過購物 網站,大量銷售使用聲請人商標之商品,此有各購物網站、 實體通路之回覆所示,均可一再證實被告等明確侵害聲請人 之商標權,且係於付款後再為生產之情事,故原處分及再議 處分認定均有重大疏漏,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邱猛詩辯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 及所授權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使用「龍騰酒」配 方;違反商標法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與聲請人另有民事訴 訟進行中,聲請人雖稱已結束授權,但其認為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等語;被告楊耀暉則辯稱:聲請人從未提供「龍騰酒」 之配方給京都同仁堂公司;違反商標法部分,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4日固有發終止商標使用授權之存證信函,然被告邱 猛詩事後跟聲請人洽談繼續合作事宜,聲請人亦同意繼續合 作,京都同仁堂公司因而繼續支付授權金,故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為臺灣樂氏同仁堂第14代傳人,為註冊審定號000000 00號之「樂氏同仁及圖」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家 老舖及圖」商標權人,前揭商標之專用期限分別至104年3月 31日及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邱猛詩與聲請人於96年間洽 談京都同仁堂公司成立事宜,而於同年10月5日登記成立京 都同仁堂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由被告邱猛詩擔任 董事長、被告楊耀暉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則擔任董事,並取 得京都同仁堂公司2萬股之股份;聲請人於京都同仁堂公 司成立時,以口頭授權京都同仁堂公司得使用北京樂氏同仁 堂之相關產品技術及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 標,京都同仁堂公司即於成立後於其生產之產品內使用「樂 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標,並授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生產「男攝力寶II」之產品。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 14日發存證信函予京都同仁堂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乙 方(即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 」之商標等語,惟京都同仁堂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後,仍 於其生產之「山芙蓉青春煥顏滋養霜」、「洋甘菊複方舒眠 精油」、「茶樹淨痘拉提面膜」、「蝴蝶蘭羽絲絨面膜」、 「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樂活犀力」、「戰龍」、「神 菇」、「女人香」、「雙肌肽葉黃素十合一」、「慈熙頂級 珍珠粉」、「纖美」、「女聖力寶」、「白樺茸膠囊」等產 品上,印製上開「樂氏同仁」商標之圖樣,復於該公司生產 之「御妃浴」、「足浴」等產品上,印製上開「樂家老舖」 商標之圖樣,並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偵 查時自陳不諱(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68頁至第 170頁),核與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同上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樂氏同仁」 、「樂家老舖」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二紙、京都同仁堂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 、101年7月臺灣樂氏同仁堂集團健康誌、京都同仁堂網站各 式產品銷售圖像等件(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 84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3頁 )可資佐證,此部分首信為真實。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觀諸聲請人所呈「龍騰酒」之配方資料,該資料左方欄位為 「專治中年以後,男女各種虛證,風濕酸痛,身體虛弱」, 右方欄位為「當歸、杜仲、松節……(中略)……共四十味 43兩1錢、18瓶酒(10.8公升)」之記載,除無任何字句提 及該配方即係告訴人所稱之「龍騰酒」,且各藥材調製過程 、混合方法亦付之闕如(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52 頁),尚無從依此即遽認聲請人所呈前揭配方資料即係所指 秘密配方「龍騰酒」。再本院遍覽全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京都同仁堂公司生產之「戰龍」、「祥龍御用松柏陳 年高梁酒」或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男攝力寶II 」等藥酒,其配方資料與聲請人所述「龍騰酒」之配方資料 相同,是被告邱猛詩、楊耀暉辯稱京都同仁堂公司及所授權 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並未使用聲請人所指之「龍騰 酒」配方乙節,並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斷被告邱猛詩、 楊耀暉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罪嫌。 2.聲請意旨固認:依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所回覆之電子 郵件、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及京都 同仁堂公司之廣告文宣等文件(見高檢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48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均可證明京都同仁堂公 司確有取得「龍騰酒」之配方,並用於生產「戰龍」、「祥 龍御用松柏陳年高梁酒」以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 之「男攝力寶II」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係表示 :「覺心…你紿我們龍騰方,我們做了樂龍,效果不顯著, 然後呢?…我們為了『樂龍』的效果不彰,花了二年的時間 做了12次的配方修正,終在高雄應天王教授的指導下成功的 開發出『戰龍』標本兼治,而這成果我們依然和你分享,我 們從沒說你的配方無效,也從沒怪你把配方給了所有人,那 為何我們現在要接受指責?」,有被告楊耀暉100年7月9日 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同上智慧財產分署卷第53頁),由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京都同仁堂公司取得聲請人所指「龍騰 酒」之配方後,係用於生產產品「樂龍」,惟因效果不佳, 另覓應天王教授指導而製作新配方產品「戰龍」,是京都 同仁堂公司所生產產品「戰龍」與聲請人所指「龍騰酒」之 配方,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 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 ⑵再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固談及:「 目前我司支付…,戰龍產品技術移轉費銷售額5%」等語,以 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內雖表示「乾隆17年樂氏同仁堂再奉 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成為祥龍御用松柏陳年 高粱酒」等語,顯見「祥龍酒」係傳承自樂氏同仁堂三百年 前呈送皇帝之「龍騰酒」、本產品(即戰龍)源自清康熙宮廷 御用『龍騰酒』」等語,有京都同仁堂2010年年終提議及京 都同仁堂公司廣告文宣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智慧財產分署 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然「戰龍」配方係京都同仁 堂公司另覓應天王教授指導所製作,業如前述,該公司事後 縱有支付技術移轉費,亦無從認定「戰龍」配方與聲請人所 指之「龍騰酒」配方係相同。至於京都同仁堂於其廣告內雖 宣稱其所生產「祥龍酒」、「戰龍」之產品係「傳承」或「 源自」樂氏同仁堂之「龍騰酒」,然此無非係標榜產品具備 悠久歷史以取信廣大消費者,其廣告文字內並無任何字句表 示所生產「祥龍酒」、「戰龍」產品即係「龍騰酒」,尚無 從認定京都同仁堂所生產之「祥龍酒」、「戰龍」產品有使 用聲請人所指之「龍騰酒」配方。 ⑶再聲請人透過蕭卿玉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係表示:兩造因 新約內容仍有部分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故希望先終止舊約, 再進行新年度合約洽談,貴公司(即京都同仁堂公司)若無法 接受新約原則,亦不解除雙方舊約而繼續使用樂家文化,將 採取法律行動,交由律師處理等語,有蕭卿玉所發回函影本 在卷可考(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見聲請人就兩造間授權之內容實欲重新訂立新約,惟若京 都同仁堂公司不願訂立新約,先前授權之內容是否當然失效 ,仍待兩造透過訴訟加以確認,是聲請人所稱100年12月22 日已終止授權乙節,其效力實有疑義。執此,自難認被告邱 猛詩、楊耀暉或京都同仁堂公司有何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使用屬於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龍騰酒」配方之犯行。 ㈢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授權為繼續性契約關係,如無約定授權期限,即為不 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法律無一般 原則性規定,惟因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 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於偵查中稱:聲請人於96年間 以口頭授權京都同仁堂商標授權事宜,雙方並無簽署任何書 面契約,僅要求京都同仁堂於產品銷售前,需經聲請人之審 核許可後,始可上市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 123頁),可知聲請人與京都同仁堂公司間對於「樂氏同仁」 及「樂家老舖」之商標授權使用範圍、期限、終止事由、終 止方式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授權京都同 仁堂公司使用「樂氏同仁」及「樂家老舖」之商標,該商標 授權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倘京都同仁堂公司於商標授權 期間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類推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需經商標權人即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履 行,而京都同仁堂公司於催告期間內仍不履行,聲請人始得 終止商標之授權。是聲請人單方於100年12月14日發存證信 函予京都同仁堂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乙方(即京都同 仁堂公司)使用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之情 ,其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2.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自98年9月起,按月收到京 都同仁堂公司之顧問費,收到102年2月為止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91頁),參酌聲請人透過蕭卿玉於100 年12月22日發函之內容亦提及「請貴公司(即京都同仁堂公 司)停止匯款至樂老師(即聲請人)帳戶,並歸還"樂氏御供" 商標」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可知京都同仁堂公司匯予聲 請人之顧問費實係作為支付商標授權之授權金之用。京都同 仁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金,業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 提出匯款予聲請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4紙暨文山旅 行社收據1紙(見同上卷第198頁至第210頁)附卷為憑,堪 認附表一之給付明細為真。是依附表一之給付明細,可見京 都同仁堂公司既於聲請人宣稱對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上開「 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使用授權之日(即100年12 月14日)後,仍繼續按月支付上開2商標授權金予聲請人, 足見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後實際上亦未終止京都同仁堂 公司上開2商標之授權,是被告楊耀暉所辯:聲請人於100年 12月14日寄發終止商標使用授權之存證信函後,京都同仁堂 公司有再與告訴人談繼續合作的事,結果聲請人同意繼續授 權乙情,應堪採信。基此,自難認邱猛詩、楊耀暉有何未經 告訴人授權而冒用上開「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之 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有何共同妨害營業 秘密、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犯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 司亦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 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名目 │金額 │編│名目 │金額 │編│期間 │金額 │ │號│ │ │號│ │ │號│ │ │ ├─┼───────┼─────┼─┼───────┼─────┼─┼───────┼─────┤ │ 1│96年授權金 │8,000元 │ 2│97年股利 │2萬8,571元│ 3│97年授權金 │4萬2,500元│ ├─┼───────┼─────┼─┼───────┼─────┼─┼───────┼─────┤ │ 4│98年股利 │2萬8,571元│ 5│98年授權金 │4萬7,500元│ 6│98.07授權金 │2萬元 │ ├─┼───────┼─────┼─┼───────┼─────┼─┼───────┼─────┤ │ 7│98.08授權金 │2萬元 │ 8│98.09授權金 │2萬元 │ 9│98.10授權金 │2萬元 │ ├─┼───────┼─────┼─┼───────┼─────┼─┼───────┼─────┤ │10│98.11授權金 │2萬元 │11│98.12授權金 │2萬元 │12│99.01授權金 │2萬元 │ ├─┼───────┼─────┼─┼───────┼─────┼─┼───────┼─────┤ │13│99.02授權金 │8萬5,357元│14│99.03授權金 │2萬元 │15│99.04授權金 │5萬元 │ ├─┼───────┼─────┼─┼───────┼─────┼─┼───────┼─────┤ │16│99.05授權金 │5萬元 │17│99.06授權金 │2萬元 │18│99.07授權金 │5萬元 │ ├─┼───────┼─────┼─┼───────┼─────┼─┼───────┼─────┤ │19│99.08授權金 │2萬元 │20│99.09授權金 │2萬元 │21│99.10授權金 │13萬82元 │ ├─┼───────┼─────┼─┼───────┼─────┼─┼───────┼─────┤ │22│99.11授權金 │5萬元 │23│99.12授權金1 │5萬元 │24│99.12授權金2 │5萬2,400元│ ├─┼───────┼─────┼─┼───────┼─────┼─┼───────┼─────┤ │25│100年終 │4萬元 │26│100.01授權金 │2萬元 │27│100.02授權金 │5萬元 │ ├─┼───────┼─────┼─┼───────┼─────┼─┼───────┼─────┤ │28│100.04授權金 │3萬5,000元│29│100.05授權金 │5萬元 │30│100.06授權金 │5萬元 │ ├─┼───────┼─────┼─┼───────┼─────┼─┼───────┼─────┤ │31│100.07授權金 │2萬元 │32│100.08授權金 │2萬元 │33│100.09授權金 │5萬元 │ ├─┼───────┼─────┼─┼───────┼─────┼─┼───────┼─────┤ │34│100.10授權金 │5萬元 │35│100.11授權金 │3萬元 │36│100.12授權金 │2萬元 │ ├─┼───────┼─────┼─┼───────┼─────┼─┼───────┼─────┤ │37│101.01授權金 │5萬元 │38│101.02授權金 │3萬5,000元│39│101.03授權金 │3萬5,000元│ ├─┼───────┼─────┼─┼───────┼─────┼─┼───────┼─────┤ │40│101.04授權金 │3萬5,000元│41│101.05授權金 │3萬5,000元│42│101.06授權金 │3萬5,000元│ ├─┼───────┼─────┼─┼───────┼─────┼─┼───────┼─────┤ │43│101.07授權金 │3萬5,000元│44│101.08授權金 │3萬5,000元│45│101.09授權金 │3萬5,000元│ ├─┼───────┼─────┼─┼───────┼─────┼─┼───────┼─────┤ │46│101.10授權金 │3萬5,000元│47│101.11授權金 │3萬5,000元│48│101.12授權金 │3萬5,000元│ ├─┼───────┼─────┼─┼───────┼─────┴─┴───────┴─────┤ │49│102.01授權金 │3萬5,000元│50│102.02授權金 │2萬元(含代付機票簽證費萬1萬6,400元) │ ├─┴───────┴─────┴─┴───────┴─────────────────────┤ │總計:181萬7,9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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