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鳳雪
代 理 人 林鳳秋
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趙令儀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趙令儀與聲請人黃鳳雪為合夥
人,共同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臺北市
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養護所),㈠被告為排除聲
請人共同監督、管理之權利,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恆愛養護所之門禁、收納櫃
、保險櫃之鎖頭全數更換,使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
10時許,無法進入恆愛養護所,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監
督、管理之權利;㈡聲請人因無法進入恆愛養護所,遂於10
3 年5 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出合夥,並要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
及給付應分得之紅利,惟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變更
恆愛養護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印鑑,且拒絕返還聲請人出資額,亦未給
付聲請人紅利,而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紅利共約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為
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號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1月27
日以補充
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4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恆愛養護所大門門禁是
在103 年2 月間,怕老人隨便開門出去走失才更換成感應式
磁卡鎖,辦公室門鎖是因故障在101 或102 年間更換,收納
櫃或保險箱都沒有換過鎖,因為伊不同意聲請人共同管理之
要求,聲請人在103 年5 月份請求退夥,要求伊購買其百分
之五十之合夥出資額,伊在103 年5 月5 日要核發薪資,遭
聲請人刁難,因此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再被刁難,會去找負責
人更換銀行印鑑,因聲請人不願配合合夥事業之撥款核印,
在多次促請並發律師函要求聲請人配合未果後,只好於103
年12月30日請負責人陳忠和更換印鑑,分紅部分,亦多次促
請聲請人出面會談均未獲回應,伊除發律師函通知外,並造
表列冊提撥聲請人應分得之紅利,並未侵占聲請人合夥出資
額及紅利等語。經查:
㈠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
因被告將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入恆愛養護所,被告在103 年5
月將門禁、收納櫃、保險櫃之鎖頭全數更換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22622 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然聲請人既未進
入恆愛養護所,其指稱被告將所內收納櫃、保險櫃之鎖頭更
換部分,純屬其臆測;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承認有更換全部鎖頭,僅
表示其為恆愛養護所之管理人,不願將鑰匙交給聲請人等語
,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9至74頁)
,是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更換收
納櫃、保險櫃鎖頭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
⒉又恆愛養護所確曾於103 年1 月2 日因住民楊金塗走失而請
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於103 年1 月8 日將大門門禁換成感應
式磁卡之情,此有恆愛養護所103 年1 月2 日恆愛(103 )
字第0101號函、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
宏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
在
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3至97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
13日將大門門禁更換為感應式磁卡乙情告知聲請人,此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存卷足佐(見前揭偵查卷第
11頁),
足證聲請人明知被告係為防止恆愛養護所內之住民
走失,始於103 年1 月8 日更換大門門禁,則聲請人指訴被
告為阻止其進入恆愛養護所行使權利,於103 年5 月間更換
大門門禁云云,顯屬不實,尚難採信。
⒊再者,辦公室門鎖於102 年11月8 日即已更換一事,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更換辦公室門鎖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
第100 頁),可知更換門鎖之時間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以更
換門鎖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103 年5 月1 日相距甚遠,實難
認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始更換辦公室門鎖。
㈡被訴侵占部分
⒈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合夥
期間為9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9 月19日,於合夥期間如欲提前退股,
得由其他合夥人協議按照議價買回,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合
夥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然聲請人雖於
103 年9 月5 日要求被告以1,000 萬元購買其出資額,惟被
告不同意
一節,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
第69至74頁),足證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達成議價之協議,
則被告自無未退還聲請人出資額之理,是聲請人雖指訴其於
要求退夥後,被告拒不返還其出資額即屬侵占,應非事實。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03 年9 月4 日郵局存證信函、恒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3 年12月23日103 年度恒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與聲請人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照片,可知
被告確有持續要求聲請人核帳用印,惟均未獲聲請人置理;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前,並未變更恆愛養護所之土銀帳
戶印鑑一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3 年10月21日文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
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前,未經其同意變更恆
愛養護所土銀帳戶印鑑乙節,亦非實在。縱聲請人未能領取
紅利,亦難遽此逕認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所應分得紅利之情。
七、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
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