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李宗彥
林聖澔
曹友星
李毅鑫
陳 正
李元顥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95號、第2469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
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宗彥、林聖澔、曹友星、李
毅鑫、陳正、李元顥均係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前員工,離職後於民國103年上半年間陸
續轉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或所屬
加盟商即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喬鉅公司)擔
任負責人或員工,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聯絡,明知
渠
等前於聲請人公司任職
期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銷售物件資
料、客戶資料等(下稱系爭資料),均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
秘密,應遵守保密義務,仍於不詳時間起,將原為聲請人承
接之系爭資料攜至喬鉅公司,並刊登在中信房屋之銷售網站
上,因認被告李宗彥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
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守因
業務知悉或
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成立要件
,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
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
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或指工業
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臺灣高等
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84年度上易字第6433號判決參
照)。是以,「工商秘密」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
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五、經查: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均辯稱:銷售物件之
屋主若是簽一般約,可能同時有許多家房屋仲介公司在賣,
且系爭資料在網路上或調閱謄本都查得到,其他房屋仲介業
務人員均可自行查知、接洽委賣,並非渠等將系爭資料帶去
中信房屋等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妨害秘密犯嫌,
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銷售物件均曾由被告等在聲請人永慶房
屋任職期間經手承辦,事後竟又刊登在中信房屋之銷售網站
內為據。惟查目前國內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房屋時,
其簽約種類可分為一般委託及專任委託(即一般約及專任約
)2種,前者指在合約期間可以同時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
一同銷售,後者在合約期間則僅有受委託之房屋仲介公司才
有權銷售,惟合約期間結束後此專有權亦隨之結束;且因國
內房屋仲介業競爭激烈,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均會極力將受託
銷售物件之資訊公開刊登於網站、報紙廣告、傳單DM、街頭
看板海報等各式管道以為宣傳,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堪認
系爭資料性質上尚非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
品或資料而屬不可舉以告人者甚明。另聲請人提供之卷內附
表所示銷售物件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
條款記載,有僅一般委託者,亦有專任委託者,惟不管何者
,均有委託期間之限制,是自難以排除系爭資料係由被告以
外第3人取得並使用之可能。況工商祕密並非僅由營業人主
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秘密性,而應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始足當之。是難認系爭資料不具「非公開性」,亦非屬聲
請人得獨家壟斷之資訊,包括中信房屋在內之其他房屋仲介
公司均可自由接觸、取得系爭資料,進而簽約受託為銷售行
為,實無法憑以認定系爭資料屬工商秘密;既然系爭資料非
工商秘密之客體,自核與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
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對被告等人以該罪責相繩。參以被告6
人均否認曾將系爭資料攜至中信房屋,且本案除聲請人片面
指述外,並無相關具體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等人將系爭資料攜
至中信房屋。退步言之,本件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將系爭
資料攜至中信房屋,亦僅屬於民事
法律關係上之糾葛,系爭
資料係客戶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房屋之資料,委託人當
然希望越多人知悉,方易達成出售之目的,其性質上尚非屬
不可舉以告人者,亦非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罪,尚難
遽對被告等以該罪責相繩。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洩漏
工商秘密乙情純屬臆測,洵非可採,被告等所辯,
尚非無據
,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
六、
綜上所述,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
所涉
妨害秘密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
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
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妨
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銷售物件地址 │
├──┼─────────────────────┤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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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 │
├──┼─────────────────────┤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
├──┼─────────────────────┤
│4 │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 │
├──┼─────────────────────┤
│5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6 │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7 │
├──┼─────────────────────┤
│7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
├──┼─────────────────────┤
│8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
├──┼─────────────────────┤
│9 │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7樓之1 │
├──┼─────────────────────┤
│10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 │
├──┼─────────────────────┤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12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 │
├──┼─────────────────────┤
│13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
├──┼─────────────────────┤
│14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