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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許程筑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文鐸原為聲請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及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之負責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負 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持有卓越公 司149萬9,990股、持股比例達99.99%,且卓越公司為聲請人 公司之唯一重要長期性投資資產,竟意圖為其實際經營之有 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 人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利用 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及卓越公司董事長之雙重身分,於民 國100年5月間,未召開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逕自 對卓越公司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使聲請人 公司之持股數依減資比例減至9萬9,990股後,減損聲請人投 資資產之價值,再辦理卓越公司現金增資1,400 萬元,由被 告實際經營之有章公司全數認購,使有章公司最後持有卓越 公司93%股權、聲請人公司僅餘9萬9,990股即6.67%股權,致 聲請人公司喪失對卓越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仍持有卓越公司9 萬 9,990 股,為卓越公司之股東,且聲請人公司未派員出席卓 越公司於100 年5月13日、101年3月9日舉行之股東會,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2 次股東會會議事 錄分別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 數計150萬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150 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 萬股之100%」等不實文 字,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卓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 ㈢、聲請人公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下列 事項加以審酌,顯有違誤,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1、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自應考量聲請人公司之立場 ,且卓越公司之減資已影響聲請人公司之持股數(從原持有 之149萬9,900股驟減至9萬9,900股),確實損害聲請人公司 對卓越公司之經營權與投資利益。 ⑵、聲請人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之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一公司)(自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廖振鐸之父廖有章過世後 ,迄102年9月14日前,龍一公司負責人均為廖振鐸)擁有臺 北市○○○段之不動產,可見聲請人公司確有增資卓越公司 之能力,且廖振鐸自始不知卓越公司增資後減資之情事,若 事先知情,必將挹注資金使聲請人公司有能力增資卓越公司 ,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聲請人公司虧損之 事實,認被告未使聲請人公司參與卓越公司之新股認購,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無損及聲請人公司利益之 犯意,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 卓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101年3月9日召開之股東會,均 未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公司,難認果有召開股東會;且 101年3月9日召開股東會時,卓越公司之董事長雖改由陳毓 潔擔任,但陳毓潔與被告關係密切,卓越公司仍由被告實質 掌控,故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股東代表權數之真實性 亦有疑問。上開2次之股東會議事錄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3月1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3月20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 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 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否認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 曾同時擔任聲請人公司及卓越公司之董事長,因為2家公司 都有虧損,我在我父親廖有章生前有討論過卓越公司需要增 資,但我父親和廖振鐸都要我自己想辦法,我父親往生後, 廖振鐸還表示不願再投資任何與我有關之公司,聲請人公司 因虧損沒有資金投資,所以卓越公司只有依法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先辦理減資再找新股東增資,我後來就找母親廖黃香 擔任負責人之有章公司來認購新股;卓越公司100年5月13日 之股東會由我一人出席,因為我當時是聲請人公司的代表人 ,也是卓越公司的代表人,我出席就代表我個人及聲請人公 司出席;卓越公司自101年1月18日起改由陳毓潔擔任董事長 ,我沒有101年3月9日股東會的資料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復以: ㈠、關於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欲論處被告背信罪責,以被告已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卓越公司之董事長,而卓越公司當 時有虧損情形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公司所 不爭執,則被告考量卓越公司之營運而調整財務,召開該公 司之股東臨時會辦理減資,自係基於卓越公司董事長之立場 所為,並非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故聲請人公司 以「被告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進而主張被告 違背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辦理卓越公司之減資,致 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即有誤會。 3、就被告所為是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而言: 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分別召開卓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 中通過「減少實收資本額1,400 萬元、以100年5月13日為減 資基準日、發行新股140 萬股、每股10元共1,400 萬元、以 100年5月18日為增資基準日」等減、增資決議後,即由有章 公司繳納1,400萬元,認購新股140萬股等情,有聲請人公司 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卓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登記減資資 料等在卷可稽,而卓越公司辦理減資後,聲請人公司對卓越 公司之持股數雖從原有的149萬9,900股,減為9萬9,990股, 然聲請人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比例,並未因卓越公司之減 資受到影響(持股比例仍為99.9 %),則聲請人公司主張被 告辦理卓越公司之減資,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而涉犯 背信罪云云,應屬誤會。 4、聲請人公司雖一再主張,被告未使其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 造成聲請人公司對卓越公司之股權稀釋、喪失經營權與投資 利益云云,然因聲請人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參與卓越公司之 增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背信犯意: ⑴、聲請人公司並無意願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 證人即卓越公司負責人陳毓潔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2、7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卓越公司成立時最大股東是聲請人公司 ,後來最大股東之所以不是聲請人公司,係因和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振鐸「表示不願意增資 」卓越公司(聲請人公司的母公司為龍一公司,龍一公司之 母公司為和橋公司),且希望卓越公司及聲請人公司都關閉 ,我才請被告找有意投資之公司或個人來投資,因此後來卓 越公司之最大股東才變成有章公司等語(有該案102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可稽),核與證人即龍一公司負責人楊政達於偵 查中所證:廖振鐸在很多場合都表示不會投資被告所主導的 事業等語相符,且與被告所稱:廖振鐸叫我自己想辦法,還 表示不願再投資與我有關的公司等語一致,可見聲請人公司 當時確無增資卓越公司之意,則被告未使聲請人公司參與卓 越公司之增資,自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基於損害 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人公司無能力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 依聲請人公司之98年度財務報表,其於98年度已有1,500餘 萬元之虧損,結算至100年底,累積虧損達6,558萬4,548元 ,有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憑,則 該公司既已虧損累累,衡情,當年度應無足夠資力參與卓越 公司之現金增資(遑論現金增資之金額為1,400萬元),自 難認聲請人公司有參與卓越公司現金增資之能力;而聲請人 公司之母公司即龍一公司,自98年至100年亦逐年虧損(98 年股東權益淨額約3,695萬元,99年約3,197萬元,100年約 2,232萬元),有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 可憑,且龍一公司99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欠被告、被告 之父廖有章共6千多萬元,100年財務報表亦顯示龍一公司欠 被告、廖有章及和橋公司共8 千多萬元,益見龍一公司對被 告之負債情形,復以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龍一公司之貸款額度 ,從99年間之貸款額度5千萬元,減少至100年間的貸款額度 1,900萬元,於101年間更將貸款結清(有前開財務報表、會 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可稽),參諸證人楊政達證稱:從經營 角度來看,銀行緊縮龍一公司銀根,因此該公司於100 年間 沒有能力挹注聲請人公司去增資卓越公司等語,均可證龍一 公司當時無力提供資金予聲請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得已現 金增資卓越公司,則被告未使聲請人公司參與卓越公司之增 資,自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 利益之主觀犯意。 ㈡、關於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卓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為被告 、聲請人公司,被告既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代表 聲請人公司出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以個人及聲請人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自已代表全體股東出席, 故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50萬股)」等文字,並無登載不 實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 與該次開會通知是否寄發給聲請人公司無涉。 2、卓越公司於增資後之101年3月9日,董事長已改由陳毓潔擔 任,有該公司10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次會議召開時,既非卓越公司之董 事長,自難認其有製作卓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權限, 故該份議事錄即非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 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與開會通知是 否寄發給聲請人公司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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