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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許朝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貴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擔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95年間,○○公司未 獲得香港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如附表所 示8 首音樂著作使用於家用、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改作 、散布等專屬授權,然其意圖使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林嘉愷受刑事處分,與百代公司 離職之總經理曾珺萍勾串,渠等於101 年5 月20日時,由曾 珺萍使用百代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日期載為95年6 月 22日之授權合約書及日期載為96年10月18日之補充合約書、 授權證明書,虛構「○○公司於96年間取得8 首音樂著作使 用於家用營業用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而謊稱經合法授權 之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違反著作權法,意圖使自訴人美 華公司、林嘉愷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 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用外, 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 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 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 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 罪嫌,無非係以○○公司101 年8 月6 日刑事自訴狀、新北 地院101 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8 月6 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對自訴 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自訴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前代表○○公司對 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所為「 有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之主張並非虛構,該自訴案件 之歷審判決雖以○○公司不能證明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自訴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然歷審判決係認被告 所提出之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無法證明為真正 或欠缺明確性,而非認定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聲明書等件 為虛偽不實;且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百代公司離職之總經理曾珺萍勾串,虛構○○公司於 96年間即取得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使用於家用營業用伴 唱產品之專屬授權乙節;百代公司總經理曾珺萍離職前,○ ○公司與百代公司間之合約都與曾珺萍處理簽約事宜,怎可 於曾珺萍離職後否認所簽立之合約,且○○公司確實有以支 票依約支付授權金予百代公司,是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 七、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之代表人,於101 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新北地院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 之自訴,自訴意旨略以:百代公司於95年6 月22日與○○公 司簽立授權合約書,將該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 所示8 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公司在中華民國臺、澎、 金、馬地區利用,○○公司就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享有 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改作、散布、出租等權利之 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 。於96年10月18日雙方再簽立補充合約書,確認前開授權 合約書之8 首合約標的音樂著作之曲目為如附表所示之8 首 音樂著作,並分別約明該8 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起始日及 屆滿日。此外,百代公司並出具授權證明書予○○公司,載 明:「○○公司就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 內,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 於錄影帶、VCD 、DVD 、電腦MIDI、電腦MP3 、電腦VOD 等 原聲原影及/ 或非原聲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於中華民國 臺、澎、金、馬地區內,享有重製、改作、散布、出租等權 利之專屬授權」。○○公司於101 年4 月間發現坊間所經 銷美華公司基於銷售之意圖,竟在其自行生產及銷售型號分 別為K ─538 、K ─769 、K ─889 之營業用伴唱機內,灌 錄上開屬於○○公司擁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8 首歌曲,並 交予經銷商陳列銷售。經○○公司向百代公司查詢,該公司 明白告以「該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以前授權予美華公司上 開8 首音樂著作之授權產品型式為中華電信MOD (限家用) ,不得使用於美華公司及/ 或任何電腦伴唱機廠商所生產之 電腦伴唱機」,○○公司隨即分別向大同公司門市商、香港 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昌明視聽科技有限公司購得美華公司 自行生產銷售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型號:K ─538 )、美華 1TB 點歌機(型號:K ─769 )、美華K ─889 伴唱機各1 臺,上開3 臺伴唱機產品隨機附贈之點歌本均有如附表所示 8 首歌曲,因認自訴人即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自訴人美華公司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詞,而新北地院以「○ ○公司雖提出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影 本為證,然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均經百代公司否認在卷,且 該等文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又有未盡合理之處,復均未經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尚無從推定為真正,自訴人美華公司、 林嘉愷亦已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真正性,而○○公司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據此審認○○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之8 首音樂著作業已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 從而,○○公司既不能證明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就此提起自訴」為由,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 25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因欠缺明確性,不能認○○公司取得百代公 司專屬授權而得提起自訴」為由,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第6 號駁回○○公司上訴,○○公司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公司10 1 年8 月6 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新北地院101 年度自字 第2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至20頁反面),並經調取新北地院101 年度自字第2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 實,首認定。另自訴人美華公司對其於營業用伴唱機內, 灌錄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乙節,亦不爭執,此觀本案自 訴狀自明,且有新北地院101 年度自字第25號卷附之美華公 司伴唱機點歌本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第101 年度自字第25 號卷第12至56頁),是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之行 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係 以95年6 月22日授權合約書、96年10月18日補充合約書、授 權證明書及101 年5 月2 日聲明書為據(見新北地院101 年 度自字第25號卷第5 至9 頁、第11頁),以證明○○公司於 95年7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取得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 著作之專屬授權,及百代公司授權美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之授權產品型式為中華電信MOD (限家用),不 得使用於美華公司或任何電腦伴唱機廠商所生產之電腦伴唱 機等情,且○○公司以支票依約給付百代公司授權金,經百 代公司簽收且向銀行提示付款乙節,有支票簽收單、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3 年6 月24日彰吉成字第10300184 3 號函及百代公司開立之101 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是被告依其持有之上開證 據資料堅信○○公司就附表所示之8 首音樂著作有專屬授權 ,而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 乃出於合理懷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捏造事實,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⒉百代公司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 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之有效性,查: ⑴新北地院於審理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 作權法自訴案件時,以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 證明書及聲明書為附件,向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該公 司固函覆略以:「①本公司於100 年以前之名稱並非今之『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係『香港商 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地址為『臺 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1 』,而非今之『臺北市○ ○○路○ 段○○○ 號3 樓』;②來函所附授權合約書、補充合 約書、授權證明書均以本公司現有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 而非當時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已見不實;③又本 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書等文件均須經負責人吳加愛 同意,始能對外簽署並蓋立公司大小章,本件函文附件所示 合約書係前任總經理曾珺萍(業已離職)私自擅用公司大小 章簽署,本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悉,更未同意,並非本公司與 ○○公司所簽訂,其內容亦非真正;④另『光榮時刻』、『 需要你的愛』為本公司於97年10月與美華公司簽立音樂詞曲 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所授權美華公司重製使用於相關品 牌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機中,本公司不可能再出具與該合約 書內容相左之聲明書,是該聲明書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內容 亦非真正」等語,有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5 月20日說 明函,及所附經濟部商業司92年4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100 年2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3610 號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 新北地院101 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116 至121 頁)。 ⑵又於該案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函詢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關 於○○公司簽發支票由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收受乙節,百代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內容略以:「○○公司簽發之136 萬元 ,本公司會計帳已認列收入,至面額64萬元支票部分,因本 公司102 年4 、5 月間有管理階層人事異動,並在102 年5 月9 日收到新北地院函,本公司內部調查後始得知該票款所 涉及之授權合約,實非本公司與○○公司所簽訂,而係前任 總經理曾珺萍私自擅自用公司大小章簽署之不正常授權合約 。本公司曾與前任總經理聯繫,要求了解為何有此異乎尋常 的授權卻未果。故此本公司將該筆票款轉列為暫收賬(帳) 款之問題款項,迄未認列收入,亦未發放予詞曲權利人」等 詞,有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7 月4 日說明函附卷可稽 (見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卷第83至84頁 )。 ⑶由百代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百代公司並不否認係由該公 司前總經理曾珺萍以百代公司名義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 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而總經理於其權限範圍內 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由百代公司前總經理曾 珺萍以百代公司名義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 權證明書及聲明書,尚屬合理,縱百代公司內部對曾珺萍之 簽約權限有所限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曾珺萍越權簽約 之事或被告與曾珺萍有何勾串行為。況且,○○公司確實以 支票依約給付百代公司授權金,並經百代公司簽收且向銀行 提示付款乙節,除如前述,尚有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 7 月4 日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6 號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依其持有之證據資料堅 信○○公司就附表所示之8 首音樂著作有專屬授權,始向自 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乙情非虛。 ⑷又關於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5 月20日說明函所述:百 代公司於100 年始更名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 」,而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均以百代 公司更名後之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而非當時之公司名稱 及地址簽署、用印之部分,此經辯護人於辯護意旨:原○○ 公司與百代公司先以口頭協議授權內容,因○○公司於101 年4 月間發現市場盜版情形嚴重,而與百代公司曾珺萍於10 1 年5 月1 日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 書,將合意之授權內容製成書面,並將簽署日期倒填為雙方 協議之95年、96年,而101 年5 月1 日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 、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即使用百代公司更名後之名稱等 語說明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且自訴人美華公司 、林嘉愷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而提起自訴,實難 僅憑百代公司逕以前述說明函所認定「上開授權合約書、補 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並非百代公司與○○公司所 簽訂,其內容亦非真正」乙情,遽認被告前所提出之自訴行 為係屬誣告。 ⒊雖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 經法院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內容係憑空捏造,縱自 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不負刑責,而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之罪名。又自訴意旨雖提及「被告與百代公司 離職之總經理曾珺萍勾串,於101 年5 月20日時,由曾珺萍 使用百代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日期載為95年6 月22日 之授權合約書及日期載為96年10月18日之補充合約書、授權 證明書」,並於自訴狀引用刑法第169 條(包括第1 項、第 2 項),而觀諸前開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函詢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或命自訴人美 華公司、林嘉愷提供百代公司與美華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之授權合約,及美華公司基於前開授權合約而給 付授權金之相關證明乙節,然就本案爭點即被告之行為是否 構成誣告罪,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⒈把愛傳出來 ⒉GET HIGH ⒊眷戀 ⒋你很愛他 ⒌北極圈 ⒍光榮時刻 ⒎其實還愛你 ⒏需要你的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