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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茂森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 被訴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係以應作 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6 日於東森新聞受訪發表不當言論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 罪嫌,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本院所轄 之臺北市中正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森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 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 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 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幣(下同)壹億陸仟萬買下林華泰茶行 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 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 (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爭」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茲參酌上開解釋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 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 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以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 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 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 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 受到刑法之制裁。 ㈡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 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 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 「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 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 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 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3年11月16日東 森電視「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錄影光碟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受訪 時發表前揭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 皆為事實,對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訴外人林秀峰、被告、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係兄弟,同為 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下稱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各持有1,025,000元之出資額 ,並由林秀峰擔任林華泰茶行董事兼代表人,其等之父林大 村(92年2月7日去世)擔任總經理。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另於 林華泰茶行附近開立林茂森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95-3號,下稱林茂森茶行),而 於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 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 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幣(下同) 壹億陸仟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林 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 、「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爭 」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並有林華泰茶行董事、股東名單、基本資料查詢 、林茂森茶行基本資料查詢,103年11月16日東森新聞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 定。 ㈡證人兩造之外甥女康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林秀 全、林茂祥於大學畢業後即70幾年間即分別前往美國長住, 林秀全是住紐約,林茂祥是住加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經核與證人即林華泰茶行員工廖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於70幾年間分別前往紐約及加州長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是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 於70幾年間即前往國外長住乙情,應堪認定。而證人康婉華 於審理時另證:林大村於92年間過世後,林華泰茶行轉由其 父及被告共同經營,但兩年後被告即趕走其父,改由被告獨 自經營,於100年8月23日,林秀全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 茶行之經營權,建議由林秀全出資買下被告之經營權或由 被告買下林秀全之經營權,未料談判破裂後,被告竟與林華 泰茶行多數員工出走另行成立林茂森茶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至135頁),證人康婉華此部分所述既為自訴代理 人所不爭執,則其證稱林華泰茶行於林大村過世後由被告主 導經營,林秀全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茶行 之經營權等節,應予採信。參以林華泰茶行曾經兒童日報、 壹周刊等媒體、臺北市政府觀光局所出版之「臺北品牌故事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食尚玩家專刊─找臺灣 好茶」、原點出版公司出版之「百年好店」等書籍報導,有 辯護人所呈前揭各該報導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 101頁),足見林華泰茶行之品牌及商譽業已為廣大消費者所 認同,品牌價值甚鉅,是被告於東森新聞表示「爸爸過世, 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 幣(下同)壹億陸仟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等語,並非不 可採信,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情形。 ㈢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成立誹謗罪與否,揆諸上開說明,並非 以被告於新聞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 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 、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被告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 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查證人廖明宗於本院審理證稱:林大村還在世時,被告、 林茂祥、林秀全均有幫忙經營茶行,對茶皆有一定知識,但 林秀全於出國後即經營與茶葉無關之公司,林茂祥雖在加州 開設茶行,但該茶行所販售之茶葉係由林華泰茶行直接製成 成品以貨櫃送至加州,林茂祥並無直接選茶、製茶、做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參酌辯護人所呈 林茂祥、林秀全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可知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於出國定居後固有返台居留之情 形,但回國停留時間均不甚長,至多僅停留10餘日,足見自 訴人林茂祥、林秀全於出國定居後確未長時間經手林華泰茶 行選茶、製茶、做茶等情,則被告向東森新聞表示「他們( 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 坐享其成」等語,雖有誇大之嫌,然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 評論,尚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再查,證人康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被告於100年8月底出 走後,林秀峰、林秀全、林茂祥及其母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往 來,被告不曾回到林華泰茶行過,亦未要求分配獲利或查閱 帳簿,已完全退出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 同頁反面),而依自訴代理人於104年5月15日所呈林華泰茶 行之董事、股東名單,被告仍持有林華泰茶行1,025,000元 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出售或轉讓他人,則被告 明知其對林華泰茶行仍有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卻刻意於出走 後不與林秀峰、林秀全、林茂祥等人討論林華泰茶行之相關 分紅及經營事宜,亦可見被告就林華泰茶行經營權買賣乙事 與林秀全談判破裂後,確不願再介入林華泰茶行之經營,則 被告基此向東森新聞表示「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 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爭」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係 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此外,林華泰茶行既為前揭媒體、書籍所多次報導之名店, 業如前述,其經營者更易,亦攸關林華泰茶行之消費者權益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於東森新聞受訪時 ,所為前揭言論仍屬關於公共事務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 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倘司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 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 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 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 ,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 不罰範圍內,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叁、被訴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已於95年6月26日在林華泰茶行隔壁另 立門戶開設林茂森茶行,竟於前揭時間於東森新聞受訪時表 示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不懂茶葉」之 言論,而達到爭奪林華泰茶行既有茶葉市場之目的,而認被 告上揭言論顯然亦涉犯刑法第313條所定散布流言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妨害信用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自訴狀)。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為新寶公司董事,未經法定程序, 將屬於新寶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私自出售,並為利益輸送 ,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涉嫌背信犯罪等情,縱令屬實,因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新寶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 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第一 審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 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經自訴代理人傳喚證人康婉華、廖明宗到庭作證,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前揭言論於東森新聞播出後,客 戶有來電詢問經營者變動之事,林華泰茶行生意明顯下降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7頁),而辯護人就此亦聲請 本院調閱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以明林華泰茶行究有無因被告前揭言論而致業務下滑乙節 ,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 報資料28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80頁),足見自 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受損,實係指林華泰茶行因被告言論而受 有業務下滑之損失,自訴人因係股東亦受有間接損害之情, 然本件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僅係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均非 執行業務之董事或代表人,有林華泰茶行之董事、股東名單 、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縱認被告 前揭言論有致林華泰茶行業務下滑此節屬實,因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林華泰茶行,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為該公司股東, 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損,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就此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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