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茂森被訴
誹謗罪部分無罪。
被訴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不作為犯,係以應作
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 號著有
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6
日於東森新聞受訪發表不當言論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
罪嫌,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本院所轄
之臺北市中正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茂森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
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
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
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幣(下同)壹億陸仟萬買下林華泰茶行
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
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
(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爭」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式設有
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茲
參酌上開解釋
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
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
實
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以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
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
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
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
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
受到刑法之制裁。
㈡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
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
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
「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
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
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
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103年11月16日東
森電視「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錄影光碟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受訪
時發表前揭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
皆為事實,對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訴外人林秀峰、被告、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係兄弟,同為
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下稱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各
持有1,025,000元之出資額
,並由林秀峰擔任林華泰茶行董事兼代表人,其等之父林大
村(92年2月7日去世)擔任總經理。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另於
林華泰茶行附近開立林茂森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95-3號,下稱林茂森茶行),而
於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
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
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幣(下同)
壹億陸仟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林
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
、「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爭
」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並有林華泰茶行董事、股東名單、基本資料查詢
、林茂森茶行基本資料查詢,103年11月16日東森新聞錄影
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
定。
㈡
證人即
兩造之外甥女康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林秀
全、林茂祥於大學畢業後即70幾年間即分別前往美國長住,
林秀全是住紐約,林茂祥是住加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經核與證人即林華泰茶行員工廖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於70幾年間分別前往紐約及加州長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是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
於70幾年間即前往國外長住乙情,應
堪認定。而證人康婉華
於審理時另證:林大村於92年間過世後,林華泰茶行轉由其
父及被告共同經營,但兩年後被告即趕走其父,改由被告獨
自經營,
嗣於100年8月23日,林秀全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
茶行之經營權,
乃建議由林秀全出資買下被告之經營權或由
被告買下林秀全之經營權,未料談判破裂後,被告竟與林華
泰茶行多數員工出走另行成立林茂森茶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至135頁),證人康婉華此部分所述既為自訴代理
人所不爭執,則其證稱林華泰茶行於林大村過世後由被告主
導經營,林秀全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茶行
之經營權等節,應予採信。參以林華泰茶行曾經兒童日報、
壹周刊等媒體、臺北市政府觀光局所出版之「臺北品牌故事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食尚玩家專刊─找臺灣
好茶」、原點出版公司出版之「百年好店」等書籍報導,有
辯護人所呈前揭各該報導影本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
101頁),足見林華泰茶行之品牌及商譽業已為廣大消費者所
認同,品牌價值甚鉅,是被告於東森新聞表示「爸爸過世,
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
幣(下同)壹億陸仟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等語,並非不
可採信,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情形。
㈢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成立誹謗罪與否,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
以被告於新聞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
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
、刻意虛構而論,
申言之,被告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
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查證人廖明宗於本院審理證稱:林大村還在世時,被告、
林茂祥、林秀全均有幫忙經營茶行,對茶皆有一定知識,但
林秀全於出國後即經營與茶葉無關之公司,林茂祥雖在加州
開設茶行,但該茶行所販售之茶葉係由林華泰茶行直接製成
成品以貨櫃送至加州,林茂祥並無直接選茶、製茶、做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參酌辯護人所呈
林茂祥、林秀全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可知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於出國定居後固有返台居留之情
形,但回國停留時間均不甚長,至多僅停留10餘日,足見自
訴人林茂祥、林秀全於出國定居後確未長時間經手林華泰茶
行選茶、製茶、做茶
等情,則被告向東森新聞表示「他們(
指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
坐享其成」等語,雖有誇大之嫌,然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
評論,尚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再查,證人康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被告於100年8月底出
走後,林秀峰、林秀全、林茂祥及其母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往
來,被告不曾回到林華泰茶行過,亦未要求分配獲利或查閱
帳簿,已完全退出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
同頁反面),而依自訴代理人於104年5月15日所呈林華泰茶
行之董事、股東名單,被告仍持有林華泰茶行1,025,000元
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出售或轉讓他人,則被告
明知其對林華泰茶行仍有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卻刻意於出走
後不與林秀峰、林秀全、林茂祥等人討論林華泰茶行之相關
分紅及經營事宜,亦可見被告就林華泰茶行經營權買賣乙事
與林秀全談判破裂後,確不願再介入林華泰茶行之經營,則
被告基此向東森新聞表示「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
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爭」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係
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此外,林華泰茶行既為前揭媒體、書籍所多次報導之名店,
業如前述,其經營者更易,亦攸關林華泰茶行之消費者權益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於東森新聞受訪時
,所為前揭言論仍屬關於公共事務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
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倘
司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
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
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
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
,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
不罰範圍內,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叁、被訴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已於95年6月26日在林華泰茶行隔壁另
立門戶開設林茂森茶行,竟於前揭時間於東森新聞受訪時表
示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沒碰過茶葉」、「不懂茶葉」之
言論,而達到爭奪林華泰茶行既有茶葉市場之目的,而認被
告
上揭言論顯然亦涉犯刑法第313條所定散布流言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
妨害信用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自訴狀)。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
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為新寶公司董事,未經法定程序,
將屬於新寶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私自出售,並為利益輸送
,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涉嫌背信犯罪等情,縱令屬實,因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新寶公司,
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
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第一
審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
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經自訴代理人
傳喚證人康婉華、廖明宗到庭作證,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前揭言論於東森新聞播出後,客
戶有來電詢問經營者變動之事,林華泰茶行生意明顯下降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7頁),而辯護人就此亦
聲請
本院調閱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以明林華泰茶行究有無因被告前揭言論而致業務下滑乙節
,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
報資料28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80頁),足見自
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受損,實係指林華泰茶行因被告言論而受
有業務下滑之損失,自訴人因係股東亦受有間接損害之情,
然本件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僅係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均非
執行業務之董事或代表人,有林華泰茶行之董事、股東名單
、公司章程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縱認被告
前揭言論有致林華泰茶行業務下滑此節屬實,因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林華泰茶行,自訴人林秀全、林茂祥為該公司股東,
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損,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就此自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