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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姵妏 被   告 蔡曜牟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江曉俊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江 曉俊律師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上開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自 訴代理人,是本件自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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