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姵妏
被 告 蔡曜牟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江曉俊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然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江
曉俊律師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上開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自
訴代理人,是本件自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