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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姵妏 被   告 蔡曜牟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江曉俊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事後經解除委任,現未委任 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到院,前開裁定分別於105 年4 月15日、4 月18日及4 月 30日對自訴人之代表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是 本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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