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姵妏
被 告 蔡曜牟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江曉俊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事後經解除委任,現未委任
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
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到院,前開裁定分別於105 年4 月15日、4 月18日及4 月
30日對自訴人之代表人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自訴人逾期
迄未為補正,是
本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