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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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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長鑫果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華鶯 自訴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張錦泰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劉佩清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錦泰、劉佩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錦泰為陸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陸 果公司)及亞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劉佩清(自訴狀誤載為劉佩菁)則於陸果公司任 職會計工作,陸果公司與自訴人長鑫果品有限公司(下稱自 訴人)間具有長期往來之交易關係。詎被告張錦泰及劉佩清 明知陸果公司未持有亞泰公司任何股份,為紓解陸果公司向 銀行貸款繳納本息之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及陸果公司之 不法所有,共同行使詐術而為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即由被 告張錦泰以陸果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佯稱:「陸果公司持有亞 泰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股權,佔亞泰公司 全部股份的50%;其願將陸果公司上述股權1/3部分(共計簽 約時價值5000萬元之股權),共5千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自訴 人」;又基於被告張錦泰係同時兼任陸果公司及亞泰公司之 負責人,且陸果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又有長期往來之交易關係 ,致自訴人公司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遂與陸果公司代 表人即被告張錦泰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訂定「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陸果公司於合約生效日起, 將其持有亞泰公司股權價值1億5千萬元之1/3部分移轉予自 訴人,自訴人則應給付對價共5千萬元,且尚約定將對價5千 萬元分為兩部分,即各2千500萬元以不同之方式於12年間給 付,即「(一)其一,自訴人需就陸果公司向玉山銀行抵押 貸款之1億5千萬元,按月分擔攤還本息之1/3;(二)自訴人 應按年給付本金及年利率4.2%予陸果公司。」,作為自訴人 受讓陸果公司轉讓亞泰公司上揭股份之對價。復於98年6月5 日,對陸果公司資產狀況瞭若指掌之會計即被告劉佩清,再 次向自訴人說明給付前述對價之相關事宜,致自訴人對系爭 契約為真一事更加深信不疑。從而,自訴人即按時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及被告劉佩清之指示,陸續自98年5月15日至104 年4月9日止,交付約定金額予被告張錦泰及陸果公司,共計 2011萬8815元;而被告劉佩清亦煞有其事地依據自訴人交付 之金額製作表單,作為自訴人給付前述對價之依據及憑證, 俾掩飾上述詐欺之犯行。嗣於103年7月22日,自訴人更應被 告張錦泰之要求,應允上述約定讓售之股權自該股權之1/3 改為1/6,給付之對價亦調降為共2千500萬元;惟被告張錦 泰及陸果公司自始至終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辦理移轉陸 果公司持有亞泰公司股權之1/6部分予自訴人,是自訴人於 104年7月請求被告張錦泰及陸果公司依約履行;詎料,被告 張錦泰及陸果公司竟置之不理,且向外揚言雙方所簽立之上 開系爭合約書無效,更聲稱:「自訴人公司自始即無任何法 律上權利向陸果公司請求股權轉讓」等語;嗣自訴人上網查 閱亞泰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開資訊,始發現陸果公司未 曾持有亞泰公司股份,方知遭受受騙,因認被告張錦泰、劉 佩清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定詐欺罪須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 產為前提。自訴意旨謂被告張錦泰、劉佩清施用詐術,以 陸果公司名義與長鑫果品有限公司締約,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並陸續依約給付2011萬8815元,是依自訴意旨所訴事實 ,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故自訴人為被害人堪可 認定,自訴人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並無不 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 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 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 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 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 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 ,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 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 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自訴人認被告張錦泰、劉佩清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亞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股權讓售合約書、98年6月5曰具有劉佩清(自訴狀誤載為 菁)筆跡之股權讓售合約、被告劉佩清(自訴狀誤載為菁) 按月指示自訴人公司攤還金額之傳真文、98年5月15日至104 年4月9日被告劉佩清(自訴狀誤載為菁)製作收受自訴人交 付金額之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錦泰、劉佩清均堅 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錦泰辯稱:系爭股權讓售合 約當事人係被告張錦泰與郭鑫郎,並非自訴人與陸果公司, 而被告張錦泰確實擁有亞泰公司股份,依系爭契約約定,郭 鑫郎系爭股款須繳納至112年,始得請求被告張錦泰轉讓亞 泰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而郭鑫郎知之甚詳,被告張錦泰並無 任何詐欺行為使郭鑫郎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合約,自訴人自 訴不實,請求駁回自訴等語。被告劉佩清則辯稱:系爭合約 之締結伊並未參與,伊僅是擔任陸果公司之會計,何來與被 告張錦泰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詐術存在 1.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之供述所謂「詐 術」係指被告張錦泰明知陸果公司並未持有亞泰公司股權 ,而仍與自訴人締結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惟查,依自訴人 所提亞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6頁),被告張錦泰為亞泰公司董事長,並確實持有2百萬 股,占亞泰公司所有股份二分之一,且依98年5月27日系 爭股權讓售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立合約書人甲 方為陸果貿易有限公司張錦泰,乙方為長鑫果品有限公司 郭鑫郎,僅有甲方張錦泰印文,乙方郭鑫郎簽名並加蓋其 個人印文,兩造均無加蓋公司章,故從該合約書形式觀之 ,該股權讓售合約當事人確係被告張錦泰與郭鑫郎無訛, 核與被告張錦泰抗辯所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契約當事人 係被告張錦泰與郭鑫郎等情相符,被告張錦泰既確實持有 亞泰公司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即無自訴人所稱被告張錦 泰佯稱「陸果公司持有亞泰公司價值1億5千萬元之股權, 佔亞泰公司全部股份的50%;其願將陸果公司上述股權1/3 部分(共計簽約時價值5000萬元之股權),共5千萬元之 對價轉讓予自訴人」乙節。至於自訴人所提加蓋長鑫果品 有限公司、陸果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被告張錦泰簽名 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本院卷第7頁),乃係自訴人代 表人盛華鶯於103年7月23日自己主動要求被告張錦泰補蓋 章,並非被告張錦泰主動所為,業據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1頁),另從103年7月22日系爭契約內容第 一條遭修改為「移轉六分一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亦僅有被告張錦泰與郭鑫郎二人簽名,並蓋用被告張錦泰 印文,而無加蓋長鑫果品有限公司、陸果貿易有限公司公 司印文,亦難認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當事人係自訴人與陸果 貿易有限公司,況且郭鑫郎依自訴人所提長鑫果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亦非該公司董事 或股東,顯非長鑫公司之負責人,亦難認其得以長鑫公司 之名義而對外與陸果公司進行簽約。是以,被告張錦泰自 始至終均認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張錦泰 與郭鑫郎,且被告張錦泰亦確持有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所約 定轉予郭鑫郎之亞泰公司股數,即無以不實事項使他人陷 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103年7月23日系爭股權讓 售合約加蓋公司章部分,乃自訴人要求所致,自難認係被 告張錦泰主動所為,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股權 讓售合約。 2.縱退萬步言,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當事人係長鑫果品有限公 司與陸果貿易有限公司,陸果貿易有公司於締約時雖未持 有亞泰公司之股份,惟陸果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錦泰(見 本院卷第81至93頁)且確實持有亞泰公司股份達二分之一 以上,已如前述,亦難認俟長鑫公司履約後得請求給付之 時,陸果公司無給付之可能,此從被告張錦泰自被請求退 回長鑫公司投資款,即如數退回2011萬8815元,業據證人 郭鑫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以,自難單純 僅以陸果公司締約時是否確實持有亞泰公司之股份,即遽 認陸果公司並無履行股權讓售合約之意而為詐術。 (二)另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經本院諭請自訴人提出證明被告 2人間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訴代理 人亦僅提出證據方法為傳訊郭鑫郎到庭,惟依證人郭鑫郎 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郭錦泰有施何詐術可言,堪認自訴意 旨逕自推論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實非無率斷之虞,自訴 人就其自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 六、綜上,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人 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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