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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何文煌       何淑冠       陳靜萍       陳靜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62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擔任自訴 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負 責自訴人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被告何淑冠為自訴人公司 之會計,被告陳靜萍為被告何文煌之妻,被告陳靜美為被告 陳靜萍之姐。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下均 逕稱其名)為侵吞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酒類之貨款、酒品及基 於索取回扣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金雀蘇格蘭威士忌 、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ack威士忌三款酒品價款每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元、八百五十元。何文煌竟夥同何淑 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三款酒品之價格予以低報為三百 元、一千四百元及九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 後,將該日其所低報差額共二千四百元侵吞入己。 ㈡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格蘭利威十八年蘇 格蘭威士忌酒品每瓶為一千五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 單,將上開酒品每瓶價格低報為一千二百元,並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所低報之差額共二千一百元, 在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存入陳靜美位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陳靜美帳 戶)。 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格蘭利威十二年 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BEL威士忌酒 品每瓶分別為七百元、六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 將上開酒品價額分別低報為六百元、五百元,並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其所低報差額即三千三百元, 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內。 ㈣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海尼根酒品 八十四箱總價為五萬零四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 將上開酒品總價低報為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銷貨單後,將其所低報差額共一萬六千八百元,在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 ㈤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何文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 文煌向自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陸海洋行銷售格蘭菲迪一九 五五、一九五九酒品總價為三十一萬元,並要求陸海洋行將 上開酒品金額共二十九萬元匯入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 洲帳戶內,其中差額共二萬元之回扣,則要求陸海洋行匯入 本案陳靜美帳戶。 ㈥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齊瓦士十二年蘇格 蘭威士忌、皇家禮砲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 ACK LABEL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 ack威士忌酒品每瓶價格為六百元、二千二百元、六百元 、八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價額分別 低報為五百元、二千元、五百元、七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其所低報之差額共三千元,由何文煌 所侵占入己。 ㈦一百零二年十一年二十六日,何文煌向自訴人公司領取約翰 走路十瓶,每瓶單價二千一百七十元,以及麥卡倫(藍牌) 十二瓶,每瓶單價四千零五十元,以上合計七萬零三百元。 何文煌並未將上開酒品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反而將上開酒 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 ㈧何文煌為順利取得上開侵占款項,乃於上開㈡至㈤時間內勾 串何淑冠製作銷貨單等不實會計帳務,掩飾其犯行,何文煌 再將其所侵占之現金款項及向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之款項存入 本案陳靜美帳戶內,再由陳靜美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陳 靜萍之帳戶內,以掩人耳目,並供渠等四人朋分花用,以獲 得不法利益,致自訴人公司受有營利損害。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 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㈠何文煌任職自訴 人公司,受委任為自訴人公司買賣酒品,且因業務持有自訴 公司酒品。㈡何文煌不否認有調整酒品價格,或將部分酒品 取走之事實。㈢何文煌、陳靜美均自承由陳靜美提供本案陳 靜美帳戶予何文煌使用、存取款項之事實。㈣本案陳靜美帳 戶款項有轉匯至陳靜萍帳戶之事實。㈤何淑冠自承為自訴人 公司製作銷貨單。㈥提出自訴人公司取貨單、銷貨單、存摺 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何文煌部分: ㈠訊據何文煌固坦承有前述一、㈠至㈣與㈥、㈦所述,將部分 酒品以原較高之價格,減價後以較低價格報帳之事實,及一 、㈤所示,僅將販賣酒品所得三十一萬元之其中二十九萬元 匯入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下逕稱其名)帳戶內之 事實,亦有自訴人公司取貨單、銷貨單、存摺明細等充作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文煌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 何文煌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販 售酒類予客戶時,均係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貨運)配送,而因客戶購入酒品數目甚多,於運送過 程中時有酒瓶不慎碰撞破損,亦偶見客戶向自訴人公司訂購 酒品後,得知有其他同業售價較低,故向何文煌抱怨買貴等 情,故何文煌為賠償客戶損失及安撫客戶情緒,避免與客戶 間關係惡化,遂應允客戶每隔一段時期會以現金或酒品補貼 客戶損失及差額,這些事情自訴人公司從無禁止。事實上, 何文煌因案造成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經營公司,故與 自訴人公司合作,由何文煌以其過往銷售酒類商品經驗及人 脈經銷網絡為自訴人公司賺錢。合作多年,並無問題,直至 自訴人公司與何文煌因股份分配發生爭執,才藉此提告。① 前述一、㈠、㈡、㈢、㈣、㈥所稱差額二千四百元、二千一 百元、三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三千元,各是用以補 償客戶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 入酒品中有瑕疵之損失。 ②前述一、㈦所稱「約翰走路」十瓶、「麥卡倫(藍牌)」 十二瓶,是用以補償客戶鏵錡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鏵錡公司 )、鎧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磐公司)因向自訴人公司購 入酒品中有破損酒及補差價之損失。③前述一、㈤所稱之差 額二萬元,其緣由為:該事實內之「格蘭菲迪一九五五」、 「格蘭菲迪一九五九」二瓶酒,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銘洲(下逕稱其名)自己帶入臺灣,而託何文煌幫忙尋找買 方,何文煌託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寄賣 。售出後何文煌欲向陸海洋行取款。但證人即陸海洋行承辦 人林珮玉(下逕稱其名)要求自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但前述 二酒都是林銘洲個人攜帶入國,沒有報關,而無進口報關文 件及進項發票,故自訴人公司實無法就此開立銷項發票。故 何文煌便商請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代開 立含稅金額三十一萬元之發票。陸海洋行方給付三十一萬元 予帝利寶公司。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二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二十九萬元繳交自訴人 公司。此差額二萬元並非回扣,何文煌更未侵吞入己。 ㈡經查: ①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楊雅文(下逕稱其名)證稱:「(何 文煌)在我們公司負責臺灣的業務……」、「(負責)進出 口酒類的買賣……,就是何文煌去跟臺灣廠商買酒,出口到 國外,進口進來的酒在臺灣銷售。」、「……賣酒,用多少 錢賣,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問:在何文煌任職 時間,妳或自訴人公司的人員是否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的 行為?)答:知道。」、「(問:在何文煌賣瑕疵酒的行為 當時,何文煌是否有將販賣所得全部或一部繳回自訴人公司 ?)答:單上有瑕疵酒出貨的記錄,就有入帳。」、「(問 :在何文煌賣出瑕疵酒的行為過程當中,自訴人公司或任何 自訴人公司人員,有沒有阻止或表示反對?)答:沒有。… …這些瑕疵酒的入帳會給林銘洲看,林銘洲會說怎麼賣這麼 便宜,後來在何文煌離職之前就有說不能賣。」、「(問: 在林銘洲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還有無賣瑕疵酒?)答:沒 有。」、「(問:就妳所知,如果業務人員談到要買酒的案 子,是否同意銷售價格或條件,何文煌有無決定權限?)答 :有,都是問何文煌。」、「(問:就妳所知是否需要林銘 洲蓋章以後才決定賣多少錢?)答:沒有。」(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九 頁參照)。次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租用儲藏酒品倉庫之東亞 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組長周英傑(下逕 稱其名)證稱:自訴人公司有向東亞倉儲租用倉庫,「承租 倉儲是我的承辦業務。我只知道自訴人公司聯絡人就是何文 煌先生。例如有進出貨或是拆櫃,何文煌會通知我。」、「 (問:自訴人公司有沒有一些瑕疵的酒,放在東亞公司?) 答:有。所謂瑕疵的酒是指由自訴人公司自己去挑出有標損 、或包裝盒凹損的酒,經過東亞公司除帳之後,交給自訴人 公司放在也是向我們承租但是由自訴人公司自己管理的小倉 庫。」、「自訴人公司進貨的流程是通知我們要去拆櫃,他 們會把報關好的單據交給我們,我們根據單子的記載跟指示 ,去指定地方去領櫃子回來我們公司拆櫃,我們會確認貨櫃 的品項跟數量都正確,再行入倉儲。我們拿到的單據只有進 貨的品項跟數量,而不會有他們進貨的成本。出貨的話,自 訴人公司要下一張訂單給我們倉儲,再由我們小姐做出檢貨 表,我依檢貨表的品項跟數量把貨準備好拿出來,看自訴人 公司要請哪貨運公司來取貨運載,或是買家自己來運載。… …」、「(問:就你所知,放置自訴人公司自行管理的小倉 庫內的瑕疵酒,如果沒有照上開方式賣出去,要如何處理? )答:……據我所知,自訴人公司沒有固定模式處理這些瑕 疵酒,我只知道最近好像有拿回去他們公司過,但詳細情形 我不知道。」(更審前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號卷參照)。由 楊雅文、周英傑證詞可知,自訴人公司所賣酒品確有部分瑕 疵,而必須歸庫另行處理。而處理方式並無一定模式。何文 煌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要職,酒品之售價與買家均由何文煌決 定,不需先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決定。起初自訴 人公司並無人反對何文煌販售瑕疵酒的行為。之後林銘洲認 為賣價過低後,何文煌即無繼續販賣瑕疵酒。由此初已難認 何文煌處分瑕疵酒(例如充作破損或價差之補、賠償)係刻 意出於不法犯意。雖然自訴人公司堅稱從未同意何文煌此種 行事作為,但何文煌任職自訴人公司多年,此等交易模式也 非祕密從事,自訴人公司又知道何文煌有自行處分瑕疵酒。 縱使自訴人公司心中真意乃不贊同,但既然知悉卻不立即阻 止,又何以指責身為總經理,具備一定指揮決定權之何文煌 擅自作主? ②證人即鈐蔚公司中區負責人盧真星(下逕稱其名)證稱:「 (更審前卷第二○八至二一二頁所附被證一至五,即鈐蔚公 司出具與何文煌之證明文件所指何事)有些產品有瑕疵,何 文煌用現金來補這些瑕疵品,台灣吉事特公司進口的時候有 些瑕疵,他們公司有好幾個名字,例如鈺峰公司,因為他們 公司把貨出到我們這裡,我們叫貨都是五十箱一百箱,我們 點收是計算箱數,但實際開箱之後會發現瓶子有破損,或是 外包裝有破損,這種損失要何文煌他們公司吸收,也可能是 客人買酒之後,認為酒質有問題拿來退貨,我們就要請何文 煌他們公司賠償,賠償不一定是現金,但最好是以現金處理 ,(然後)把瑕疵品拿回去。」、「……通常我們會累積一 段時間後結算。」、「……我們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形不會 另外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接交給何文煌看,請他根據 瑕疵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累積 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何文煌 來處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都不一定。」、「有的是瓶 子破,有的是酒瓶口有不良,有的是封緘鬆脫,還有標籤不 良。上面寫破幾瓶等文字是我寫的。」、「(問:一百零二 年實際上計算的結果,你損失是兩萬餘元,為何你簽收的部 分分別是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三千三百元、一萬六千 八百元?)答:因每次簽收的時間不一樣,有時候時間一久 ,每天事情很多,我也記不清楚,而且簽收是當時,也不是 現在,我也無法回想,我無法每樣事情都記下來。」、「… …每瓶破損的狀況我不可能去記,而且營業的規模很大,也 不可能去記這個,只要對方有賠償就可以了。」、「(處理 瑕疵品)我都找何文煌,沒有找其他人,……」、「……何 文煌之前跟我處理的方式都是退錢。」、「(問:既然你要 用匯款或支票支付貨款,為何瑕疵品的部分不在貨款中以扣 除的方式結算,而是要另外以現金處理?)答:那個有發票 的問題,辦折讓單比較麻煩,所以用現金,而且也不能扣貨 款,因發票開出來的金額跟我付款的金額會不一樣。」、「 ……何文煌都是拿現金給我。」、「(問:就你所知,該等 瑕疵品有沒有可疑或明顯是人為造成的跡象?)答:那些看 起來是搬運過程發生的瑕疵,完全破損無法轉售的比例比較 少,封緘破損的客人也都不會買,一般瑕疵品店家都不會接 受。那些瑕疵品縱使由何文煌拿回去還可以轉賣的比例是不 高的。」、「(問:何文煌拿現金來賠償之後,你們有無入 公司帳?)答:沒有,我就是老闆,實際出錢匯錢都是我在 處理。」、「(問:有無其他較為客觀的證據證明你們有上 開金錢賠償的事實?)答:我有簽收據給何文煌,這件事情 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公司就是我說了算,我們不是很大 規模的公司,我的證據就是我的證詞跟簽收單。」(本院卷 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參照)。足證何文煌辯稱一百零二年八 月六日,自訴人公司之金雀蘇格蘭威士忌、格蘭利威十八年 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ack威士忌 三款酒品之差價二千四百元;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 公司之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威士忌酒品之差額共二千一百 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公司之格蘭利威十二年 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BEL威士忌酒 品之差額三千三百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 公司之海尼根酒品八十四箱差額一萬六千八百元;一百零三 年二月六日,自訴人公司之齊瓦士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皇 家禮砲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 BEL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ack威士忌 酒品差額共三千元。各分別係自訴人公司出售與鈐蔚公司的 酒品中,因運送過程產生破損、瑕疵,而以便宜方式所為之 補貼賠償等語非虛。且依盧真星所言,也難認何文煌有故意 製造瑕疵酒品,以便收回私售牟利之情事。雖盧真星無法進 一步提出其他客觀單據、照片等佐證其證詞,且鈐蔚公司與 何文煌不循開立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 也引人誤會,但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盧真星有何偽證、迴 護何文煌之事實,自訴人公司遽謂盧真星所言不實,亦不足 採。 ③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宴峯(下逕稱其名)證稱:「 我是用兒子跟老婆的名字登記公司,但實際業務都是我自己 操作。」、「(問:你跟台灣吉事特公司買賣何時發現酒品 有瑕疵?)答:酒是易碎品,從國外進口不可能完全沒有瑕 疵。我跟台灣吉事特公司往來迄今已經兩年多,酒一定偶爾 有瑕疵。」、「我碰過酒瓶整個破損,也有外包裝有問題, 但很少,我們會要求賠償的是酒瓶破損的狀況。」、「(問 :你是如何判斷損失有多少?)答:應該是我們做生意認識 很久,都是一段時間講大約破掉幾瓶,加減補償,因為誰打 破的也不知道,就是補一些酒,例如我損失六、七千元,就 補等值的酒過來,不限廠牌種類,就是價值相同就好。」、 「(問:酒品有瑕疵跟台灣吉事特公司的誰聯繫?)答:何 文煌,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問:你 有寫收據【按,即更審前卷第二一三頁被證六】給何文煌, 補了四瓶約翰走路?)答:是,是何文煌寫好之後拿給來我 簽名,我確實有收到四瓶約翰走路。」、「我自己也在喝酒 ,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我沒有損失 就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搬運過程中盒 子破掉的酒。」、「因為酒是誰打破的也不知道,每家都是 這樣。我們對每家都是這樣,因有時候業務出去撞車破掉二 、三十瓶,也很難處理。」、「(問:你所謂的破掉是整瓶 破掉?)答:是。」、「(問:依你與何文煌買進酒品的經 驗,瑕疵品是否每個月都會發生?)答:沒有很高,很久才 會發現一瓶兩瓶,不會每個月都有。」、「(問:既然發現 有瑕疵,為何不直接在台灣吉事特公司的貨款上去做扣款的 動作?)答:簡單方便把帳作正確而已,不是很大的金額, 我現在還是跟台灣吉事特公司買,寄回去還是等一段時間看 要怎麼處理。不會馬上就處理。」、「(問:依照你過去跟 何文煌交易經驗,是否有遇到只是酒的封緘或外包裝有問題 ,而你這裡必須以瑕疵品處理?)答:遇到這種情形我都自 己喝掉,因我自己本身有在喝酒,只有瓶子破掉的我才會退 給何文煌。」、「剛剛自訴代理人說我說的話完全不實在, 對我傷害很大,他不是做這行,我都是照實際的狀況陳述, 如果有錯天打雷劈。」(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背面至二二九頁 參照)。次查證人即鎧磐公司中區負責人林坤利(下逕稱其 名)證稱:「我有四、五家公司,我跟亞利基、吉事特來往 的公司是鎧磐公司,我是鎧磐公司中區業務的負責人,出資 者是另外一位,我是股東。」、「(問:你在一百零二年十 月三十日你收到約翰走路二十一年六瓶,跟麥卡倫酒品一八 二四年十二瓶,是否如此?)答: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 成功路二九二號門市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 們公司每次送酒多少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 會順便補差價。上開六瓶跟十二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 的瑕疵,這些酒就不用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 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何文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 送貨,如果有上開的瑕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 開折讓單太麻煩,像這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一次, 何文煌會自己拿來。」、「……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 一批貨例如五十打或一百打,只破一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 的比例破瓶的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 因為司機會比較小心……」、「(按,酒品差價)像有一瓶 約翰走路,前後十天的差價很大,……我大可以因酒品跌價 而不買這批貨,但公司送貨來,連同發票都已經開出,如果 要退貨的話,公司的程序會很麻煩,何文煌會拜託我不要退 ,就會有補差價的情形。例如下一次算我便宜一點,或是補 我一些酒。類似買貴退差價,這是默契。」、「(按,為何 單據資料上出賣人顯示為臺灣亞利基公司)……,我們公司 一開始跟何文煌往來,電腦就是以臺灣亞利基的名義在記錄 ,不管何文煌他們公司小姐用哪家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我們 都是歸檔在臺灣亞利基的名下……」、「(問:何文煌補給 你的酒,是完整的酒,還是瑕疵酒?)答:都是瑕疵酒,就 是標籤有破損等,……我就便宜賣給客人。」、「(問:當 時為何不要求何文煌補現金差額給你?)答:只要公司的代 表人願意給我們補什麼,我們願意接受,可以拿來變現也可 以處理就好,跟現金沒有什麼差別,因做生意有賺有賠,有 個數字可以接受就好,因那個占營業額的比例很少。」、「 (問:你在何文煌任職吉事特系列公司時,與其交易前後一 共多久?)答:應該有三年到三年多。」、「……何文煌賣 給我的應該不會低於兩億。」、「有換酒或瑕疵的應該不超 過十萬元。」、「(問:在這段【由何文煌代表自訴人公司 與之交易】期間,有沒有吉事特系列公司的人跟你反應這樣 的找補程序是不被允許的?)答:沒有。」(本院卷第二五 ○至二五三頁參照)。足證何文煌辯稱一百零二年十一年二 十六日,何文煌向自訴人公司領取約翰走路十瓶與麥卡倫藍 牌十二瓶,其中四瓶約翰走路用於鏵錡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 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其餘六瓶約翰走路、十二瓶麥卡倫藍 牌用於鎧磐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等語非 虛。且依王宴峯所言,瑕疵酒品係為破損,無法回收再賣, 很久才會發現一瓶兩瓶瑕疵,不會每個月都有。亦難認何文 煌有故意製造瑕疵酒品,以便收回私售牟利之虞。林坤利也 證稱,在達億元的交易額中,有換酒的金額不超過十萬元, 例如五十打或一百打,只破一瓶。按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若 何文煌真有不法意圖,瑕疵發生之比例應會更高。又雖鎧磐 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中係記載亞利基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寶 號,但對此林坤利已解釋綦詳,自訴人猷為質疑,並不足採 。而鏵錡公司、鎧磐公司與何文煌間交易,於發生商品瑕疵 時,不循開立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確 實啟人疑竇。但何文煌與上開公司間交易額甚大,而瑕疵比 例甚小已如前述,依臺灣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與較為熟悉之 廠商,或多年朋友交易,除非牽涉利益重大,常或因偷懶省 事,或避免公事公辦傷害情誼,確實多不循正式程序而含混 處理,礙難徒憑此便宜行事遽謂其中定有弊端。 ④林珮玉證稱:「(問:是否記得一百零二年的二月一日何文 煌有無交付格蘭菲迪的酒給陸海洋行寄賣?)答:有……各 為五五、五九年份。」、「(問:是否知道何文煌在哪家公 司任職?)答:亞利基公司。我跟何文煌配合就是亞利基公 司,亞利基會給我很多不同的行號,例如吉事特公司、鈺峰 公司、剛才說的兩瓶格蘭菲迪採購的行號是帝利寶公司。」 、「請款的人是我,賣掉的錢我要給何文煌,我們請款一定 要有發票,我今天有帶發票的正本(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五五頁)給庭上。請款金額含稅是三十一萬元,發票是帝利 寶公司的章,買受人是陸海洋行。」、「(問:妳為何會接 受何文煌以帝利寶公司的名義發票請款?)答:因為……他 們常常換行號,所以我不會驚訝是拿哪家公司的發票請款。 」、「(問:就妳的印象中,有關於何文煌所寄賣的格蘭菲 迪五五、五九年份兩瓶酒,妳是否有跟何文煌講過不能匯款 非公司負責人帳戶?)答:公司的請款程序我一定有親口說 過。」、「(問:妳跟何文煌對口往來期間,是否曾經把任 何妳們陸海洋行的款項匯款到陳靜美的帳戶過?)答:沒有 ,不可能。」、「(問:就妳印象中,與何文煌交易的經驗 曾經有使用過哪些公司行號的名義?)答:吉事特、鈺峰、 亞利基、帝利寶四家公司……」(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 頁參照)。楊雅文也證稱:「格蘭菲迪一九五五」、「格蘭 菲迪一九五九」二瓶酒是林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 品(更審前卷第一九四頁背面倒數第七行參照)。足證何文 煌辯稱其將林銘洲自己攜帶入境的「格蘭菲迪一九五五」、 「格蘭菲迪一九五九」二瓶酒託陸海洋行寄賣,售出價格為 含稅三十一萬元,後因林珮玉要求開立發票方能請款,但因 為個人私帶,並無報關又無進項發票,因此另覓途徑開立開 票交付陸海洋行等情屬實。且並無由陸海公司亦款項區分為 二十九萬元與二萬元兩筆,而將二十九萬元匯入林銘洲帳戶 ,二萬元匯入陳靜美帳戶之情節。雖然何文煌交付之發票為 「帝利寶公司」名義而非自訴人公司寶號,但林珮玉也證稱 與自訴人公司交易經驗,常有不同名稱,包含「吉事特」、 「鈺峰」、「亞利基」、「帝利寶」,因此並不意外。又雖 自訴人公司對此筆交易另開有更審前卷第二○頁所附「IN VOICE」(發票),但與我國境內商品交易所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同,楊 雅文對此也證稱:「(問:為何跟臺灣一般公司開立二聯或 三聯公司的發票不同?)答::因是林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 帶進來的貨品,所以就開這種格式的發票,因為陸海洋行要 買,所以開發票做個記錄。」、「(問:該發票有無交給陸 海洋行?)答:我忘記有無交付給陸海洋行。」(更審前卷 第一九四頁背面參照)。何況林珮玉證述陸海洋行後來拿到 的發票也非此張「INVOICE」,而係本院卷第五五頁 ,署名帝利寶公司之發票。若此,雖然發票面額三十一萬元 ,何文煌卻僅交付自訴人公司二十九萬元(雖然本院函詢林 銘洲開立帳戶之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據覆一百 零三年二月間並無二十九萬元之入帳記錄,有本院卷第二六 四頁所附該公司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號函可稽,但自訴人公司並不 否認曾收受何文煌交付之二十九萬元),與陸海洋行交付何 文煌之三十一萬元有二萬元之差額。但按我國民間,確實有 「調借發票,需支付開立發票公司一定報酬以補貼開立發票 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之陋習。難認該二 萬元差額果係遭何文煌侵吞入己。是以,何文煌之辯解尚屬 可採。至於本段所述林銘洲私帶高額酒品入境販售卻未報關 ,何文煌購買發票供陸海洋行報稅等節,是否違反其他法規 ,則應由檢察官、稅捐主管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何文煌辯稱,自訴人公司所訴稱之酒品售價差額 ,與酒品處分,均係因售貨後,客戶反應酒品瑕疵、破損而 為之權宜找補措施。託售「格蘭菲迪一九五五」、「格蘭菲 迪一九五九」價金,其中二萬元給付帝利寶公司充作代開發 票報酬等語,均非無據,亦可採信。自訴人認何文煌涉有前 述犯行,容有誤會。 五、何淑冠、陳靜美、陳靜萍部分: ㈠訊據何淑冠、陳靜美、陳靜萍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 犯行,何淑冠辯稱:僅係單純依何文煌指示之內容製作「銷 貨單」其餘事項都不知情。陳靜美、陳靜萍證稱:因何文煌 信用不佳,不能自己開立帳戶,所以出借帳戶,何文煌作為 與渠等無涉,也不知情等語。 ㈡何文煌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何淑冠以此製作會計 憑證,部分款項匯入陳靜美、陳靜萍帳戶等自非不法,當無 所謂共犯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 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 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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