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群
被 告 陳英群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謝國雄
戴玉星
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律師
被 告 張繼智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江嘉鴻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6601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
裁定適
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陸罪,各科
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陳英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謝國雄、戴玉星、張繼智、江嘉鴻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美灣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等罪,
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陳英群(含被告美灣公司)之
論罪科刑:
㈠就美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1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
)。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按實務上對稅捐稽徵法有關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性質
之見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作成
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有
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
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
構成要件行
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
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
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嗣總
統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已使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修正前僅限
適用「有期徒刑」,而亦得適用較輕之「拘役及罰金」,
是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得以
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3、又因前揭釋字第687號解釋,有關稅捐稽徵法對於公司負
責人之刑事責任,於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中亦有較新之見
解。此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判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
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
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
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
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等旨,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
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
然人作為
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
正犯、
想
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
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
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依上
說明,
上訴人自可能與00公司實際負責人黃00就逃漏
00公司稅捐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至
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為屬另一問題),
上訴意旨執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款規定係「代罰」性質,不能有共同正犯為指
摘,係誤解法律,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之意旨,是公司負責人如對
於
法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
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本身即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受
刑事處罰,且依其行為次數、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得依
法論以連續犯、共犯。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公司負責人
之違法行為即應獨自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成立多次罪
刑,且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本件美灣公司既自93、94、
95、96、97、99及100年度有多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犯行,而被告陳英群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且係明知而故意
參與,自應依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且與同時觸
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斷。
4、第查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
期間均為次年5月申報(採曆年制),為我國稅捐稽徵法所
明定,本件被告陳英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美灣
公司負責人之93、94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既係
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即以修
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即應就該部分犯行
,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結果,僅論以一罪而
加重
其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95、96、97、99、
100年度之數罪犯行,併合論罪。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得減輕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被告陳英群上開93、
94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美灣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均
得以減輕其刑。
㈡就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
被告陳英群所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逃漏綜合所得稅犯
行,就其逃漏金額部分,
嗣經本院函詢結果,經確認逃漏
稅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7月7日財北國稅監
發字第105020349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43頁)。就此部分
起訴書所載金額有所出入,應逕予更正。被告犯有如起訴
書所載自95、96、97、98、100、101年度之6次犯行,即
應論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6罪,並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
㈢就所犯
背信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背信罪部分,共4罪。其
於附表編號5、7之背信犯行,雖有數次,然依其犯罪時間密
接,手法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行為雖有數個
,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故得依
接續犯規
定,就該附表編號5、7犯行,各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之
背信罪為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6、7所示之刑。
㈣總合上述,被告陳英群所犯上列如附表編號1-7所示罪名,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
宣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計不得逾120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美灣公司為法人,且為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依其負責人之行為與罪數,科以同條所規定之罰
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又
審
酌被告陳英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而有關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部分,亦均經稅捐
主管機關核實後,依
法補稅與繳納應科處之罰鍰完畢,有各年度之「核定稅額繳
款書」、「罰鍰繳款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歷經
偵查
、起訴與審判程序,對其犯行業已深切悔悟,且表示絕不再
犯,復主動提出社會回饋金30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以證其
悔過自新之意,亦有收據3紙
可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二)被告謝國雄、戴玉星、張繼智、江嘉鴻所犯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
被告謝國雄等四人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逃漏綜合所得
稅犯行,就其逃漏金額部分,嗣經本院函詢結果,經確認逃
漏稅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7月7日財北國稅監
發字第105020349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43頁)。就此部分起
訴書所載金額有所出入,應逕予更正。被告謝國雄等四人犯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95、96、97、98、100、101年度之6次犯
行,即應論以6罪,並分別宣告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國雄等四人均因本案歷
經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對其犯行業已深切悔悟,且表示
絕不再犯,復分別提出社會回饋金各3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
,以證其悔過自新之意,亦有收據4紙可憑;而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按刑法第3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佈施行,惟
本案有關逃漏稅捐部分,均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補繳
之稅捐及應繳納之罰鍰,並由各被告繳納完畢,是本案已無
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陳英群所涉背信部分,經核其所得
利益亦已悉數歸還公司所有,有該美灣公司之董事會、股東
會會議紀錄附卷,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
項、第9條、第11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被告陳英群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行 為 │宣 告 刑 │
├──┼────┼─────┼─────────┤
│ 1 │自民國93│逃漏「美灣│陳英群連續犯商業會│
│ │年5月間 │公司」93、│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某日起
迄│94年度營利│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95年5月 │事業所得稅│拘役參拾日,減為拘│
│ │某日止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2 │分別於民│逃漏「美灣│陳英群犯商業會計法│
│ │國96、97│公司」95、│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98、10│96、97、99│填製不實罪,共伍罪│
│ │0、101年│、100年度 │,各處拘役貳拾日,│
│ │5月間某 │營利事業所│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日 │得稅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分別於民│逃漏95、96│陳英群犯稅捐稽徵法│
│ │國96、97│、97、98、│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98、99│100、101年│捐罪,共陸罪,各處│
│ │、101、1│度綜合所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02年間之│稅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 │5月某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於民國96│為他人處理│陳英群犯背信罪,處│
│ │年11月5 │事務,
意圖│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日 │為自己不法│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 │ │之利益而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違背其任務│ │
│ │ │之行為,致│ │
│ │ │生損害於本│ │
│ │ │人之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7月 │同上 │同上 │
│ │15日至98│ │ │
│ │年6月30 │ │ │
│ │日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4月 │同上 │同上 │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7月 │同上 │同上 │
│ │28日至同│ │ │
│ │年9月8日│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