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勝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勝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勝華係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下稱逸成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
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收購不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纜電線(包含網
路線、電話線、一般家用電線等),並貯存於上址,再指示
不知情之外籍看護ISTORIYAH (下稱阿雅)、ANTIYANASYAM
SUDIN (下稱雅娜,其與阿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在上址以使用剪刀或
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鍍金頭)裁斷分離之方式,
從事廢電纜電線之處理工作。
嗣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 年8 月5 日14時3
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第80頁),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㈢至
證人阿雅、雅娜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
證人阿雅、雅娜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
訊據被告王勝華固坦承其有於
上揭時、地,收購廠房拆除業
者載運賣給伊之廢電纜電線,再將該等線材之插頭和線體剪
斷分離後包裝出售等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辯稱:伊是在上址進行資源回收,把網路線的插頭
剪掉再打包,同業也是這樣處理網路線,伊不知道這樣構成
犯罪,伊進行資源回收之行為也與逸成公司之業務無關云云
。其與逸成公司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王勝華所涉行
為,僅是單純將廢棄電線剪斷、分類、包裝,並無以任何方
式改變電纜電線成份,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的「處理
」,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王勝華係受他人委任處理廢
棄物,難認被告王勝華所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情
,況被告王勝華亦不知這是違法行為;又被告王勝華前開行
為
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逸成公司之業務,是逸成公司亦
應不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14時3 分
為
警查獲時止,收購不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纜電線
,存放於上開撫遠街址,並指示阿雅、雅娜等人,共同以剪
刀或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裁斷分離
等情,有下列證
據
可資佐證:
1.依證人阿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我照顧阿嬤有薪
水,剪電線沒有錢。我不是每天都剪電線…有時候有剪電線
有時候沒有剪電線,不一定,我也不記得何時開始剪電線了
」、「(你在2014年8 月間是否曾經在台北市○○街○○○ 巷
○○號有做剪斷電線的事情?)是,去那邊幫忙而已。…(你
剪電線是用什麼工具?)剪刀而已。…(〔提示103 年度偵
字第17287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上方照片〕裡面電
纜、鍍金頭為何會在現場?)就是被分開來放…(這些東西
是從那邊分下來的?)在電纜上。…(〔提示偵卷第27頁照
片〕前面的籃子的電線是你們剪成這個樣子,還是已經剪好
放在籃子裡或是準備要剪?)可能已經剪過放成這樣。…(
〔提示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是你們已經剪好,裝成這樣,
還是準備要剪?)可能已經剪好,裝成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42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及證人雅娜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無聊去找阿雅時幫忙他做一點剪電線,我沒有拿
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知證人阿雅及雅娜均有於上
開撫遠街址從事剪電線之行為甚明。
2.又參證人即本案前往上開撫遠街址稽查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陳行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因為張文家與我聯繫,我就請他先請幫我填共同值勤任務
需求表,讓長官知道我要跟他一起出去查案,我們就在8 月
5 日一同前往,在現場我看到很多電線電纜在鐵皮屋裡,有
一些外籍工人;負責人當時不在現場,我就等他回來,要求
他提出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核對許可證上「其他
事項欄3.」並查閱「附錄三」,發現逸成公司並沒有被核准
轉運站或儲存場,所以我們前去
查緝的地方就不應該有轉運
站或儲存場。我跟他說這樣是不行的,他說很多人都這樣做
。現場是有看到一些剪刀、刀片等,如偵卷第26頁照片所示
;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
所載的廢電線、電纜的鍍金頭,
原本
跟電線接在一起的,是電線的接頭,警察有看到他們把它分
離下來;偵卷第23頁照片所示太空包裝裡面也是電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及證人即員
警張文家於偵查中所證:我在7 月31日有先拍照,因為發現
本案查緝現場擺放了很多太空包,裡面都是電線,我不確定
現場到底是否有違法的地方,所以我另外再跟主管機關約時
間來查緝,就找環保署等語(見偵卷第56頁),佐以卷附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3 年7 月31日蒐證照片1 張、103 年8 月5 日蒐證照
片16張(見偵卷第3 頁、第8 頁、第21至28頁)亦
堪認證人
陳行裕、張文家確曾於103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5 日至上
開撫遠街址查緝時,見該址存放大量以太空包包裝之廢電纜
電線,現場除備有剪刀及刀片等可資用來裁剪電線之工具,
復可見有業經裁斷分離之電線及鍍金頭等情明確。
3.又證人雅娜於前開證人陳行裕等人至現場稽查時,復表示有
拿刀子把電線剪開並將上面的鍍金頭分離,再將處理好之電
線置放於太空包乙節,亦經本院當庭播放環保署103 年8 月
5 日現場稽查檔案
勘驗明確,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
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再依卷附103 年7 月31日蒐證
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 頁),可見阿雅及雅娜分坐於現場,
且均彎腰低頭審視前方物品,身旁堆置裝有電線之太空包及
數個藍色、綠色籃子;對照同年8 月5 日之蒐證照片(見偵
卷第26、27頁),亦見該等籃子內所呈裝者亦係裁斷之電線
電纜,另有剪刀及刀片等工具及業經裁斷分離之鍍金頭等,
佐以前開勘驗結果,足徵證人阿雅、雅娜於103 年7 月31日
,在該撫遠街址,亦係從事前述電線之剪斷分離之工作,且
渠等所指述剪電線之行為,即包含以刀子裁斷電線使之與鍍
金頭分離之情形甚明。
4.被告王勝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自陳:在稽查
現場堆置以太空包袋裝之廢電線電纜是裝修拆除工地(即廠
房拆除業者)載運來賣給我們的,我再以人工作業分類,把
網路線、電話線分裝好變賣。會用到剪刀及刀子將不要的物
品如膠帶、束帶、金頭及電線頭等剪斷作為分類的工具。現
場的阿雅是照顧我失智的媽媽,雅娜是我表弟詹明興僱用來
臺居留照顧我阿姨的。我們只做廢電線電纜的分類,分類完
會有別人來收購。分類就是電線有粗細要稍微分類,電線上
有束帶要去掉。拆除業者送來的線材有網路線、一般家用電
線、一些雜線,我收到上開線材,會將插頭和線體剪斷分開
再包裝出售等語不諱(見偵卷第5 頊正背面、第43頁、本院
卷第46頁)。是依被告王勝華前開所陳,可見其平日即有從
事收購廢電線電纜且存放於該撫遠街址,再使用剪刀、刀子
等工具將廢電線電纜其上電線頭、鍍金頭等物裁斷,使之與
線體分離等工作,並藉販售此等經其初部整理包裝之線材牟
利。
5.另被告王勝華雖辯稱伊不知阿雅及雅娜有從事剪斷廢電線電
纜接頭之工作云云,且證人阿雅及雅娜亦證稱被告王勝華並
無要求渠等從事前開工作云云。然查,將該等廢電線電纜上
之鍍金頭等物自線體剪斷分離進而打包販售,本屬被告王勝
華之工作,而阿雅、雅娜則係被告王勝華或其表弟所聘顧以
照料渠等母親之外籍看護,此參被告王勝華前開供述自明,
倘非被告王勝華曾本於雇主或雇主親友之身分,授意阿雅、
雅娜協助其從事廢電線電纜接頭之剪斷分離工作,尚難想像
阿雅或雅娜會接連於上述
期間,而反覆從事非原屬自己份內
業務之工作,是依阿雅、雅娜前開參與情節以觀,
堪認被告
王勝華確有指示其等2 人從事上開工作
無訛。被告王勝華前
開辯解,及證人阿雅、雅娜此部分證述,尚與常情不符,難
認可採。是以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王勝華確有存放廢電
纜電線於上開撫遠街址,且指示阿雅、雅娜等人,共同以剪
刀或刀子剪斷廢電纜電線其上鍍金頭或電線頭等物之情無訛
,
首揭情事自足認定。
6.此外,
公訴意旨雖指稱外籍看護RATNAWATI (下稱瓦蒂)亦
有在該撫遠街址從事電纜電線之裁斷分類等處理工作云云。
惟查,證人雅娜及瓦蒂固於警詢中均陳稱瓦蒂於103 年8 月
5 日有在上址與雅娜一起做電線電纜分離處理工作(見偵卷
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然其等嗣於偵查中則均改口否
認瓦蒂有何參與之情(見偵卷第42頁正背面),且證人阿雅
亦於偵查中證稱:瓦蒂沒有做廢電線電纜剪斷分離處理工作
等語詳確(見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陳行裕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現場有一些外籍工人,但我進去時他們就停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其並無親見瓦蒂有何從事廢電線
電纜之裁斷行為,又參以卷附103 年7 月31日之蒐證照片亦
未見瓦蒂,稽以上情,尚難認瓦蒂確有在現場從事電纜電線
之裁斷、分類等處理工作。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㈡被告王勝華所存放於現場之廢電線電纜、均屬一般廢棄物: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
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4年9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在卷
可參。查本案推置於上開撫遠街現場之廢電纜電線,乃
被告王勝華向廠房拆除業者所收購,內容包含網路線、一般
家用電線、一些雜線等,但不含電力公司之大型電纜等,
業
據被告王勝華供述明確(見本院第46頁正背面),可知其所
取得之廢電線電纜應尚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線材,且參
以證人陳行裕於偵查中亦證稱稽查時並無扣得有害事業廢棄
物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可見本案尚查無符合「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依上揭說明,該等查獲之
廢電纜電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㈢另參被告王勝華乃被告逸成公司之負責人,有逸成公司基本
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且本案稽查之臺北市
○○區○○街○○○ 巷○○號即為逸成公司實際營業場址,該公
司自97年7 月開始就在該場址營業等情,亦據被告王勝華於
警詢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 頁),觀之卷附蒐證照片(見偵
卷第28頁),亦可見現場停放車身漆有「逸成環保有限公司
」字樣之車輛2 台,基此足認被告王勝華確實於該撫遠街址
從事廢物清理事業之營運,則前述廠房拆除業者將前述拆除
所得之廢電纜電線販售予其之緣由,顯係因見被告王勝華於
此處經營逸成公司,而知悉其可收購該等廢棄物甚明,是以
被告於前開地點從事收購廢電纜電線,進而存放及裁剪,顯
係執行逸成公司業務,亦甚顯然。況本案員警及環保署所屬
督察員至上址進行現場稽查時,曾要求被告王勝華提出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即逕提出逸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經證人陳行裕依該許可證之記載,告知被告王勝華不應在
該址轉運或貯存廢棄物時,被告王勝華亦無表示該貯存行為
非屬逸成公司之行為,此據證人陳行裕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
56頁背面),可知被告王勝華伊始於現場即無否認其於該現
場從事之廢電線電纜存放及裁斷等行為乃逸成公司業務範圍
之一部,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逸成公司之營運項目與其
在前開撫遠街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無關云云,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依被告王勝華所辯,而辯護以被告
王勝華前揭所為非係執行逸成公司業務,亦無足採。
㈣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廢棄
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但書所列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經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
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4年9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
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就廢
棄物之性質及分類所為之解釋,自足資為參考。準此,本案
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所存放、裁剪之廢電纜電線,尚認屬
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復又非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處理之
情形即無適用該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自應回歸
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換言之,欲從事該等廢電纜
電線之清除、處理者,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
2.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及第13款等規定可資
參酌,並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被告王勝
華將廢電線電纜其上之接頭(鍍金頭)剪斷而與線體分離,
係施以物理方式將完整電線原有之金屬接頭部分除去分離,
徒留線材本身,即改變該等線料原作為電話線、網路線或家
用電線之特性,
核屬前揭廢棄物處理之「中間處理」行為甚
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勝華所為僅單純將廢棄電線剪斷、分
類、包裝,並無改變電纜電線成份,即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的「處理」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王勝華於處理
該等電纜電線前,將之存放於上開撫遠街址之行為,即屬一
般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亦明。
3.是依前開各節,可知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所為存放、裁剪
之廢電纜電線,屬於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行為,當應依
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於前開文件中併取得貯存場地之許可
,始得為之。又逸成公司僅有取得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許可證,有臺北市政府(102 )北市府(環)廢甲清字
第1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
是依其許可內容,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即廢棄物之
收集與運輸,不包含「處理」行為;且依清除許可證所示,
逸成公司亦無申請貯存場地,顯無取得貯存行為之許可。是
可見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前開於撫遠街址從事廢電纜電線
之貯存及處理行為,顯已逸脫原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其等
在原主管機關許可範圍之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
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屬於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
行為甚明。
㈤
參諸被告王勝華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資格,營運逸
成公司多年,此有逸成公司基本資料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
員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37頁),可見其
係廢棄物清理業之從業人員,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領有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行
為等節,自當知之甚詳。其卻諉稱不知此等
行為犯罪云云,
顯非可採。又其雖辯稱同業都這樣處理網路線云云,辯護人
亦辯護稱被告曾聽聞同業表示有跟主管機關詢問過這樣分類
包裝行為並無違法云云,然依辯護人
嗣後提出於本院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53頁),卻表示無法提出被告王勝華所指同
業曾向主管機關確認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適法性之行政函釋
內容,顯見其等此部所辯並無任何依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王
勝華、逸成公司之有利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辯解均
無可採,均已分別指駁如前,是其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勝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逸
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勝華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被告逸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又被告王勝華處理廢棄物前
之貯存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
罪。又被告王勝華指示不知情之阿雅、雅娜從事前述廢電線
電纜之裁斷,而遂其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再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勝華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14時3 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縱認被告王勝華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依其行為態樣屬「取得許可證,從事證照範圍以外
行為」,並非「未取得任何許可證照」或「取得許可證,未
依許可內容從事許可範圍內之業務」,是其所為當僅應依同
法第57條處以罰鍰,
而非以同法第46條罪責相繩云云。然參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該等文義並無限縮於行為
人需「未依規定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意,換言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者,本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即冒
然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當負本規定之刑事責任。
而被告王勝華僅既無取得「貯存」、「處理」之許可(僅有
「清除」許可),就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前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實甚灼然,辯護人前開自
行限縮法律文義之解釋,尚非可採。又被告王勝華之行為縱
或有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57條之情
形,亦僅屬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而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仍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華及其所擔任負責
人之逸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為廢棄物貯存、處
理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勝華
犯後坦認客觀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固曾於73年間因藏匿人犯及滅證據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3年度
上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且於74年7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爾後
將近30年期間均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佐以被告王勝華
、逸成公司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且依被告王勝華所陳:其轉
賣處理過之廢電纜電線,每公斤約得利3 、4 元,查獲現場
約7 、8 噸廢電纜電線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
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僅約數萬元之譜,兼衡被告王勝華自述
最高學歷為國中,現僅從事逸成公司之許可業務,月薪3 餘
多,扶養母親等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王勝華前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
可稽,且其犯後尚有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復自陳
已無在該撫遠街址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僅專心從事逸成公
司本業(參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堪見有悔
意,是認其涉犯本案,料係一時失慮所致,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謹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
就被告王勝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
刑3 年,惟為使被告王勝華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王勝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