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林文淵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衍學係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
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銷售之「舒安敏錠」產品,係含有
Melatonin 之西藥成分,竟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將含有Me
latonin 成分之藥物,自定名稱為「舒安敏錠」,委請不知
情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工廠代為製造含有
Melatonin 成分之「舒安敏錠」,並標示為「食品」,而就
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盒2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予不知情之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佳公司)經銷商,復
輾轉售予不知情之西藥房銷售,
嗣於100 年3 月23日經臺東
縣衛生局派員在朱德榮經營之保健藥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
○○街○○○ 號)查獲「舒安敏錠」,經送驗檢出含有Melato
nin 成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至
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95年起至98年止,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不知
情之爵信公司、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工廠代為製造含
有退黑激素(即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Melody N-3」
(下稱樂安寧)、「夜安寧Slee pwell」(下稱夜安寧)藥
錠,並委由不知情之啟業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包裝鋁片,另委
託不知情之皇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印製樂安寧、夜安寧包裝
紙盒,並標示為食品,再命不知情之台藥公司員工將上開藥
錠裝入包裝紙盒,擅自製造偽藥,販賣予不知情之台藥公司
台南地區經銷商黃鵬郎、奇力西藥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
)負責人楊適榮、益而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章、秉暐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漢,由黃鵬郎透過唐麗秋轉售
予菩提大藥局,由奇力公司負責人楊適榮、業務人員蕭和生
轉售予昱欣複合藥局藥妝店、建芳藥局,由陳文章交由蘇建
華轉售予展益藥局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32號起訴,並經智慧財
產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3號判
決認定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
偽造準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偽藥、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
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
11月間起至98年3 月24日
搜索日前某日止之多次製造、販賣
樂安寧、夜安寧偽藥、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營業性行為,係基於單一製造後販賣之決意,而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行為,於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
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處斷,而判處被告製造偽
藥,處
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8日
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甫於104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委請不知情之
爵信公司工廠代為製造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舒安敏錠」
,並標示為食品,再以每盒2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
情之日佳公司,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
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1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移送
併辦(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
13378 卷第46至47頁),雖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併予
審酌裁判
,亦未為退併辦之處理,惟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為
95年起至98年止,本案之行為時間為94年至95年,兩者之犯
罪時間密接且有所重疊,客觀上時間緊接,被告主觀上均係
以台藥公司負責人身分持續為上開多次製造、販賣偽禁藥之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為之,應僅成立
接續犯之一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
所稱被告販賣禁藥之行為,核與前案確定
判決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
同一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