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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竹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高銘志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哲漢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541號、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銘志、廖哲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柏竹曾於民國102年3月7日受劉香芝委託,向吳勝峯催討 其於98年間積欠劉香芝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陳柏 竹即夥同高銘志、廖哲漢於102年5月13日11時許,受吳勝峯 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一鼎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欲索討一鼎公司積欠吳勝峯之 工程款,然為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拒絕。陳柏竹即另向吳 勝峯提議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城火鍋店 」2樓(下稱臺北城火鍋店2樓)協商債務。席間,陳柏竹與高 銘志、廖哲漢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人數優勢輪流 毆打吳勝峯(未成傷),要求吳勝峯償還250萬元款,以此強 暴方式恐嚇吳勝峯,致吳勝峯心生畏懼,任由陳柏竹拿取其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鑰匙,下樓前往該車搜取其為所任職之台 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金金屬公司)保管之零用金現 款14萬元;並書立內容為「本人吳勝峯因積欠劉香芝小姐新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日民國102年5月13日,本人先清 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現金14萬,提款10萬及代買電腦13 萬,共計37萬)並約定剩餘之貳佰貳拾參萬元整,於民國 102年5月30日前全數償還完畢…」之切結書1紙予被告陳柏 竹收執。陳柏竹再指示廖哲漢駕駛吳勝峯之上開自小客車, 與高銘志、吳勝峯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由吳勝峯 以其保管之台金金屬公司帳號0000000***7帳戶(下稱台金 金屬公司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柏竹 。嗣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及吳勝峯復驅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耀慶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耀慶電 腦公司),由吳勝峯以其000000000000***6號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刷卡14萬8,000元購買6台筆記型電腦,並交付該6台 筆記型電腦予陳柏竹。隨後,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復與 吳勝峯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由吳勝峯以系爭提款卡,自台金金屬公司 帳戶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古家翰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始將吳 勝峯載回至一鼎公司,並歸還吳勝峯所駕車輛後離去,陳柏 竹再將上開索得之現金及6台筆記型電腦變價所得逕自與被 告高銘志、廖哲漢朋分花用完畢。嗣經吳勝峯報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陳柏竹、廖哲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峯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 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揭以外之其餘供述證 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3 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柏竹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還款,臺北城火鍋店2樓係公共 場所,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之事云云;被告高銘志則稱: 告訴人係自願還款,銀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告訴人係自行前 往領款,並無報警或求救之情云云;被告廖哲漢辯稱:並無 恐嚇告訴人去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柏竹經證人袁正雄介紹,於102年3月7日與證人劉香 芝簽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書,受證人劉香芝委託向告訴 人吳勝峯催討98年間告訴人積欠證人劉香芝之債務。被告陳 柏竹、高銘志及廖哲漢於102年5月13日11時許,受告訴人之 邀前往一鼎公司,欲索討一鼎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然 為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拒絕。告訴人經被告陳柏竹提議, 即與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共同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 樓協商債務。席間,告訴人交付其自小客車鑰匙予被告陳柏 竹,被告陳柏竹即前往該車取得告訴人任職台金金屬公司所 保管之零用金14萬元;告訴人並書立內容為「本人吳勝峯因 積欠劉香芝小姐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日民國102年5 月13日,本人先清償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現金14萬,提款 10萬及代買電腦13萬,共計37萬)並約定剩餘之貳佰貳拾參 萬元整,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前全數償還完畢…」之切結書 1紙予被告陳柏竹收執。被告陳柏竹再指示被告廖哲漢駕駛 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告高銘志、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 市○○○路○段○○號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分別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予 被告陳柏竹。復驅車前往耀慶電腦公司,由告訴人以其所持 000000000000***6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8,000元 購買6台筆記型電腦,並交付該6台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陳柏竹 。被告陳柏竹旋於前揭切結書下方記載「民國102年5月13日 以簽收30萬元整、陳」之文字。隨後,再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 自台金金屬公司帳戶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古家翰向中國信 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陳柏竹、高 銘志、廖哲漢始將告訴人載回至一鼎公司,並歸還告訴人所 駕車輛後離去;上開索得之現金及6台筆記型電腦變價所得 業經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朋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不諱(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203頁至第219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劉香芝、林志雄、古家翰、羅文青、袁正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99頁 ;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一第178至179頁、第201頁;103 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70至第18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並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 書、102年5月13日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信用卡簽帳單、中 小企銀領款收據、中小企銀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一第75頁、第92 至94頁、第102至115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已償還劉香芝90萬元,故 本案發生時尚積欠劉香芝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此不僅與證人劉香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委託被告陳柏竹 索討債務時,有明確向被告陳柏竹表示欲索討之金額為160 萬元,且當場有提示並影印法院判決給被告陳柏竹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相符,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0號民事判決命告訴人給付證人劉香芝160萬元之旨一致 ,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即102年5月13日)僅積欠證人劉香 芝160萬元,而證人劉香芝委託被告陳柏竹索討之金額亦係 160萬元乙節,應予認定。然被告陳柏竹於102年5月13日要 求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上之返還金額竟為250萬元,有告訴 人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一第92 頁),與前揭告訴人僅積欠證人劉香芝160萬元之情,並不相 符,明顯較告訴人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超出90萬元之多。就 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其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樓協 商債務時,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即輪流毆打其身體 ,但並不是很用力,係屬恐嚇之用意,其見對方人多勢眾, 迫不得已乃交出所駕車輛鑰匙,由被告陳柏竹至所駕車輛搜 取現金,並簽立積欠250萬元債務之切結書,復在被告陳柏 竹、高銘志、廖哲漢之陪同下,由被告廖哲漢駕駛其所有自 小客車前往領款、購買筆電、轉帳,並任由被告陳柏竹在切 結書上書寫僅簽收30萬元之字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 176頁至同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若 係處於平等地位與被告陳柏竹進行協商債務,其就切結書內 之還款金額及被告陳柏竹所書寫之簽收金額,必會有所爭執 ;惟告訴人不僅未爭執上開還款金額及簽收金額,反將所駕 車輛交出並配合被告陳柏竹前往領款、購買筆電及轉帳,堪 信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竹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樓協商債務時 ,心理上確遭被告陳柏竹等人施加不當之壓力,是告訴人證 稱遭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輪流毆打,畏懼其等人數 優勢始配合加以領款、購買筆電及轉帳等節,應堪採信。至 於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陳柏竹、高銘志 、廖哲漢及證人羅文青、吳宸榮等人,由一鼎公司前往臺北 城火鍋店2樓之過程、順序、所搭車輛雖多有不一之處,然 此與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後續領款、購買筆電、轉帳 等取財結果間,並無重要之關聯性,審酌告訴人自案發迄今 ,已逾數年,記憶難免脫漏,自不得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 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即遽認告訴人於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係 不可信,併此敘明。 ㈢證人劉香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其雖有委託被告陳柏竹為其 索討債務,但其對於被告陳柏竹如何索討欠款並不知情,且 被告陳柏竹於委託後從未告知已索還欠款之金額,亦未與其 分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可知 被告陳柏竹固係受證人劉香芝委託索討欠款,惟其不僅自行 任意增加索討金額90萬元,於取得告訴人所支付現金及筆電 變價現款後,亦未如實轉交款項或將上情告知證人劉香芝之 舉,堪認被告陳柏竹係以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為由,乃以毆打 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其主觀上具備恐嚇 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高銘志、廖哲漢均係在場共同實施毆 打告訴人之人,其等應知常人索討欠款,不可對債務人有何 強暴之舉動,然其等在場未勸阻被告陳柏竹毆打告訴人,反 配合被告陳柏竹在旁作勢並輪流上前毆打告訴人,其等主觀 上亦具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臺北城火鍋店2樓輪流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 方式,使告訴人畏懼其等人數優勢及身體有受害之虞,始交 出所駕車輛之鑰匙及其內之現金,並前往領款、購買筆電及 轉帳,堪認被告等人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 之犯行。 ㈣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及廖哲漢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等 人向告訴人所索討41萬8千元之財物,仍在告訴人積欠證人 劉香芝之160萬元債務範圍內,係屬合法之索討;且告訴人 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驗傷單,該驗傷單之 內容亦顯示告訴人並無受有可見之明顯外傷,堪信被告等人 確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 1.被告陳柏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告訴人於給付41萬8千元 後有通知其要債務協商,其乃向證人劉香芝表示索討欠款需 由其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陳柏竹前揭所 陳有告知證人劉香芝保管索討欠款之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詢 證人劉香芝,證人劉香芝則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被告陳柏竹前揭所陳,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況債 務協商係債權人與債務人洽談減免債務金額、還款期數、提 供擔保品等節,債務人為求取得較優惠之還款條件,通常會 預先準備一定比例之現金,以取信債權人;然本件被告陳柏 竹係債權人劉香芝之委託人,倘真需從事債務協商,其僅需 就前揭還款之條件思考是否需給債務人優惠,並無需保管已 索還之欠款,此益徵被告陳柏竹前揭所述不實,足見被告陳 柏竹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欠款予證人劉香芝之意圖,其向告 訴人所索討之41萬8千元財物,顯係前揭切結書憑空所增90 萬元債務之結果。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2.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檢視其身體後認定並無受有可見 之明顯外傷,有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急診 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2年5月14日所開立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二第67 頁至第69頁)。此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審 理時另證:被告等人打我只是恐嚇性的,如果真的要打一定 打的很嚴重,診斷證明書雖表示沒有外傷,但其晚上回家後 確實沒有辦法躺著睡及深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本院審酌人體有無明顯外傷與下手力道、範圍、方式有其 密切之關聯,告訴人既已表示被告等人出手時並非基於傷害 之意思,足見被告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樓毆打告訴人之力 道應屬輕微,然此確實已對告訴人心理構成一定程度之壓力 ,否則,告訴人應不致書立超出債務範圍之切結書,並大費 周章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是本件自不得以前揭驗傷單 記載告訴人並無可見明顯外傷之情,即遽認被告等人於臺北 城火鍋店2樓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人羅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友人吳宸榮有與被告陳 柏竹、高銘志、廖哲漢一同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樓,過程中 雖無見到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有對告訴人為何肢體 上之不當行為,然其並未介入協商債務情事,待餐點送上後 ,其與吳宸榮即前往隔著玻璃門、距離被告陳柏竹與告訴人 約5公尺之位置用餐,該位置並無法聽到被告陳柏竹與告訴 人之對話,對於被告陳柏竹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內容 、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同頁反面),是依 證人羅文青所述,其並未全程參與被告陳柏竹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協商事宜,復無從聽聞被告陳柏竹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 過程、內容、細節,尚無從以其證稱並未見聞被告等人有對 告訴人為何肢體上之不當行為,即遽認被告等人並無出手毆 打恐嚇告訴人之情。 ㈤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證人羅文青與其友人吳宸榮在臺北 城火鍋店2樓,曾命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毆打告訴 人,並表示「沒有壹佰萬不會放你走」等語,其隨即打電話 告知證人林志雄此事,始任由被告陳柏竹翻查所駕之自小客 車並取走14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反面) ,惟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前揭證人羅文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 不相符,且與證人林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2年5月 13日有電聯其表示遭他人押走取款,但並未提及沒有100萬 無法離去之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一第201頁反 面)亦有所別,是告訴人證稱證人羅文青有向其表示「沒有 壹佰萬不會放你走」並命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輪流 毆打告訴人此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參酌被告高銘志、 廖哲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羅文青與其友人吳宸榮於 所訂餐點送上後,即前往非吸菸區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9頁),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羅文青與 其友人吳宸榮與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要難僅憑證人羅文青與其友人吳宸 榮曾與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與告訴人一同出現在臺 北城火鍋店及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即遽認證人羅文青及其 友人吳宸榮有何出言恐嚇、指使毆打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人數優勢及毆打告訴人為恫嚇之手 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取其財物,並命告訴人提款、刷卡 及轉帳,乃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 財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犯。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人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強盜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 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 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是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 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打我只是恐嚇性的,如 果真的要打一定打的很嚴重等語,且其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時,經醫師檢視其身體,亦認定並無受有可見 之明顯外傷,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41歲之壯年男 子(民國00年0月生),受此傷害後尚能前往領款、購買筆電 、轉帳並自行開車回家,難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毆打 行為,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 2.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 領款時神色自若,被告等人亦無派人在旁看守,有該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可資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9596 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領款時,手機就在其身上,但其並未考慮撥打手機報 警,否則當初就不用跟著被告等人前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同頁反面),是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恫嚇索取金 錢後,在得對外聯繫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報警或求援之舉動 ,此益徵被告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樓所施毆打手段,於客 觀上未達致使一般通常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3.綜上,被告等人於102年5月13日對告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 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自非得以強盜之罪名相繩。 4.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固有未洽,然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毆打告訴人為恐嚇 手段強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一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269頁), 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 法。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詞糾眾索取 財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於他人自由意志、財產權益之尊重 ,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本件涉案情節、程度、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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