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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碧霞 本院受理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所載,被告蔡黃忠以第三人亞盛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下稱坪林區公所)請領合約款時,隱瞞被告謝淑慧、張燕 娥共休假112 日,各該日均僅有1 人到班之事實,而一律均 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請款,致坪林區公所陷於錯誤 ,溢付合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因認被告 蔡黃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黃忠成立 前開犯罪,坪林區公所溢付之合約費用共11萬2,000 元係由 亞盛公司取得,核屬亞盛公司因被告蔡黃忠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之所得,為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標的 。從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即亞盛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並因亞盛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 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整,於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亞 盛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