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祐(原名吳志男) 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玲瑩(原名廖耕珮)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玲瑩無罪。 事 實 壹、吳青祐(原名吳志男)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 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6之 寶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創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 責管理並有權動支寶創公司財務,因而持有該公司一定資金 及存款,且經寶創公司代表人游原德授權,於一定業務範圍 內得以簽發公司取款條,用以支付公司帳款或業務所需費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青祐明知寶創公司並無附表一所示各筆預付款之支出,其 無提領公司存款以支付上開款項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多次填具科目為 預付款之支付憑單及取款憑條,經不知情(下同)之游原德 簽核及蓋用公司負責人小章後,自行至銀行領款,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將業務上保管寶創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承前開業務侵占犯意,於98年9月21 日至103年7月22日,多次填具取款憑條再交由游原德或其代 理人連浣君(不知情)蓋用負責人小章,自行至銀行領款, 接續將業務上保管寶創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至337之之款項侵 占入己;該337筆款項總計2,618萬3,026元(嗣已陸續歸還 114萬3,349元《起訴書誤繕為71萬9,710元》、203萬9,878 元,迄今仍有2,299萬9,799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寶創公司 )。 二、吳青祐為隱匿前開一之犯行,明知寶創公司並無購買下述設 備之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寶創公司內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30日冒用NINGBO BETTERBELL TELECOMMUNICA TION EQUIPMENT公司(下稱NINGBO公司《形式上並無該公 司》)之名義,製作該公司出售金額20萬元設備予寶創公 司之INVOICE(1張),虛構該公司與寶創公司間有該筆交 易之事實,又盜蓋游原德之印章於支付憑單「核准」欄上 ,表彰該筆款項支出業經負責人游原德同意之意思表示, 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述偽造之INVOICE及支付憑單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余儒芳作帳而行使,以沖抵附表一部分侵占 寶創公司款項中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游原德、寶創公司 及NINGBO公司。 (二)又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31日冒用NINGBO公司名義製作 該公司出售金額419萬元、409萬元設備予寶創公司之INVO ICE各1張,虛構該公司與寶創公司間有該等交易之事實, 再同時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作帳而行使,以沖抵附表一部 分侵占寶創公司款項中之828萬元,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 及NINGBO公司。 三、吳青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2年5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2日),填具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419萬 60元)並蓋用寶創公司印章,再由不知情之連浣君蓋用負責 人游原德之印章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 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業務上保管而持有寶創公司該行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419萬60元款項提 領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旋以不知情配偶 廖玲瑩(原名廖耕珮,2人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103年8月 1日離婚)之名義,轉匯上開款項至廖玲瑩所購買(於102年 8月28日登記為廖玲瑩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0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本案房地)匯款用 之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支付廖玲瑩之購屋款項,並於寶創公司內偽造匯款人 為寶創公司、金額為419萬60元、收款人為游原德之華南銀 行匯款回條聯1張,以表彰寶創公司匯款予游原德之事實, 再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之;又接續於同年6月14 日以相同方式前往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上開帳戶內之 419萬元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轉匯至實陽建設上述帳戶以 支付廖玲瑩之購屋款項,其後旋偽造匯款人為寶創公司、金 額為419萬元、收款人為游原德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吳青祐上開侵占寶創公司 共838萬60元及偽造匯款回條聯交予會計余儒芳行使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寶創公司及游原德 (嗣吳青祐已歸還寶創公司419萬60元,廖玲瑩另歸還寶創 公司342萬元,迄今吳青祐仍有77萬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 寶創公司)。 四、吳青祐明知寶創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所申辦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僅授權其為公司 業務消費使用,且該卡卡費係經寶創公司以上海銀行汐止分 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之方 式扣款繳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起至10 3年7月底止,多次持該商務卡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53 萬1,837元供己私用且未付款,由公司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 繳費,接續將業務上保管而持有寶創公司上述帳戶內之款項 侵占入己。 五、吳青祐為掩飾前開四之犯行,於99年1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 ,先於附表三甲欄所示時間以自己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寶 創公司,以沖抵其侵占之公司資金,但因其無力使該等支票 兌現,為免遭公司發現其侵占犯行,復按不同年度分別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用游原德之印章 蓋印於商業本票出票人欄位處以偽造游原德名義之本票(沖 帳傳票號碼見附表三乙欄),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 後,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帳上 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二)又另行起意,於100年12月30日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至 6所示本票3張後,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 抵該年度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三)復另行起意,於101年12月31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之本票 1張,再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 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四)再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31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之本票 1張後,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 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六、吳青祐先於103年7月17日將業務上持有而保管寶創公司存於 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轉匯至該公司開戶後未曾使用之 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吳青祐明 知簽發下列支票並不在寶創公司授權之業務範圍,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寶創公司印章於該公司合庫銀行 汐止分行核發之50張空白支票正面發票人欄(支票號碼MJ00 00000至MJ0000000),並在其中5張支票(支票號碼MJ00000 00、MJ0000000、MJ0000000、MJ0000000、MJ0000000)正面 之發票人欄併盜蓋游原德之印章、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盜蓋 寶創公司之印章,另將號碼MJ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9) 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28日而完成偽 造該張支票之行為,並於支票背面簽寫「0000000000、吳志 男、Z000000000」,而偽造寶創公司背書轉讓予吳青祐之私 文書,再持該偽造完成(含背書)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汐止分 行提示而行使,經兌現後將支存帳戶中業務上保管前揭轉匯 過來之20萬元侵吞入己並私自花罄,足以生損害於背書人寶 創公司及合庫銀行。 七、吳青祐上開一至六之犯行經寶創公司發覺並遭追討款項,廖 玲瑩得知上情後,遂於103年8月1日自願提供其名下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萬元予寶創公司,以該房地為 吳青祐擔保其對該公司之債務,且將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權狀交由寶創公司保管。惟因廖玲瑩自始僅願為吳青 祐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而成為物上保證人,並無替吳青祐承擔 債務之意,於事後發現上述抵押權設定誤將其登記為債務人 兼義務人,而非單純義務人時,即向吳青祐表示反對並要求 吳青祐依其設定時之真意更正抵押權設定內容。吳青祐為將 廖玲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一案之身分變更為單純義務人,明 知應徵得寶創公司及游原德之同意始得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廖玲瑩之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於104年5月間某日中午在寶創公司 盜蓋該公司及游原德之印章(即寶創公司之大小章)於切結 書上,以表彰該公司遺失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接 續盜蓋上開大小章於寶創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 份,分別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以寶創公司為當事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再盜蓋上開大小章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以表彰寶創公司已變 更印鑑之意,於104年5月22日持上述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 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廖 玲瑩為義務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游原德及古亭 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寶創公司與游原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青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青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壹、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余儒芳、證人即 查帳人員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8-3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盜領預付款之會計傳票、支 付憑單及取款憑條、預付費用科目明細資料(他卷一第29-2 22頁,他卷二第1-187頁,他卷三第1-127頁,他卷四第123 -131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二、事實「壹、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7頁),核與證人余儒芳、 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 ,以及支付憑單、會計傳票(他卷三第134-141頁,他卷四 第123-131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 三、事實「壹、三」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5頁),核與證人余儒芳、 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29、121 、123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偽造之匯款回條聯、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三第130-133 頁,本院卷二第204-205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 四、事實「壹、四」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5頁),核與證人方潓臻、 證人即告訴人游原德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99-100、123頁),並有上海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消 費繳款明細資料、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105年6月1日上卡字 第1050000039號函(他卷一第23-24頁,他卷三第142-191頁 ,他卷四第153-163頁,本院卷二第64-68頁)可憑,足認其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五、事實「壹、五」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36頁),核與證人余儒芳、方潓臻所證 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30、121-122頁 ),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影本、會計傳票(他卷四第53-59 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六、事實「壹、六」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6頁),核與證人余儒芳、 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30、 121-12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 行支票影本50張(他卷四第60-63、87-106、137-146頁)可 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七、事實「壹、七」部分 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游原德、方潓臻 所證無違(105偵17872卷第31、37頁,本院卷三第93-97、1 01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偽造之切結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份,分別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調偵卷第16-20、28-36、38-43頁)可憑,足 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青祐所為事實「壹、一至七」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壹、一」部分 核被告吳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吳青祐先後337次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事實「壹、二(一)及(二)」部分 INVOICE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NINGBO公司出售設備予寶 創公司,而支付憑單亦足以表徵告訴人游原德核准憑單上所 列支出項目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吳 青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所為「壹、二(一)及(二)」先後 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壹、三」部分 核被告吳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基 於盜領公司款項以支付本案房地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以及基於偽造匯 款回條聯交予會計作帳之單一犯意,於密集時間先後2次偽 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其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寶創公司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分別 構成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於侵占 公司款項後欲掩蓋犯行旋即偽造匯款回條聯交予會計作帳, 2者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其偽造匯款回條聯而行使之目的在 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 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其以一行為犯業務侵 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 四、事實「壹、四」部分 (一)核被告吳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吳青祐先後多次由公司帳戶自動轉帳扣款繳費而侵 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青祐係將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共75 3萬1,837元所購之「物」侵占入己,然該商務卡係寶創公 司申辦後授權被告吳青祐為業務消費使用,且上開消費係 被告吳青祐刷卡供己私用,顯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寶創 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吳青祐自無從將該等消費所購之物據 為己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事實「壹、五(一)至(四)」部分 核被告吳青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吳青祐先後4次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壹、五(一)及(二)」部分, 被告吳青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偽造3張本票,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僅分別構成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事實「壹、六」部分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 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 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青祐所為偽造附表四編號9支票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支票背面盜蓋 寶創公司印章而偽造該公司背書轉讓給自己,再持以向銀 行行使而兌現取得20萬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吳青祐於其餘49張支票上盜用寶創公司及游原德印章之 行為,則各犯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吳青祐雖 盜用印章蓋印於該等支票上,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該盜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1盜用行為之接續動作;其盜用寶創公司及游原德 印章蓋印於支票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四編號9支票之部 分行為,而為其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青祐以一偽造支票後 提示兌現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七、事實「壹、七」部分 (一)上開切結書係以寶創公司名義製作,向地政機關表示遺失 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意;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 份,分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則係表彰該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補發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則係 表彰寶創公司為當事人一方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債務人由廖 玲瑩變更為吳青祐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 核被告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盜用寶創公司及游原德 之印章於上述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數份私文書之時間緊接、地點與手 段相同,目的均係為完成變更廖玲瑩原本設定擔保之內容 ,應認係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動作,以一罪論;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青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地 政機關行使,申請變更廖玲瑩為上開抵押權之單純設定義 務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 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 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游原德及地政機關 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上述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而: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 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 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 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 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 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 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 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 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 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 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 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 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 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 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 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2、被告吳青祐於104年5月22日以寶創公司遺失本案房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為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雖經該所於同年月29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寶創公司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因 滅失申請補給一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在案,然因 寶創公司於同年6月2日提出異議申請狀,該所即於104年6 月10日以古登駁字第15號駁回通知書函覆被告吳青祐以「 公告期間游茜如檢附上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並以書面提出異議,該書狀既無滅失之事實,依法不應補 給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等情,有寶創公司異議聲請狀、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古亭地政事務所文件收據及上開公告、駁回通知書 可憑(調偵卷第22、25-26、28、61頁)。則地政機關上 開公告之目的,既在使權利人對遺失補給有異議者,應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足見該公告僅係將本 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及申請補給之事公告週知,其 記載受理此申請案之內容並無不實,自難認地政機關已因 被告吳青祐之申請,即由該承辦公務員直接為不實之登載 。是被告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其涉犯該罪 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若成立,亦與 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事實「壹、一」與「三」、「四」之業務侵占犯罪時間雖 有部分重疊,然事實「壹、一」之犯罪手段,係被告吳青祐 分次領取公司小額款項(各次領取金額為2萬至40萬元不等 )侵占入己,並無特定之侵占動機;事實「壹、三」之犯罪 動機係為支付本案房地購屋款,分2次提領公司各400餘萬元 款項後即行轉匯至建設公司指定帳戶而予以侵占;事實「壹 、四」部分之犯罪手段,係盜刷公司商務卡供己私用未付款 ,由公司以自動轉帳扣款繳費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其侵占 款項用途係清償自己消費購物之用,故其侵占動機當係於刷 卡消費後始行萌生。上述3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均不相同,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則該3部分之犯意 有別,且行為在客觀上又屬明確可分,當非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而應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九、被告吳青祐所犯上開數罪(詳附表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吳青祐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三第15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吳青祐自98年間起至103年7月底 止,利用擔任寶創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陸續侵占公司款項 合計達4,229萬4,923元(2,618萬3,026元+838萬60元+753 萬1,837元+20萬元=4,229萬4,923元),造成寶創公司嚴 重虧損,犯後為掩飾犯行,又製作不實文書、偽造本票及支 票交予會計作帳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 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青祐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告訴人寶創公司之 財務經理,有權動支公司資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 實履行職務責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長達 5年陸續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資金共4,229萬4,923元,導 致告訴人寶創公司嚴重之財產上損失,其犯後為隱匿犯行, 又盜用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私文書、偽造本票及支票而交予 公司會計作帳,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歸還告訴人寶創公司部分款項,降低此部分所生損害,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且寶創公司仍受有3,15 0萬1,636元(4,229萬4,923元-737萬3,287元《被告吳青祐 歸還總額》-342萬元《被告廖玲瑩歸還總額》=3,150萬1, 636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壹、一至七 」之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壹、一」部分 被告吳青祐侵占共337筆款項總計2,618萬3,026元,惟其已 陸續歸還寶創公司114萬3,349元、203萬9,878元,業經被告 吳青祐與告訴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4、170頁 ),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 必要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299萬9,799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事實「壹、二」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支付憑單1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後交予會計 余儒芳作帳行使,該文書既經會計收執而為寶創公司所有, 自非被告吳青祐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事實「壹、三」部分 (一)被告吳青祐侵占共838萬60元,其已歸還寶創公司419萬60 元,被告廖玲瑩亦歸還該公司342萬元,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170頁),是認寶創公 司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必要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77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匯款回條聯共2張,均係被告吳青祐偽造後 交予會計余儒芳作帳行使,該文書既經會計收執而為寶創 公司所有,自非被告吳青祐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五、事實「壹、四」部分 被告吳青祐持寶創公司商務卡刷卡私用共753萬1,837元未付 款,由該公司繳費而侵占公司上述款項,業經被告吳青祐供 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事實「壹、五」部分 (一)「壹、五(一)」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本票 3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壹、五(二)」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之本票 3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壹、五(三)」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本票1張 ,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壹、五(四)」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之本票1張 ,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事實「壹、六」部分 (一)被告吳青祐偽造附表四編號9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之20萬 元,係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該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支票上背書偽造之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乃原判決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係一行為 而犯三不同罪名之罪,屬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解(最高法 院71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9之支票,既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49張盜蓋有保創公司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之支票(其 中4張發票人欄併盜蓋游原德之小章、支票背面之背書人 欄盜蓋寶創公司之大章),均經寶創公司領回,業經證人 方潓臻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2頁),該等支票既非被 告吳青祐所有,即無必要宣告沒收。 八、事實「壹、七」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份,分別為申 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變更 契約書,均係被告吳青祐偽造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該等 私文書既經承辦公務員收執,即非被告吳青祐所有之物,均 無庸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青祐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十、至檢察官雖以105年度蒞字第10717號聲請書,主張本案房地 係被告吳青祐犯本案數罪之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19-120頁)。然被告吳 青祐犯本案數罪之犯罪所得(共4,229萬4,923元),並非全 數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購屋款項,僅以侵占所得之838萬60 元款項支付本案房地之購屋款,且嗣後已歸還寶創公司419 萬60元,而被告廖玲瑩亦自行歸還342萬元,前已述及,是 認本案房地並非被告廖玲瑩因被告吳青祐之犯罪而無償取得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尚與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不符,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由被告吳青祐於102年5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2日) 、102年6月14日自行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所保管之寶創公 司大章,由不知情之連浣君在取款憑條蓋用寶創公司之負責 人小章後,自寶創公司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領419萬、419萬零60元2筆款項侵占入己 ,並以被告廖玲瑩代理人名義,轉匯上開2筆款項至被告廖 玲瑩購買本案房地匯款用之實陽建設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支付被告廖玲瑩之購屋款項 ;復於完成上開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102年5月15日、10 2年6月14日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回條聯2紙後,交付於 不知情之會計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之,以偽造將上開款項匯款 予游原德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寶創公 司及游原德,因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且與被告吳青祐為共同正犯(即原起訴事實一、《二》)。 二、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明知寶創公司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用支出,竟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寶創公司業務上需要為由,多次持寶創公司向 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公司商務卡,刷卡供己私用,擅將附表二 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753萬1,837元所購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且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乃於99年至102年如附表三甲欄 所示時間,由被告吳青祐以自己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以沖抵挪 用公款支付私人費用,復於附表三乙欄所示99年至102年間 ,偽造「游原德」名義,以盜蓋「游原德」印文方式簽發商 業本票,交付不知情會計余儒芳製作記帳憑證,沖抵帳上原 記載之被告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即將寶創公司 帳上原記載對被告吳青祐之應收支票債權,變更為寶創公司 對游原德之應收本票債權,使游原德擔負被告吳青祐挪用公 司如附表三所示總計619萬2,158元款項之債務,足以生損害 游原德及寶創公司,因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且與被告吳青祐為共同正犯(即起訴事實一、《三》)。 三、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因被告廖玲 瑩名下本案房地係以挪用寶創公司款項方式不法購得,始於 103年8月1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萬元予寶 創公司,且將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狀交由寶創公 司保管中,竟由被告廖玲瑩提供自己身分證、印鑑章、印鑑 證明,並由被告吳青祐於104年5月間某日中午,趁寶創公司 午休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寶創公司,並以其留存之備份鑰匙開 啟寶創公司置放公司大小章抽屜,盜蓋寶創公司大小章以偽 造寶創公司授權書(即委任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書 、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並以盜 蓋寶創公司大小章於寶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證明寶創公司印 鑑之方式,於104年5月22日持上開文書等向古亭地政事務所 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申請變更 被告廖玲瑩於上開寶創公司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身 分為單純設定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 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 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游原德及地 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被告吳青祐為共同正犯(即起訴事 實一、《五》)。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 可參)。 參、關於起訴事實一(二)即被告廖玲瑩涉嫌侵占公司資金支付 本案房地購屋款與偽造匯款回條聯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玲瑩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匯 款回條聯為據。訊據被告廖玲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吳青祐支付本案房地款之資金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青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買賣假 款是我去統籌,手續也是我辦理,廖玲瑩不知道付款的來 源以及如何付給建商,我以她名義匯款繳納貸款的事沒有 告訴她,她也不會過問這些錢從哪來(本院卷三第127頁 )等語,核與被告廖玲瑩所辯上情相符,是被告廖玲瑩是 否果然知悉被告吳青祐侵占公司資金後用以支付購屋款項 ,即非無疑。 (二)被告吳青祐接續提領寶創公司帳戶內419萬60元、419萬元 而侵占入己後,再以被告廖玲瑩之代理人名義匯款支付本 案房地購屋款項,而該2次匯款均係被告吳青祐單獨至華 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被告廖玲瑩對此並不知情,此業 經證人即被告吳青祐一再陳明(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 三第127頁),復以匯款人於匯款時,如係由代理人辦理 者,銀行僅需核對代理人之身分,匯款代理人無須出具受 託匯款之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10 5年5月23日華樟存字第105000008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58頁),可見被告吳青祐以被告廖玲瑩之代理人名義 匯款時,銀行僅核對被告吳青祐之身分即准予辦理,被告 吳青祐無須出具委託書證明,則證人吳青祐所證,係其逕 以廖玲瑩名義匯款,且被告廖玲瑩對此均不知情等語,非 無可信。 (三)至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吳青祐侵占款項後匯款以支付 購屋款之事實,偽造之匯款回條聯亦僅能證明被告吳青祐 為隱匿上開侵占犯行而製作不實文書交予會計作帳,戶役 政資料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 係,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玲瑩就被告吳青祐前開業務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玲瑩有該部分 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玲瑩無罪 判決之諭知。 肆、關於起訴事實一(三)即被告廖玲瑩涉嫌持商務卡刷卡私用 及偽造商業本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玲瑩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 、上海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資料、偽造之商業 本票影本,以及告訴人游原德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廖玲瑩 固坦承使用寶創公司商務卡消費,惟否認業務侵占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吳青祐曾將商務卡交給我使用,然附表 二所示金額並非全數由我消費,且從該卡片外觀無法辨認是 寶創公司商務卡,我以為這是吳青祐個人的信用卡,不知該 信用卡消費款均由寶創公司支付,亦不知道他偽造商業本票 交給會計沖帳的事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青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公司商務卡 給廖玲瑩使用,但未告知她卡片是公司名義申請,且公司 僅授權我使用於公務,我說這是我的卡片給她零用,有時 候我也會將卡片拿回來自己刷(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核與被告廖玲瑩所辯上情無違,則被告廖玲瑩是否果然 知悉本案商務卡係寶創公司所申辦並授權被告吳青祐為公 司業務消費使用,即非無疑。 (二)本案商務卡之正、反面均無寶創公司之字樣,且該商務卡 背面僅有被告吳青祐之簽名,有該卡片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46頁),且上海銀行所發行之「個人名義」商 務卡與「公司名義」商務卡,2者在正、反面外觀及樣式 相同,有該行信用卡中心105年6月1日上卡字第105000003 9號函、公司商務卡及個人商務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 第64-68頁),是被告廖玲瑩所辯:無從由該卡片外觀辨 識為寶創公司之商務卡,以為是吳青祐個人之信用卡等語 ,即非無可信。 (三)證人游原德雖證稱:我們事後清查公司帳冊,發現廖玲瑩 使用公司商務卡刷卡支付家中開銷,可見她從頭到尾都知 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然其僅證稱主觀上認為 被告廖玲瑩知情,並未具體說明或證明其如此認為之依據 ,自難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廖玲瑩之 認定。且被告廖玲瑩固承認有持該商務卡刷卡私用,然因 該卡片上確未標註任何與寶創公司有關之字樣,被告廖玲 瑩縱使用該卡片消費,亦難認其明知此卡片係寶創公司申 辦並授權被告吳青祐為業務使用,更無從知悉事後卡費係 由寶創公司帳戶扣款而非由被告吳青祐所支付,是難憑證 人游原德所證,認被告廖玲瑩就被告吳青祐前開業務侵占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廖玲瑩與被告吳青祐共同偽造商業本 票交予會計沖帳,惟此不僅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且證人 余儒芳亦證稱,係被告吳青祐交付其附表四編號1至8之本 票作帳,以沖底該年度之應收支票(他卷四第149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28-30頁),自難認被告廖玲瑩對被告吳青 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 (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玲瑩有上 述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就該部分為被告廖玲瑩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關於起訴事實一(五)即被告廖玲瑩涉嫌偽造私文書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玲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案發 時為配偶關係)、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偽造之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廖玲瑩之印鑑證明,以及告訴人游原德之指證為 據。訊據被告廖玲瑩固坦承提供本案房地供寶創公司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辯稱:我只願意擔任物上保證人,沒有承擔債務 的意思,我是事後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所 以向吳青祐表示應該要變更登記,吳青祐告訴我寶創公司有 同意變更,所以我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讓他辦理 ,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雖將被告廖玲瑩登記為債務 人兼義務人,惟被告2人均稱:廖玲瑩自始僅願擔任物上 保證人,並無替吳青祐承擔債務之意(調偵卷第104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53、102頁),且被告吳青祐否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上關於被告廖玲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手寫 字跡為其所為,而證人即參與抵押權設定用印經過之代書 陳佳齡、助理王銘志均證稱: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 」之手寫字跡不知是何人所為,但一般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義務人都有兼債務人(本院卷三第50-51、91-92、96頁反 面)等語,復以證人方潓臻亦證稱: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 時,現場有我、吳青祐和1名男的代書人員,我不知道文 件上「義務人兼債務人」這幾個手寫字跡是何人所為,也 不清楚義務人有無兼債務人之區別(本院卷三第93-96頁 ),是依上開在場之人所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廖玲瑩於設 定抵押權時,併有擔任債務人之意,自難僅以事後該設定 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廖玲瑩係「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文字, 即認該記載合於其本意,故被告廖玲瑩是否於擔任物上保 證人外,兼有擔任債務人之意,尚非無疑。 (二)被告吳青祐於104年5月間,單獨持被告廖玲瑩之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 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被告廖玲瑩為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青祐雖持 被告廖玲瑩之證件申請辦理上述事項,然其亦稱:我騙廖 玲瑩要找公司其他股東用印,她不知道我進公司盜蓋印章 偽造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此核與被告廖玲瑩 所辯:吳青祐說寶創公司有同意變更,所以我才提供證件 等資料讓他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相符,是被告廖玲瑩辯稱 其對被告吳青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事均不知情,亦非無 可信,自難僅憑被告廖玲瑩經登記為本案房地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及被告吳青祐持其證件辦理變更登 記等情,遽認被告廖玲瑩當然明知被告吳青祐申請變更登 記之過程,係於寶創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公司印章並 偽造該公司名義申請所為,進而推認其就被告吳青祐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玲瑩有此犯行,自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變更廖玲瑩為上開抵押權 之單純設定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地政機關之公告 僅係將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及申請補給之事公告 週知,且寶創公司已於104年6月2日提出異議申請狀,並 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0日以古登駁字第15號通知 書駁回被告吳青祐之申請,自難認地政機關已因被告吳青 祐之申請,即由該承辦公務員直接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 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前已述及,是被告廖玲瑩亦無從 成立此部分罪名。 (四)基上,被告廖玲瑩此部分所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 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