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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葦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葦翊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之支票1 本(發票人為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鶴公司】、票號為LD0000000 至0000000 號)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7 租屋處,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大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葦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 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被告雖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 當時遭羈押禁見,為求能換取交保因而坦認犯罪等語置辯, 然亦自承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式對其訊問,致其陳述任意性受影響之情形存在(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為交保而自白,係被告自白內心動機問題, 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當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 揭法條中「與事實相符」此自白真實性部分,因除被告以外 其他4 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真 實性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在自白真實性部分,無 差別處理之必要;況自白真實性既係涉及法官本自由心證原 則評斷證據價值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當屬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而非證據能力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提示本院下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1-33 頁、第151 頁反面-153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江葦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核與 證人吳建樺於警詢時證稱前開松鶴公司之支票1 本失竊等語 ;證人傅建嘉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大龍」去找過被告等語(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16 號卷【 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22516 號卷】第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38-40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1 本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見104 年 度偵字第22516 號卷第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 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 ;㈡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傷害、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 期徒刑8 月、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傷害部分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收 受贓物之犯行,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 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其於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 所收受贓物之內容、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素行、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葦翊於收受前揭發票人為松鶴公司, 票號LD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後,至104 年4 月 23日間某時,為慶生而僱請廖宜羚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 號5 樓之7 租屋處,在上開票號LD0000000 號之支 票(下稱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 、面額為新臺幣「壹萬陸千捌佰元」等文字,偽造支票1 紙 ,並交付與不知情之廖宜羚供作應支付之酬勞而行使之。嗣 因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發現上開支票1 本遭竊,於104 年 3 月27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致輾轉取得本案支票之全球聚富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聚富公司)助理郭育辰於104 年4 月23日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卻遭退票,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葦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廖宜羚、吳建樺、陳昆輝之證述、上開支票1 本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單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全球 聚富公司之聲明約定書各1 份及本案支票影本1 張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江葦翊,對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在發現前揭 支票1 本失竊後,已於104 年3 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嗣本 案支票輾轉由全球聚富公司助理郭育辰提示遭退票等情固予 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 造本案支票,其於偵查中之所以自白犯罪係因當時遭羈押, 為求能換取交保之機會,方才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支票1 本已於104 年3 月27日辦理掛失,而本案支票嗣 由全球聚富公司助理郭育辰提示遭退票等情,除據證人即松 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證人即全球聚富公司負責人陳昆輝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16 號卷第9-10 頁),並有前開支票1 本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本案票據影本1 張在卷(見104 年度偵 字第22516 號卷第3-7 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 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於收受上開支票1 本後,從中挑選一 張已蓋印松鶴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提示 人帳號等內容,交付予廖宜羚供作報酬之用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8933 號卷第21-24 頁、第44頁)。然就本件有關 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情節,即填載本案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部分,僅供稱:「(【提示票號LD0000000 松鶴公司支 票(即本案支票)】發票日、金額、提示人帳號,這些字跡 是否為你?)是。」、「(104 年4 月23日是否為交付給廖 宜羚當天?)忘記了。」、「(松鶴公司大小章你蓋的?) 不是,一本本來就蓋好好幾張了。」、「(你是挑取其中有 蓋用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是。」(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4頁)。可見本件就有關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 之相關事實,實非出於被告之主動連續陳述,而係被告被動 就檢察官之發問為是或否之應答。是其所辯為求能順利交保 ,因而順著檢察官之問話回答,其自白並非真實等語,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 是否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㈢、證人廖宜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不詳時間自被告處取得 本案支票作為表演之報酬,惟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時,並未當 場於支票上填載日期或金額等內容;就票載事項,其亦僅注 意到金額部分為1 萬6,800 元,至於發票人、日期或背書等 記載並未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 頁)。依其證述 可知,證人廖宜羚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填載本案支票之過程, 且其亦無法確定於收受本案票據時,該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均已填載完全。是其前開證述,自難作為被告前揭 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前開支票1 本失竊後,即於104 年3 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證人傅 建嘉於偵查中證稱曾帶「大龍」去找被告等語(分見104 年 度偵字第22156 號卷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第 38-40 頁)。同前所述,被告就收受贓物一節業已自白在案 ,是依證人吳建樺、傅建嘉所述,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有自「 大龍」處收受贓物即上開支票1 本之事實,尚難以之作為被 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即全球聚富公司負責人陳昆輝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支票 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石旻仟交付與助理郭育辰,以公司名義提 示兌現遭退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16 號卷第10頁) 。則依其所述內容,本案支票嗣由石旻仟轉交與郭育辰,並 由郭育辰持之以全球聚富公司名義兌現遭退票等情,可見本 案支票除被告及證人廖宜羚外,事實上又曾經手他人,能否 排除本案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填載之可 能性,誠屬可疑。是證人陳昆輝前開所述,自無從作為被告 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被告前揭雖自白本案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提示人帳 號等字跡均為其所有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第 44頁)。惟觀諸本案支票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位,所填入者係全球聚富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此有本案支票影本及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附卷可稽。倘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支票之發票日 、金額、提示人帳號等欄位均係由其所填載,並將之交付與 證人廖宜羚作為報酬支付云云;則何以被告於將本案支票交 與證人廖宜羚之時,即可知悉本案支票將輾轉流入全球聚富 公司相關人員之手,而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位填入全球聚富公司所有之前揭銀行帳號?其又係如 何得知前揭銀行帳號,竟能將該等12位數之銀行帳號準確無 誤填載於上開欄位?凡此種種,已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前 揭所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僅係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㈦、至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支票1 本業經證人吳建樺於104 年3 月 27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4 年4 月23日,因認該票載發票日絕無可能係由松鶴公司之人員所 填載云云。惟票載之發票日未必等同於實際之發票日,除有 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有關遠期支票之明文規定,此亦為公 眾週知之支票交易慣習,故本件實難以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偽造本案支票,惟就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得與被告自白間相互利用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確信心證 之程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 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 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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