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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明知蘇民祺、陳炫宇(2 人所涉 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臺北市身心 障礙聯盟協進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員工,且身心障礙協 會理事長即告訴人劉秀麗僅委任被告處理該會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舊衣回收業務申辦程序,而將身心障礙協會之印鑑章及 告訴人私章(下稱大小章)交付被告。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月4日某時,在其家族事業即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晴鴻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身心障礙協 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並於「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填載被告、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等不實事項後,並 盜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蘇 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身心障礙協會、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美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業據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 訴人劉秀麗指訴綦詳,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 關於核准立案後,會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此即屬正式之印 鑑章,被告顯欲私自刻印未經認證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與 圖記混淆,藉以混淆視聽;且身心障礙協會於102年6月24日 領用圖記後即由告訴人保管,在此之前告訴人縱有授權被告 臨時刻印大小章情形,亦待領用前開圖記後即告終止,被告 不得私自使用先前刻印之大小章;則被告係於同年7月4日始 製作「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此際前開圖記既已啟用,當 蓋印正式圖記,告訴人無理由授權被告以臨時刻印之大小章 送件;至證人蘇榮訓、陳若寒、蘇呂愛治所為證言,有與事 實不符並不合常理之情,乃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美芳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被 告乃應告訴人請託,刻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以申請舊衣回 收業務,並曾於102年7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親見被告 蓋印大小章在委任書,俾由身心障礙協會委任陳若寒進行申 請陳送及面試報告事宜,俱無何質疑情事,故可知告訴人有 授權被告刻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又身心障礙協會於 102 年6月8日成立當日,決議辦理臺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案,由 蘇榮訓擔任總召,並由被告負責擬定計劃書內容及徵求工作 人員,復因工作性質具有危險性,自應依法為員工加保勞保 ;再依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申請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案,人員編制須有半數以上 為殘障人士,並應檢附勞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商請 晴鴻公司身心障礙員工蘇民祺、陳炫宇,以身心障礙協會為 投保單位辦理勞保之加保程序,符合上述公告規範,當有獲 身心障礙協會及告訴人之授權,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五、經查: ㈠身心障礙協會於102 年6月8日成立,並選任告訴人劉秀麗為 理事長,被告呂美芳則為常務監事,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 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 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並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被告 、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每月薪資為1萬9,0 47元,並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 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 宜等節,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身心障礙協會102 年6月8 日成立大會紀錄、第1屆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成立 大會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 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466頁至第474頁,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堪以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 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 宜;究被告有無獲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授權,以 為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便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案,而有偽造文書情事,尚仍存疑。 ㈡再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前於103 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 身心障礙協會於102 年6月8日成立,伊擔任負責人,並於同 年月27日親自向萬華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目的在於替身心障礙協會辦理免稅事宜,復於 同年7 月初交付影本與被告,以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但 不清楚「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 係由何人填寫,亦不知為何人所用印及簽名,且被告於事前 、事後均未告知並取得伊同意,逕將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 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加入勞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 頁)。又於103 年6月4日偵查中陳稱:伊係因被告不出面處 理才去報案,擔任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乙職亦係被告要求, 協會成立當時並未開會要請員工,直至行政執行署寄發勞保 欠費單才知此事,經查係被告所辦理,但伊並無委託辦理等 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 理時證稱:伊係於身心障礙協會成立當日經友人介紹始認識 被告,因原本預定擔任理事長人選未到,被告遂央請伊擔任 理事長,而會議進行很草率,故不清楚理事長應負責哪些事 情,因渠等早已從事舊衣回收業務,想擴大營運需要員工, 乃尋求身心障礙協會組員任職,但並無人過去;另伊共持有 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及一套大小章,均由伊負責保管,僅蓋用 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開設金融帳戶, 被告曾向伊索取前開印章,惟遭伊拒絕而交惡,雖被告曾說 過要聘用身心障礙人士從事舊衣回收業務,但該業務既未經 准許,自無雇用員工必要,伊亦未予以同意;是被告私自刻 製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蓋印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實未得伊同意,確屬偽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1頁)。復於本院105年3月24日審 理時補陳:伊未曾看過被告蓋用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且 在103年6月24日圖記核發之前,若身心障礙協會有刻製大小 章必要,被告亦應告知伊,再由伊刻製,但在此期間被告均 無告知;雖伊於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後,有與被告及何棋生約在東一排骨見面,目的在討論舊衣 回收事宜,並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此事,然未提及須聘用員工 及加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歷次所言,固稱未曾同意被告得以身心障礙協會名 義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但亦稱知曉協會有在申請舊衣回收 業務,並授權被告處理此事,復交付「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以利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由此觀之, 告訴人確有以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名義,授權被告辦理舊衣 回收相關業務,而雇用員工及加保勞保乙事,是否為辦理舊 衣回收業務必要事項之一,可否謂被告已獲告訴人之授權, 則有待進一步認定。 ㈢復佐以證人陳若寒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陳明:伊於擔任新 北市土城區身心障礙者互助協會總幹事時結識被告,因伊有 申請舊衣回收桶經驗,而被告主要業務亦係舊衣回收,被告 遂請伊幫忙身心障礙等協會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舊 衣回收桶報告,並有簽立身心障礙協會及臺北市弱勢家庭關 懷協會委任書;伊記得當時係送件最後一日,被告與伊相約 至臺北市政府蓋用委託人印章,上述2 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 、江金泉均有到場,復當場蓋用各該協會大小章,再由伊蓋 用委託章後送件,且告訴人並將申請文件影印留底等語(見 發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結 稱:據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舊衣回收經驗,會請理事長召開 理事會,並推派一個舊衣管理人員作為與政府之聯繫窗口, 在計劃書送件之時,人員部分要有身心障礙並加勞保,原則 上勞保清冊人員皆要經由理事長同意,大部分人員在總幹事 階段通過,理事長均會同意;而被告委請伊協助可能係因伊 報告經驗豐富,對申請舊衣回收桶數較為有利,該日為颱風 過後,書立委任書當時,被告先行取出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 並蓋印,再由告訴人在旁簽名,另由伊簽名、蓋印,最後由 告訴人蓋用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因此攸關伊己身,遂記得蓋 印先後順序,之後被告將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收回,告訴人 則將圖記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互核卷 附委任書,其上載明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因臺北市政府環保 局之「臺北市社會福利團體舊衣收集再利用」申請案,委任 陳若寒申請陳送與面試報告意旨,復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 章、圖記,並由告訴人在打印字體「代表人:」及「劉秀麗 」印文右方空白處簽名,及由陳若寒簽名、用印(見發查卷 第7頁),此情與證人陳若寒所述相符;且觀臺北市政府102 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受理申請時間自 102年7月1 日至12日為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 期間末日之102年7月12日下午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次一上班日則為15日,正與告 訴人所述因恐被告行為損及己身權益,而於出具委任書當日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見偵 字卷第215 頁)相符,在在顯見證人陳若寒所述送件當日為 颱風過後之申請末日(即102年7月15日)為真,相互勾稽應 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既有 以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名義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其簽名處 又在「劉秀麗」印文右方空白處,而非緊接在打印字體「代 表人:」欄位之後,合理推知被告所持「劉秀麗」小章已先 行緊接在「代表人:」欄位旁蓋用,再由告訴人在前開印文 右側簽名,告訴人理應知曉被告持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情 事;並由告訴人影印留底之舊衣回收計劃書附有被告及蘇民 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心 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乙節可知,告訴人 至遲於102年7月15日當知被告有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為其本 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非如告訴人所述直至行政執 行署通知方曉此情。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持有身心障礙協 會大小章,及被告與蘇民祺、陳炫宇有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 加保勞保,但無反對之情觀之,能否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 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著實可疑。 ㈣另由證人即身心障礙協會常務理事蘇榮訓於本院105年1月14 日審理時證稱:身心障礙協會成立之後,大夥在用餐之時有 討論協會從事項目之一為舊衣回收,並由伊擔任舊衣回收業 務總召,且有請被告配置2 名人力給伊,及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協會成立證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3頁); 及證人何棋生於本院105 年2月4日審理時證述:伊曾陪同告 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拿取核發之證件跟圖記,亦有協 助告訴人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復與 告訴人和被告相約在東一排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至第230 頁);互核身心障礙協會於102年6月13日發送給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其上乃蓋印與被告所持相同款式之身 心障礙協會大小章(見偵字卷第166頁),所附同年月8日成 立大會紀錄更記載決議會務申辦:「辦理臺北市舊衣收集再 利用案,成立工作小組由蘇榮訓擔任舊衣回收委員總召,請 會員呂美芳擬定計畫書內容與申請相關工作辦理,並徵求工 作人員」(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配發之統一編號,並據被 告填寫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 」(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情觀之;身心障礙協會成 立大會當時確有決議辦理舊衣回收業務,並推由蘇榮訓擔任 總召,及由被告辦理相關申請事宜另徵求工作人員,告訴人 亦曾與何棋生、被告在東一排骨見面,被告隨後即以告訴人 交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配發 之統一編號,據以辦理被告及工作人員蘇民祺、陳炫宇之勞 保加保事宜,所為各項申辦程序及人員任用皆在身心障礙協 會決議辦理舊衣回收事項範圍內,亦即被告所為均合於告訴 人授權意旨,要無不妥。 ㈤告訴人固稱不知身心障礙協會成立大會有決議辦理舊衣回收 業務,亦未同意被告對外徵求工作人員等語,但由告訴人嗣 後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乙節,告訴人當已知曉此事,否則何 需出具委任書?且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目的,毋寧為辦理後續事項,亦即為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 ;又告訴人當時既為使身心障礙協會早日能辦理舊衣回收業 務,對被告所徵求工作人員實際為何人,本無何限制,故被 告逕自將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授權 ,當無偽造文書情事。復參酌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營運計晝書應有「人員編 制(含該機構服務對象實際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工作之人數 ;若為殘障福利團體則實際從事舊衣再利用工作之人數,須 有半數以上為殘障人士,並需附僱用身心障礙者勞保卡及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此與被 告於102 年7月5日提出之計劃書附有蘇民祺、陳炫宇勞保資 料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相符,足見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前 揭公告辦理;則告訴人既已全權授權被告辦理舊衣回收業務 ,當有包含雇用工作人員在內,益徵被告確有獲告訴人授權 為其己身、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及蓋印身心障礙協會 大小章,其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對外徵求工作人員,當在告 訴人當初之授權範圍內。 ㈥故被告在身心障礙協會102 年6月8日成立後,確實依理事長 即告訴人指示,申辦舊衣回收業務及徵求工作人員,其基此 需求刻製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於同年6 月13日用印並發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核准立案(見偵字卷第166 頁), 並於同年6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圖記後(見偵字 卷第29頁),繼續保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以完成舊衣回收 申辦業務,此可由告訴人嗣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出 具委任書與陳若寒時,並無反對被告蓋印該套身心障礙協會 大小章可知,亦即告訴人在領得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後仍允許 被告使用;復被告並獲告訴人交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據以辦理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 之勞保加保事宜,此一徵求工作人員及加保勞保事項亦屬申 辦舊衣回收業務之必要範圍,皆合於告訴人之授權意旨,自 非冒用身心障礙協會及告訴人名義為之。是檢察官對被告偽 造文書犯行之證明,因被告確實有獲告訴人授權而蓋印身心 障礙協會大小章,並為其己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 未見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情事,要難謂已盡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得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美芳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蓋用身心障礙 協會大小章,並為其己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皆可 認有獲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授權,合於授權目的 所為之行為,無從認有偽造文書罪嫌。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引各項事 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 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 未獲蘇民祺、陳炫宇而加保勞保,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民祺、陳炫宇,另被告將其與蘇民祺 、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之不實事項,而使勞工保險局 之公務員登載上職掌之公文書,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此部分均不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範圍內,可認未經起訴,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予諭知無罪,縱認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蘇民祺、陳炫宇,另使勞工保險局登載不實部 分皆成立犯罪,然本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其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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