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明知蘇民祺、陳炫宇(2 人所涉
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臺北市身心
障礙聯盟協進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員工,且身心障礙協
會理事長即
告訴人劉秀麗僅委任被告處理該會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舊衣回收業務申辦程序,而將身心障礙協會之印鑑章及
告訴人私章(下稱大小章)交付被告。
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月4日某時,在其家族事業即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晴鴻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身心障礙協
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並於「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填載被告、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等不實事項後,並
盜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蘇
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身心障礙協會、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美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案
業據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
訴人劉秀麗指訴
綦詳,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
主管機
關於核准立案後,會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此即屬正式之印
鑑章,被告顯欲私自刻印未經認證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與
圖記混淆,藉以混淆視聽;且身心障礙協會於102年6月24日
領用圖記後即由告訴人保管,在此之前告訴人
縱有授權被告
臨時刻印大小章情形,亦待領用前開圖記後即告終止,被告
不得私自使用先前刻印之大小章;則被告係於同年7月4日始
製作「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此際前開圖記既已啟用,當
蓋印正式圖記,告訴人無理由授權被告以臨時刻印之大小章
送件;至
證人蘇榮訓、陳若寒、蘇呂愛治所為
證言,有與事
實不符並不合常理之情,
乃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呂美芳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略以:被
告乃應告訴人請託,刻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以申請舊衣回
收業務,並曾於102年7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親見被告
蓋印大小章在委任書,俾由身心障礙協會委任陳若寒進行申
請陳送及面試報告事宜,俱無何質疑情事,故可知告訴人有
授權被告刻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又身心障礙協會於 102
年6月8日成立當日,決議辦理臺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案,由
蘇榮訓擔任總召,並由被告負責擬定計劃書內容及徵求工作
人員,復因工作性質具有危險性,自應依法為員工加保勞保
;再依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申請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案,人員編制須有半數以上
為殘障人士,並應檢附勞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商請
晴鴻公司身心障礙員工蘇民祺、陳炫宇,以身心障礙協會為
投保單位辦理勞保之加保程序,符合上述公告規範,當有獲
身心障礙協會及告訴人之授權,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五、經查:
㈠身心障礙協會於102 年6月8日成立,並選任告訴人劉秀麗為
理事長,被告呂美芳則為常務監事,
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
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
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並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被告
、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每月薪資為1萬9,0
47元,並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
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
宜等節,固據被告坦認
無訛,且有身心障礙協會102 年6月8
日成立大會紀錄、第1屆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成立
大會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
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466頁至第474頁,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堪以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
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
宜;究被告有無獲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授權,以
為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便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案,而有偽造文書情事,尚仍存疑。
㈡再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前於103 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
身心障礙協會於102 年6月8日成立,伊擔任負責人,並於同
年月27日親自向萬華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目的在於替身心障礙協會辦理免稅事宜,
復於
同年7 月初交付影本與被告,以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但
不清楚「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
係由何人填寫,亦不知為何人所用印及簽名,且被告於事前
、事後均未告知並取得伊同意,逕將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
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加入勞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
頁)。又於103 年6月4日
偵查中陳稱:伊係因被告不出面處
理才去報案,擔任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乙職亦係被告要求,
協會成立當時並未開會要請員工,直至行政執行署寄發勞保
欠費單才知此事,經查係被告所辦理,但伊並無委託辦理等
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
理時證稱:伊係於身心障礙協會成立當日經友人介紹始認識
被告,因
原本預定擔任理事長人選未到,被告遂央請伊擔任
理事長,而會議進行很草率,故不清楚理事長應負責哪些事
情,因
渠等早已從事舊衣回收業務,想擴大營運需要員工,
乃尋求身心障礙協會組員任職,但並無人過去;另伊共
持有
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及一套大小章,均由伊負責保管,僅蓋用
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開設金融帳戶,
被告曾向伊索取前開印章,惟遭伊拒絕而交惡,雖被告曾說
過要聘用身心障礙人士從事舊衣回收業務,但該業務既未經
准許,自無雇用員工必要,伊亦未
予以同意;是被告私自刻
製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蓋印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實未得伊同意,確屬偽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1頁)。復於本院105年3月24日審
理時補陳:伊未曾看過被告蓋用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且
在103年6月24日圖記核發之前,若身心障礙協會有刻製大小
章必要,被告亦應告知伊,再由伊刻製,但在此
期間被告均
無告知;雖伊於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後,有與被告及何棋生約在東一排骨見面,目的在討論舊衣
回收事宜,並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此事,然未提及須聘用員工
及加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歷次所言,固稱未曾同意被告得以身心障礙協會名
義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但亦稱知曉協會有在申請舊衣回收
業務,並授權被告處理此事,復交付「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以利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由此觀之,
告訴人確有以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名義,授權被告辦理舊衣
回收相關業務,而雇用員工及加保勞保乙事,是否為辦理舊
衣回收業務必要事項之一,可否謂被告已獲告訴人之授權,
則有待進一步認定。
㈢復佐以證人陳若寒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陳明:伊於擔任新
北市土城區身心障礙者互助協會總幹事時結識被告,因伊有
申請舊衣回收桶經驗,而被告主要業務亦係舊衣回收,被告
遂請伊幫忙身心障礙等協會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舊
衣回收桶報告,並有簽立身心障礙協會及臺北市弱勢家庭關
懷協會委任書;伊記得當時係送件最後一日,被告與伊相約
至臺北市政府蓋用委託人印章,上述2 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
、江金泉均有到場,復當場蓋用各該協會大小章,再由伊蓋
用委託章後送件,且告訴人並將申請文件影印留底等語(見
發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結
稱:據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舊衣回收經驗,會請理事長召開
理事會,並推派一個舊衣管理人員作為與政府之聯繫窗口,
在計劃書送件之時,人員部分要有身心障礙並加勞保,原則
上勞保清冊人員皆要經由理事長同意,大部分人員在總幹事
階段通過,理事長均會同意;而被告委請伊協助可能係因伊
報告經驗豐富,對申請舊衣回收桶數較為有利,該日為颱風
過後,書立委任書當時,被告先行取出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
並蓋印,再由告訴人在旁簽名,另由伊簽名、蓋印,最後由
告訴人蓋用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因此攸關伊己身,遂記得蓋
印先後順序,之後被告將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收回,告訴人
則將圖記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互核卷
附委任書,其上載明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因臺北市政府環保
局之「臺北市社會福利團體舊衣收集再利用」申請案,委任
陳若寒申請陳送與面試報告意旨,復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
章、圖記,並由告訴人在打印字體「代表人:」及「劉秀麗
」印文右方空白處簽名,及由陳若寒簽名、用印(見發查卷
第7頁),此情與證人陳若寒所述相符;且觀臺北市政府102
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受理申請時間自
102年7月1 日至12日為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
期間末日之102年7月12日下午
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次一上班日則為15日,正與告
訴人所述因恐被告行為損及己身權益,而於出具委任書當日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見偵
字卷第215 頁)相符,在在顯見證人陳若寒所述送件當日為
颱風過後之申請末日(即102年7月15日)為真,相互勾稽應
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既有
以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名義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其簽名處
又在「劉秀麗」印文右方空白處,
而非緊接在打印字體「代
表人:」欄位之後,合理推知被告所持「劉秀麗」小章已先
行緊接在「代表人:」欄位旁蓋用,再由告訴人在前開印文
右側簽名,告訴人理應知曉被告持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情
事;並由告訴人影印留底之舊衣回收計劃書附有被告及蘇民
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心
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乙節可知,告訴人
至遲於102年7月15日當知被告有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為其本
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非如告訴人所述直至行政執
行署通知方曉此情。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持有身心障礙協
會大小章,及被告與蘇民祺、陳炫宇有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
加保勞保,但無反對之情觀之,能否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
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著實可疑。
㈣另由證人即身心障礙協會常務理事蘇榮訓於本院105年1月14
日審理時證稱:身心障礙協會成立之後,大夥在用餐之時有
討論協會從事項目之一為舊衣回收,並由伊擔任舊衣回收業
務總召,且有請被告配置2 名人力給伊,及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協會成立證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3頁);
及證人何棋生於本院105 年2月4日審理時證述:伊曾陪同告
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拿取核發之證件跟圖記,亦有協
助告訴人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復與
告訴人和被告相約在東一排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至第230 頁);互核身心障礙協會於102年6月13日發送給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其上乃蓋印與被告所持相同款式之身
心障礙協會大小章(見偵字卷第166頁),所附同年月8日成
立大會紀錄更記載決議會務申辦:「辦理臺北市舊衣收集再
利用案,成立工作小組由蘇榮訓擔任舊衣回收委員總召,請
會員呂美芳擬定計畫書內容與申請相關工作辦理,並徵求工
作人員」(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
所載配發之統一編號,並據被
告填寫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
」(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等情觀之;身心障礙協會成
立大會當時確有決議辦理舊衣回收業務,並推由蘇榮訓擔任
總召,及由被告辦理相關申請事宜另徵求工作人員,告訴人
亦曾與何棋生、被告在東一排骨見面,被告隨後即以告訴人
交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配發
之統一編號,據以辦理被告及工作人員蘇民祺、陳炫宇之勞
保加保事宜,所為各項申辦程序及人員任用皆在身心障礙協
會決議辦理舊衣回收事項範圍內,亦即被告所為均合於告訴
人授權意旨,要無不妥。
㈤告訴人固稱不知身心障礙協會成立大會有決議辦理舊衣回收
業務,亦未同意被告對外徵求工作人員等語,但由告訴人
嗣
後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乙節,告訴人當已知曉此事,否則何
需出具委任書?且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目的,毋寧為辦理後續事項,亦即為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
;又告訴人當時既為使身心障礙協會早日能辦理舊衣回收業
務,對被告所徵求工作人員實際為何人,本無何限制,故被
告逕自將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授權
,當無偽造文書情事。復
參酌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營運計晝書應有「人員編
制(含該機構服務對象實際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工作之人數
;若為殘障福利團體則實際從事舊衣再利用工作之人數,須
有半數以上為殘障人士,並需附僱用身心障礙者勞保卡及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此與被
告於102 年7月5日提出之計劃書附有蘇民祺、陳炫宇勞保資
料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相符,足見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前
揭公告辦理;則告訴人既已全權授權被告辦理舊衣回收業務
,當有包含雇用工作人員在內,益徵被告確有獲告訴人授權
為其己身、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及蓋印身心障礙協會
大小章,其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對外徵求工作人員,當在告
訴人當初之授權範圍內。
㈥故被告在身心障礙協會102 年6月8日成立後,確實依理事長
即告訴人指示,申辦舊衣回收業務及徵求工作人員,其基此
需求刻製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於同年6 月13日用印並發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核准立案(見偵字卷第166 頁),
並於同年6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圖記後(見偵字
卷第29頁),繼續保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以完成舊衣回收
申辦業務,此可由告訴人嗣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出
具委任書與陳若寒時,並無反對被告蓋印該套身心障礙協會
大小章可知,亦即告訴人在領得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後仍允許
被告使用;復被告並獲告訴人交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據以辦理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
之勞保加保事宜,此一徵求工作人員及加保勞保事項亦屬申
辦舊衣回收業務之必要範圍,皆合於告訴人之授權意旨,自
非冒用身心障礙協會及告訴人名義為之。是檢察官對被告偽
造文書犯行之證明,因被告確實有獲告訴人授權而蓋印身心
障礙協會大小章,並為其己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
未見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情事,要
難謂已盡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得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六、
綜上所述,被告呂美芳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蓋用身心障礙
協會大小章,並為其己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皆可
認有獲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授權,合於授權目的
所為之行為,無從認有偽造文書罪嫌。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引各項事
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
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
未獲蘇民祺、陳炫宇而加保勞保,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並
足以生損害於蘇民祺、陳炫宇,另被告將其與蘇民祺
、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之不實事項,而使勞工保險局
之公務員登載上職掌之
公文書,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此部分均不在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範圍內,可認未經起訴,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予諭知無罪,縱認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蘇民祺、陳炫宇,另使勞工保險局登載不實部
分皆成立犯罪,然本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其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即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