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楊于德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四、六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三至三七之
偽造信用卡,編號三九至四
八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之物,均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無罪。
楊于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三三、三八之偽造信用卡,編號三九至四○、四九至五四
之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九所示)
公訴
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志傑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側錄取得
信用卡資料,復以其所有附表七編號1 至17及22至27所示之
物(含其內之電磁紀錄),搭配未扣案可寫入空白信用卡之
硬體設備,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信用卡後,並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就各次
犯行與周志傑具
犯意聯絡之人、偽造信
用卡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信用卡資訊、消費商品及金額
與盜刷之方式,均如附表四所示。
㈡、其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傑
於不詳時、地提供附表五編號2 之偽造信用卡,由黃俊棨等
3 人持之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不詳地址之
迪世亞機車精品有限公司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
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
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
其等刷卡消費如附表五編號2 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
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 人所涉犯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楊于德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就其接續所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地
點及內容均如附表六所示;其中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並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用以
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
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
卡消費,遂將其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編號7
至8 部分,則因刷卡未過,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書附表一「現場行為
人」欄位,應係指就各該編號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
人,此
參酌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志傑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之犯行
,亦僅就編號5 及編號9 部分,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即為甚明。從而,被告楊于德就起訴書附表一部
分被訴範圍,亦僅有共犯編號1 、編號5 及編號9 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為本件審判範圍(本院已整理如本判決附表四)
,先予敘明。
貳、
證據能力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辦中正一、大安
分局偽卡集團案被害事證一覽表、黃俊棨等人盜刷案表格部
分:
就員警所自行製作之上開表格,係將被害人遭盜刷之時間、
地點、盜刷卡號及金額等事實整理製表。惟該等事實,倘無
相對應足以
佐證之證據(如被害人之證述、簽帳單等)在卷
可參,實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表格亦非屬紀錄
性或證明性之文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無
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傑、被告楊于
德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本院
下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64 頁),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2 人等與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287-30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
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志傑部分
㈠、就偽造信用卡部分:
1、
訊據被告周志傑固坦承扣案物中除附表七編號18至21之身分
證件及編號23之卡號清單非其所有外,餘均係其意圖供偽造
信用卡而
持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其
雖試圖偽造信用卡,但憑其技術與能力尚無法成功製作出偽
卡云云。經查,本件於被告周志傑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有各該扣案物
可佐,並據被告周志傑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
自承相關扣案物及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均係其意圖偽造
信用卡而持有(見本院卷第19-21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扣案物(含其內之電磁紀
錄)是否可供偽造信用卡之用。
2、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含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經送具有專
門資安鑑識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在確保內容完整未經
增刪之情況下,先將待鑑定之電磁紀錄製成證據映像檔,再
以鑑識軟體對證據映像檔進行搜尋,以篩選出與偽造信用卡
相關之檔案與資訊,結果除發現有與信用卡偽造之相關資料
如:ATM 信用卡閘門特寫照片、空白信用卡背面特寫等照片
、信用卡偽卡寫入說明、信用卡個資及交易紀錄與製作偽造
信用卡之設備清單等資料外;並有三種磁條卡讀卡程式,搭
配扣案之讀卡設備安裝於ATM 櫃員機插卡入口,可對提款卡
或信用卡資料進行側錄,同時亦發現有提款卡或信用卡遭側
錄之資料;另存有磁條卡讀、寫卡程式及安裝程式
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503141450 號函
所附之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00-227
頁)附卷
可稽。可知自被告周志傑住處所查扣之電子設備及
其內所含之相關程式與資料,搭配扣案之硬體設備,已具備
有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之能力,此情已足認定。
3、又被告周志傑所有扣案之Seagate 廠牌隨身硬碟,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前開
鑑定機關所使用之相同方法
,比對出該隨身硬碟內存有附表四編號1 至9 、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資訊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0222100
號函
暨所附隨身碟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
2 頁、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隨身
硬碟扣案可佐。參以本件被告周志傑就其如附表四所示持偽
卡盜刷之犯罪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並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偽卡供他人行使等情(詳後述),可知被告周志傑不僅具備
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之能力,且業已成功側錄如本件附表
四編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並將其製
成成品供行使之用。從而被告周志傑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
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此情已
堪認定。
4、前開鑑定意見雖表示扣案物中未見有可寫入空白磁條卡之硬
體設備,另對扣案之空白磁條卡及晶片卡進行讀取測試,所
有卡片均為白卡,尚未寫入資料等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被告周志傑既已成功側錄附表四編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資料並將其製成成品一節
,業如前述。則本案縱未於被告周志傑住處當場扣得鑑定意
見所指之可寫入空白磁條卡之硬體設備,或當場查獲偽造之
信用卡成品,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周志傑已製成附表四編
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等犯罪
事實,亦不生影響,自不足以動搖本院所形成被告周志傑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5、又被告周志傑雖辯稱扣案之電腦曾借給「小劉」使用,扣案
之電磁紀錄並非均其本人所有云云。惟其非但無法交代「小
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
可供檢驗其所辯真實性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扣案
之電磁紀錄係「小劉」所有,實難使本院形成其所辯為真之
合理懷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6、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犯行已
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周志傑,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就此部分全部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2-53 頁),並
據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員工陳宜青(編號1 )、林欣怡(
編號2 )、王月蘭(編號3 )、羅慧純(編號4 )、巫惠慈
(編號5 )、鄧絹瀠(編號6 )、蔡秀芳(編號7 )、簡萬
生(編號9 )及謝坤祐(編號10)指證明確(分見104 年度
偵字第15602 號卷㈠第85-88 頁、第91-94 頁、第104-105
頁、第106-107 頁、110-111 頁、第115-117 頁、第119-12
2 頁、第128-129 頁、第142-144 頁、第312-314 頁、第31
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㈣第2-3 頁);復有各該
簽帳單(編號1 、2 、3 、5 、6 、8 、9 )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編號1 、2 、3 、4 、5 、6 、8 、10)可佐(見10
4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㈠第99-101頁、第107-108 頁、第
112-114 頁、第118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5-127 頁、第
132-134 頁、第147 頁、第151-153 頁、第315 頁、第304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志傑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周志傑固坦承有自
另案被告黃俊棨處收受安全帽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莊朝棟、鄭冠廷均不認識,就黃俊
棨3 人等所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
證人即共犯黃俊棨及莊朝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與
鄭冠廷3 人,於104 年6 月9 日中午,持偽造信用卡前往機
車精品公司盜刷安全帽等語明確(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㈣第6-8 頁、第11頁反面-13 頁,本院卷第182 反面
-188頁、第189-194 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信用卡
之簽帳單及收據明細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
㈣第46頁)在卷可佐。從而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 人於
104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不詳地址之迪世亞機車
精品有限公司內,持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安全帽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3、又黃俊棨等人所盜刷之偽卡係由被告周志傑所提供,
業據證
人黃俊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
㈣第7 頁);且其等盜刷所得之安全帽,亦經由莊朝棟轉交
與被告周志傑一節,同據證人黃俊棨與莊朝棟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反面-194頁)。此外,於被告周
志傑所有扣案之電磁紀錄中,亦確實比對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資料,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周志傑於側錄
該信用卡資料後,已將其製成偽卡,並交由黃俊棨等人行使
。衡情偽造信用卡並非易事,應無於偽造成功後隨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可能;參以黃俊棨等人盜刷後之安全帽亦係交給
被告周志傑。從而,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等人共犯事實一㈡
部分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
4、至證人黃俊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係莊朝棟告知其偽卡
之來源,其無法確定是否由被告周志傑所提供云云(見本院
卷第182 反面-188頁)。惟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已明
確
具結證稱「(你是如何知道偽卡是被告拿給莊朝棟的?)
最後安全帽在被告那邊,我才問被告(按:此「被告」係指
周志傑),被告說偽卡是他提供的」等語。可知其係透過向
被告周志傑本人確認,因而得知偽卡之來源;且上開問答亦
未見有何致生誤解或有違常情之處,顯見證人黃俊棨於本院
審理中
翻異前詞,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事後迴
護被告周志傑之詞,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
5、又證人莊朝棟雖一再證稱本件偽卡並非由被告周志傑所提供
云云,惟其就偽卡來源始終未能具體證述,且就其本案犯罪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無端證稱尚有「阿祥」共犯等情,顯見
就本案之相關犯罪情節始終避重就輕,其證述
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楊于德部分:
訊據被告楊于德,對附表四編號1 及前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
證人即湘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陳宜青、證人即被害人吳信池
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㈠第9 頁、第85-8
8 頁、第91-94 頁);復有各該簽帳單(附表四編號1 、附
表六編號1-6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
編號1 、2 、3 、6 、7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19 頁、第25-30 頁)。足認被告楊于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于德犯行
堪以
認定。
三、駁回調查證據
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許
文哲,被告周志傑則聲請傳喚證人鄭冠廷到庭作證,惟上開
聲請均經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65頁、第300 頁),則該等
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周志傑雖聲請將扣案物送
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被告楊于德則聲請函
詢店家有關附表六商品之購買狀況。惟本件依前述證述,
事
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請求鑑定及函詢部分,依前述說明,並
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肆、論罪
科刑:
一、被告周志傑部分: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周志傑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
法條之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周志傑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
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
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
並無另論以交付
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周志傑與被告楊于德就附
表一編號1 、5 、9 ;與「小劉」就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與不詳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接續犯:被告周志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四編號2 至4 部分
,及編號5 至8 部分,雖有如所犯法條之行為,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
同一張偽造信用卡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各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
想像競合犯:被告周志傑事實一㈠所犯各次(即附表四編號
1 、編號2 至4 、編號5-8 、編號9 、編號10)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㈥、
數罪併罰:就被告周志傑所犯附表一主文欄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周志傑就事實一㈠附表四編號7 、10部分雖已
著手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
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周志傑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信用
卡,並持之據以大量刷卡購物,除損及特約商店、銀行機構
之權益外,對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且
於
犯後雖坦承盜刷信用卡之部分犯罪,對其偽造信用卡及提
供偽卡供他人盜刷之犯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其業與部分店家達成
和解,賠償受害店家之損失;兼
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至4 及編號6 等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楊于德部分:
㈠、就事實一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核被告楊于德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事實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
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就事實一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其與被告周志傑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其就事實二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想像競合犯:其就事實一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及事實二部分
,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未遂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罪。
㈥、數罪併罰:其所犯附表二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102 年1 月31日
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㈧、被告楊于德就事實二附表六編號7 、8 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楊于德,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盜刷偽造信
用卡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被
害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部分受害店家達成和解
,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
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均應
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
,既非
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
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是以附表七編號33-38 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編號39-54 之署
押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17、22-27 等物均係在被告周志傑住處查獲,且為其
自承係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18-21 、28-32 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
告等
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則因無法特定,且未扣案,顯無沒收之可能性,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傑於不詳時、地提供附表五編號3 之
偽造信用卡,由黃俊棨等3 人持之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
地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用以表
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
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
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如附表五編號3 之商品交付,足
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及共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傑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被告周志傑
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棨、莊朝棟、鄭冠廷等之證述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辦中正一、
大安分局偽卡集團案被害事證一覽表、黃俊棨等人盜刷案表
格、被告周志傑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與本件相關扣案物
(含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周志傑堅詞否認涉有有上開被訴犯行;經查,黃俊
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 人,於104 年6 月9 日中午,持偽造
信用卡前往機車精品公司盜刷安全帽一節,業據證人黃俊棨
、莊朝棟證述同前。惟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就
其等所涉犯行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使本院足以認定黃俊
棨等人確有在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地持該偽卡消費之事實
。自無從以黃俊棨等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周志傑前述事實一㈡有罪部
分,應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傑為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基於偽
造信用卡進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7 樓之1 及不詳地點,由其蒐得信用卡卡號及內
碼資料,並陸續添購側錄機、密錄器、裁切器、護貝機、製
卡夾、護貝膠膜等器具及空白晶片卡、空白磁條卡用以偽造
如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後
,即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傑
於不詳時、地提供附表五編號1 之偽造信用卡,由黃俊棨等
3 人持之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
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
費如附表五編號1 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志
傑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
,及共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其與被告楊于德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志傑將附表六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提供與被告楊于德,並指示被告楊于德購買高
價商品,復由被告楊于德接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因
認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而
偽造信用卡,及共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傑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周志傑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證人即被害人吳信池、證
人即另案被告黃俊棨、莊朝棟、鄭冠廷等之證述,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簽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
隊偵辦中正一、大安分局偽卡集團案被害事證一覽表、黃俊
棨等人盜刷案表格、被告周志傑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與
本件相關扣案物(含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志
傑固坦承其試圖以扣案物偽造信用卡,惟堅詞否認涉有:⑴
偽造信用卡;⑵與黃俊棨等人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與被告楊于德共犯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辯稱依其技術尚無法成功製成偽卡,且其對於黃俊棨3 人
及被告楊于德所涉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從而,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
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志傑犯有上開
犯行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四、就製造偽卡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0部分:
同前所述,本院固已認定被告周志傑所犯事實一㈠附表四編
號10之犯行。惟檢察官既未能具體特定該偽造信用卡之卡號
,即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周志傑所有之扣案電磁紀錄中,是否
確實存有該「4543********3003」不特定卡號之信用卡資訊
。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無從以被告周志
傑持該偽卡盜刷一節,進而推論其有偽造之犯行,即為不利
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
同前所述,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 人,於104 年6 月9
日中午,持偽造信用卡前往機車精品公司盜刷安全帽一節,
業據證人黃俊棨、莊朝棟證述明確。惟此部分除上開證人等
之證述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使本院足
以認定黃俊棨等人
所稱盜刷之信用卡,即為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信用卡。從而,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黃俊
棨等人所供稱盜刷之信用卡資訊,自無從單憑黃俊棨等有持
偽卡盜刷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㈢、附表六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證述部分
⑴、被告楊于德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其係受被告周志傑指示持偽
卡消費,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信用卡資訊、消費商品及
金額與方式,均如附表六所示,購得之物則均交與被告周志
傑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卷第103 頁)。
⑵、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詰問時翻異前詞,改口證
稱其前開偵訊內容,係因與其所涉另案產生記憶混淆,或為
求
卸責所為之不實陳述,實則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周
志傑無涉,其並於近日在住處尋獲案發時盜刷所得之商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176-182 頁)。
⑶、質之被告楊于德除未能說明就其在另案(詳後述公訴不受理
部分)之客觀行為分擔僅負責駕車搭載其餘共犯,與在本案
係實際持卡盜刷,二者間犯罪情節迥異,有何足生混淆之情
形;且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自稱在住處內尋獲附表
六所示消費商品,亦未能釋明確係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購入
,且始終由其持有之事證。是其前開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周志
傑指示之情節,是否確如其所稱因記憶混淆致所述不實,非
無疑義。況被告楊于德於偵查中業已就其自己涉犯盜刷信用
卡部分全部坦承犯行,又在與選任辯護人溝通後始具結為前
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卷第69-71 頁、第101
-104頁),應可充分瞭解其是否指證被告周志傑,並不至於
影響自身罪責一事。是其所謂為求卸責而不實指證被告周志
傑一節,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
因記憶混淆或為求卸責,而不實指控被告周志傑云云,實難
認與常情相符,均不足採。
2、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前開鑑識
軟體比對扣案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並未發現有與附表六
所示信用卡資訊相符之檔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5 年1 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0222100 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周志傑所有遭查
扣之電磁紀錄內,並無附表六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相關資料,
從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志傑確有側錄附
表六所示信用卡之資料,
實難僅憑共犯被告楊于德前開證述
,即為被告周志傑不利之認定。
五、就與黃俊棨等人共犯部分:
黃俊棨等人所盜刷之偽造信用卡係由被告周志傑提供,且盜
刷之安全帽復交由被告周志傑等節,固據證人黃俊棨證述在
卷。惟同前所述,此部分就黃俊棨等人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稱於附表五編號1 之時、地盜刷之事實,檢察官已未能提
出共犯黃俊棨等人供述以外之
補強證據可佐;此外,亦乏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黃俊棨供稱被告周志傑所交付偽卡之資
訊,或佐證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共犯黃俊棨之證述,使本院形成被告
周志傑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就與被告楊于德共犯部分:
同前開偽造附表六信用卡無罪部分所述,依卷內事證實難使
本院確信被告周志傑有偽造該信用卡,且此次部分除被告楊
于德前揭
證明力難謂充足之證述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志傑與被告楊于德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于德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分別如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9 所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于德共犯附表一編號5 及編號
9 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
遂與未遂等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15602 、第10900 號起訴書),該案並於104 年11月
20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11月20日北檢玉慕104 年偵字第10900 字第11
834 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1 枚
在卷可稽。然該署檢察官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就同一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事
實,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288號起訴書對被
告楊于德提起公訴,該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經被
告楊于德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該2 份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
參。是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
故檢察官本件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揆之上開說明,應就被
告楊于德被訴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9 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志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1
所載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三之偽造信用卡,編│
│ │ │號三九至四○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號2至4所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四│
│ │(本院認該三部分屬接續│一至四三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
│ │一罪) │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5至8所載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五之偽造│
│ │(本院認該四部分屬接續│信用卡,編號四四至四六之署押,及扣案如附│
│ │一罪) │表七編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號9所載 │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六之偽造信用卡,│
│ │ │編號四七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
│ │ │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0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七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四八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被告楊于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楊于德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三之偽造信用卡、編號│
│ │ │三九至四○之署押,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楊于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八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四│
│ │ │九至五四之署押,均沒收。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
├──┼───┼──────────────────┤
│1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 │
├──┼───┼──────────────────┤
│2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
├──┼───┼──────────────────┤
│3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 │
├──┼───┼──────────────────┤
│4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5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如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1部分 │
└──┴───┴──────────────────┘
附表四(對應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 │犯罪事實 │
│ │特約商店 │所犯法條暨罪名 │
│ │偽造信用卡資訊 │ │
│ │消費商品及金額 │ │
├───┼────────┼──────────────────────┤
│1 (原│103 年9 月4 日 │周志傑與楊于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起訴書│下午2 時56分許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
│附表一│ │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
│編號1 ├────────┤,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Tony」,用以│
│) │湘誠國際有限公司│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
│ │東路4 段223 巷49│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
│ │弄6號) │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 ├────────┤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不詳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威士忌共12瓶(數│項詐欺取財罪。 │
│ │量部分經公訴檢察│ │
│ │官更正之)共新臺│ │
│ │幣(下同)5 萬 │ │
│ │9,400 元 │ │
├───┼────────┼──────────────────────┤
│2 (原│104年2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1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2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大安區信│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義路3 段147 巷45│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弄2 之1 號)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香檳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2 萬3,9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3 (原│104 年2 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7 時12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3 │香港俏江南有限公│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司臺北分公司(臺│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北市○○區○○路│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1 段145 號1 樓)│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洋酒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 萬4,16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4 (原│104 年2 月27日 │周志傑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10時2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4 │香檳餐坊(臺北市│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不詳署押,用│
│) ○○○區○○路○ 段│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
│ │75 號) │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 ├────────┤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
│ │不詳銀行 │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 │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
│ │威士忌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6 萬5,0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5 (原│104年2月28日 │周志傑、楊于德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4 時32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5 │Hasrens 寢具店(│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en」(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
│ │路2 段43之1 號)│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
│ ├────────┤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
│ │華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
│ │0000000000000000│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 ├────────┤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寢具 ├──────────────────────┤
│ │共37萬1,040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6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4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6 │檢察官更正之) │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en」(經│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臻鈺興業有限公司│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臺北市中山區中│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山北路4 段1 號)│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
│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 │華南商業銀行 │之正確性。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珠寶 ├──────────────────────┤
│ │共25萬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7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
│起訴書│晚間7 時許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
│編號7 │檢察官更正之) │周志傑等人見狀即藉詞離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
│) ├────────┤未遂。 │
│ │玳美亞珠寶公司(│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
│ │北路2 段39巷3 號├──────────────────────┤
│ │B1)(商店名稱經│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克拉鑽戒 │ │
│ │共60萬元 │ │
├───┼────────┼──────────────────────┤
│8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下午3 時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8 │美津濃路跑旗艦店│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大安區復│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興南路1 段1 號1 │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樓)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華南商業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運動鞋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萬2,438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9 (原│104 年3 月4 日 │周志傑、楊于德及「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2時5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9 │全英電器(臺北市│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
│) ○○○區○○○路1 │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段287 號B1)(地│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址部分經公訴檢察│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官更正之) │消費,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 ├────────┤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店員當下察覺有│
│ │不詳銀行 │異欲照會刷卡銀行,周志傑等人遂藉故離去,始未│
│ │0000000000000000│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 │
│ ├────────┤ │
│ │吸塵器4台 ├──────────────────────┤
│ │共9萬7,200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
│ │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罪。 │
├───┼────────┼──────────────────────┤
│10(原│104 年3 月6 日 │周志傑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起訴書│下午5 時32分許 │之
故意,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附表一│ │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周志傑見狀即藉詞離│
│編號10├────────┤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 │
│) │大倉久和大飯店(│ │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
│ │東路1 段9 號) ├──────────────────────┤
│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
│ │不詳銀行 │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4543********3003│ │
│ ├────────┤ │
│ │吐司、麵包 │ │
│ │共465元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偽造信用卡資│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訊 │ │
├─┼───┼─────┼─────────┼──────┼────┼──────┼──────┤
│ 1│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不詳廠牌安全│交易成功│不詳銀行 │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路2段48號「高馳實 │帽1頂 │ │000000000000│ │
│ │鄭冠廷│許 │業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 │8509 │ │
├─┼───┴─────┴─────────┴──────┴────┴──────┴──────┤
│備│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 2│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路│AVG牌安全帽1│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字跡│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2段164號「迪世亞機│頂、SHOEI牌 │ │銀行JCB卡 │潦草)」之署│
│ │鄭冠廷│50分許 │車精品有限公司」 │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名1枚 │
│ │ │ │ │ARAI牌安全帽│ │6931 │ │
│ │ │ │ │1頂分別為2萬│ │ │ │
│ │ │ │ │6,500元及1萬│ │ │ │
│ │ │ │ │8,00元、2萬3│ │ │ │
│ │ │ │ │,500,合計6 │ │ │ │
│ │ │ │ │萬8,000元 │ │ │ │
├─┼───┴─────┴─────────┴──────┴────┴──────┴──────┤
│備│對應事實一、㈡部分。 │
│註│ │
├─┼───┬─────┬─────────┬──────┬────┬──────┬──────┤
│ 3│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SHOEI牌安全 │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下午1時 │街119號「皇欣汽機 │帽1頂、ARAI │ │銀行JCB卡 │ │
│ │鄭冠廷│50分許 │車改裝精品店」 │牌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 │
│ │ │ │ │分別為3萬9,0│ │931 │ │
│ │ │ │ │0元、1萬7,00│ │ │ │
│ │ │ │ │0元,合計5萬│ │ │ │
│ │ │ │ │6,000。 │ │ │ │
├─┼───┴─────┴─────────┴──────┴────┴──────┴──────┤
│備│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持卡人│資訊 │ │
├─┼───┼─────┼─────────┼──────┼────┼───┼─────┼──────┤
│ 1│楊宇德│104年3月5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中午12時│3段1號3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6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 │ │ │ │ │684705 │ │
├─┼───┼─────┼─────────┼──────┼────┼───┼─────┼──────┤
│ 2│楊宇德│104年3月5 │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Yu」之│
│ │ │日下午3時 │三路20號「美麗華百│2萬3,900元 │ │ │行 │署名1 枚 │
│ │ │12分許 │樂園」 │ │ │ │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
│ │ │ │ │ │ │ │684705 │官更正之) │
├─┼───┼─────┼─────────┼──────┼────┼───┼─────┼──────┤
│ 3│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甜甜圈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路3段1號3樓「 │345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4分許 │MISTER DONUT」 │ │ │ │0000000000│ │
│ │ │ │ │ │ │ │684705 │ │
├─┼───┼─────┼─────────┼──────┼────┼───┼─────┼──────┤
│ 4│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3段1號3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9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 │ │ │ │ │684705 │ │
├─┼───┼─────┼─────────┼──────┼────┼───┼─────┼──────┤
│ 5│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3 段1 號1 樓「台樂│3,744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0分許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 │
│ │ │ │」(地址經公訴檢察│ │ │ │684705 │ │
│ │ │ │官更正之) │ │ │ │ │ │
├─┼───┼─────┼─────────┼──────┼────┼───┼─────┼──────┤
│ 6│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3C電腦產品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3 段3 號B1「燦坤3C│4萬3,801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58分許 │新店中興店」(地址│ │ │ │0000000000│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 │ │ │684705 │ │
│ │ │ │) │ │ │ │ │ │
├─┼───┼─────┼─────────┼──────┼────┼───┼─────┼──────┤
│ 7│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下午4時 │9號「新光三越百貨 │4萬11元 │ │ │行 │ │
│ │ │15分許 │─信義店A9」 │ │ │ │0000000000│ │
│ │ │ │ │ │ │ │684705 │ │
├─┼───┼─────┼─────────┼──────┼────┼───┼─────┼──────┤
│ 8│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生活用品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晚上7時 │11號B1「康是美生活│2,284元 │ │ │行 │ │
│ │ │34分許 │藥妝店─松捷門市」│ │ │ │0000000000│ │
│ │ │ │ │ │ │ │684705 │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平板電腦 │1台 │ │
├──┼─────────────┼───┼─────────┤
│ 2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4 │裁切器 │1台 │ │
├──┼─────────────┼───┼─────────┤
│ 5 │護貝機 │1台 │ │
├──┼─────────────┼───┼─────────┤
│ 6 │製卡匣(黑色) │2個 │ │
├──┼─────────────┼───┼─────────┤
│ 7 │無線鍵盤 │1台 │ │
├──┼─────────────┼───┼─────────┤
│ 8 │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
│ 9 │空白晶片卡 │116張 │ │
├──┼─────────────┼───┼─────────┤
│ 10 │空白磁條卡 │96張 │ │
├──┼─────────────┼───┼─────────┤
│ 11 │護貝膠膜 │100張 │ │
├──┼─────────────┼───┼─────────┤
│ 12 │密錄器(含遙控器2 個) │2個 │ │
├──┼─────────────┼───┼─────────┤
│ 13 │信用卡條碼側錄器 │5個 │ │
├──┼─────────────┼───┼─────────┤
│ 14 │ATM側錄器 │3個 │ │
├──┼─────────────┼───┼─────────┤
│ 15 │側錄器零件 │21個 │ │
├──┼─────────────┼───┼─────────┤
│ 16 │隨身碟 │11個 │ │
├──┼─────────────┼───┼─────────┤
│ 17 │隨身硬碟 │2個 │ │
├──┼─────────────┼───┼─────────┤
│ 18 │謝范君身份證 │1張 │此部分是否尚有涉及│
├──┼─────────────┼───┤刑事罪責,檢察官另│
│ 19 │董鑑霆健保卡 │1張 │行偵辦中。 │
├──┼─────────────┼───┤ │
│ 20 │范雁雄健保卡 │1張 │ │
├──┼─────────────┼───┤ │
│ 21 │郭文隆機車駕照 │1張 │ │
├──┼─────────────┼───┼─────────┤
│ 22 │中國信託VISA卡(正面、卡號│1張 │ │
│ │磨除) │ │ │
├──┼─────────────┼───┼─────────┤
│ 23 │卡號清單 │1張 │ │
├──┼─────────────┼───┼─────────┤
│ 24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5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6 │黑色手機(MOII) │1台 │ │
├──┼─────────────┼───┼─────────┤
│ 27 │IPOD多媒體播放器 │1台 │ │
├──┼─────────────┼───┼─────────┤
│ 28 │安非他命(毛重1.8 公克、淨│1包 │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 │重1.6 公克) │ │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 29 │愷他命(毛重2.7 公克、淨重│2包 │處分確定。 │
│ │2.3 公克) │ │ │
├──┼─────────────┼───┤ │
│ 30 │MDMA混合包裝咖啡包 │1包 │ │
├──┼─────────────┼───┤ │
│ 31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 │
├──┼─────────────┼───┤ │
│ 32 │K盤(含刮卡1片) │1個 │ │
├──┼─────────────┼───┼─────────┤
│ 33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1 │
├──┼─────────────┼───┼─────────┤
│ 34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35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36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9 │
├──┼─────────────┼───┼─────────┤
│ 37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五編號2 │
├──┼─────────────┼───┼─────────┤
│ 38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六 │
├──┼─────────────┼───┼─────────┤
│ 3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
│ 40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
│ 41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2 │
├──┼─────────────┼───┼─────────┤
│ 42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3 │
├──┼─────────────┼───┼─────────┤
│ 43 │偽造署押不詳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4 │
├──┼─────────────┼───┼─────────┤
│ 44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5 │
├──┼─────────────┼───┼─────────┤
│ 45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6 │
├──┼─────────────┼───┼─────────┤
│ 46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8 │
├──┼─────────────┼───┼─────────┤
│ 47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9 │
├──┼─────────────┼───┼─────────┤
│ 48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五編號2 │
├──┼─────────────┼───┼─────────┤
│ 4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1 │
├──┼─────────────┼───┼─────────┤
│ 50 │偽造署押「Yu」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2 │
├──┼─────────────┼───┼─────────┤
│ 51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3 │
├──┼─────────────┼───┼─────────┤
│ 52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4 │
├──┼─────────────┼───┼─────────┤
│ 53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5 │
├──┼─────────────┼───┼─────────┤
│ 54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