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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憶君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憶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吳麗巡」署名伍枚及印文貳拾肆枚,及未扣案 偽造之「吳麗巡」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葛憶君與吳麗巡原為妯娌關係(葛女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與吳麗巡配偶陶振新之兄長陶振元離婚)。緣中影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嗣於98年間更 名為冠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於98年間,為 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都市更新建案,遂對當地住戶提出條件,如為冠瑒公司 與住戶完成協調簽立相關合作契約,冠瑒公司則同意給付媒 介者每件(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成功締約之報 酬,葛憶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未經吳麗巡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8年6月4日前 某日,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吳麗巡之印章1 枚後,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持上開印章偽造「吳麗 巡」之印文,並偽造「吳麗巡」之署名(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及位置詳附表一所示),用以表達吳麗巡同意提供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基地供冠瑒公 司合作改建房屋之意,再於98年6月4日前往冠瑒公司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辦公處所,向冠瑒公司經理 莊琪緯謊稱:其業已獲得吳麗巡同意參與合建房屋,吳麗巡 亦同意自己代領簽約訂金云云,並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予莊琪緯而行使之,致使莊琪緯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麗巡 已經同意參加合建並授權葛憶君代領訂金,當場交付葛憶 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用以支付葛憶君處理本件媒介 之報酬,以及請葛憶君轉交吳麗巡之訂金,足以生損害於吳 麗巡之社會交易憑信及冠瑒公司之財產,而葛憶君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2張支票後,遂於98年6月5日持該2張支票向不知情 之王進義調借現金28萬元,隨後王進義即於同年月11日、18 日,持上開2支票向銀行兌現取得各該票款。嗣於100年3月 間,因冠瑒公司接獲吳麗巡存證信函表示,未曾同意或授權 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冠瑒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冠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琪緯、陳明玉、王進義、王 進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後作證,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冠瑒公司辦公室簽收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吳麗巡之印文或署名於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伊只是一時糊塗代領上開支票2張,嗣後伊 將上開支票2張交給陳明玉,伊並無從中獲利或持支票調借 現金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案發當時係被告之鄰居陳明玉 通知被告一同前往冠瑒公司辦公室領取該公司欲交付予吳麗 巡之支票,並請被告代為轉交支票予吳麗巡,因為陳明玉知 道被告與吳麗巡曾為妯娌關係,然被告簽領支票之後,冠瑒 公司業務人員劉淮澤竟同時向被告表示其可以轉交支票予吳 麗巡,被告乃不疑有他而同意由劉淮澤代為轉交支票,被告 並以為劉淮澤會如實轉交支票,故未將上情告知吳麗巡,被 告對上開支票嗣後遭兌現一事實不知情,且被告亦無偽造附 表一所示文書之情形,被告合理懷疑此偽造部分是否出於陳 明玉,又被告為吳麗巡之妯娌,倘被告代領支票後復持向王 進義貼現,豈不自曝其短,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 情,而證人王進義為陳明玉之前夫,前證詞自有可能迴護陳 明玉,與證人陳明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係未經吳麗巡授權或同意,而偽 造其名義作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麗巡於偵查中指證屬實 (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將上開文書與吳麗巡到庭簽名 及其提供之簽名文件之筆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亦 證實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吳麗巡」之簽名與吳麗巡本人之 簽名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被告於98年6月4日至冠瑒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吳麗巡」名義之文書予冠瑒公司經理莊琪緯,莊琪緯因 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莊琪緯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正本(見外放資料帶內)、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領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至 第18頁)。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後,於98年6月 5日持以向王進義調借現金28萬元,隨後王進義即於同年 月11日、18日,持上開2支票向銀行兌現而取得各該票款 等情,並據證人王進義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王進義之前妻陳明玉結證稱: 被告曾有一次持支票要向伊前夫王進義調現,請伊向王進 義商量,王進義同意後,伊就帶被告到王進義的大哥王進 湟家,向王進義持票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王進義之兄王進湟結證稱:被告與其丈夫曾 有一次到伊家中向王進義拿了一疊厚厚的錢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有王進義於98年6月5 日領現28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見他字卷第141 頁),以及王進義分別於98年6月11日、18日將上開2支票 兌現之華泰商業銀行10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支票兌現資料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背面),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原於偵查之初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伊鄰居陳 明玉請伊代為向一位劉先生(指冠瑒公司業務劉淮澤)領 取,伊領取之後就將支票交給陳明玉云云(見他字卷第31 頁),嗣經起訴後,於刑事準備程序狀中及準備程序時復 透過辯護人又改稱:案發當時係陳明玉通知伊一同前往冠 瑒公司辦公室領取該公司欲交付予吳麗巡之支票,並請伊 代為轉交支票予吳麗巡,因為陳明玉知道伊與吳麗巡曾為 妯娌關係,然伊簽領支票之後,冠瑒公司業務人員劉淮澤 竟同時向伊表示其可以轉交支票予吳麗巡,伊乃不疑有他 ,而同意由劉淮澤代為轉交支票,故伊並無取得上開支票 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背面),於審理程序中則 再度翻異其詞,改稱:伊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後, 於陳明玉的家中將上開支票交給陳明玉云云(見本院卷第 152頁),嗣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又突然供稱:伊承認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經法官向其詢問案 情細節,被告復全盤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 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中就案件重要之情節竟多次 翻供,其辯詞之可信度顯已蕩然無存。反觀證人莊琪緯就 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文書換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證詞(見他 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面), 以及證人王進義、王進湟就被告持上開支票向王進義調現 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5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 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 一致,並與被告簽收支票之領據及王進義提領現金之銀行 帳戶資料等客觀文書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1 頁)。而證人王進義雖然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兌現而 取得30萬元,然其暨已先交付被告28萬元,而自承僅獲利 息2萬元(見他字卷第173頁),與社會一般持票據調現之 常情並未相悖,可知證人王進義自非本件詐取支票之最大 實質受益者,應無矯飾責任或為迴護陳明玉而誣陷被告之 理。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以證人莊琪緯、陳明玉、 王進義、王進湟之證詞較可採信,被告所辯反覆不一,自 非可採。 2、證人莊琪緯結證稱:被告於98年6月4日持附表一所示文書 來冠瑒公司找伊時,伊有問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是誰簽 的,被告很明確地回答係由吳麗巡簽的,伊本來要於附表 二編號一欲給吳麗巡的訂金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吳麗巡, 但被告說吳麗巡要求不要載明受款人,伊有點懷疑,所以 要求被告簽領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 即被告之前夫陶振元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領取支票時 就知道吳麗巡之相關契約書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70頁),可見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非吳麗巡所 簽印,竟仍有向莊琪緯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是吳麗巡簽 名用印,上開行為自屬詐術之施用。被告以詐術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後,未將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予吳麗巡 ,反而與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一併用以向王進義調現28萬 元,可見其詐取上開支票2張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不法 自己所有之犯意而為之,並非係不知情而受他人所利用。 3、被告雖否認其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之人,經本院將被告 親簽之筆跡與附表一所示文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因無法提供被告平日所書寫,與案發當時 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法之類同字跡多件,而無法判斷附 表一所示文書上「吳麗巡」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見本 院卷第127頁)。惟被告既係提出上開文書之人,復因提 出上開文書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並持以調現後 取得28萬元之不法利益,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有偽造「吳麗 巡」印章、印文及簽名之動機。被告既無法取得吳麗巡之 印章,則本件用以偽造「吳麗巡」印文之印章1枚,應係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製作。再者,被告於領取支 票時亦須親自簽領收據(見他字卷第17頁),倘被告以自 己平日之字跡偽造「吳麗巡」之簽名於合約書上,自有可 能當場為莊琪緯所識破而無法取得支票,故為躲避追緝並 取信莊琪緯,被告偽造「吳麗巡」之簽名時,當會規避自 己平日書寫風格,故本院雖無法透過鑑定方式確定偽造之 「吳麗巡」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同,然依其他證據資料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綜合判斷,仍可認定被告即為偽造「吳 麗巡」簽名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麗巡 」之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麗巡」 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吳麗巡」之印文及署名數枚之各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正常,竟為謀不法利益,偽造 與其曾具妯娌關係之吳麗巡之名義作成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冠瑒 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以及被害人吳麗巡社會交易憑信之損 害,所為實在非可取,被告犯後不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並取得取得其等諒解,反而屢屢翻供,企圖矯飾卸責 ,難認有確實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 4,000元,並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麗巡」印文及署 名,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予依上開法條規定沒 收之;被告偽造之「吳麗巡」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然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予冠瑒公司,復 經該公司提交本院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 造印文、署名之部分外,自無從沒收之;而附表一所示各 文書上方開頭立書人欄位「吳麗巡」之簽名或蓋章,依社 會交易習慣,並非表彰文書製作名義人之意,此部分名稱 由何人書寫或打印均非所問,自非刑法所稱偽造之印文或 署名,而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受告訴人冠瑒公司之委託,協調處理 與當地住戶間簽約改建事宜,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 欺取財之行為,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冠瑒公司利益之犯意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 冠瑒公司於案發前即有委任被告處理當地住戶協商改建事宜 ,被告係憑偽造「吳麗巡」之合約書領取支票獎勵,應屬「 按件計酬」之性質,並非基於事前之委任關係。況被告自始 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附表二 所示支票2張,難認其行為有「為他人處理事物」之認識,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惟公 訴意旨認為此背信罪嫌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 │ │ │ │ │ ├──┼────────┼───────┼─────────┤ │一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肆條:建築保│吳麗巡印文壹枚。 │ │ │書所附之合作興建│證金支付及退還│ │ │ │房屋契約書 │辦法---計保證 │ │ │ │ │金為新台幣肆拾│ │ │ │ │萬元正 │ │ ├──┼────────┼───────┼─────────┤ │二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吳麗巡署名壹枚及印│ │ │書所附之合作興建│欄 │文壹枚。 │ │ │房屋契約書 │ │ │ ├──┼────────┼───────┼─────────┤ │三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日期欄 │吳麗巡印文壹枚。 │ │ │書所附之合作興建│ │ │ │ │房屋契約書 │ │ │ ├──┼────────┼───────┼─────────┤ │四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立書人欄 │吳麗巡署名壹枚及印│ │ │書所附之附件:三│ │文壹枚。 │ │ │拆除同意書 │ │ │ ├──┼────────┼───────┼─────────┤ │五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日期欄 │吳麗巡之印文壹枚。│ │ │書所附之附件:三│ │ │ │ │拆除同意書 │ │ │ ├──┼────────┼───────┼─────────┤ │六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甲方(地主)欄│吳麗巡署名壹枚及印│ │ │書所附之附件:四│ │文壹枚。 │ │ │共同遵守程序同意│ │ │ │ │書 │ │ │ ├──┼────────┼───────┼─────────┤ │七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日期欄 │吳麗巡之印文壹枚。│ │ │書所附之附件:四│ │ │ │ │共同遵守程序同意│ │ │ │ │書 │ │ │ ├──┼────────┼───────┼─────────┤ │八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立書人欄 │吳麗巡署名壹枚及印│ │ │書所附之附件:五│ │文壹枚。 │ │ │合約契約內容分配│ │ │ │ │同意書 │ │ │ ├──┼────────┼───────┼─────────┤ │九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日期欄 │吳麗巡之印文壹枚。│ │ │書所附之附件:五│ │ │ │ │合約契約內容分配│ │ │ │ │同意書 │ │ │ ├──┼────────┼───────┼─────────┤ │十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授權人欄 │吳麗巡署名壹枚及印│ │ │書所附之附件:六│ │文壹枚。 │ │ │代刻印章授權書 │ │ │ ├──┼────────┼───────┼─────────┤ │十一│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日期欄 │吳麗巡之印文壹枚。│ │ │書所附之附件:六│ │ │ │ │代刻印章授權書 │ │ │ ├──┼────────┼───────┼─────────┤ │十二│都市更新合建契約│跨頁騎縫處 │吳麗巡之印文拾參枚│ │ │書(整本範圍)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用途 │ │ │ │ │ │) │ │ ├──┼──────┼─────┼──────┼──────┼─────┤ │ 一 │98年6月11日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10萬元 │應交付吳麗│ │ │ │ │內湖分行 │ │巡之簽約訂│ │ │ │ │ │ │金 │ ├──┼──────┼─────┼──────┼──────┼─────┤ │ 二 │98年6月18日 │AB0000000 │同上 │20萬元 │應交付被告│ │ │ │ │ │ │之處理報酬│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