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NGOC(中文名:黃文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86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
序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
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裁定行
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NGOC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HOANG VAN NGOC(中文名:黃文玉,下稱黃文玉)係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籍男子,曾2 度來我國工作(居
留
期間:民國91年1 月29日至94年1 月28日、94年3 月2 日
至96年3 月1 日),於96年3 月1 日出境後,為求第3 度來
我國工作,囿於我國當時法令,無法再以本人名義申請來臺
,黃文玉於96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不詳地點,
持本人相片,並申報胞兄HOANG VAN MINH(中文名:黃文明
,下稱黃文明)之
年籍資料,向越南當地
主管機關申辦護照
,於96年4 月9 日冒領取得黃文明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號),黃文玉再持冒領之黃文明護照,向中華民國
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領簽證,於96年5 月4
日取得簽證(簽證號碼:096HAN010274號)。
詎黃文玉取得
上開中華民國簽證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於入境登記表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文明署押而偽造
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冒領之黃文明護照交予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
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審
核人員誤信係黃文明本人而核准,黃文玉因而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黃文玉入境我國後,為求在我國工作,接續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96年5 月11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之泰昇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於申請居留證之委託書上
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文明署押而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
後,委託不知情之富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彰化市○○路○○○ 號,下稱富邦企管公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泰昇公司)人員黃惠芳於同日連同外籍勞工
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及切結書,持向內政部移民署
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初次居留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公務員於
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NC00000000
號、居留期限:96年5 月7 日至96年8 月11日)。
㈡於96年7 月19日,在泰昇公司,於申請居留展延之委託書上
偽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黃文明署押而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
後,委託不知情之富邦企管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泰昇公司)人員黃聖文連同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
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9日改制為勞
動部,下稱勞動部)96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外國人展延聘僱名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展延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
准居留期限自96年8 月11日起展延至97年8 月11日,足以生
損害於黃文明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與外僑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嗣黃文玉以真實身分第5 度來臺(居留期間:99
年9 月4 日至99年12月4 日)後,因已逾期居留,於104 年
6 月22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辦理逾
期停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時主動
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文玉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17頁、第3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入境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管理
系統查詢單、被告冒領之案外人黃文明(下稱黃文明)越南
護照影本、被告冒領之黃文明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影本、切結書、勞動部96年7 月16日勞職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各1 份、
泰昇公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各
2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該
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74條,其
構成要件
與
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
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偽造黃文明之入境登記表,連同冒領之黃文明護照,一
併持向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之,嗣又偽造黃文明之委託書
,先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惠芳、黃聖文持向內政部移民署
人員行使之,以冒黃文明之身分入境我國並在我國工作,自
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明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與外僑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另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
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
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商號主體之符號,用以表示該主體承認其所簽
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分別在申請居留證、申請居留展延之
委託書上簽署「MINH」署名、按捺指印各1 枚(如附表編號
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其中按捺指印部分,亦係
用以表示黃文明承認簽署委託書之效力,自屬偽造黃文明署
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惠芳、黃聖文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
偽造之委託書,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㈢查被告先於96年5 月7 日將偽造之黃文明入境登記表向內政
部移民署行使之,復分別於96年5 月11日、96年7 月19日將
偽造之委託書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其中固有2 月餘之時
間差距,然被告均係出於同一入境我國在我國工作之目的,
而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仍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
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入境登記
表之犯行,亦未就被告在委託書上偽造黃文明指印之犯行於
犯罪事實中敘明,然此等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
,本之
審判不可分,本院就此等部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或犯罪之人前
,主動到案說明案情,接受本院之審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
可考,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6年7
月19日,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自毋庸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持冒領之護照入境我國,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我
國居留證與延期居留,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境與外僑
居留之管制,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及被告離鄉背井來臺工作
,其情堪憫,且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在臺學習中文,無收入之生活
狀況,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業據其供陳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 份在卷
可憑,其以就
學之事由,而於97年8 月24日入境,居留效期僅至99年12月
4 日,卻逾期居留
迄今,且前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規定而在我
國境內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㈧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於其上之入境登記表1 張及委
託書2 張,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人員收受存查,為內政部
移民署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一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 │「MINH」、「HOANG VAN │
│ │ │ │MINH」署名各壹枚 │
├───┼────────┼─────┼───────────┤
│二 │委託書 │委託人 │「MINH」署名、黃文明指│
│ │ │ │印各壹枚 │
├───┼────────┼─────┼───────────┤
│三 │委託書 │委託人 │「MINH」署名、黃文明指│
│ │ │ │印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