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鳳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
暨未扣案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署押肆枚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暨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
en」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鳳(原名王梅玉)自民國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間止,
任職於陳信豐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
1 之女鞋店(下稱系爭女鞋店),從事訂貨、開立發票及整
理資料等業務,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陳信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信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
㈡又於103 年1 月23日,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
意,持前開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信
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等
不正方法,使自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信豐本人所為,欲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3 萬元。
㈢
復於103 年1 月27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陳信豐名義,
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相關承辦人員誤為陳信
豐本人,而同意以分期吉時金專案方式核貸,而詐得14萬8,
500 元(含本金及循環利息)。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先於竊得之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表示陳
信豐本人英文姓氏之「Chen」署押1 枚,而偽造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持卡人陳信豐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前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以陳
信豐名義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6 、12、18、21之簽帳單
上偽簽陳信豐之英文姓氏「Chen」,用以表示係陳信豐消費
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持向
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信豐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1 、6 、7 、9 、11、14、17、20、22、24號所示金額之
財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16、18、
21、23號所示之利益,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商店請款時代為
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並
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豐、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嗣因陳信豐接獲台新銀行催繳帳款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事實認定所採
證人陳信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
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
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非屬
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陳信豐外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
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金鳳固坦承有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於
上揭時、地
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嫌,辯稱:系爭
信用卡是陳信豐同意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王梅玉,自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間止,任職於系
爭女鞋店,從事訂貨、開立發票及整理資料等業務;其於10
2 年11月間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於該卡背面簽名欄簽署陳信
豐本人英文姓氏「Chen」;103 年1 月27日,致電台新銀行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累積未還款金額及循環利息共計14
萬8,500 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3 萬8,097 元,且於附表編號6 、
12、18及21號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署押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信用卡簽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
單影本、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及103 年1 月至7 月之信用卡
帳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633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8 頁、
第21至50頁),復有系爭信用卡扣案
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
1.對於系爭信用卡如何發現遭盜刷
一節,業經證人即系爭信用
卡申請人陳信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卡片我不清楚,可
能舊卡期限到了,台新銀行重新寄給我的。我很少使用信用
卡,也沒有拿信用卡給被告使用,103年7月台新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我刷卡未繳錢,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我不知是
何人刷卡,銀行有給我看刷卡時間、金額、地點,之後在警
察局也有給我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的影像資料,我才確定是
被告刷的,我本來不知道我這張信用卡丟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於
偵查中指訴:系爭信用卡是舊卡到期自動換發新卡,系爭信
用卡遭不詳人士盜刷、預借現金及辦理小額貸款,因持卡人
陳信豐出具聲明,指稱系爭信用卡疑遭被告竊取冒用,並將
系爭信用卡停用,始知受害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2至34頁、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有陳信豐書立之信用卡遭盜用聲明
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51頁),足見陳信豐並不知悉台
新銀行有寄發系爭信用卡,至台新銀行催繳刷卡金額,方知
系爭信用卡遭竊取盜刷。
⒉陳信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信用卡,並證稱:被告曾提過是否給她信用卡使用,但我不
同意,這種東西(按指信用卡)我不會給人家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衡以,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
經持卡人刷卡使用,即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是一般人應不致將信用卡隨意交予他人刷卡使用,致負
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被害人陳信豐上開所述,尚無違常情。
參以,陳信豐亦稱其於信用卡上之簽名為中文,不會簽英文
等語,倘陳信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當會告知被告簽
名方式,方不致被告使用後有遭拒絕付款
之虞,然被告於系
爭信用卡上之簽名與陳信豐習慣之簽名迥異,益證陳信豐否
認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ㄧ情為真。被告固辯稱其與陳
信豐有婚外情,故陳信豐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並提
出陳信豐所有給予其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
0000-0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全聯福利中心華泰金融卡00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金融卡)為證。陳信豐雖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供被告使用,然稱:因為被告沒有
戶頭,所以我把系爭存摺之帳戶借被告使用,並將系爭存摺
及系爭金融卡交給被告,該金融卡不能刷卡也不能借錢,只
能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亦
自承陳信豐交付
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時,該帳戶內並無金錢,其會將自己
的錢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證陳信豐上開所述為
真。況出借帳戶使用與提供信用卡使用,其帳戶所有人或信
用卡持卡人所承擔之風險迥然不同,自難以陳信豐同意出借
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之帳戶供被告使用而推論陳信豐亦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再者,陳信豐故坦承與被告有發生
婚外情,惟亦稱發生性關係後,皆會給予被告數百元至千元
,且本案發生後,曾與台新銀行協商,願代為支付5 、6 萬
元,因一旦到法院,通知寄到家裡,其有婚外情的事家裡就
會知道,這件事對其家庭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則陳信豐既於每次發生性行為後,皆會給予被告金錢
,又有何給予被告系爭信用卡之必要? 況陳信豐既擔心婚外
情公開,豈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信用卡係舊卡到期自動寄發續卡至系爭女鞋店,於102
年8 月15日輸入卡號、生日及卡片背面末3 碼檢查碼,透過
電話語音直接線上開卡等情,為
告訴人代理人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證人陳信豐則
結證稱:寄到公司的信
件,有時被告收,有時我收,我的身分證號、生日等資料公
司都有,小姐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更
自承:曾更改系爭信用卡帳單寄至其居所等情(見本院卷第
37、38頁),倘陳信豐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又何須
更改帳單地址,顯係為遮掩其竊取及盜刷信用卡之情。綜觀
上情,被告自102 年11月起未經陳信豐同意,取得並使用系
爭信用卡,甚且於離職後與陳信豐已無感情上關係後,仍使
用系爭信用卡,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信豐確有交付或同意其使
用系爭信用卡,足徵其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無訛。至被告事
後雖有繳納部分款項,然信用卡之交易,特約商店雖對持卡
人之支付能力無調查之義務,仍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
名同一性之義務,是未得同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名偽
造簽帳單,仍係施用
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雖
嗣後特約商店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
銀行請款,此
乃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行
為。
⒋被告對於是否持系爭信用卡於103 年1 月23日,插入台新銀
行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2 萬元及3
萬元等情,雖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系爭信
用卡自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取得後,為其ㄧ人使用,至本院
審理時始由被告提出並經本院當庭
扣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
準備程序筆
錄及贓證物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105 年
刑保253號),
堪認上開預借現金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㈡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以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簽署持卡人姓名後,由特約
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
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
用卡使用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之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
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
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
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就竊取系爭信用卡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持系爭信用卡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
金2 萬元及3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復冒用陳信豐名義,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再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
「Chen」之署名1 枚後,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商品(附表編
號1 、6 、7 、9 、11、14、17、20、22及24號)或服務(
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15、16、18、19、21、
23號),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編號所為1 、6 、7 、9 、11號)、修正後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編號14、17、20、22及24號)、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
、13號)、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
號15、16、18、19、21、23號)。
㈣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及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之簽帳
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之署押,分別係偽造系爭
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盜刷信用卡犯
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
所載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不正
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事實㈢所載之
詐欺取財罪與如犯罪事實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以預借現
金、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及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法
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其竊盜、詐
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㈦末查,扣案之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
「chen」署名1 枚,又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商店存根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之署押共4 枚,
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爰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 卡 地 點 │偽造署押 │刷卡金額│
├──┼──────┼─────────────┼─────┼────┤
│ 1 │103年3月13日│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539│
├──┼──────┼─────────────┼─────┼────┤
│ 2 │103年3月13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1,580│
├──┼──────┼─────────────┼─────┼────┤
│ 3 │103年3月14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790│
├──┼──────┼─────────────┼─────┼────┤
│ 4 │103年3月20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1,580│
├──┼──────┼─────────────┼─────┼────┤
│ 5 │103年3月21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580│
├──┼──────┼─────────────┼─────┼────┤
│ 6 │103年4月3日 │家樂福鳳山店 │偽簽「Chen│ 3,970│
│ │ │ │」署押 │ │
├──┼──────┼─────────────┼─────┼────┤
│ 7 │103年4月3日 │貴族世家鳳山中山店 │無簽單 │ 600│
├──┼──────┼─────────────┼─────┼────┤
│ 8 │103年4月3日 │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580│
├──┼──────┼─────────────┼─────┼────┤
│ 9 │103年4月23日│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577│
├──┼──────┼─────────────┼─────┼────┤
│10 │103年4月24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630│
├──┼──────┼─────────────┼─────┼────┤
│11 │103年6月9日 │貴族世家宜蘭羅東店 │無簽單 │ 583│
├──┼──────┼─────────────┼─────┼────┤
│12 │103年6月9日 │山水商務飯店 │偽簽「Chen│ 2,400│
│ │ │ │」署押 │ │
├──┼──────┼─────────────┼─────┼────┤
│13 │103年6月9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免簽名 │ 2,918│
├──┼──────┼─────────────┼─────┼────┤
│14 │103年6月20日│那哈拉異國料理主題餐廳 │無簽單 │ 583│
├──┼──────┼─────────────┼─────┼────┤
│15 │103年6月21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3,160│
├──┼──────┼─────────────┼─────┼────┤
│16 │103年6月21日│四季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免簽名 │ 2,160│
├──┼──────┼─────────────┼─────┼────┤
│17 │103年6月22日│家樂福鳳山店 │無簽單 │ 1,327│
├──┼──────┼─────────────┼─────┼────┤
│18 │103年6月22日│大八大飯店 │偽簽「Chen│ 1,166│
│ │ │ │」署押 │ │
├──┼──────┼─────────────┼─────┼────┤
│19 │103年6月23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2,990│
├──┼──────┼─────────────┼─────┼────┤
│20 │103年6月25日│天外天麻辣火鍋店西門旗艦店│無簽單 │ 1,078│
├──┼──────┼─────────────┼─────┼────┤
│21 │103年6月25日│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偽簽「Chen│ 1,980│
│ │ │ │」署押 │ │
├──┼──────┼─────────────┼─────┼────┤
│22 │103年6月29日│天外天麻辣火鍋店西門旗艦店│無簽單 │ 1,186│
├──┼──────┼─────────────┼─────┼────┤
│23 │103年7月4日 │客來思樂賓館 │無簽單 │ 1,380│
├──┼──────┼─────────────┼─────┼────┤
│24 │103年7月7日 │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760│
├──┼──────┼─────────────┼─────┼────┤
│ │ 合 計 │ │ │ 38,0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