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暨未扣案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暨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 en」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鳳(原名王梅玉)自民國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間止, 任職於陳信豐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 1 之女鞋店(下稱系爭女鞋店),從事訂貨、開立發票及整 理資料等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陳信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信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 ㈡又於103 年1 月23日,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 意,持前開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信 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等不正方法,使自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信豐本人所為,欲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3 萬元。 ㈢復於103 年1 月27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陳信豐名義, 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相關承辦人員誤為陳信 豐本人,而同意以分期吉時金專案方式核貸,而詐得14萬8, 500 元(含本金及循環利息)。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先於竊得之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表示陳 信豐本人英文姓氏之「Chen」署押1 枚,而偽造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持卡人陳信豐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前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以陳 信豐名義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6 、12、18、21之簽帳單 上偽簽陳信豐之英文姓氏「Chen」,用以表示係陳信豐消費 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持向 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信豐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1 、6 、7 、9 、11、14、17、20、22、24號所示金額之 財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16、18、 21、23號所示之利益,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商店請款時代為 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並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豐、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信豐接獲台新銀行催繳帳款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陳信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 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陳信豐外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鳳固坦承有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於上揭時、地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嫌,辯稱:系爭 信用卡是陳信豐同意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王梅玉,自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間止,任職於系 爭女鞋店,從事訂貨、開立發票及整理資料等業務;其於10 2 年11月間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於該卡背面簽名欄簽署陳信 豐本人英文姓氏「Chen」;103 年1 月27日,致電台新銀行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累積未還款金額及循環利息共計14 萬8,500 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3 萬8,097 元,且於附表編號6 、 12、18及21號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署押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信用卡簽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 單影本、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及103 年1 月至7 月之信用卡 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633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8 頁、 第21至50頁),復有系爭信用卡扣案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 1.對於系爭信用卡如何發現遭盜刷一節,業經證人即系爭信用 卡申請人陳信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卡片我不清楚,可 能舊卡期限到了,台新銀行重新寄給我的。我很少使用信用 卡,也沒有拿信用卡給被告使用,103年7月台新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我刷卡未繳錢,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我不知是 何人刷卡,銀行有給我看刷卡時間、金額、地點,之後在警 察局也有給我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的影像資料,我才確定是 被告刷的,我本來不知道我這張信用卡丟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於 偵查中指訴:系爭信用卡是舊卡到期自動換發新卡,系爭信 用卡遭不詳人士盜刷、預借現金及辦理小額貸款,因持卡人 陳信豐出具聲明,指稱系爭信用卡疑遭被告竊取冒用,並將 系爭信用卡停用,始知受害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2至34頁、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有陳信豐書立之信用卡遭盜用聲明 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51頁),足見陳信豐並不知悉台 新銀行有寄發系爭信用卡,至台新銀行催繳刷卡金額,方知 系爭信用卡遭竊取盜刷。 ⒉陳信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信用卡,並證稱:被告曾提過是否給她信用卡使用,但我不 同意,這種東西(按指信用卡)我不會給人家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衡以,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 經持卡人刷卡使用,即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是一般人應不致將信用卡隨意交予他人刷卡使用,致負 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被害人陳信豐上開所述,尚無違常情。 參以,陳信豐亦稱其於信用卡上之簽名為中文,不會簽英文 等語,倘陳信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當會告知被告簽 名方式,方不致被告使用後有遭拒絕付款之虞,然被告於系 爭信用卡上之簽名與陳信豐習慣之簽名迥異,益證陳信豐否 認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ㄧ情為真。被告固辯稱其與陳 信豐有婚外情,故陳信豐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並提 出陳信豐所有給予其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 0000-0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全聯福利中心華泰金融卡00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金融卡)為證。陳信豐雖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供被告使用,然稱:因為被告沒有 戶頭,所以我把系爭存摺之帳戶借被告使用,並將系爭存摺 及系爭金融卡交給被告,該金融卡不能刷卡也不能借錢,只 能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亦自承陳信豐交付 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時,該帳戶內並無金錢,其會將自己 的錢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陳信豐上開所述為 真。況出借帳戶使用與提供信用卡使用,其帳戶所有人或信 用卡持卡人所承擔之風險迥然不同,自難以陳信豐同意出借 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之帳戶供被告使用而推論陳信豐亦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再者,陳信豐故坦承與被告有發生 婚外情,惟亦稱發生性關係後,皆會給予被告數百元至千元 ,且本案發生後,曾與台新銀行協商,願代為支付5 、6 萬 元,因一旦到法院,通知寄到家裡,其有婚外情的事家裡就 會知道,這件事對其家庭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則陳信豐既於每次發生性行為後,皆會給予被告金錢 ,又有何給予被告系爭信用卡之必要? 況陳信豐既擔心婚外 情公開,豈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信用卡係舊卡到期自動寄發續卡至系爭女鞋店,於102 年8 月15日輸入卡號、生日及卡片背面末3 碼檢查碼,透過 電話語音直接線上開卡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證人陳信豐則結證稱:寄到公司的信 件,有時被告收,有時我收,我的身分證號、生日等資料公 司都有,小姐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更 自承:曾更改系爭信用卡帳單寄至其居所等情(見本院卷第 37、38頁),倘陳信豐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又何須 更改帳單地址,顯係為遮掩其竊取及盜刷信用卡之情。綜觀 上情,被告自102 年11月起未經陳信豐同意,取得並使用系 爭信用卡,甚且於離職後與陳信豐已無感情上關係後,仍使 用系爭信用卡,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信豐確有交付或同意其使 用系爭信用卡,足徵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事 後雖有繳納部分款項,然信用卡之交易,特約商店雖對持卡 人之支付能力無調查之義務,仍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 名同一性之義務,是未得同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名偽 造簽帳單,仍係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雖嗣後特約商店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 銀行請款,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行 為。 ⒋被告對於是否持系爭信用卡於103 年1 月23日,插入台新銀 行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2 萬元及3 萬元等情,雖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系爭信 用卡自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取得後,為其ㄧ人使用,至本院 審理時始由被告提出並經本院當庭扣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贓證物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105 年 刑保253號),堪認上開預借現金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㈡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以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簽署持卡人姓名後,由特約 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 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 用卡使用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之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 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 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就竊取系爭信用卡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持系爭信用卡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 金2 萬元及3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復冒用陳信豐名義,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再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 「Chen」之署名1 枚後,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商品(附表編 號1 、6 、7 、9 、11、14、17、20、22及24號)或服務( 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15、16、18、19、21、 23號),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編號所為1 、6 、7 、9 、11號)、修正後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編號14、17、20、22及24號)、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 、13號)、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 號15、16、18、19、21、23號)。 ㈣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及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之簽帳 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之署押,分別係偽造系爭 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盜刷信用卡犯 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不正 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事實㈢所載之 詐欺取財罪與如犯罪事實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以預借現 金、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及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法 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其竊盜、詐 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㈦末查,扣案之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 「chen」署名1 枚,又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商店存根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之署押共4 枚, 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爰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 卡 地 點 │偽造署押 │刷卡金額│ ├──┼──────┼─────────────┼─────┼────┤ │ 1 │103年3月13日│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539│ ├──┼──────┼─────────────┼─────┼────┤ │ 2 │103年3月13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1,580│ ├──┼──────┼─────────────┼─────┼────┤ │ 3 │103年3月14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790│ ├──┼──────┼─────────────┼─────┼────┤ │ 4 │103年3月20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1,580│ ├──┼──────┼─────────────┼─────┼────┤ │ 5 │103年3月21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580│ ├──┼──────┼─────────────┼─────┼────┤ │ 6 │103年4月3日 │家樂福鳳山店 │偽簽「Chen│ 3,970│ │ │ │ │」署押 │ │ ├──┼──────┼─────────────┼─────┼────┤ │ 7 │103年4月3日 │貴族世家鳳山中山店 │無簽單 │ 600│ ├──┼──────┼─────────────┼─────┼────┤ │ 8 │103年4月3日 │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580│ ├──┼──────┼─────────────┼─────┼────┤ │ 9 │103年4月23日│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577│ ├──┼──────┼─────────────┼─────┼────┤ │10 │103年4月24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630│ ├──┼──────┼─────────────┼─────┼────┤ │11 │103年6月9日 │貴族世家宜蘭羅東店 │無簽單 │ 583│ ├──┼──────┼─────────────┼─────┼────┤ │12 │103年6月9日 │山水商務飯店 │偽簽「Chen│ 2,400│ │ │ │ │」署押 │ │ ├──┼──────┼─────────────┼─────┼────┤ │13 │103年6月9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免簽名 │ 2,918│ ├──┼──────┼─────────────┼─────┼────┤ │14 │103年6月20日│那哈拉異國料理主題餐廳 │無簽單 │ 583│ ├──┼──────┼─────────────┼─────┼────┤ │15 │103年6月21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3,160│ ├──┼──────┼─────────────┼─────┼────┤ │16 │103年6月21日│四季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免簽名 │ 2,160│ ├──┼──────┼─────────────┼─────┼────┤ │17 │103年6月22日│家樂福鳳山店 │無簽單 │ 1,327│ ├──┼──────┼─────────────┼─────┼────┤ │18 │103年6月22日│大八大飯店 │偽簽「Chen│ 1,166│ │ │ │ │」署押 │ │ ├──┼──────┼─────────────┼─────┼────┤ │19 │103年6月23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2,990│ ├──┼──────┼─────────────┼─────┼────┤ │20 │103年6月25日│天外天麻辣火鍋店西門旗艦店│無簽單 │ 1,078│ ├──┼──────┼─────────────┼─────┼────┤ │21 │103年6月25日│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偽簽「Chen│ 1,980│ │ │ │ │」署押 │ │ ├──┼──────┼─────────────┼─────┼────┤ │22 │103年6月29日│天外天麻辣火鍋店西門旗艦店│無簽單 │ 1,186│ ├──┼──────┼─────────────┼─────┼────┤ │23 │103年7月4日 │客來思樂賓館 │無簽單 │ 1,380│ ├──┼──────┼─────────────┼─────┼────┤ │24 │103年7月7日 │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760│ ├──┼──────┼─────────────┼─────┼────┤ │ │ 合 計 │ │ │ 38,097│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