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榮清 被   告 江美慈(原名姚美玉)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丁朝明 被   告 永上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千里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俐君 被   告 吳惠姿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7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惠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通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榮清為飛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飛茂公司)負責人,江美 慈(原名姚美玉)為飛茂公司業務人員,丁朝明為太豐觀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負責人,吳惠姿於民國 102 年6 月25日前則為千里達通運有限公司(自102 年6 月 26日起負責人變更為郭俐君,並於103 年5 月15日更名為永 上通運有限公司,下均稱永上公司)負責人。緣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於101 年11月19日辦理102 年度「僱用『醫療專車』 中型客車(20人座)3,250 班次」(採購標案案號:000000 0A1 )公開招標,詎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知悉 太豐公司、永上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然為使飛茂公司 得標,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榮 清指示江美慈邀集太豐公司、永上公司參與投標後,由江美 慈製作飛茂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太豐公司、永上公司之投 標文件分別交與丁朝明、吳惠姿填寫(丁朝明僅在該等文件 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未填載任何文字),再由林榮清、江美 慈將飛茂公司、太豐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永上公司則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製造飛 茂公司、太豐公司及永上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 施詐術。嗣該標案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惟因 太豐公司投標封套內所有資格文件與基本文件均未附或未填 ,不符合開標基本文件審查規定,永上公司基本文件中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未蓋章、押標金未附、標單及估價單均未蓋章 用印,亦不符合開標基本文件審查規定,因此由飛茂公司於 第二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承攬而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所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㈡第233 至 236 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核與證 人黃金燕、杜明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 年10月21日北 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廠商基本文件與資格、規格審查表、廠商投標文件、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單、公司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 年11月24日北政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料查詢單、返 還押標金申請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1 張 (支票號碼:0000000 )、決標公告等文件、102 年度「僱 用『醫療專車』中型客車(20人座)3,250 班次」開標簽到 簿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4 年2 月2 日新北莊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件採購案資料及付款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1 至25頁、第34至87頁、偵卷㈠第12頁、第62 至205 頁),足認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吳惠姿、飛茂公司、太豐公司及 永上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 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 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豐公司、 永上公司之所以參與投標,係因被告林榮清、江美慈為達到 政府採購法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商請其等 參與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林榮 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㈡ 第233 至236 頁),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 明及吳惠姿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榮清、丁朝明分別 係被告飛茂公司、太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惠姿則於 101 年11月28日投標之行為時,為更名前被告千里達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均實際負責該等公司營運,而被告江美慈為 飛茂公司之業務人員為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㈠第 5 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卷 ㈡第233 至236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憑(他卷第35至44頁、本院簡字 卷第33至35頁反面),故被告林榮清、丁朝明、吳惠姿自屬 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被告江美慈則屬該 條所稱廠商之受雇人甚明。而被告飛茂公司、太豐公司、永 上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榮清、丁朝明、吳惠姿及受 雇人江美慈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 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㈡被告吳惠姿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吳惠姿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 效益最大化,然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及吳惠姿所為 ,無非造成廠商競價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該標案缺乏價格 競爭,使上開立法目的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係出 於提供醫療專車回饋社會之目的,被告丁朝明、吳惠姿係出 於幫忙同業、避免該標案流標之好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 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並未 從該標案中攫取不正利益,被告丁朝明、吳惠姿亦未從中收 取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林榮清、江美慈、丁朝明、吳惠姿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飛茂公司、太豐公司及永上公司之經營規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清、江 美慈、丁朝明、吳惠姿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