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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21至26、28、32、36至41、 43、45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諄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加入由李明峯、陳泓崑(業經本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5 年2 月)、劉柏政 (由本院另行審結)、杜志傑(另行通緝中)及中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號「劉明」、「喜事多」、「草蜢」、「蛋 糕」、「阿發」、「阿宗」、「阿仁」、「豬腳」、「地球 」、「海產店」、「黑面全」、「阿右」、「小林」、「可 樂」、「阿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張逸諄擔任在臺灣之現場取款車手,陳泓崑 、劉柏政、杜志傑則為車手頭之角色,並以「阿原」、「小 原」、「小風」等為代號,由陳泓崑、劉柏政、杜志傑負責 與中國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中國詐騙機 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給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 放薪資,以及轉交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給 擔任「收水」角色之李明峯,由其上交予中國集團上游成員 。張逸諄即與李明峯、陳泓崑、劉柏政、杜志傑及上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張逸諄、陳泓崑、劉柏政、杜志傑並基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 24日9 時許,假冒檢警單位,撥打電話向黃阿滿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供辨識云云 ,致黃阿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稍晚提領70萬元現金至 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三街口等候交付。陳泓崑、劉柏 政、杜志傑即與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後,指示張逸諄於同日12 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面佯裝書記官指派之行員向黃阿 滿取得70萬元款項得手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付陳泓崑、劉柏 政、杜志傑之車手小組,扣除該小組可分得之7%後所餘款項 (張逸諄可從中獲得4%),再由李明峯轉交中國集團上游。 經警佈線監聽查獲張逸諄,並於其身上扣得集團成員所交付 供其作為犯罪聯繫之用之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之物,並另於 104 年8 月1 日在劉柏政、陳泓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巷00弄00號4 樓之13居所,扣得附表編號 1 至28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0日在陳泓崑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所,扣得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復於同 日在劉柏政上開西屯路2 段居所扣得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 於同日在李明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居所,扣得附表編號31至4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阿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事偵查卷第113 至117 頁、偵19363 號卷第15至17頁、 訴601 號卷一第112 頁、第122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阿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1004 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 )、同案被告李明峯於104 年8 月2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同年9 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同年10月16 日訊問時之供述(偵17538 號卷一第174 至175 、239 至24 1 頁、卷二第165 至170 、108 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訴 504 號卷一第42至52頁)、同案被告陳泓崑於104 年8 月2 日、20日、21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1日偵查時供述(偵21112 號卷第33至35頁、偵17538 號卷一第120 至122 、125 至13 1 、236 至237 頁、偵21004 號卷二第44至45、50至53頁) 、同案被告劉柏政於104 年8 月2 日、20日、21日警詢時、 同年月21日偵查時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同年9 月25日警詢 及偵查時、同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21112 號卷 第28至31、60至61頁、偵17538 號卷一第57至68、75至78、 96、234 至236 頁、卷二第109 、150 至157 頁聲羈卷第12 至13頁、訴504 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通訊監察 譯文(偵21004 號卷二第127 至128 頁)、告訴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53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證(偵21004 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卷二第84 至88、95至97、99至104 頁、偵21112 號卷第97至102 頁) ,復有附表編號1 至14、21至26、28、32、36至41、43、45 至46所示之物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李明峯、陳泓崑、劉柏政、杜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 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向其詐騙財物,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 信力,加深其對社會不信任,並致其受有70萬元之財物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 自述父母於其國小三年級時離異,嗣與母親同住,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因對念書沒有興趣故未繼續升學,案發時已婚 、育有一名000 年出生之幼女,與妻女同住,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當時從事鷹架粗工,領日薪,平均月收入約2 萬 初,無任何積蓄,當時因生活費缺口有向友人借貸計約9 萬 多元,為清償此等債務,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稱 有出動時每日可獲得1,000 元,再加上實際取得之詐騙款項 4%之報酬,故本件原預計可獲得2 萬9,000 元之報酬(計算 式:1,000 +70萬×4%=2 萬9,000 ),惟本件因其於將詐 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後未久,旋遭警查獲,嗣後相關成 員即未再與其聯繫,故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訴601 號卷 一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3 頁),以及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價值之受損害程度暨其對於本案量刑無特別意見 (同卷第12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 附表編號1 至13、21至25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劉柏政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連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附表編 號26之物,亦為其所有,供其記錄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聯絡電 話所用之物等情,為劉柏政所供承在卷(偵21112 號卷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偵17538 號卷一第234 頁反面),而附表 編號14、28所示之物,則均係同案被告陳泓崑所有,供其與 詐欺集團間相互連絡本案犯行所用,為陳泓崑所供承在卷( 偵21112 號卷第34頁、訴504 號卷二第84頁反面、第224 頁 反面),是附表編號1 至14、21至26、28所示之物,均屬其 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2.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編號32之物 ,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李明峯,均作為其或預備供其與集 團間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3之點鈔機亦為 其所有,供其代收本件詐騙所得款項時點鈔之用,為李明峯 供承屬實(訴504 號卷二第82、218 、225 頁),並有附表 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李明峯與集團上游成員「喜事多 」之skype 對話紀錄資料可佐(偵17538 號卷二第176 至18 0 頁),是附表編號32、36、43所示之物,均屬其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3. 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之物,則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作相 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無訛(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3 至117 頁、偵19363 號卷第 15至17頁、訴601 號卷一第120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編號37至4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於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小組成員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後, 匯款轉交予中國詐欺集團上游時,所生之存款單據等情, 為李明峯供承在卷(偵17538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24 0 頁、卷二第108 、165 至168 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 ,宣告沒收。 (三) 不沒收部分: 1. 附表編號15至20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陳泓崑、劉柏政他案 詐騙所得之財物,為陳泓崑、劉柏政均供承在卷(偵2111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2. 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騙話術交戰手冊,雖係於同案被告陳泓 崑、劉柏政當時居所查扣,然其等均稱非其等所有,係先前 租客留於該處之物,承租前即留在該處之物等語在卷(偵21 11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17538 號卷一第59頁 反面、第236 頁反面、訴504 號卷二第224 頁),且觀諸該 手冊所載係詐騙中國人民之流程,與本案係詐騙我國人民並 不相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此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 難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附表編號29至31、33至3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同案被告陳泓 崑、劉柏政、李明峯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分別供其個人 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偵17538 號卷一第57 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第236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 第240 頁、偵21112 號卷第34頁、訴504 號卷二第82頁、第 84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 4. 附表編號42所示同案被告李明峯匯款予白錦銘之存款單,李 明峯供承:白錦銘是和我合作彰化肉品市場之股東,我是將 合作盈餘匯款給他,我們都是透過劉家樑聯繫等語(偵1753 8 號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白錦銘於警 詢時陳稱:我與李明峯是順達電宰有限公司的合夥人,李明 峯是請劉家樑跟我聯絡合夥電宰事業的事,這筆匯款是當時 公司有入帳到李明峯帳戶,扣掉支出後之結餘有一半要匯給 我,我只是投資公司而認識李明峯,不知道他有為詐欺集團 收受贓款等語相符(偵17538 號卷二第70至71頁),並有白 錦銘提出之順達電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入支出結餘表 等件可佐(偵17538 號卷二第73至74頁),堪認李明峯所稱 附表編號42之存款單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尚得採信,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紙存款單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 由予以宣告沒收。 5. 至104 年8 月20日於同案被告李明峯居所扣得之附表編號44 所示之340 萬元現金,李明峯則稱均非本案詐騙所得款項, 其中140 萬元為其於同月18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之現金,款 項來源則為其先前與其妹共同售屋所分得之款項,其提領出 來是要作為購買檜木藝品投資所用,其餘200 萬元則為其另 幫前揭skype 對話紀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 友人代收網路賭博之款項等語(偵17538 號卷一第240 頁) ,而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木藝品照片及店家名片等件為證(訴504 號卷一第213 、295 至299 頁、卷二第143 至146 、235 至 239 頁)。惟查,依其所提之存摺往來明細及買賣契約書顯 示,其所稱售屋款項係於103 年3 月10日即匯入帳戶,迄至 104 年8 月18日提領14 0萬元為止,期間已有數筆金額逾百 萬元、甚至300 萬元之存提紀錄,故是否得認其提領之140 萬元款項來源,即係其近1 年半前之售屋所得,顯有疑義, 復觀諸前揭skype 對話紀錄,李明峯與用戶名稱「叮噹」之 人間之對話,提及之金額並非均為千位以上之整數,此與附 表編號44之現金均為千元鈔一節,已有不符,且其亦未能供 陳「叮噹」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顯難認其所述屬實,該等扣案之340 萬元現金,是否係其另 案詐騙所得之贓款,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予調查釐清後為適 當之處理,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之物 │ │ │ │ │ │ ├──┼───────────┼───────────┼───────────┤ │ 1 │PIONER COMPUTERS手機1 │同案被告劉柏政所有,供│沒收 │ │ │支(IMEI:000000000000│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 │ │ │963 號,含SIM卡1張) │本案犯行所用 │ │ ├──┼───────────┼───────────┼───────────┤ │ 2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同上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4號) │ │ │ │ │ │ │ │ ├──┼───────────┼───────────┼───────────┤ │ 3 │I MATCH 手機1 支( │同上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SIM 卡1 張) │ │ │ │ │ │ │ │ ├──┼───────────┼───────────┼───────────┤ │ 4 │U-FIT SK NETWORKS 手機│同上 │沒收 │ │ │1 支(IMEI:0000000000│ │ │ │ │57020號,含SIM卡1張) │ │ │ │ │ │ │ │ ├──┼───────────┼───────────┼───────────┤ │ 5 │U-FIT SK NETWORKS 手機│同上 │沒收 │ │ │1 支(IMEI:0000000000│ │ │ │ │54167號,含SIM卡1張) │ │ │ │ │ │ │ │ ├──┼───────────┼───────────┼───────────┤ │ 6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同上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0號) │ │ │ ├──┼───────────┼───────────┼───────────┤ │ 7 │SK NETWORKS 手機1 支(│同上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SIM卡1張) │ │ │ │ │ │ │ │ ├──┼───────────┼───────────┼───────────┤ │ 8 │INFOCUS 手機1 支(IMEI│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9 │I MATCH 手機1 支(IMEI│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10 │IPHONE 5手機1 支(IMEI│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11 │IPHONE 5S 手機1 支( │同上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12 │IPHONE 6手機1 支(IMEI│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13 │IPHONE 6手機1 支(IMEI│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14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同案被告陳泓崑所有,供│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 │ │ │8號,含SIM卡1張) │本案犯行所用 │ │ ├──┼───────────┼───────────┼───────────┤ │ 15 │新臺幣1,000 元紙鈔15張│他案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即現金新臺幣15萬元)│ │ │ ├──┼───────────┼───────────┼───────────┤ │ 1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他案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1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他案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18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卡│他案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他案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20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他案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1 │中國聯通SIM 卡1 張 │同案被告劉柏政所有,供│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 號)│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 │ │ │ │本案犯行所用 │ │ ├──┼───────────┼───────────┼───────────┤ │ 22 │中國聯通SIM 卡1 張 │同上 │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23 │中國聯通SIM 卡1 張 │同上 │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24 │中國聯通SIM 卡1 張 │同上 │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25 │中國聯通SIM 卡1 張 │同上 │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26 │筆記本(通訊錄)2本 │同案被告劉柏政所有,供│沒收 │ │ │ │其記錄與本案犯行有關之│ │ │ │ │聯絡電話所用 │ │ ├──┼───────────┼───────────┼───────────┤ │ 27 │詐騙話術交戰手冊2本 │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行│不沒收 │ │ │ │有關之物 │ │ ├──┼───────────┼───────────┼───────────┤ │ 28 │IPHONE 5S 手機1 支(IM│同案被告陳泓崑所有,供│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號│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 │ │ │,含SIM卡1張) │本案犯行所用 │ │ ├──┼───────────┼───────────┼───────────┤ │ 29 │IPHONE手機1 支(IMEI:│同案被告陳泓崑所有,供│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 │ │ │ │1 張) │ │ │ ├──┼───────────┼───────────┼───────────┤ │ 30 │IPHONE 5S 手機1 支( │同案被告劉柏政所有,供│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 │ │ │號,含SIM卡1張) │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 │ │ ├──┼───────────┼───────────┼───────────┤ │ 31 │NOKIA 手機1 支(IMEI:│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供│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3597│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32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同案被│沒收 │ │ │卡)門號:0000000000 │告李明峯,供其或預備供│ │ │ │IMEI: │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本案│ │ │ │000000000000000號 │犯行所用 │ │ │ │ │ │ │ ├──┼───────────┼───────────┼───────────┤ │ 33 │SAMSUNG 手機1 支(含 │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供│不沒收 │ │ │SIM 卡)門號: │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 │ │ │0000000000 IMEI : │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04號 │ │ │ │ │ │ │ │ ├──┼───────────┼───────────┼───────────┤ │ 34 │中國聯通SIM 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3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張│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6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含│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供│沒收 │ │ │滑鼠) │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 │ │ │ │本案犯行所用 │ │ │ │ │ │ │ ├──┼───────────┼───────────┼───────────┤ │ 37 │邱森源存款單1張 │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係│沒收 │ │ │ │其將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匯│ │ │ │ │款交付大陸地區集團上游│ │ │ │ │所生之存款單據 │ │ ├──┼───────────┼───────────┼───────────┤ │ 38 │羅瑞玲存款單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39 │邱永承存款單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40 │江佩臻存款單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41 │沈勇誠存款單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42 │白錦銘存款單1張 │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行│不沒收 │ │ │ │有關之物 │ │ ├──┼───────────┼───────────┼───────────┤ │ 43 │點鈔機1台 │同案被告李明峯所有,供│沒收 │ │ │ │其或預備供其作為點收本│ │ │ │ │案詐得款項之用 │ │ │ │ │ │ │ ├──┼───────────┼───────────┼───────────┤ │ 44 │新臺幣1,000 元紙鈔340 │應係同案被告李明峯另案│不沒收 │ │ │張(即現金新臺幣340 萬│詐騙所得贓款,宜由檢察│ │ │ │元) │官另予調查釐清後為適當│ │ │ │ │處理 │ │ ├──┼───────────┼───────────┼───────────┤ │ 45 │不明廠牌手機1 支(IMEI│本案詐欺集團交予同案被│沒收 │ │ │:000000000000000號, │告張逸諄,供其與集團間│ │ │ │含卡號0000000000000 號│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46 │不明廠牌手機1 支(IMEI│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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