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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衛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318號、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周 吳秀卿」署名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仕衛周吳秀卿之子,得知周吳秀卿所有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得申請 依成本價格購買眷村改建之軍宅乙戶(下稱價構軍宅), 張仕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連絡不知情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之 仲介邱中光誆稱其母周吳秀卿欲出售價購軍宅,幾經議價 邱中光尋得賣家劉仕漢後,張仕衛以已覓得代辦軍宅申請 之人而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與周吳秀卿同至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申辦而取得周吳秀卿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於10 2年1月25日,張仕衛、劉仕漢、邱中光及代書王幸慧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號2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 及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辦理價購軍宅買賣公證,張仕衛明知周 吳秀卿未同意出售亦未授權出售價購軍宅,竟持上開周吳秀 卿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冒用周吳秀卿名義,偽簽「周吳秀 卿」之署名2枚、盜用印章蓋以印文1枚在邱中光先前提出之 空白授權書而偽造私文書,復交由邱中光而行使,另在公證 書二份(102年度北院公國字第11073、11074號)上盜蓋「周 吳秀卿」印文各1枚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向楊昭國行使以請求 公證,致邱中光、劉仕漢信以為真認周吳秀卿願出售系爭房屋 及授權張仕衛代為簽署出售軍宅之相關事宜,遂與張仕衛訂立 周吳秀卿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出售劉仕漢價購軍 宅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五份(買方:劉仕漢;賣方 :周吳秀卿;賣方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張仕衛),張仕衛並 盜蓋「周吳秀卿」印文各1枚於上開契約之出賣人欄上而偽造 該買賣契約,除自己留存一份外其餘四份另交予劉仕漢、永泰 地產、代書及公證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吳秀卿(以上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數量詳附表一所示)。劉仕漢並因而陷 於錯誤依契約第2條第1項交付簽約時之價金300萬元含如附表二 所示之總計250萬元支票3紙及現金50萬元共予張仕衛。張仕衛則 偽造周吳秀卿署名各一枚,盜蓋「周吳秀卿」之印文各1枚於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使周吳秀卿與張仕衛為共同發票 人,完成該2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交與劉仕漢收 執。因周吳秀卿察覺有異,經質問張仕衛坦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吳秀卿告訴、張仕衛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 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成功律師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劉仕漢、邱中光及楊昭國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印鑑證 明、授權書、公證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三所 示偽造本票影本2紙、如附表二所示劉仕漢開立之支票影本3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3年9月4日 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臺灣銀行 敦化分行103年9月3日敦化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提回 票據明細清單、永泰地產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殊值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 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偽開告訴人名義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公證書及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復交付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佯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立買賣契約致劉仕漢陷 於錯誤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現金50萬元及250萬元支票合計 300萬元部分,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授權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盜 蓋告訴人之印文,及於授權書、本票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分 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同時同地實施偽造本票2紙,行使偽造授權書、公 證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侵害告訴人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認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既均係為盜賣告訴人價購軍宅權利而詐取劉 仕漢之買賣價金,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屬獨立之數罪,容有未合。另詐欺 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起訴書已經載有被告佯以告訴人欲出 售價購軍宅而訛騙仲介及買主上門之意,且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間有前述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並為本院 告知詐欺罪名在案;而行使偽造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起訴書亦漏未記載,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證書與買 賣契約之私文書及詐欺行徑均得併由法院審究;另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於本票上除盜用告訴人本印文外另有偽簽告訴 人署名各1枚,此亦應補正,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 發生,即於013年4月11日遞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知盜用印章偽造授權書及本票等之犯行,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該署收文戳記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頁),是被告已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 自首之情狀,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因 一時貪念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詐欺劉仕漢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劉仕漢達成和解 ,有周吳秀卿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劉仕 漢之民事陳報狀、民事假處分撤回狀及民事強制執行撤回 狀附卷可查,另酌被告離婚與周吳秀卿、女兒同住及月入 2至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 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張本票沒收,惟被告偽造 周吳秀卿署名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予以沒收,其上盜用之周吳秀卿之印文,既非偽造,無庸 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上偽造「周吳秀卿」之署名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偽造授權書、公證書及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上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署押 │ ├──┼──────────┼──────────┤ │ 1 │授權書 │「周吳秀卿」署名2枚 │ │ │ │ │ └──┴──────────┴──────────┘ 附表二: ┌──┬──────┬─────┬───────┬───────┐ │票據│ 發票日期 │發票人 │ 金 額 │票號 │ │種類│ │ │(新臺幣) │ │ │ │ │ │ │ │ ├──┼──────┼─────┼───────┼───────┤ │支票│102年1月25日│劉仕漢 │伍拾萬元 │KT000000 │ ├──┼──────┼─────┼───────┼───────┤ │支票│102年1月25日│劉仕漢 │柒拾伍萬元 │KT0000000 │ ├──┼──────┼─────┼───────┼───────┤ │支票│102年1月25日│劉仕漢 │壹佰貳拾伍萬元│FA0000000 │ └──┴──────┴─────┴───────┴───────┘ 附表三: ┌─┬─────┬──────┬───────┬───┬─────┬─────┐ │編│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共同發票人│ 備註 │ │號│ │ │ │ │ │ │ ├─┼─────┼──────┼───────┼───┼─────┼─────┤ │1 │TH0000000 │102年1月25日│5,000,000元 │劉仕漢│周吳秀卿 │於發票人欄│ │ │ │ │ │ │張仕衛 │偽造周吳秀│ ├─┼─────┼──────┼───────┼───┼─────┤卿署名各一│ │2 │TH0000000 │102年1月25日│3,000,000元 │劉仕漢│周吳秀卿 │枚 │ │ │ │ │ │ │張仕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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