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彤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筱彤與張俊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得知張俊峰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
詎鄭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以不正方法變更他人電腦紀錄、而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0
月16日19時44分許、103年10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及同日
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
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上開銀行電腦系統,未經
張俊峰之許可與授權,擅自將張俊峰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張俊峰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1萬元、5,342元,合計50萬
5,342元,匯至鄭筱彤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張俊峰之財
產。
二、案經
告訴人張俊峰訴請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5年3月24日
準備程序中,對公訴證據
之編號2(
證人即
告訴人張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
(證人謝佳儒於偵查中之證述)、5(梁茂廣告有限公司104
年5月25日收據影本1紙)等,主張為被告以外第3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且未經
詰問,無
證據能力。對其餘公訴證據則表
示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40頁)。
二、查前揭編號2有關告訴人張俊峰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司法警察
所為陳述,本院同意依法無證據能力。至於張俊峰、謝佳儒
二人在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
能力,然並未舉證
彼二人在檢察官前為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該二人
嗣在本院審理中,亦均經依檢察官
聲請到
庭
具結為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其
原無證據能力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本院經核前揭二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訊問筆錄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仍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
三、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張俊峰二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手機
對話譯文,前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並主張有證據能力(參見
前揭卷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自得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四、有關編號5之「梁茂廣告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收據影本1紙
」,依其性質尚非第三人於審判外之口頭或書面陳述,而是
屬於
物證之文
書證據,從而既非
供述證據,即不受
傳聞法則
之支配,辯護人以其為供述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而該部分證據
嗣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定之證據調查
方法
予以調查並提示要旨,是該文書即有證據能力。
五、末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包含
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鄭筱彤固不否認有在起訴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
方式,進入告訴人帳號為電腦操作,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共處,告訴人日
常所給付者均為二人生活費共同開支,係告訴人之主動支付
,彼此間從來即無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款項,已非僅一次
,且均係經被告之同意、授權而使用。本案發生之103年10
月16日,係因告訴人向其商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投資「
大安謙禮」房屋代銷案,所以伊於當日上午提領自己所有之
現金49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有當面給付現金
1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二人單獨坐在車
內時,告訴人又告知伊已不打算再投資,而要求被告轉回(
偵卷第37頁,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伊始於晚間自告訴
人帳戶通過網路銀行操作方式轉回50萬元,另5,000元係告
訴人資助其牙醫費用,342元則係告訴人欠伊之牌弈輸款。
本案只是因為告訴人欲與其分手,才會對其提出告訴云云。
惟訊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被告之說詞均堅決否
認在卷,並證稱:當天之存款與轉回,與其投資「大安謙禮
」房屋代銷案完全無關。因告訴人早於本案發生前之一個月
的103年9月16日即已投資完畢,有收據乙紙為憑(參見偵卷
第70頁)。本案被告所以會將50萬元轉回之真正原因,是被
告長期以來即積欠告訴人債務共250萬元,之前本來即約好
待告訴人出售中壢市○○街房屋後,被告將一次清償,茲因
被告案發前才出售房屋完畢並取得房屋款,所以雙方約好當
天被告將清償250萬元,告訴人才會將自己存摺於早上交付
給被告去存款,孰知當日下午知悉被告竟只存入50萬元,並
未依約全部清償,所以才與被告決裂而大吵一架,且表示即
日起將與被告分手,從而導致被告不滿,孰知被告在未經其
授權情形,即利用其原先知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偷偷
再於當晚即將其帳戶內之錢全部轉走等語。
二、經查:
㈠ 有關告訴人投資「大安謙禮」房屋代銷案乙節,業經證人陳
文祥(梁茂廣告有限公司主任)、謝佳儒(梁茂廣告有限公
司負責人)二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屬實。依證人陳文祥證稱
:「我與告訴人都是房屋代銷業者,我們是同事。我跟告訴
人都有投資「大安謙禮」房屋代銷案,我的投資是30幾萬元
,是在103年年初時加入,告訴人投資時間比我晚3、4個月
左右。公司習慣都是一次入股,沒有分批入股的事。入股金
是由謝佳儒決定,他依據個人職務決定入股金,由會計黃馨
惠小姐收取。出資時,公司會給一張收據,都是會計黃小姐
給的。我沒有聽說過告訴人曾經要投資50萬元後來又取消的
事情。」等語(偵卷第109頁);證人謝佳儒亦具結證稱:
「我經營梁茂公司,從事房屋代銷,告訴人張俊峰是我員工
。「大安謙禮」房屋代銷案是從103年3月開始,預計到104
年9月底結束。該代銷有開放給員工投資分紅,有員工投資
明細(庭呈)。依該投資明細,告訴人的投資是40萬,投資
日期是103年9月16日,也有給收據。投資成數是一開始就講
好的,告訴人的成數是10%。經過我與會計確認後,我們第
一次投資是103年9月16日,總共350萬,張俊峰投資35萬;
第二次是104年2月1日追加50萬,張俊峰追加5萬,他總共投
資40萬元。」等語(偵卷第113頁),並當庭提出「大安謙
禮投資明細表」一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114頁),經核與證
人陳文祥、謝佳儒二
人證述內容相符。是證告訴人否認該日
被告之匯款、轉回
等情與其投資「大安謙禮」房屋代銷案有
關等語,尚屬有據,而被告之答辯與事實卻有未符。因依據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明細、收據等物證,均
可證告訴人於
「大安謙禮」代銷案之投資,不論是40萬或50萬,均確實已
在103年9月16日即投資完畢,則何有可能於本案發生之「
103年10月16日」,再要求被告將50萬元存入?若被告所辯
屬實,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曾經
故意隱瞞被告其早已投資完畢
之實情,而係以投資「大安謙禮」代銷案為藉口,「欺騙」
被告將50萬元存入其帳戶,則其目的已達,又何有可能於當
日下午再「欺騙」被告一次,諉稱已「放棄投資」,並委請
被告「轉回」?告訴人之動機、目的為何?均無從想像亦顯
然悖乎事理。是證該日被告之行為會有如本案發生之轉折,
應以告訴人所述之理由始符合事理,亦較符合社會經驗與
論
理法則。
㈡ 又被告固辯稱渠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日常支出均為
告訴人主動支付,彼此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
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就交往,
大概兩到三年就分手了,第二次是101年底又連絡到,102年
就正式交往到103年10月確定分手。當然這中間也曾有分手
的紀錄,例如102年11月時,我發現被告和她小孩的爸爸趙
致倫有連絡所以吵架,我表示是否就分手,被告拿刀自殺,
送到萬芳醫院,我怕她繼續做傻事,所以就繼續來往。交往
期間,被告有媽媽和小孩要照顧,她外公也住她家,所以有
時會住她自己的家,有時會住○○○區○○路○段所租的房
子。我102年7月租房子,8月搬過去,之前我都是住在我媽
媽名下的房子。同住期間房租我付,水電有時我媽幫我付,
至於我跟被告在一起的花費如吃飯,有時我付,有時被告付
,但旅遊或大錢的花費,就都各付各的。被告跟我說小孩的
爸爸
原本在大陸經商,但財務有問題,所以拿潮州街的房子
去增貸二千多萬,房貸有時會付不出來,問我說有沒有辦法
幫她。討論後,她說會把中壢永平街100坪的房子拿出來賣
,但因她開價2千8百多萬,一直賣不掉,她就問我有什麼辦
法。本來我們約好,她把房子直接賣給我,但是她可以繼續
拿出來賣,如果賣掉的話,賺的部分她拿走,貸款的部分她
再還清,因為那個時候房子貸款剩下不到1千多萬,如果貸
給我的話,可以貸到1,780萬,這樣的話大概有多出7、8百
萬可以付貸款和利息,但後來因代書把增值稅、土徵稅等算
出來,要先拿50萬現金出來,但當時被告說她沒有錢,沒有
辦法,然後就取消。取消後,被告就問我說是否可以每個月
跟我借錢,等房子賣掉之後還我,所以就開始有借貸關係(
借貸細節如陳訴狀
所載)。我借給被告錢都是去領現金,依
照被告需要多少,我們就去銀行領現金,然後當場交給她。
借給被告的錢,存摺上都有紀錄,存摺上可以看到。我自己
名下沒有房子,但是我母親名下房子貸款,是由我在付。帳
號000000000000是我的支票存款帳戶,我每個月固定透過這
個帳戶匯6萬元給我前妻。我是從80幾年在中國信託開戶到
現在,全部都是用語音轉帳,因為我不會用網路銀行方式轉
帳。102年8月搬到指南路後,因為沒有申請室內電話,但是
語音電話一定要透過室內電話打,行動不能打,所以102年9
-12月我都是去銀行辦理臨櫃轉帳,被告都是在車上幫我看
車,我去轉帳,很麻煩。後來12月那次去銀行,被告跟我說
每次這樣領錢很麻煩,可以辦理網路銀行轉帳,這樣我借被
告錢也比較方便。記得在申請當天,我還有臨櫃領一筆120
幾萬,被告說要還保費,因為她有用保單借錢。而在之後的
103年1、2、3、4月,我都有麻煩被告用她的電腦從我的網
路銀行帳戶轉6萬元給我前妻,當時我都是坐在旁邊。到103
年4月時,我們又吵架了,因為被告用網路銀行將我的二萬
元轉帳到她的帳戶,隔幾天後被我發現,所以我們大吵一架
。以上所述的網路銀行轉帳,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當初
申請時,我也不知道什麼密碼,銀行是有給一個網路銀行的
單子,我就放在家裡,被告也沒有問我密碼,麻煩她幫我轉
6萬元時,她就把網路銀行的單子拿出來,我也不知道密碼
寫在哪邊。被告幫我轉帳時,她問我要用什麼密碼,我就說
用我的生日,因為我所有銀行信用卡或是語音轉帳也都是用
我的生日(000000)做密碼。當初網路銀行設定時,就設定可
以轉帳到被告00000000000的帳戶,因為當初申請網路銀行
的目的就是借錢給她比較方便,不用一直去領錢,所以我在
申請時就有設定這個帳戶。除此以外,沒有設定可以轉帳其
他帳戶,至於轉帳到我自己帳戶不用去設定。所以網路銀行
實際上都只有被告使用,我是有麻煩被告幫我轉6萬元,但
我並沒有授權她自己轉帳兩萬元,因為我只有麻煩她轉帳給
我小孩生活費的帳戶,但是沒有授權給她自由使用我的網路
帳戶。所以包含第一次她自己轉帳的兩萬和本案起訴被盜走
的三筆,我都沒有授權她使用。103年10月16號當天早上,
被告拿我存摺去存錢,存摺我自己拿給她的,因為她要還我
錢。但到了下午我們就有吵架,因為我問她說,你為什麼只
還我50萬,她說一次還太大筆國稅局會查稅,所以要分批還
,我說不管怎麼樣,你就是要還我,她說我要是還你,你就
會和我分手,我說現在不管怎麼樣,你就是要還我,我們的
交往就到今天為止,所以就分手了」等語(參見本院105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經核:
1、上開告訴人
所稱伊與被告間之債務結算情形,業已提出其
計算方式與雙方帳戶之收入與支出紀錄(詳如告訴人之刑
事陳報狀,偵卷第93-95頁),核與其所檢具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內容相符。而依該結算結
果,被告應積欠告訴人251.3萬元等情,應可採信。被告
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從無債務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2、又被告位於中壢市○○街○號之房屋確實係於本案發生前
之103年10月3日出售,並因此由被告於案件發生前甫取得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房屋價款780餘萬等情
,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支出收入明細表附卷可證。(參見他字第363號卷第62頁
)。而依該780萬1,768元之匯入被告帳戶日期,恰為「
103年10月15日」,此所以告訴人所稱雙方因被告取得售
屋價款,所以約定於次日之「10月16日」清償250萬元債
務,伊才會將帳戶存摺於當天早上交給被告等語互核一致
。
3、又依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明細表,亦證告訴人之提款方式,在102年12月26日設定網
路銀行操作方式以前,確實若非在ATM提取現金,即均是以
語音轉帳方式;而縱使在102年12月26日在該帳戶設定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後,亦除按月支付給告訴人前妻帳戶之每月6
萬元係以網路轉帳之「轉帳提」外,其餘均無告訴人使用
網路銀行操作之紀錄。唯一例外之一次即是103年4月7日曾
經有「轉帳提」2萬元,亦與告訴人所稱因為發現該筆轉帳
提款是被告未經其許可下擅自轉帳提款,而與被告間為此
爭吵
一節相符。是證告訴人所稱,伊確實不懂也不習慣網
路銀行之操作,所以是在被告之勸說下始申請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與密碼,然其實都是由被告負責操作,惟都是在
其同意下進行,伊本身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未經其許可
下,自行於其所有之帳戶下擅自提款,尤未曾同意被告在
103年10月16日、17日凌晨將系爭之50萬5, 342元轉帳取走
等語,即
堪採信。
4、第按告訴人確實不諳電腦操作,尤不懂網路銀行之轉帳方
式,甚至不知道要進入網路轉帳時自己的密碼為何,而在
雙方交往期間都是倚賴被告操作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審理中供陳在卷,質諸被告亦不否認。而被告曾經於103
年4月間,在未經告訴人知悉與允許情形下,擅自由該帳戶
以網路操作方式轉帳2萬元入己,以致雙方為此發生爭吵,
被告亦俯認屬實。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網路銀行之操
作,雖在102年4月後之5、6月間,還有經被告協助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6萬元2次,然自此以後之同年7、8、9月間,
有關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已完全絕跡,每月都是由告訴人本
人以語音轉帳或逕自ATM領取現金,亦有該帳戶出入明細表
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雖曾經確有透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之
事實,然因二人之交往與信賴關係逐漸變質,是不僅告訴
人本人已不再委請被告操作,即使被告本人也已自我設限
,此
參諸本件發生當日之50萬元,即是由告訴人交付存摺
,由被告在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以至銀行臨櫃方式存入等
情即明。而依卷附事證,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
10:22分許,先於自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89萬元(偵
卷第20頁,告訴人帳戶支出明細表),再將其中現金49萬
元於同日上午10:5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現金存入告訴人中國
信託帳戶(偵卷第22頁,告訴人帳戶支出明細表)。
徵諸
被告對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的知識與經驗,被告若與告訴
人間具有得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之共識,則被告大可逕循
網路操作,而以「轉帳存」之方式將49萬元由自己帳戶轉
入告訴人帳戶即可,不必千里迢迢以迂迴的方式提取現金
再臨櫃存入現金。是告訴人不懂電腦操作,而只知交付存
摺或情有可原,然告訴人卻深諳此道,卻亦甘願捨近而求
遠,其原因為何即已昭然若揭。顯然被告明瞭告訴人並不
同意被告藉由電腦網路操作方式與其帳戶有所關連,甚至
告訴人已完全忘卻被告得以利用其原已知悉之帳號、密碼
而得以自由進出其帳戶,此所以被告會以交付存摺方式供
被告還款,而被告亦在心知肚明之情形下,不得不以現金
方式於當日前往銀行採取臨櫃方式存款。是被告所辯,當
日係經由告訴人授權,並指示她於晚間以網路操作方式「
轉回」云云,顯然亦違反社會經驗,並與事理不符。
5、末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3年10月16日當天下午,確實係
因金錢問題而爭吵,亦經告訴人於前揭證詞中,就雙方爭
執之原因已指述歷歷,相對於被告所稱係因投資「大安謙
禮」代銷案有所反覆之原因二者相互比較,自以告訴人之
供述較合乎事理。再徵諸二人間確實自該日起即已反目而
形同陌路,亦有雙方於103年10月20日之通聯譯文可稽(參
見104他字第363號卷第124頁)。徵諸被告在103年10月20
日之21時01分許的最後一段譯文中所稱:【如果不是你,
我何至於要被趙致倫整,我拋下衣食無缺的日子,跟著你
,以為和你之間是真愛,沒預料到這二年,你一次次的背
叛及不忠,我每天擔心你會不會又去跟邱見面,又不斷催
眠自己,我們終究會幸福,但最後竟落得如此下場,在毫
無預警下,被你一腳踹開。你知道這幾天我是如何渡過嗎
?茶飯不思、夜不成眠,一直不斷問自己,這樣二年的感
情,就走到終點了嗎?那天中午還好好的,到了晚上世界
就變調了,我絲毫沒有機會為感情作任何的努力,就被判
出局...】的內容,其所稱之【那天中午還好好的,到了晚
上世界就變調了】,恰與告訴人所證之「103年10月16日下
午大吵一架而分手」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稱【你知道這
幾天我是如何渡過嗎?茶飯不思、夜不成眠,】等語,既
然是【這幾天】,則依語意當然不是20日當日,而是「數
日」,亦與告訴人所供證之16日下午的爭執若合符節,益
証告訴人所述各節,確屬可信。
三、總合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確實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
在一般生活支出上多由告訴人支應,然尚非謂於同居或交往
過程中,絕無可能仍有債務關係存在。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之財力以觀,告訴人其實家無恆產,相較於被告名下擁有台
北、中壢二處之房地產而言,告訴人之財力並非絕對優於被
告,只是因被告雖有房產,卻有高額之貸款必須支付,從而
常仍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而告訴人因有固定收入而可支應
被告所需,然長此以往,被告自亦難免有左支右絀之感,是
而就大筆之資金周轉,二人間約定為金錢借貸關係,日後再
由被告出售房地產後清償,即符合事理。以本件而言,告訴
人所稱被告因長期周轉結果而積欠其250萬元一節,應屬實
在。又告訴人確實不諳電腦之網路銀行操作方式,自申請以
來均是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固屬事實,然其委請被告操作都是
在個別授權之特定目的下為之,其授權自始既非概括,尤無
授權被告得以擅自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所有之意
思,而在本件系爭之10 3年10月16日,以告訴人當日交付存
摺予被告之原因,本是在期待被告於當日得以清償250萬元
之情形下,尤無可能在知悉被告未全部清償因而爭吵、決裂
並決定分手之狀況下,同意被告擅自再將已歸還之50萬元轉
回被告帳戶之可能。是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交往關係之
誰是誰非,甚至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所指債務之金額,然重
點是在於被告當日之經由網路轉帳操作時,有無得到告訴人
之同意。據此以觀,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我當日將該帳戶
內之金額,透過電腦轉帳方式轉回」云云,顯然悖於真實,
則渠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與許可,而擅自利用前已知悉之告訴
人銀行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以不正方法變更他人
電腦紀錄、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行,即事
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
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經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將近長達二年之相處情誼,由被告傳送
給告訴人之LINE譯文中,亦可發現二人間為了被告之前夫與
告訴人之新交女友,在交往過程中曾經爭吵不斷,然被告對
告訴人確實曾經有相當之感情,亦屬實在。本件之起因固是
因為金錢債務而起,然被告當日確實是在驟聞告訴人決定分
手之情形下,一時憤怒而利用前所知悉之帳號、密碼將已存
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取回,就其行為固然違法,然衡情尚非
全然無因,惟其於偵審期間,卻不知悔悟,始終否認犯行,
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不僅規避其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且諉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憑添告訴人精神上之鬱悶與
訴訟上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因認為沒收本質上非屬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
刑法,一體適用,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已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罪,既已將原屬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合計
50萬5,342元)納為自己所有,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
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