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弦達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5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弦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吳弦達均明知
彼等未實際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
領取薪資,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2、5、6、8、9、10、13、14、15樓及地下1 樓,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
撥貸款,
乃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基於
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
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許家豪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並
各提出附表所示薪轉存摺、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
號3 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
聯繫許家豪等人進行照會後,再由許家豪等人於附表所示對
保時間,提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
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陷
於錯誤,誤認許家豪等人
資力足
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
,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得金
額款項予許家豪等人,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
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放貸、附表各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
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非
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許家豪、吳弦達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核與
證人林千鈴、洪基菁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家豪書立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申貸之薪
轉存摺與正確之民國100 年度所得清單、被告吳弦達書立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
偽造之98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
單等件附卷
可佐,是被告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渠等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
上訴
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意旨
、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薪轉存摺及扣繳憑單,均使人誤認係該銀行及該扣
繳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
無訛。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
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
告
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
予被告等人,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
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
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之資
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附表
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司
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許家豪、吳弦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吳弦達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為1 年10月確定,於96
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
,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
更高的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薪轉存
摺及扣繳憑單等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渠等符
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該存摺所屬銀行及該
扣繳單位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等人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及詐得之貸款金額,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
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各被告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七)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
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
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原
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
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
有各該文書影本
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豪、吳弦達雖因本
件犯罪分別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23萬元、52萬元,然上開規
定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揭犯罪所得係
被告2 人分別向告訴人以不法方式申請貸款所取得的款項,
且告訴人前已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民事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已
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補償,
無庸再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重
覆獲得補償,且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貸得金額(元)│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偽填之任職公司 │偽造之年度所得(元)│申貸時間 │對保時間 │
├──┼────┼───────┼───────────┼────────┼──────────┼──────┼──────┤
│1 │許家豪 │23萬 │薪轉存摺 │會津日本料理 │55萬3,836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23日│
├──┼────┼───────┼───────────┼────────┼──────────┼──────┼──────┤
│2 │吳弦達 │52萬 │扣繳憑單 │自然森林有限公司│125萬5,490 │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22日│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