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廷
黃啟隆
鍾宇冠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5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廷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按附件
一所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黃啟隆共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件二所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按期
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冠共同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按月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徐瑞廷、黃啟隆、鍾宇冠均明知
彼等未實際於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
件,無法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號1、2、5、6、8、9、10、13、14、15樓及地下1
樓,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
大眾銀行核撥貸款,
乃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基於
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
,佯載徐瑞廷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薪資,並各提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扣繳單位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轉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表)等不實
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
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徐瑞廷等人進行照會後,再由徐
瑞廷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對保時間,提出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
之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
。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徐瑞廷等人
資力足
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
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得金額款項予徐瑞廷等人,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放貸
、附表一各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非
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徐瑞廷、黃啟隆、鍾宇冠等人於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
核與
證人林千鈴、洪基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徐瑞廷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偽造之
民國98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
、被告黃啟隆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
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7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
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偽造之薪轉存摺與正確之99年度所得清
單、被告鍾宇冠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
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度所得清單與正確之98年
度所得清單等件附卷
可佐,是被告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渠等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
上訴人
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意旨、
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勞保資料表,其上冠以「勞工保險局」之名
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偽造之如附表
一所示薪轉存摺及扣繳憑單,均使人誤認係該銀行及該扣繳
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
無訛。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
,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
告訴
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
被告等人,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
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
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之資力
及償還能力良好,分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附表
一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
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徐瑞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宇冠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人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徐瑞廷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被告黃啟隆、鍾宇冠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
,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
更高的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各該不
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渠等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
件,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更
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等人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貸款金額,暨被告徐瑞廷、
黃啟隆已與告訴人成立還款協商,並陸續清償借款,被告鍾
宇冠則目前每個月清償借款2,000 元
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背面至第
115頁背面),斟酌被告等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
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及各被告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瑞廷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被告徐瑞廷、黃啟隆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鍾宇冠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衡酌上開被告等人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徐瑞廷、黃啟隆已與告訴人已成立協
商,被告鍾宇冠則已陸續清償告訴人之借款,
堪認上開被告
等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經
此偵審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並斟酌
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並
參酌渠等犯罪情節及填補告
訴人損害之情形,對被告等人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等人確實履行協商內容清償款項,認
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徐瑞廷履行依附
件一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所示內容,命黃啟隆履行依附件
二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所示內容,及命鍾宇冠履行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
併予敘明)。
(七)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
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
或
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
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
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此有各該文書影本
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雖因本件犯罪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之不法利益,然上開規定係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等人
分別向告訴人以不法方式申請貸款所取得的款項,且告訴人
前已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已可透過民
事執行程序獲得補償,
無庸再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重覆獲得補
償,且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貸款金額(元)│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偽填之任職公司 │偽造之年度所得(元)│申貸時間 │對保時間 │
├──┼────┼───────┼───────────┼──────────┼──────────┼──────┼──────┤
│1 │徐瑞廷 │33萬 │扣繳憑單 │員林汽車客運 │74萬4,231 │99年8月27日 │100年7月11日│
├──┼────┼───────┼───────────┼──────────┼──────────┼──────┼──────┤
│2 │黃啟隆 │54萬 │扣繳憑單、薪轉存摺、勞│隆淵行食品有限公司 │54萬 │99年4月15日 │99年5月12日 │
│ │ │ │保資料表 │ │ │ │ │
├──┼────┼───────┼───────────┼──────────┼──────────┼──────┼──────┤
│3 │鍾宇冠 │30萬 │所得清單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萬7,256 │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24日│
└──┴────┴───────┴───────────┴──────────┴──────────┴──────┴──────┘
附表二:
┌──────────┬──────────┐
│緩刑期間應支付予大眾│緩刑期間每個月至少應│
│銀行之總金額 │支付之金額 │
├──────────┼──────────┤
│32,3937元 │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