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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7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月蘭(另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洪崇照係朋友關係,徐月蘭 知悉洪崇照因家庭因素急需資金,認有機可趁,竟與邱立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徐月蘭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洪崇照誆稱:可協助洪 崇照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在銀行核貸後欲向洪崇照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願支付貸款利息等語,致洪崇 照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提供銀行設定 抵押權以辦理貸款,並聽從徐月蘭指示,將其身分證件、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邱立民,復由邱立民陪同向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辦貸款,並於同日以 洪崇照名義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利日後該分行核貸後撥款之用。洪 崇照於辦妥申貸手續,俟銀行通知核貸撥款前,亦聽從徐月 蘭指示將上開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系爭帳 戶存摺繼續交予邱立民保管而未取回;嗣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於97年6 月3 日核撥貸款9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代 償洪崇照原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貸款約 250 萬元,詎徐月蘭及邱立民在銀行核貸後竟均未通知洪崇 照,亦未經洪崇照之授權或同意,即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 ,由邱立民於97年6 月5 日盜用洪崇照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用以表示洪崇照本人向 元大銀行松江分行領款640 萬元之意,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崇照及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邱立民領取640 萬元後,即將其中630 萬元 匯入徐月蘭參與經營之鼎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 設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10 萬元則匯入鼎昌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 票存款帳戶,再由徐月蘭、邱立民指示不知情之陳祁郴(起 訴書誤載為陳祁彬,應予更正),由邱立民偕同陳祈郴一同 至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鼎昌公 司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或將款項匯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清償徐月蘭 及鼎昌公司之債務、或將款項匯至徐月蘭所經營之群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予徐月蘭後 ,迨如附表所示匯款、領現辦妥後,始由邱立民將洪崇照前 開元大銀行撥款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付予徐月蘭。嗣經徐月蘭將洪崇照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交還予洪崇照,並告知洪崇照上開貸款金額已花用殆盡 ,伊會負責處理,洪崇照於同年6 月間詢問元大銀行,方知 上開貸款早於同年6 月3 日撥款至系爭帳戶,然已遭提領64 0 萬元,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立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故皆得作為證 據;再下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均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訴緝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65、 84頁反面、86頁反面、91至92頁),復與同案被告徐月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7年間我跟告訴人洪崇照說要借 300 萬元,有提到要辦貸款的事,後來邱立民跟我說要辦這 件貸款,我就交給邱立民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把存摺 、印章交給邱立民,貸款後存摺是邱立民保管,後來錢被領 走後,邱立民把存摺交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1頁,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訴字卷】㈣第80頁反面)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 至8 頁反面、44至45頁,調偵卷第 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 卷第23、47至49頁,訴字卷㈢第77至81頁)、證人陳祁郴於 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㈣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證述明確 ,並有元大銀行松江分行97年12月25日元松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8年6 月18日(98)北 富銀安金字第101 號函暨所附鼎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 資料影本、富邦銀行玉成分行98年7 月16日北富銀玉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15紙、群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8年8 月18日北富銀永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群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98年9 月3 日北富 銀永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群倚公司轉支資料、有 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6日宜信管字第1112號函暨 所附梁嘉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8年11月18日宜信管 字第1240號函暨所附梁嘉慶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安和分 行100 年4 月6 日(100 )北富銀安金字第033 號函暨所附 鼎昌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提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6 月7 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財富管理10 1 年6 月21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轉帳收 入交易相關傳票、101 年6 月19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元大銀行松江 分行102 年1 月11日元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入 憑條、傳票、房屋貸款約定書等(見偵卷第13至14、16至21 頁,調偵卷第5 至9 、15至30、34至35、38至40、44至51、 56至58、86至87頁,訴字卷㈡第45至50頁,訴字卷㈢第124 至125 、134 至140 頁,訴字卷㈣第104 至108 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 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查被告在「存 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盜蓋「洪崇照」之印文1 枚,持以向 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表示告訴人本人取款之意而行使之,詐取 告訴人之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及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盜 用「洪崇照」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月蘭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徐月蘭共 同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以詐取告訴人貸款,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起訴書贅載本件有偽造匯款委託書之事實,容有誤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㈣第95頁反面、訴緝卷㈡第62 頁反面),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徐月蘭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以詐騙告訴人之貸款,使告 訴人除無法獲取貸款金額外,尚須負擔貸款本金及利息之龐 大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於104 年12月 8 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 20萬元完畢(見訴緝卷㈡第84頁反面),告訴人並陳稱:被 告於本案外其實也幫助伊很多,伊很感謝被告,伊與被告和 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緝卷㈡第91頁反面);併參酌 本案詐騙金額多係匯入徐月蘭參與經營之鼎昌公司、擔任負 責人之群倚公司、或用以清償徐月蘭債務、或由被告以現金 交付徐月蘭,被告終未實際取得前開利益;復衡以被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㈡第28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詐騙金額之多寡、所 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月蘭共同偽造之存 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業經持交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行使,已非 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月蘭所有之物;又其上之「洪崇照」印文 1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 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取款金額 │匯款或交付金額│收款人及帳戶資料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97年6月5日│433萬元 │250萬元 │梁嘉慶之有限責任宜蘭│ │ │ │ │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121│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0萬元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0│ │ │ │ │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 │ │ │ │帳戶 │ │ │ │ ├───────┼──────────┤ │ │ │ │55萬元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4│ │ │ │ │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 │ │ │ │帳戶 │ │ │ │ ├───────┼──────────┤ │ │ │ │33萬元 │鼎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1│ │ │ │ │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 │ │ │ │帳戶 │ │ │ │ ├───────┼──────────┤ │ │ │ │75萬元 │現金,交付予徐月蘭 │ ├──┼─────┼─────┼───────┼──────────┤ │ 2 │97年6月6日│130萬元 │100萬元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4│ │ │ │ │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 │ │ │ │帳戶 │ │ │ │ ├───────┼──────────┤ │ │ │ │30萬元 │鼎昌工程有限公司之臺│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 │17萬7,000 │16萬7,000 元 │潘福州之合作金庫商業│ │ │ │元 │ │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82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1萬元 │許麗淑之台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3 │97年6月9日│60萬元 │30萬2,000元 │鼎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1│ │ │ │ │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 │ │ │ │帳戶 │ │ │ │ ├───────┼──────────┤ │ │ │ │29萬8,000元 │現金,交付予徐月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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