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2262號、97年度偵字第5957、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騰與王棱斌(本院
另案審理中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一)民國
94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4 樓匯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匯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
宏公司)之辦公室,向匯懋、匯宏公司人員佯稱半年內即可
為該公司整合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
964 號至971 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
183 、183 之1 、184 之1 、185 之1 、186 之1 、189 、
192 、193 、197 、198 等10筆,而匯懋、匯宏公司承辦人
員徐碩陽誤信為真,轉而向公司陳報,後由徐碩陽代表公司
於94年1 月18日與
渠等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並依約交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曾志騰及王
棱斌收受,
詎渠等收款之後均未依約辦理
上揭土地整合事宜
,且為免匯懋、匯宏公司一再催討交還保證金,竟於94年11
月8 日交付頡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勁公司)之支票予匯
懋、匯宏公司,
迄95年1 月20日支票跳票後,匯懋、匯宏公
司方知頡勁公司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曾志騰
2 人亦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二)被告曾志騰、王棱斌明
知邱玉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將渠等名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00 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賣予被告曾
志騰等2 人,竟於95年間不詳時、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票號:AU0000000 號、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
上偽造邱玉婷、王彩雲之印文及簽名,佯以邱玉婷、王彩雲
有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曾志騰、王棱斌之意,足生損害於
邱玉婷、王彩雲,並於95年12月間,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及支票影本至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2 樓金
大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之辦公室,向金大鎮
公司員工蔡永昌佯稱渠等認識臺北市○○區○○段771 、77
1 之1 、778 至781 、784 至787 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
合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致蔡永昌
不疑有他,據而向公司陳報雙方合作計畫,公司誤信其等確
已整合該區土地,故派蔡永昌代表金大鎮公司與被告曾志騰
2 人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 萬元之支
票6 紙給被告曾志騰、王棱斌收受,詎渠等收得款項後均未
與地主進行合建或買賣協商,經金大鎮公司多方查證後方知
上揭買賣契約是曾志騰等人偽造,始知受騙。(三)被告曾
志騰、王棱斌於96年7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0樓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向該
公司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已將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號、443 之1 、446 、456 至458 地號共8 筆土
地已整合完畢,可供該公司開發使用,林士煌不疑有詐,向
公司陳報後,公司派林士煌代表春池公司與被告曾志騰2 人
簽立委任契約書,並分別交付225 萬元予被告曾志騰、王棱
斌收受,詎渠等收款後均未依約進行春池公司與地主間合建
契約之簽訂且避不見面,
嗣經春池公司查證方知被告曾志騰
等人並未整合所有地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志騰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志騰已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女曾詩紜回覆本
院稱其父已過世)各乙件在卷
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