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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2262號、97年度偵字第5957、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騰與王棱斌(本院另案審理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民國 94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4 樓匯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匯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 宏公司)之辦公室,向匯懋、匯宏公司人員佯稱半年內即可 為該公司整合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 964 號至971 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 183 、183 之1 、184 之1 、185 之1 、186 之1 、189 、 192 、193 、197 、198 等10筆,而匯懋、匯宏公司承辦人 員徐碩陽誤信為真,轉而向公司陳報,後由徐碩陽代表公司 於94年1 月18日與渠等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並依約交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曾志騰及王 棱斌收受,詎渠等收款之後均未依約辦理上揭土地整合事宜 ,且為免匯懋、匯宏公司一再催討交還保證金,竟於94年11 月8 日交付頡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勁公司)之支票予匯 懋、匯宏公司,迄95年1 月20日支票跳票後,匯懋、匯宏公 司方知頡勁公司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曾志騰 2 人亦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二)被告曾志騰、王棱斌明 知邱玉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將渠等名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00 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賣予被告曾 志騰等2 人,竟於95年間不詳時、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票號:AU0000000 號、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 上偽造邱玉婷、王彩雲之印文及簽名,佯以邱玉婷、王彩雲 有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曾志騰、王棱斌之意,足生損害於 邱玉婷、王彩雲,並於95年12月間,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及支票影本至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2 樓金 大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之辦公室,向金大鎮 公司員工蔡永昌佯稱渠等認識臺北市○○區○○段771 、77 1 之1 、778 至781 、784 至787 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 合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致蔡永昌 不疑有他,據而向公司陳報雙方合作計畫,公司誤信其等確 已整合該區土地,故派蔡永昌代表金大鎮公司與被告曾志騰 2 人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 萬元之支 票6 紙給被告曾志騰、王棱斌收受,詎渠等收得款項後均未 與地主進行合建或買賣協商,經金大鎮公司多方查證後方知 上揭買賣契約是曾志騰等人偽造,始知受騙。(三)被告曾 志騰、王棱斌於96年7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0樓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向該 公司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已將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號、443 之1 、446 、456 至458 地號共8 筆土 地已整合完畢,可供該公司開發使用,林士煌不疑有詐,向 公司陳報後,公司派林士煌代表春池公司與被告曾志騰2 人 簽立委任契約書,並分別交付225 萬元予被告曾志騰、王棱 斌收受,詎渠等收款後均未依約進行春池公司與地主間合建 契約之簽訂且避不見面,嗣經春池公司查證方知被告曾志騰 等人並未整合所有地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志騰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志騰已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女曾詩紜回覆本 院稱其父已過世)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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