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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廷(歿) 輔 佐 人 王炯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 836、17489、21761、21836、22030、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啟祥、李釗群二人於民國83年5、6月間分 別至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1,由林伯虎、林德芳、 陳澄清虛偽設立之詠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澤公司)應徵 ,受林伯虎之指示前往詠澤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工作,翁 啟祥、李釗群二人與林伯虎、林德芳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5、6月間起至同年8月初 止,連續多次,由林伯虎、林德芳等人自詠澤公司向穩泰興 業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興電子企業有限 公司、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福星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佯稱欲訂購貨物,統懋公司、台興 公司、瑞華公司等廠商不疑有詐,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貨物,並將詐購之貨物送至台 北縣○○鄉○○路之倉庫由李釗群、翁啟祥收受,詠澤公司 前後共詐得三千五百餘萬元之貨物,而翁啟祥更冒用劉啟清 之名,於送貨單上偽簽「劉」字樣,偽示由劉啟清收受之意 ,足生損害於劉啟清本人;又王耀廷偽冒林連福之名,於79 年9月間向外交部申請護照;經外交部於79年9月27日核發編 號M0000000號內容虛偽不實之林連福(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王耀廷並於79年11月13日 持此虛偽不實之護照出境,再於79年11月16日持護照入境, 83年7月21日王耀廷又冒林連福之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開戶資料內偽簽林連 福之名,並押蓋偽刻之林連福印章,偽示由林連福申請開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不疑乃發給虛偽不實之林連福 存摺,均足生損害於林連福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83年8月4日調查人員據民眾檢舉分別前往詠澤公司及台 北縣泰山鄉之倉庫搜索,當場發現林伯虎、李釗群、翁啟祥 、王耀廷在場,並扣得帳冊、出貨單等物,而翁啟祥、王耀 廷二人為逃避追查,掩飾犯行,竟分別偽冒劉啟清及王耀暉 之名應訊,且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內偽簽劉啟清及王耀暉之名,均足生損 害於劉啟清及王耀暉本人,因認被告李釗群與翁啟祥、王耀 廷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4年4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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