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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方立力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王忠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龔琮証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6 、17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10、15至17、22、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立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 10、15至17、22、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忠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 10、15至17、22、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琮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10 、15至17、22、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周致愷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之管制進 口物品,依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方立力與王忠勝 認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因方立力有 自國外取得海洛因之門路,王忠勝對外欠有鉅額債務亟需 清償,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方立力提供資金,王忠勝 安排人手,以便自寮國取得海洛因,夾藏於傢俱做為掩護, 將海洛因運送回臺牟利等事宜。俟王忠勝安排友人龔琮証作 為出國運送海洛因人選,方立力即與龔琮証聯繫運輸毒品事 宜,並囑由龔琮証另再尋得一人陪同龔琮証將海洛因運送回 臺,龔琮証遂承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覓得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周致愷應允參與。方 立力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龔琮証、周致愷各約新臺幣( 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並為王忠勝解決約160 萬至17 0 萬元之債務。前揭4 人即陸續為下列分工: ㈠於104 年3 月18日,方立力、龔琮証、周致愷相約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見面,龔琮証即介紹周致愷予方立力認識,並依 方立力指示,駕車載方立力、周致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迷你倉有限公司」,由周致愷出面向 該公司承租「BC1-A047」號倉儲櫃,作為後將夾藏海洛因 之傢俱運送回臺之存放地點。 ㈡方立力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喬盛石材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郭崇渙 訂購檯燈石材燈座1 組,並要求將該燈座底座及上座以凹凸 槽卡榫,上座石材需中空施作,以利該空隙嗣後供作夾藏海 洛因使用。 ㈢於104 年6 月2 日前約一週之期間,方立力、王忠勝、龔琮 証、周致愷多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伯朗咖啡 館」、「全家便利商店」等處見面,討論由龔琮証、周致愷 前往寮國取得海洛因運輸回臺之方式、路線等細節,方立力 並將前開訂作內有空隙之石材燈座交予龔琮証、周致愷,並 示範燈座拆裝及藏放毒品方式予該2 人知悉。 ㈣待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於104 年6 月2 日,龔琮証、周致 愷即依方立力、王忠勝之指示,攜帶上開燈座由桃園國際機 場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於同年月21日至27日期間轉赴寮國 ,向方立力安排之不詳對象接洽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 洛因磚共8 塊(餘驗淨重2752.55 公克)後,將前開毒品夾 藏於上開燈座中帶回越南,並連同渠等在越南購買供作掩護 之用之傢俱,均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至大陸廣西凭祥 。於此期間,龔琮証每日均以通訊軟體SKYPE 或行動電話向 王忠勝、方立力報告渠等運輸毒品進度,方立力復因得知渠 等欠缺資金,遂多次將現金交予王忠勝,再由王忠勝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張瀞予先後於同年月5 日、15日、25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之永豐銀行長安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 別存入5 萬元、6 萬元、5 萬元至龔琮証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龔琮証持該行提款卡於海外提領取用 。嗣龔琮証、周致愷於104 年7 月2 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廣西 凭祥,並以周致愷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肖明翔,將前 開夾藏海洛因之燈座及其餘傢俱先自凭祥運送至深圳,再轉 送至前開周致愷於臺灣承租之倉儲櫃。 ㈤龔琮証、周致愷於前開物流運送毒品事宜均辦妥後,即於10 4 年7 月9 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並由龔琮証與肖明翔持續 聯繫確認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運送狀況,該批貨物嗣即於10 4 年7 月23日經由海運抵達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因接獲情資,於知悉周致愷、龔琮証與 肖明翔連繫運送之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04 年7 月27日15 時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海關人員共同前往基隆市○ ○○路○○號台基物流貨櫃集散站查驗,扣得龔琮証等人委運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傢俱套組1 組(茶几1 個、椅子2 個) 、檯燈座1 個、檯燈罩1 個(報單號碼:AA/04/2517/00 23號;提單編號:K15 29N21A11016T 號),果於前開檯燈座 中,查獲內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8 塊(餘驗淨重 2752.55 公克),再先後拘提龔琮証、周致愷、方立力、王 忠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方立力、王忠 勝、龔琮証、周致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㈠訊據被告方立力、王忠勝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龔琮証、周致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 第15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 41頁、第97至98頁、第101 至102 頁、第173 至174 頁、第 24 2頁、第244 頁、第257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89 號卷第9 頁正背面、第11至12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 26頁背面、第70至71頁、第205 頁背面至206 頁〕,且互核 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張瀞予、證人即物流業者肖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喬盛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崇渙、迷你倉有限公司 會計許雅芳、受肖明翔所託負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物品之報關業者林治國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 120 至122 頁背面、第142 頁正背面、第153 至154 頁背面 、第163 頁正背面、第279 頁正背面、第281 至282 頁、第 287 頁、第322 至323 頁),亦核與前開被告等人所述情節 相合。 ㈢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確於104 年6 月19日至7 月9 日期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被告龔琮証、周致愷於越南、寮國 及大陸廣西運送毒品近況等情,復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1 21、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331 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33 至346 頁)。 ㈣被告龔琮証、周致愷於104 年6 月2 日,即依方立力、王忠 勝之指示,攜帶上開燈座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河內 ,並於同年月21日至27日期間轉赴寮國,於104 年6 月27日 又返回越南,復於同年7 月2 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廣西凭祥, 再於104 年7 月9 日返回臺灣等情,有渠等中華民國護照內 頁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頁影本、越南簽證影本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7、100 頁、第105 至124 頁)。 ㈤此外,並有刑事局偵三大隊於104 年6 月1 日、7 月9 日行 動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72至75頁)、扣案方力立持用 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內存石材燈座、燈罩及於104 年5 月 4 日向石材行訂做前開物品收據之照片共5 張、記載「6/5 再寄5 萬給小周河內」、「給青山6 萬匯小周」、「6/25士 林捷運交青山匯5 萬/青山借3 萬罰酒駕」等字樣之紙條照 片共3 張(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77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周致愷與肖明翔之簡訊紀錄、LINE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共50張(104 偵15606 卷81至86頁背面、第12 3 至137 頁)、物流業者肖明翔與華江兩岸物流公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38 至140 頁背面)、永豐銀 行長安分行104 年6 月5 日、15日、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存款憑條(分別存入5 萬、6 萬、5 萬至龔琮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158 至160 頁、第378 頁背面至380 頁)、迷 你倉有限公司與周致愷於104 年3 月18日簽訂之倉儲櫃設施 出租約定書1 份(見偵卷第283 至284 頁)、鑫成報關行提 出之協創公司PARKING LIST一份(見偵卷第325 至330 頁) 在卷可參。 ㈥被告等4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地點為員警、檢察 官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6、18至37所示之物等情,亦有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6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92 、236 、289 、260 、 266 、29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見偵 卷第2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3 至195 頁、第224 至226 頁、 第237 至239 頁、第261 至263 頁、第267 至269 頁、第 271 至273 頁、第290 至29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6 至299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44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70 頁)、扣押物影本、 翻拍照片暨扣案現場照片(第145 、148 、240 、265 、27 4 頁、第370 至378 頁)附卷足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永豐銀行金融卡乃被告龔琮証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 主動取出交由檢察官扣案乙情,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 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節,亦有初步呈色試驗照片2 張(見偵卷第6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試驗照片4 張(見偵卷第70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偵第18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4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81 頁)在卷可證。 ㈧被告方立力雖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惟另辯稱伊均係依被告王 忠勝之指示行事,相關運送毒品資金亦是王忠勝提供,伊並 非主謀,本案尚有共犯或關係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狗」、「張茗杰」、「林榮宗」、「許仔」、「阿忠」 等人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龔琮証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所陳:運毒的事情都是方立力在教我們;是方立力指 示我們去寮國拿毒品,再將毒品依序寄到越南、廣西凭祥、 深圳;本案是方立力指使我與周致愷前往越南地區運輸海洛 因回臺灣;是方力立主動聯絡我運輸海洛因的事情;本案從 裝貨、運貨及工具怎麼攜帶出國及毒品要如何封裝都是方立 力告訴我的,大約是在104 年6 月2 日出國前一週約在伯朗 咖啡館、新生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討論的,當時見面討 論大約有4 、5 次,有時是方立力一人來,大部分的時候王 忠勝會一起來,我和周致愷則是每次都一起去。計畫都是方 立力在講,但王忠勝也都在旁邊聽;燈座是方立力交給我的 ,方立力說他請人家訂做的,大約出國前3 天交給我,那時 還有示範燈座怎麼打開、怎麼放毒品以及如何用AB膠封裝的 方式;我用通訊軟體告訴方立力我們越南的飯店所在位置, 他請人直接到飯店找我們,那人就帶我們到寮國把毒品交給 我們;在國外費用不夠都會聯絡方立力,他就會安排匯錢到 我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第174 頁、本 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致愷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陳稱:是方立力告訴我們去旅行社訂飯店;方立 力叫我跟龔琮証帶燈座到越南,去寮國拿海洛因裝在燈座後 運回國;後來方立力在我們要出國前一個禮拜將燈座交給龔 琮証○○○區○○路的民營倉庫是方立力叫我承租;海洛因 入境後,方力立有說他的人會去倉庫拿貨,到時候處理好會 把我們該得的酬勞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 第173 頁背面),可見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均指稱本案實係 由被告方立力指示渠等承租倉庫,安排運輸毒品路線,提供 夾藏毒品之傢俱並教導渠等藏毒方式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方 立力確係於本案輸毒品過程中扮演主導及指揮之角色無訛。 且觀之被告方立力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內存照片, 尚有被告方立力書寫「「給青山6 萬匯小周」、「6/25士林 捷運交青山匯5 萬/青山借3 萬罰酒駕」等語之字條(見偵 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忠勝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匯款給龔琮証的錢,是方立力在 新生北路伯朗咖啡那交給我現金;大約6 月幾號,龔琮証有 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身上錢不夠,隔天我碰到方立力就跟他 說,第一次他拿5 萬元給我,叫我幫他匯給龔琮証,後來龔 琮証他們錢不夠又有打給我,我總共匯錢大約3 次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正背 面),亦可見被告龔琮証、周致愷等人於東南亞運輸毒品所 使用之資金,係被告方立力提供現金,指示被告王忠勝匯入 被告龔琮証帳戶等情明確。再又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復均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方立力答應給予渠等2 人各20萬至30 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忠勝亦供稱被告方立力答應幫其解決約 160 萬至170 萬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 告王忠勝、龔琮証、周致愷均係因被告方立力承諾提供前揭 報酬而允為參與本案。是以參諸前開各情,足認本案確係由 被告方立力擔任整體運輸毒品計畫之首腦,並提供相關資金 ,要求其餘被告依其指示分工行事,再分給報酬等節,甚為 灼然。被告方立力辯稱伊係聽從被告王忠勝之指示,係被 告王忠勝提供資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查諸 卷內事證,亦尚無被告方立力所指「阿狗」、「許仔」等共 犯或關係人參與本案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方立力空言指稱 本案另有該等人士參與云云,無非企圖淡化自己於本案參與 程度而已,亦無可採。 ㈨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以採信,首揭犯罪事實,均足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再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周致愷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 龔琮証、周致愷赴寮國取得海洛因夾藏於石材燈座空隙後, 委由不知情貨運及物流業者輾轉交海洛因運抵我國,雖尚於 報關階段即為警查獲,未及為被告等人實際領取,然參以前 開說明,該等海洛因既經自寮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屬完 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周致愷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4 人間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貨 運及物流業者,自越南輾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龔琮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甫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龔琮証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 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龔琮証、周致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雖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等前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就 員警、檢察官詢(訊)問是否有共同出資或指揮被告周致愷 、龔琮証等人至旅行社辦理機票、護照,以出境越南、寮國 及大陸地區,利用傢俱夾藏海洛因運輸回臺;是否知悉或與 被告龔琮証、周致愷等人談論走私毒品之事等本案犯罪相關 情節,均否認在卷,難認其等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顯與 前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被告王忠勝之辯護 人固辯護稱:本案被告王忠勝遭查獲至起訴之期間9 個工作 天,時間短暫,復無人告知被告王忠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致使其錯失自白機會,因檢察官對被告王忠勝有利之部分 未加以注意,應從寬認定被告王忠勝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上開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立法者基 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 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立法目的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 性裁判,二者炯然有別。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旨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 ,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 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 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 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 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至被告 是否自白,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 白之權能,則被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 減輕其刑之寬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法院訴 訟程序中並無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83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王忠勝於偵查中是否自白 ,本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承辦員警、檢察官既已就前開 特定犯罪情節加以詢(訊)問,即已給予被告王忠勝充分辯 明犯罪嫌疑或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縱未於詢(訊)問時,告 知上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可言,自更無就此主張從寬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 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忠勝之認 定。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併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健康,固應非難,惟其所運輸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 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是其等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 且被告龔琮証、周致愷等年輕智淺,均係聽從被告方立力、 王忠勝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縱已依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認 有情輕法重之嫌,並均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4 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龔琮証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僅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後減輕之。 再又被告龔琮証、周致愷併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等人均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引入海洛因毒品數量驗餘淨重2752.55 公克 ,純度達71.45%,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於流 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2.被告龔琮証、周致愷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方立力、王忠勝至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3.被告方立力乃居於主謀角色,提供整體運毒計畫及資金,犯 罪參與程度至深;被告王忠勝則一旁陪同方立力並給予意見 ,依被告方立力指示行事,扮演次角,參與本案預計獲取16 0 萬至170 萬元利益;被告龔琮証係依被告方立力、王忠勝 之指揮出面運輸毒品,且負責聯繫回報狀況及跟進物流運送 毒品現況,重要性更次於被告王忠勝;被告周致愷則係被告 龔琮証覓得陪同出國運送毒品之人,重要性僅居末等,參與 情節亦更輕微,且與被告龔琮証參與本案均預計獲取20萬至 30萬元之利益。 4.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年紀尚輕,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被告 王忠勝僅於84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定,此後迄至10 4 年發生本案前,20年間均無其餘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王忠勝、龔琮 証、周致愷等人素行尚可。然被告方立力前於83年間即被訴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方於90年間以 9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10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 以9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9年12 月30日假釋出監,竟於復歸社會後,未滿5 年即再度謀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顯無悛悔自新之意,素行非佳。 5.末考量被告方立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需扶養年邁母親(見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均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見 偵卷第37、201 頁);被告周致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服務業(見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8 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 衡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 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 餘淨重2752.5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傢俱套組、燈座及燈罩,分 別經被告等人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或供作掩護管制物品 進口所用,已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5、22、28所 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周 致愷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20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龔琮証用以聯繫物流業者肖明翔確認毒品運送狀況 ,如附表編號17所示提款卡則係供被告龔琮証於海外提領被 告方立力所提供之資金所用等節,亦經被告龔琮証於警詢、 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是 前開該物品均核屬被告等人所有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並無不能沒收 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除上述附表編號1 至4 、10、15至17、22、28所示 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如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電 子機票收據或簽證等物,僅屬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入出我國 及越南等地之相關憑證;長裙、T 恤及外套則係張瀞予所有 之衣物;其餘扣案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曾供作本案聯繫之 用,是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均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另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雖曾於104 年6 月19日至7 月9 日期間,分別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運輸 狀況,已如前述,惟該等門號均據被告等人否認渠等所有( 參見偵卷第18頁、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 查無前開門號暨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相關事證,且 該等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自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均併附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塊(原稱毛重3067公│基隆市○○○路○○號│ │ │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0.17│台基物流貨櫃集散站│ │ │公克鑑驗用罄,檢出海洛因成分;嗣經法│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稱得毛重3061.3│ │ │ │3 公克,淨重2756.13 公克,取樣3.59鑑│ │ │ │驗用磬,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71.45%,│ │ │ │餘驗淨重2752.55 公克,估算驗前純質淨│ │ │ │重為1969.25 公克) │ │ ├──┼──────────────────┤ │ │ 2 │傢俱套組1 組(含茶几1 個、椅子2 個)│ │ ├──┼──────────────────┤ │ │ 3 │檯燈座1 個 │ │ ├──┼──────────────────┤ │ │ 4 │檯燈罩1 個 │ │ ├──┼──────────────────┼─────────┤ │ 5 │中華民國護照M本 │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 ├──┼──────────────────┤街4 號7 樓(周致愷│ │ 6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 │ ├──┼──────────────────┤ │ │ 7 │越南簽證1張 │ │ ├──┼──────────────────┤ │ │ 8 │電子機票收據1張 │ │ ├──┼──────────────────┤ │ │ 9 │登機證1張 │ │ ├──┼──────────────────┤ │ │ 10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400│ │ │ │3246號SI M卡1 枚) │ │ ├──┼──────────────────┼─────────┤ │ 11 │便條紙2 張 │桃園市○○區○○路│ ├──┼──────────────────┤723 號(龔琮証) │ │ 12 │遠傳易付卡外卡(無SIM 卡,門號090318│ │ │ │6203)1 張 │ │ ├──┼──────────────────┤ │ │ 13 │中華民國護照M本 │ │ ├──┼──────────────────┤ │ │ 14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本 │ │ ├──┼──────────────────┤ │ │ 15 │NOKIA 廠牌紅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3│ │ │ │186203號SIM 卡1 枚) │ │ ├──┼──────────────────┤ │ │ 16 │三星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30│ │ │ │059591號SIM 卡1 枚) │ │ ├──┼──────────────────┼─────────┤ │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 │龔琮証於偵查中主動│ │ │ │交予檢察官扣案 │ ├──┼──────────────────┼─────────┤ │ 18 │中華民國護照M本 │新北市○○區○○街│ ├──┼──────────────────┤1 巷8 號1 樓(龔琮│ │ 19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証) │ ├──┼──────────────────┼─────────┤ │ 20 │華碩(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新北市○○區○○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 段116 號8 樓(方│ ├──┼──────────────────┤立力) │ │ 21 │三星廠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 22 │蘋果(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3 │筆記本1 本 │ │ ├──┼──────────────────┤ │ │ 24 │李信毅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25 │公共電話卡2 張 │ │ ├──┼──────────────────┤ │ │ 26 │紀錄用紙4 張 │ │ ├──┼──────────────────┤ │ │ 27 │紀錄電話號碼用紙10張 │ │ ├──┼──────────────────┼─────────┤ │ 28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1767│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 │78737 號SIM 卡1 枚) │道2 段67巷26號對面│ ├──┼──────────────────┤停車場(王忠勝) │ │ 29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30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31 │公用電話卡1 張、 │ │ ├──┼──────────────────┤ │ │ 32 │汎遠旅行社請款單3 張 │ │ ├──┼──────────────────┼─────────┤ │ 33 │白色長裙(米奇圖案)1 件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1 段108 之3 號12│ │ 34 │紅色T 恤1件 │樓之15(張瀞予) │ ├──┼──────────────────┤ │ │ 35 │黑色運動外套(JOJO)1件 │ │ ├──┼──────────────────┼─────────┤ │ 3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貼有標籤0979│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 │475949) │路1 段108 之3 號12│ ├──┼──────────────────┤樓之15(王忠勝) │ │ 3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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