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雅軍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雅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雅軍與謝馨儀(化名謝寶儀)、李莉雯(化名李安琦)、
丘永儀(化名丘詠婕)、孫嘉徽(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之14「達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達富公司),
渠等均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先生」、「二姐」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孫嘉徽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陳先生」、「二姐」使用,再由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
等以達富公司之名義,分別以電話行銷或發送諾亞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評估報告書、媒體簡報之方式,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9元之代價銷售諾亞公司之未上市櫃
股票與李梅瑛、楊林家芳、陳惠玲、金國婷、陳素慧、黃逸
嫻、曾珊珊、李素英、夏立棟、蘇福壽(另為
不起訴處分)
等不特定人各1千股至6千股不等之股份,上開李梅瑛等人則
將所應繳之股款依照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人之指示匯
入孫嘉徽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雅軍則負責上開客戶購
得之股票過戶事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本為
緩起訴,惟因金雅
軍未遵守緩起訴規定,而被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金雅軍於偵查中時,對於前揭
犯行均予坦承(見偵緝卷
第13-14頁)。
㈡同案被告孫家徽、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人於調詢、偵
查中之供述。
㈢
證人黃逸嫻、陳惠玲、金國婷、陳素慧、李梅瑛、楊林家芳
等於調詢時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孫嘉徽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金融
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諾亞公司股票、諾亞公司評
估報告建議書、諾亞公司股票統計表等。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梅耀中非證券商,
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
務,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第1項條之罪。被告金雅軍與自稱「陳先生」、「
二姐」及
另案被告孫嘉徽、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學理上
所稱之
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被告金雅軍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獲利益非鉅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