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展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
陸仟捌佰元
沒收。
事 實
一、劉志展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曾謀平(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
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8月6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間,接
受不特定客戶委託,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
、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
嗣劉志展以自己申辦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向不知情之胞姐劉美華、姐夫吳孟國、林頂立
、姪子劉廷鴻及吳孟國之胞弟吳李順(劉美華、吳孟國、林
頂立、劉廷鴻、吳李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所取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帳戶,供地下匯兌
之用,另有如附表八至十四所示地下匯兌款項,則使用劉志
展自己所申辦如附表八、九、十所示帳戶、不知情之母劉林
鳳蘭、吳孟國、吳李順如附表十一至十三所示帳戶,及曾謀
平如附表十四所示帳戶進行匯兌。其經營方式為臺灣地區客
戶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者,即聯繫劉志展,並當面交付
新臺幣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帳戶,劉志展即參
考「鉅亨網」該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告知在大陸
地區之「阿財」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指定處所,以
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
計自臺灣匯出至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
示計新臺幣(下同)9億7,560萬681元,劉志展及「阿財」
、曾謀平則從上開交易中賺取匯款金額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
,總計292萬6,800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取
相關帳戶資料進行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中有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方法,
業經被告劉志展與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
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
上揭犯行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118頁、第
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並經
證人劉林鳳蘭、吳李順、劉
志莉、吳孟國、劉廷鴻、林頂立、劉美華、蔡明勳、李弘揚
、梁明弘、黃淑貞、鄭炳昇、洪銘儒、謝棋戎、李美霞、王
新財、謝吳惠珍、蔣秀華、于耘捷、李必泰、彭勝忠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局卷㈠第19頁至第96頁反面、第
101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復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謀平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劉林鳳
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吳李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吳李順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志莉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孟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廷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頂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美華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蔡明勳103年8月26日說明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定碁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0月
16日至103年1月21日匯出匯款託收票據明細、證人李弘揚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傳票及交易明
細、證人鄭炳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傳票及交易明細、定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5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24047號函
所附曾謀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傳票資料等件在卷相佐(見調查局卷㈡第3頁至第
329頁、第332頁至第333頁、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8頁),
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違反
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
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再按,刑事法上所謂「業務」行為,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業務是否「專營」,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是以,被告
多次接受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交易人委託,執行地下
匯兌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其所為當屬擅自經營匯兌業
務,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與曾謀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自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所示之86年8月6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
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共犯曾謀
平、「阿財」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
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3年5
月間起為
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交易人匯兌款項之行
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實際犯罪時間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所
載,為被告所
自承,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餘
期間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自
承部分,加以核對後,提出
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擴張(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是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
自白
與否當以是否承認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涉罪名為斷。而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
有無
翻異,均非所問。另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係繳交予「
司法機關」(含經司法機關
同意所為之處分或賠償被害人行為)者,即可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意旨、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
白犯行(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11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且就前開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應為同一犯罪事實,而予擴張
部分,應僅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所
涵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
交其從上開地下匯兌交易中賺取之手續費,即其所獲取之不
法所得共計292萬6,800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此有其繳款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
揆諸前揭意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從事地下匯
兌之時間並非短暫、匯兌之款項高達9億7,560萬681元,犯
罪之情狀尚非輕微,且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減刑後所
宣告之刑,與其等
上揭犯行情節合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特許,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逾
16年,非法匯兌款項高達9億7,560萬681元,影響正常之金
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匯兌之管制
法益,惟係利用私人對於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管道有需求之機會,並無使
用不法手段詐取金錢,而有致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損害之情,
另衡量被告素行、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法,
暨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雖有前述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
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3年8月13日徒刑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於該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罹犯刑章,惟就上揭犯行,
自白犯罪,且就其由地下匯兌交易中賺取之手續費,即其所
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292萬6,800元,亦業已全部繳交,已如
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悔
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被告正當工作、正常之家庭
生活,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
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
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其之經濟及家庭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支付國庫20萬元,以資
懲儆,併期
惕勵(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至於刑法第74條第5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
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一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
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
,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
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
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收收」之。...
又修正前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此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
利應予衡平之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
予第三人之情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
償、非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
定。
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
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
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
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
義。且觀諸前揭刑法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即有
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與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
立法精神無違。
㈢再刑法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
止處分之效力」。而
參諸刑法第38條之3立法理由說明:「
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
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
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
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
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
被害
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
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
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
變得財物
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從前揭地下匯兌交易中賺
取之手續費,即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92萬6,800元,且願
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復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92萬6,80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
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各帳戶地下匯兌款項明細表)
附表十五(被告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