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林真吟(原名林彥妏)




            林信全



            曾英素


            趙月香



            李姵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吳雨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第24413號、第24414號、第2441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00號,下稱成豐公司,後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因前任負責人王益洲(起訴書誤載為「王益州」)經營不善,公司連年虧損負債累累,王益洲因而逃逸海外;李全教為成豐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並對該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土地及建物,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抵押權,且係元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元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清理成豐公司之債務,與進行休閒遊憩產業之開發,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被告徐翊銘簽署合資契約,約定由元裾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所代表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下稱凱特公司),共同設立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怡和公司,嗣後更名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由元裾公司與凱特公司,各佔50%股權。被告徐翊銘並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00號,下稱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下稱神去村公司)之實際控制者,並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下稱圓方公司,圓方公司於104年6月18日變更代表人為蘇明仁)之代表人。合資契約成立後,元裾公司與圓方公司為神去村公司之母公司,神去村公司為神去山公司之母公司。被告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為被告徐翊銘之母)、李姵儀(為被告徐翊銘之配偶)、林真吟,分別曾為神去村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違背合資契約之目的,以下述手段,即以神去山公司虧損為由減資,將其資本額1億5,000萬元,減資至1,000萬元,及違背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他人為保證責任之規定,以神去村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之資產為抵押權之擔保品,由被告徐翊銘向不知情之葉麗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共1億3,000萬元,被告徐翊銘將前述借款以圓方公司之名義增資神去山公司2,100萬元,藉此取得神去山公司約67.74%股權,再由神去村公司決議將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32.25%股權以每股9.39元,共計939萬元售予圓方公司,至此,神去山公司消滅併入圓方公司,致生損害於元裾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因元裾公司係透過神去村公司持有神去山公司49.99%股權,依圓方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神去山公司資產值37億1,407萬5,073元,則元裾公司受有約18億5,666萬6,129元之損害。經過如后:
㈠、被告林真吟於100年9月28日,以怡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怡和公司之資產(即新竹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各50萬分之5之持分予被告徐翊銘及被告林信全,以增加土地共人之人數,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對神去村公司或神去山公司之資產加以處分或其他設質行為。
㈡、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於101年間,利用被告林真吟擔任神去村公司之負責人之機會與圓方公司簽訂管理顧問契約,並支付4,084萬7,625元之顧問費用予圓方公司。藉此,使神去村公司產生大額虧損,以達減資之原因。
㈢、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於101年10月29日,將神去山公司之資產(即18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葉麗玲,葉麗玲借款6,0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
㈣、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復於102年1月22日,將神去村公司之資產(即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之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葉麗玲,葉麗玲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
㈤、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續於102年3月29日,將神去山公司之資產(即18地號土地)設定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麗玲,葉麗玲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
㈥、被告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於102年6月9日以彌補虧損為由,將神去山公司的資本額自1億5,000萬元,減資到1,000萬元,減資比率為93.33%,再由被告徐翊銘擔任董事長的圓方公司現金增資2,100萬元,將神去山公司實收股本變更為3,100萬元,並於102年7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藉此,使神去村公司對神去山公司的股權自99.99%降至僅約32.25%(元裾公司對神去山公司的股權自約49.99%降至僅約16.13%),圓方公司股權約為67.74%。
㈦、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以圓方公司代表之身分,於102年10月1日,召開神去村公司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78、185、206、223條之規定,於出售神去山公司股權予圓方公司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未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及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即將神去村公司名下持有之神去山公司持股(約32.25%)以每股9.39元之金額(總額939萬元),售予圓方公司。被告徐翊銘亦竟未利益迴避,為雙方代表。致此,神去山公司,完全脫離元裾公司、神去村公司,併入圓方公司。
二、因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全教、施允澤、黃文程之證述,以及合資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神去村公司財務報表、神去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徐翊銘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神去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神去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村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案報告書、合併契約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臺北市政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渠等所為並未致生損害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等語。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主觀上有無損害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或圖圓方公司利益之犯意,及渠等本案所為客觀上是否致生損害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茲論述如下:
一、本案可能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27年度上字第946號、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公司之股東僅為間接受害(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經查,本案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為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情,有神去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一覽表(偵1卷P116-122)及神去村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一覽表(偵1卷P123-127)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是為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處理事務,且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倘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亦為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元裾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將神去山公司信託給神去村公司之18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徐翊銘、林信全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係準備將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便被告徐翊銘以神去山公司之資產作為擔保向葉麗玲借款。惟查:
㈠、依據被告林真吟於偵查中辯稱:伊將神去山公司所有之18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分別出售予被告徐翊銘及被告林信全,係為因應土地法相關規定,目的是要開發土地等語(見偵1卷第20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則被告林真吟將神去山公司信託給神去村公司之18地號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分別出售給被告徐翊銘、林信全,主觀上是否出於損害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利益之目的,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經查,18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之土地,在被告林真吟將神去山公司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徐翊銘,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林信全前,18地號土地是由王益洲持有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萬2859,神去山公司持有應有部分50萬分之30萬7141;而被告林真吟將神去山公司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徐翊銘,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林信全後,18地號土地是由王益洲持有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萬2859,神去山公司持有應有部分50萬分之30萬7131,被告徐翊銘持有應有部分50萬分之5,被告林信全持有應有部分50萬分之5乙事,有1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發查1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王益洲於100年至102年間因逃亡遭到通緝乙情,有王益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80頁),此部分事實亦認定。
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林真吟將神去山公司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徐翊銘,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林信全前,因王益洲業已逃亡,而神去山公司並未持有應有部分逾3分之2,故神去山公司無法就18地號土地為處分或管理;而在被告林真吟將神去山公司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徐翊銘,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出售給被告林信全後,因神去山公司之應有部分加計被告徐翊銘、林信全之應有部分後,已達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門檻,方能對18地號土地為管理及處分,可佐證被告林真吟於偵查中辯稱:為開發18地號土地,故將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分別出售給被告徐翊銘及被告林信全等語,並非出於子虛。
㈣、再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有將土地買賣價款交付予18地號土地之信託受託人神去村公司乙情,有神去村公司之傳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支付之土地價款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林真吟將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萬分之5分別出售給被告徐翊銘及被告林信全乙事,有造成神去山公司之損害。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係準備將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便被告徐翊銘以神去山公司之資產作為擔保向葉麗玲借款。然被告徐翊銘以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葉麗玲貸款所得金額均用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之支出,並未生損害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詳後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真吟將神去山公司信託給神去村公司之18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有造成神去山公司之損害。綜上,自難認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三、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公司簽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係故意製造神去村公司之虧損,並圖圓方公司之利益。惟查:
㈠、圓方公司有為神去村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乙事,有神去村園區規劃簡報資料(見院A1卷第45頁至第57頁)、神去村開發案新聞報導(見偵2卷第89頁至第94頁)、神去村開發案相關工作行事曆(見院A2卷第100頁至第120頁)、怡和公司竹東生態園區會議紀錄(見院A2卷第121頁至第128頁背面)、圓方公司開發案企畫書(見院A2卷第129頁至第147頁背面)、圓方公司與GHM集團簽訂之英文合約(見院A1卷第8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圓方公司既有為神去村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則其依據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向神去村公司請求給付管理顧問報酬,自難認有何侵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可言。
㈡、復據證人黃正儒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伊於100年至圓方公司任職,伊有負責神去村開發案,當初這塊土地附近有一些週邊產權有一些占用的情況,被告徐翊銘請伊去釐清需要把哪些產權整合完成,派去協助新竹土地事務的,除了伊之外,還有其他人,同時可能有1、2位同事等語(見本院卷6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21頁)。審酌證人黃正儒與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並無特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之理,是其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黃正儒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圓方公司確實有為神去村公司提供勞務,協助神去村公司處理新竹土地開發事務。圓方公司既然有實際為神去村公司提供勞務,自難僅憑神去村公司支付管理顧問費予圓方公司乙事,即遽指有損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
㈢、且證人翁榮隨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於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期間在圓方公司擔任財務顧問,伊進去圓方公司擔任顧問時,圓方公司已經在協助神去村公司處理新竹土地開發規劃,可簡化為2個大方向,規劃在新竹土地蓋飯店及休閒娛樂場所,這方面財務模型伊有參與,同時引進國外飯店集團談合作條件,因那塊地是山坡地,要做很多整修,將原來破舊建築物拆除,又因颱風土石要做現場土地整理,另一方面是招標引進國外集團,大概是這2方面的協助,伊是會計師協助財務模型,其他人員是去做現場實務,伊有看到他們去對國外集團爭取對公司較有利的條件,伊進圓方公司時已經簽定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了,圓方公司問伊是否合理,伊看了後認為,圓方公司事實上有支援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的工作,申請支出顧問費或管理費在會計方面是合理的,圓方公司花多少人力資源做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的工作,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應當付費等語(見併辦1-4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的記憶中,神去村公司幾乎沒有員工,它只是一家控股公司,所有神去村公司的事務都是由圓方公司這邊支援處理的,集團間企業如果有什麼勞務,有什麼相互支援,或者資金互相借貸,這些都要有正式的合約,伊看過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後,沒有覺得有什麼疑問的地方,當時也跟辜錦章會計師討論過,辜錦章會計師也沒有提出特別的意見,認為這樣的分攤是OK的,伊記憶中,伊大概做了2份到3份飯店經營的計畫,一個投資案大概都要幾十億元,圓方公司還找外面的設計師,這些費用純粹就是為了神去村公司和神去山公司要規劃建設飯店所發生的費用,包括那份合約訂定所需要的費用,那份合約訂定之前,請建築師過來規劃整個飯店,這些都是專屬神去村公司、神去山公司這邊等語(見本院卷6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2頁、第308頁)。考量證人翁榮隨與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亦無特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為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脫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而由證人翁榮隨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圓方公司確實有提供人力為神去村公司處理新竹土地開發規劃,且證人翁榮隨與辜錦章會計師均認為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所約定之費用分攤方式並無問題,更加證明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並無背信之犯行。
㈣、又證人辜錦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是神去山公司100年及101年,神去村公司101年至103年,圓方公司101年至106年或107年的簽證會計師,伊有針對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做查核,伊有核對契約、發票、憑證,至於合理性不是伊查核工作範圍內要去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352頁、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64頁)。由證人辜錦章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圓方公司向神去村公司請領管理顧問費時,均有檢附相關契約、發票、憑證,並經證人辜錦章核對無誤,是圓方公司並無虛增費用以故意製造神去村公司虧損之情事,且證人辜錦章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所約定之費用分攤方式有侵害神去村公司利益。是證人辜錦章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徐翊銘、林真吟使神去村公司負擔圓方公司固有業務之營業費用,例如大樓管理清潔費、退休金、書報雜誌費、水電瓦斯費等,此部分損害神去村公司利益等語。惟查,倘若2家公司集中辦公,則其產生之共同管理費用,本應依合理之方式分攤給2家公司,如此方符合公平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之1亦規定:「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本案神去村公司既與圓方公司集中辦公,自應分攤共同管理費用,斷無某一費用係圓方公司之固有業務營業費用,神去村公司即可不予分攤之理。是以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約定神去村公司應分攤大樓管理清潔費、退休金、書報雜誌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尚未悖於商業常情,此部分公訴意旨礙難採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圓方公司與神去村公司訂定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有虛增費用向神去村公司請款,或以不合理之分攤方法讓神去村公司多負擔費用,自不得僅以「神去村公司有支付圓方公司管理顧問費」或「神去村公司有負擔圓方公司固有業務之營業費用」等事,即逕認該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對神去村公司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公司簽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有損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自難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四、以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土地提供擔保向葉麗玲借款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係以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之土地提供擔保,為被告徐翊銘個人借款,故損害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之利益。惟查:
㈠、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神去山公司有與被告徐翊銘簽定資金調度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徐翊銘以其個人名義為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神去山公司向第三人調借款項乙情,有資金調度協議書(見發查1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神去村公司102年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1卷第198頁)、神去山公司101年10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1卷第200頁)、神去山公司102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1卷第2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徐翊銘在向葉麗玲借款前,曾向磐頡法律事務所諮詢本案借款是否合法,經磐頡法律事務所鄭勵堅律師答以「徐君與神去村、神去山等公司之間,應定性為『間接代理』之法律關係,而圓方公司依系爭擔保借款之實際用途(充實子公司營運資金),認定『非屬』處理準則規定之背書保證行為」等語,有磐頡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15日法律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1卷第204頁至第208頁)。被告徐翊銘在為本案借款前,既有先行詢問律師,並取得「本案借款並非公司為他人提供保證」之法律意見,則被告徐翊銘依照律師之專業意見執行本案借款,被告徐翊銘主觀上有無背信之犯意,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徐翊銘於101年10月23日向葉麗玲借得之6,000萬元部分
1、其中5,000萬元係於101年11月1日匯入被告李姵儀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凱特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將其中2,300萬元供神去村公司投資神去山公司,700萬元轉匯至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2,000萬元支付圓方公司管理顧問費用等情,有神去村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38頁)、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72頁)、神去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參。
2、另1,000萬元則係被告徐翊銘前於101年2月間向楊健福借款,並於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15日,以凱特公司銀行帳戶匯給神去山公司共1,09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60萬元+130萬元=1,090萬元),被告徐翊銘再於101年10月23日將從葉麗玲處借得之1,000萬元償還給楊健福等情,亦有神去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33頁至第34頁)及被告徐翊銘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見本院卷3第138頁)在卷可佐。
3、綜上可見,被告徐翊銘於101年10月23日向葉麗玲借得之6,000萬元,確係全數用於神去村公司及神去山公司。
㈣、又被告徐翊銘於102年1月22日向葉麗玲借得之2,000萬元部分
1、其中1,420萬元,係神去山公司欲購入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299-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但因神去山公司缺乏資金,故由被告徐翊銘向楊天柱、高銘裕借款1,420萬元,以支付土地價款,被告徐翊銘再以從葉麗玲處借得之1,420萬元償還楊天柱、高銘裕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2卷第54頁至第60頁)、支票及服務費收據(見偵2卷第61頁至第65頁,院A5卷第217頁)、神去村公司分類帳查詢資料(見院A5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在卷可查。
2、另580萬元則係連同被告徐翊銘另行向葉麗玲借款之500萬元,陸續於102年2月5日、102年2月6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8日共匯款1,08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80萬元=1,080萬元)至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有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75頁至第76頁)及神去村公司102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院A5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3、綜上可見,被告徐翊銘於102年1月22日向葉麗玲借得之2,000萬元,確係全數用於神去村公司及神去山公司。
㈤、又被告徐翊銘於102年3月29日向葉麗玲借得之5,000萬元部分
1、其中3,800萬元部分,是神去村公司先前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44-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信全於102年4月15日為神去村公司墊付1,300萬元簽約金,神去村公司再支付土地餘款2,425萬8,455元,嗣神去山公司再向神去村公司購買44-1地號土地,故被告徐翊銘將從葉麗玲處借得之3,800萬元匯入神去山公司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等情,有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77頁)、神去村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5第40頁)、神去村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見院A4卷第194頁背面)在卷可稽。
2、1,000萬元部分,係被告徐翊銘於102年1月14日向楊岳修借款1,000萬元,再於102年1月15日將該1,000萬元連同被告徐翊銘之自有資金100萬元匯給神去村公司,供神去村公司使用,被告徐翊銘再將從葉麗玲處借得之1,000萬元償還給楊岳修等情,有被告徐翊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第136頁)、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74頁)、神去村公司102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院A5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3、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徐翊銘於102年4月25日匯款至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乙情,有神去村公司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第77頁)、神去村公司102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院A5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4、綜上可見,被告徐翊銘於102年3月29日向葉麗玲借得之5,000萬元,確係全數用於神去村公司。
㈥、綜上,被告徐翊銘以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葉麗玲借得之款項,均全數用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乙事,已洵刊認定。圓方公司、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既約定以被告徐翊銘之名義對外借款,且借得之款項均全數用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其經濟實質為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供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自己使用,實無公司以財產為「他人」提供保證之問題,且亦無證據證明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在借款過程中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五、神去山公司減資再增資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係無故為神去山公司辦理減資,再進行增資,因而損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惟查:
㈠、神去山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已達1億3,475萬3,871元等情,有神去山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16頁)。神去山公司既有高額之累積虧損,則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為彌補虧損而為神去山公司辦理減資,尚與一般商業常情無違。再參以經濟部曾於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481980號、第10132548500號、第10132614120號函通知神去山公司,應改善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否則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乙事,有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481980號函(見院A3卷第62頁)、101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10132548500號函(見院A3卷第64頁)、10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614120號函(見院A3卷第6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為神去山公司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亦難認有侵害神去山公司之利益,自難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以:依據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神去山公司於102年6月27日時,資產尚有37億餘元,毋庸減資,然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卻讓神去山公司大幅減資又增資,大幅損害元裾公司權益等語。惟查:
1、依據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第1頁及第2頁記載:「三、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六、估價條件:㈠依勘估標的整體使用、處分為原則,評估土地正常價格。…㈢委託人未提供坡度分析相關資料,該開發範圍(丙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之土地面積坡度均以3級坡以下為假設評估條件。」等語,有上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在卷可查(見他1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2、復據證人謝典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估價報告書是伊和助理製作,最後掛伊的名字,伊等是按照技術規則的一些估價法,譬如說比較法跟土地開發分析法,像丙建伊等可能就找市場上的交易案例,遊憩用地的話,其實估價條件有說,市場上那時候沒有遊憩用地的交易,但它的容積率等等條件有接近丙種建築用地,伊等是找丙等建築用地的市場案例的行情做比較、調整,還有開發分析法,因為它是在山上,有一些面積雖然是丙建地,很多有可能是要坡度分析,伊等在規劃條件裡面有寫說,以三級坡為前提評估,因為沒有進一步的資料,伊等只能在估價條件跟前提去把它說清楚,伊等就丙建跟遊憩用地的坡度是以三級坡以下來做假設評估,如果坡度是三級坡以上,建地部分應該是會影響價格,一般的山坡地開發分析,理論上如果是建地的話,有時候它雖然是建地,但受到坡度影響,實務上跟技術上是不太可能蓋的,法規上也有限制,所以說三級坡以上就算有容積率,它也是不能蓋的,伊等在做評估的時候,應該會另外請委託人提供,委託人應該有請工程顧問公司等等,做一些坡度分析,理論上伊等會把那些東西當伊等的附件,做一個評估的依據,當時在估的時候應該有跟客戶溝通過,但客戶只能口頭說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等也是會有這個疑慮,所以伊等把這個假設寫上去,代表說伊等是在這樣的前提做評估,當然如果你前提不是這樣,那價格當然會不一樣,依據戴德梁行就本案土地做的坡度分析,事實上三級坡以內的土地只有26.76%和12.12%,這樣評估出來的價格會差蠻多的,伊就本案土地都是以有完整所有權來做評估,如果是拿裡面的50萬分之幾,則估價的標的跟伊估的就不一樣,伊等於是要另外估,而且如果是持分的部分,因為完整性沒有完整的所有權好,價格還是會有影響,坡度的問題及土地持分的問題都存在的話,鑑定出來土地的價格理論上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頁至第19頁)。由證人謝典璟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是以「土地為三級坡以內之土地」及「擁有完整的所有權」為假設來做估價,若實際情況不符合上開假設,則鑑定出的土地價格便會與真實情況不一樣,而且「價格會差蠻多的」。
3、復參以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三級坡內之面積僅有26.76%,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三級坡內之面積僅有12.12%等情,有戴德梁行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與鄰地坡度分析表在卷可考(見院A2卷第153頁)。由上開坡度分析資料可見,本案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坡度,與前引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依憑之「土地坡度均為三級坡以內」之假設有明顯落差,則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土地價值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4、再者,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是由王益洲、神去山公司、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所共同持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1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5月23日估價報告書(見他1卷第50頁背面)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多人分別共有,神去山公司並未持有完整的所有權,此亦與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5月23日估價報告書所假設之「依勘估標的整體使用、處分為原則」有所不同。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在「三、估價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之段落中已載明「㈣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僅用於整個不動產的估價。除非在估價報告書另有聲明,否則,任何將整個受估不動產價值按權利比例劃分或其他方式劃分,都將使本估價報告書中的估價結果無效。」等語(見他1卷第52頁背面),可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5月23日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與神去山公司所實際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有明顯出入,自難僅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5月23日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即斷定神去山公司無減資之需要,進而推論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將神去山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之行為,有生損害於神去山公司或神去村公司。
5、況且,上開土地於神去山公司辦理減資時,已遭彰化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93頁),是神去山公司實際上亦難以將上開土地變現。從而,公訴意旨認神去山公司持有上開土地,而無減資之需要等語,尚委無足採。
㈢、至於神去山公司增資時,雖未讓神去村公司參與增資,然神去村公司於101年、102年間已有資金缺口,需要由被告徐翊銘出面向他人借款乙情,有前引資金調度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發查1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且神去村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之現金僅有183萬2,990元,復有累積虧損8,274萬8,535元,於102年12月31日之現金僅有266萬96元,復有累積虧損1億6,773萬67元等情,亦有神去村公司102年及101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95頁)。由上開神去村公司之財務資料以觀,可見神去村公司之資金明顯不足,堪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辯稱:因神去村公司資金不足,故由圓方公司單獨參與增資等語,尚非全然出於子虛。再者,未參與增資,亦不代表即對神去村公司不利,此涉及股東個人之資金安排、價值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實務上股東未參與增資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何以神去村公司未參與神去山公司之增資,即會對神去村公司之利益造成損害,亦難僅憑由圓方公司單獨參與增資乙事,即謂有侵害神去村公司或神去村公司之股東元裾公司之利益。
㈣、再者,檢察官雖指摘被告徐翊銘在神去山公司與神去村公司進行決議時,並未利益迴避,然縱認被告徐翊銘應利益迴避而沒有利益迴避,亦非當然成立背信罪,仍應審究被告徐翊銘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即有無致生損害於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然本案減資、增資之過程尚難認有損害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出足夠之證據,證明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有因此受有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將神去山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之行為,有生損害於神去山公司、神去村公司或元裾公司,自難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六、出售神去山公司股權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以每股9.39元之價格出售神去山公司股權,有侵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其主要論據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案報告書有多處謬誤之處,例如:㈠、鑑價報告據為計算每股價值之其中第3項參數為資本風險率折現因子0.1197,而0.1197之計算式為:「1/(1+70%)4」,實際計算結果為0.1470,並非0.119;㈡、該報告記載每股價值之計算式為每股淨值63.52×股價淨值比參數值1.9×資本風險率折現因子0.1197×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的折價幅度0.35=5.0562元,並非9.39元,故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以每股9.39元之低價出售神去村公司所持有神去山公司股權,有侵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等語。惟查:
㈠、訊據證人李達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中華資產鑑定中心102年9月18日神去山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是伊所製作,該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表3-1有一個計算式「1/(1+70%)4」,這裡的4是次方的意思,應該是用4次方算才對等語(見本院卷6第426頁、第429頁)。再細繹上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第23頁之記載(見他1卷第275頁),為了要計算時間價值與風險價值對神去山公司股權價值之影響,故要乘上資本風險率折現因子,而資本風險率折現因子,是資本風險率70%的折現率,故此計算式中的「4」應該是「4次方」之意思無訛,亦核與證人李達晶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是以,此處應是起訴書誤解資本風險率折現因子之計算,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可採。
㈡、又因神去山公司係非上市櫃公司,而非上市櫃公司股票因無法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比較難以出售變現,故持有非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必須承擔「當其急欲售出股票,卻未必能順利售出」之風險,故若兩家公司其他條件相同,則有活絡交易的上市櫃公司股票,其價格通常會高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格,此即為「流動性折價」之概念。而依中華資產鑑定中心102年9月18日神去山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對於神去山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見他1卷第276頁),神去山公司之股權價值應為:每股淨值63.52元×股價淨值比參數值1.9×資本風險率折現因子0.1197×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的折價幅度(1-0.35),應為9.39元甚明。而證人李達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表3-1有提到「每股價值之建議觀點=1*2*3*4」,依照這個公式的話,股價應該是63.52×1.9×0.1197×0.65,因為0.35那個是折價,折價的話,1-35%就是65%,所以是乘以0.65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頁至第446頁)。是以,此處應是起訴書誤解流動性折價之計算,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依照正確之計算式,本案中華資產鑑定中心102年9月18日神去山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並無起訴書所指計算錯誤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神去山公司之股權價值應高於每股9.39元,尚難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以每股9.39元之價格出售神去村公司所持有神去山公司股權,有侵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此部分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七、虛增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部分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於102年6月9日以彌補虧損為由,將神去山公司的資本額自1億5,000萬元,減資到1,00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明知神去山公司並無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竟仍虛列為神去山公司債務,造成神去山公司有鉅額虧損之假象」等語,有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5頁至第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13日105年度蒞字第2449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2第132頁背面)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敘及。且本案被告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顯無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八、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有背信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李姵儀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成豐公司因前任負責人王益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王益州」)經營不善,公司連年虧損負債累累而逃逸海外;李全教為元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成豐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對該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號等土地及建物,有最高限額1億3,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清理成豐公司之債務,與進行休閒遊憩產業之開發,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徐翊銘簽署合資契約,約定由元裾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所代表之凱特公司,共同設立怡和公司,由元裾公司與凱特公司,各佔50%股權。被告徐翊銘並為神去山公司及神去村公司之實際控制者,並為圓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信全則自101年10月15日起擔任神去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神去村公司及圓方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被告徐翊銘及被告林信全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徐翊銘意圖為圓方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神去村公司之利益,明知神去村公司當時無營運,員工僅3至5人,且明知前任神去村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真吟於101年4月1日,與自己擔任代表人之圓方公司簽訂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對神去村公司毫無實益,且損害神去村公司利益,竟於101年9月13日接任神去村公司代表人後,仍持續以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名義,於102年間,支付圓方公司共1,373萬9,267元,致生損害於神去村公司。
㈡、被告徐翊銘及被告林信全均明知神去山公司於100年間,並無應付帳款5,147萬3,604元及其他應付款3億2,062萬7,233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2筆債務虛偽列於神去山公司之財務報表內,造成神去山公司於100年底及101年底之財務報表,發生鉅額虧損之假象,使神去山公司之資金名目上係用於彌補累計虧損,實際上資金則流向不明,以此將不實債務記入帳冊及財務報表方式,侵占神去山公司款項,使神去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因認被告徐翊銘如前揭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徐翊銘、林信全如前揭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徐翊銘於101年9月13日接任神去村公司代表人後,仍持續以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名義,於102年間,支付圓方公司共1,373萬9,267元,致生損害於神去村公司」部分,因本件檢察官就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起訴之事實範圍,僅有「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於101年間,利用被告林真吟擔任神去村公司之負責人之機會與圓方公司簽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並支付4,084萬7,625元之顧問費用予圓方公司」之部分,且經本院判決上開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林真吟有背信之犯行,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徐翊銘於101年9月13日接任神去村公司代表人後,仍持續以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名義,於102年間,支付圓方公司共1,373萬9,267元,致生損害於神去村公司」部分,自無從與已起訴部分間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等未經起訴部分,自非本院得予以審理。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徐翊銘、林信全虛增神去山公司應付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部分,原本即不在起訴範圍內,且不會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而擴張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復因本案被告徐翊銘、林信全被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柏翔、黃弘宇、郭昭吟、林俊廷、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吳志強法官於民
                         國110年12月27
                         日因公調職,不
                         能簽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後段規定,
                         由周玉琦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