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78號、104年度偵字第9470號、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另經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錦應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
具
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
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
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
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
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
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林榮錦涉嫌對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為背信行為,及對外進行非常規交易行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第2款(
非常規交易)等罪名,計4罪,又共同
犯罪所得為1050萬歐
元,折合新臺幣3億4千萬元,應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就
每一次犯罪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3378、9470、10939號提起公訴,而檢察官前於103年12
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以北檢治生傳限字第590號函
及通知管制表對被告處分限制出境(海)(103他12393卷二
第84頁),於104年7月29日自然撤管,有
偵查函文、卷宗及
起訴書
可按。
三、再按憲法對
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
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
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
比例原則等
內部性界
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
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
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
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
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
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
案中之
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
之審查密度,
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
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
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
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
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
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
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
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
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
預人身自由,故
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
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
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
「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4年7月14日當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有以東洋公
司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藥品授權、產銷、合作開發合約,及
Inopha AG從交易中獲取價金等節,惟否認上開罪名,依檢
察官據以起訴證據清單所引用之證人即東洋公司蕭英鈞、張
志猛、劉治平、胡宇方、楊美津、廖朝仁、郭美慧、曾天賜
,及證人王素琦、蔡雅菁、黃淑芬、唐清玉、劉乃菁、呂建
安等人之供述,另有東洋公司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關合約
、財務報表、往來電子郵件、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以
自由證明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嫌重大。至於被告
辯稱起訴事實混淆三種藥名性質,在此
錯誤前提事實下誤解
系爭合約的內容及價金的性質等語,此已屬
起訴書所載證據
方法依
嚴格證明程序,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問題,應由檢
辯於審理中論辯。而審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
毋須如同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所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尚未進入為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階段。
㈡又刑事被告有無逃亡可能,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
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
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經訊問被告後,審酌下列情
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之事由:
1.被告涉嫌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因起訴意旨認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
項,該條項之罪的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見如
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為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外,
除本件
刑事案件外,東洋公司業於104年7月8日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7億餘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稽,如
被告一旦成立刑事犯罪,緊接而來負有鉅額之民事求償債務
,則被告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自有可能滋生逃亡或滯留
國外不歸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
2.被告除在境內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
)、玉晟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及永昕生
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安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順天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
司)董事長(均以晟德公司
法人股東代表身分被選任),及
東洋公司、得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境外亦擔任
香港「澳優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優公司)執行長、
大陸地區蘇州晟濟新藥開發、東藥曜業(投資8600萬美金)
、安徽宿州益生菌、北京永光藥業等公司之董事長、上海旭
東海埔公司董事兼實際決策者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因此經常出境往來大陸、香港、
東亞、歐洲等地從事商務行為,亦有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
佐(103他12393卷一第235-237頁法眼系統查詢、本院卷第
76-79頁),另被告亦供稱其透過擔任董事長及持股之晟德
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個人持股約20%)、玉晟公司(其個
人持股5到10%,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出資,在境外有多項
投資及併購計劃,其中,晟德公司光就香港澳優公司併購案
之投資逾45億元金額(其於本院訊問中指稱48億元,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已成為澳優公司最大股東,被告並因此被
選任指派為執行長,更有機會問鼎澳優集團全球的CEO,顯
然在境外多處關係良好,更具備境外經商從業所必需之基本
語言、溝通能力,又其為商務考察而多次出訪,對於當地生
活環境更有相當程度熟稔了解。
3.再參被告之秘書陳懷湘曾於103年12月14日22時5分寄發電子
郵件內容:「由於我接下來的時間(暫定12/15-2/27)會暫
時待在歐洲協助林先生(即被告)處理事務,且林先生也會
在一月份以後長住荷蘭,有關日後董事會事務的操作的相關
說明如下:1.董事會時程安排:A.請先行以電子郵件聯繫相
關之時程規畫...C.如果林先生在國外,則可採用電話會議
方式進行,時間盡量以台北時間下午為優先(荷蘭比台灣慢
七小時),後續等安頓好後,我會再行提供電話或網路視訊
的聯繫方式。」、「如果需要林先生
親簽文件,請以電子郵
件方式發送,我會先以電子郵件回覆,待回台北會將
正本攜
回,如果緊急需要也請告知,我會提早先行寄回」、「...
另外要再次提醒大家,由於林先生近期的投資項目不在國內
,再加上有時間上壓力,造成各位的不便敬請見諒」,有電
子郵件可稽(103他12939卷一第23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進行偵查中已有「長住」荷蘭的打算,並能先行派員出境為
其打理行前作業,並非僅因臨時性商務需求而僅預計短暫停
留,更可知被告近年更已將投資重心布局海外,「不在國內
」。是以,由其事業重點地域及資產配置狀況觀之,其在境
外有相當投資或資產及具有自立生活、工作能力,亦能透過
通訊科技設備繼續參與其所任職國內公司職務之執行,其如
果滯居境外不歸,亦不影響其生存及經營事業存續,故無以
解除其無居留國外而逃亡之虞慮。
4.考量其支配資產及在境外可資運用之資源,其能隨時作出境
準備,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境外長住自立生活
無虞,另其子女曾留學加拿大,長男及長女並均已入籍加拿
大取得公民身分,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復
被告挾旗下投資公司豐沛資金在全球各地尋找投資或併購之
對象公司,不論以依親或投資名義而舉家移民,或不無可能
,其個人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亦有購置不動產,亦同時提昇滯
留國外之可能性。
五、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意旨固
略以:
㈠被告身為海內外多家公司負責人,為履行職務,經常出境處
理公司業務,統計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出入境達148次,
平均每月2至3次。被告須出境處理者,大約有三類:
1.董事會、股東會、策略會議:生技或投資公司常需投資外國
藥廠、通路或相關公司,期透過平行或垂直整合,強化公司
競爭力,再藉指派高階經理人方式,實質掌握外國公司資源
,以達併購或投資之最大效益。例如,晟德大藥廠(晟德公
司)於103年11月11日投資香港上市公司之澳優公司,指派
被告擔任執行董事,並擬指派被告擔任設於荷蘭、肩負研發
、生產、行銷之Ausnutria Hyproca B.V.公司執行長,是被
告有必要參加上開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及重大經營策略會
議。
2.法人說明會、當地證券
主管機關、財務顧問訪談:晟德公司
為生技投資銀行,被告須親自查核評估被投資標的之外國生
技公司,如標的為公開發行公司,亦須經常性地諮詢當地證
券主管機關或法律、財會機構,以符當地法令遵循。甚者,
於併購進行中,更必須協同律師、財務顧問與對方洽談商業
條件。
3.併購前之訪廠及併購後解決營運上決策:併購前須與標的公
司經營階層進行面談,以理解雙方目標、經營理念是否一致
,亦須進行廠房訪查,了解研發製造能力及中層管理者能力
。例如:晟德公司併購澳優公司,在整合品牌製造(荷蘭)
與行銷(大陸),併購前,被告多次差旅至荷蘭、香港、長
沙等地實地查核,與高階管理層對談、與大股東進行商業條
件磋商。併購後,澳優公司投資8千萬歐元建置新廠,被告
須親自赴荷蘭廠區實地了解,實地會勘及工程規劃、人事管
理糾葛,無法由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視訊取代。
㈡被告近期有出境處理公司業務必要:
1.澳優公司訂於104年7月20日在香港舉行併購後之首次股東會
,晟德公司約投入45億元取得澳優公司40%股權,刻仍進行
公開收購股權,有澳優公司多位股東希望與被告見面商談以
決定應賣股權。
2.晟德公司於今年下半年度即有9個投資案處於評估階段,投
資區域遍及美、亞、歐各洲,產品領域橫跨罕見神經疾病、
疫苗..,投資案金額均數以億計,亟待被告拜訪標的公司,
對經營層、技術、廠房進行評估,無法僅從書面報告做出精
準投資判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遭限制出境,已對晟德公司、澳優公司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如繼續限制出境,損害將持續擴大:
1.晟德公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共同投資之永昕生物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計畫與英國某生技公司併購,惟因被
告無法出國洽談,雙方協商破裂。永昕股價每股下跌約20元
,總市值萎縮逾十億元。
2.被告先前促成首都醫科大學與順天公司產學合作,惟因雙方
溝通不良,互信基礎動搖,合作進度不彰,順天公司投入
2400萬元恐將付諸流水,亟待被告親至北京與該校校長及教
授溝通。
3.晟德集團投資高達45億元取得澳優公司逾百分之40股權,並
投入8千萬歐元在荷蘭建置新廠,因被告未能親自至荷蘭督
導建廠,赴大陸建立行銷通路,及親自參加董事會、重大決
策會議,影響建廠及行銷之進度及成效。
4.倘被告無法出境處理公司業務,勢必對晟德公司、澳優公司
及股東,產生極不利影響,如二公司兼併案失敗,晟德公司
及股東的損失超過數十億元。
㈣被告在我國具固定住居所及緊密的家庭聯繫,事業也以我國
為重心,斷無可能拋棄一切離鄉不歸,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
准被告離境,被告亦如期返國接受續行偵查,並無逃匿不歸
之情事。被告投入生技產業20年,成功整頓轉型東洋、晟德
、智擎、榮港等公司,形象及品格有目共睹,外界評價及自
我要求,會促被告積極釐清事實,證明清白,不會有帶留國
外的想法,被告尚且擔任多家國內上櫃公司董事長,任重道
遠,倘滯留國外,亦將造成公司極大損害。
綜上,請儘速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使被告得以履行
對廣大股東及投資人之責任與承諾,俾免公司及股東蒙受更
大損害。
六、惟查:
㈠
徵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且台灣對外電信、網路通訊並無何
限制,被告自得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
式與交易對象通訊,更具有時效性,而符合商業需求。又映
證上開103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之運作模式,顯見藉由
秘書人員居間協調聯繫安排,及利用通訊科技設備,被告召
集或參與董事會等重要會議,並由國內人員配合其時程進行
會議,或簽署重要文件,確實均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縱被告
固具多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以現代化之公司組織專職分工、
逐級負責之科層制度,相關實地查核、投資評估、併購初期
或前階段洽談等事宜,非不得由專業人士或經理人或其他經
授權有代表權之人為之,洵無董事長事必躬親之必要。此外
,澳優公司重要股東或併購對象的經營階層欲與被告會面對
談,除以上開科技設施聯繫,亦可由他方來台造訪,直接洽
談交易細節,亦不妨礙達成商業行為之目的。
㈡再者,被告實際操盤之晟德、玉晟公司之投資、併購計劃遍
及世界各地,若如其所述,持續拓展澳優公司之事業,另投
入在歐洲建置工廠等事務,
復於104年下半年同時間進行多
達9項的境外投資計畫,勢必分身乏術,如其每以多項境外
投資計劃執行,另有處理事務之行程,故請假謝絕返國到庭
,勢將影響訴訟
期日的安排,又以其過往出境之頻率,更難
期日後
集中審理能順利進行,將有礙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益
性。以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尚待辯護人閱覽卷證,與被告
討論後,俾以擬定具體答辯意旨及爭執之點,並對證據清單
之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確認應行蒐集、調查之證據資料,
均尚待進行
準備程序,以利日後審理作為,故認仍有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
㈢另慮及
共同被告Denis Opitz(歐德甯)為外國人,始終均
滯留境外而未曾到案,其與被告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仍待釐清,另起訴事實所載犯罪所得資金在海外帳戶之後
續流向,檢察官尚在追查被告是否另涉有洗錢犯嫌,此部分
事證亦尚未明瞭,而被告於訊問中陳述先前赴歐洲洽公
期間
與歐德甯仍有聯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尚無以全然
排除被告於再次出境之際,與歐德甯就訴訟事宜有所討論,
或介入後續帳戶資金之事宜,而有妨害證據調查之可能。
㈣至於聲請意旨
所稱合併案談判破局、衍生影響公司股價波動
、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不順利、投資回報未達預期等損害,其
間肇因是否繫於社經環境、情事變化或其他人為因素,容亦
有可能,被告卻稱是因其不能出境親自處理所導致,洵難以
辨明真實原因。況且,權衡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國家司
法利益,甚且依起訴書所載事實,
告訴人東洋公司受有相當
損害,就東洋公司本身及股東權益,及將來求償及執行程序
等
法益,對照被告或其旗下投資公司之商業利益,亦應有兼
顧保護之必要,尚不得因此遽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即有違比例原則。
㈤末縱被告前於偵查受有強制處分之拘束狀況下,歷次均能如
期出庭,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將
來受有罪判決逾接近執行之時,因恐身陷囹圄,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不免有逃亡至國外
滯留不歸之虞。
㈥是以,權衡聲請意旨所舉出境事由,考量限制出境侵害被告
人身、行動自由及間接衍生商業利益之程度,及欲達到公益
或兼顧
告訴人求償權目的,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性
。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顏衛彬、張鴻仁、郭明正,欲釋明被告
確有出境執行投資事務之必要性(詳見本院卷第39-57頁之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被告前所
列舉諸項商務需要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並不具較優位的保護必要,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另證人張鴻仁、郭明正均非親身參與被告所述境
外投資澳優公司或籌劃進行中之投資計畫而親身見聞經過者
,僅係曾與被告有共同投資經驗之人,投資個案在商業判斷
上容有不同情形,應認與本件無關聯性,故均無另行傳訊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
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等
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訴訟
程序進行及可能科處刑罰的執行,依比例原則,應對其繼續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本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