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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鄭雅萍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黃侯芳美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龍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鄭雅萍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黃侯芳美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良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臺灣勝超公司)負責人, 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運之業務,在大陸地區設有託運服務 處所即勝超貨運行(下稱大陸勝超公司);鄭雅萍則係黃良 龍之配偶,負責協助處理公司會計財務。緣黃良龍經營鞋業 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結識在大陸地區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 「小江」,經「小江」向黃良龍探詢合作兩岸匯兌業務之意 願,並透過管道另向黃候芳美借用其銀行帳戶供經營上開業 務之用,黃良龍、黃候芳美即應允合作,並由鄭雅萍提供其 個人銀行帳戶配合處理帳務事宜,是黃良龍、鄭雅萍2人與 黃侯芳美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兩岸匯兌業務,竟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各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已成年之「小江」,共同基於非法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黃良龍在大陸地區僱用不知情之葉志明及大陸 地區人民張懷娣(音)等人,利用臺灣與大陸勝超公司經營 兩岸託運業務之機會,與「小江」共同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 務,方式係利用鄭雅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候芳美設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之媒介,於臺灣地區客戶 包含李秋男、蔡念儀、施新發、許文郎暨雅園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何明忠、黃志成、王福成、林育輝、詹春霞、邱毅榮 、周文冠、郭珮甄、許勝棋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企業或個 人,若有在大陸地區購貨而需以人民幣付款予大陸地區廠商 之需求,可直接在臺灣地區依照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議訂之 金額、匯率,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貨款匯至上開鄭雅萍或 黃侯芳美之帳戶內,經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確認款項確已入 帳後,再由黃良龍透過大陸地區員工與「小江」聯繫,將人 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另有非委託臺灣勝超公 司託運貨物之人,因有支付人民幣款項予大陸地區人民之需 求,而透過管道利用前述黃侯芳美之帳戶完成換匯手續者; 又客戶若有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在大陸地 區給付人民幣後,再利用上開鄭雅萍及黃侯芳美之帳戶領得 新臺幣現金或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帳戶 內,亦即由「小江」指示黃侯芳美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 「小江」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指示黃良龍將鄭雅萍 前述帳戶內辦理匯兌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予「小江」指定之 人,或轉帳至「小江」指定之帳戶,而未以現金輸送方式, 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黃良龍、鄭雅萍、 黃候芳美等3人即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黃 良龍、鄭雅萍藉此賺取提升託運業務量之經營利潤,黃侯芳 美則自「小江」處取得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可得新臺幣2百元 之報酬,總計鄭雅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經手上開匯兌業務之 金額高達新臺幣8億675萬122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而 黃候芳美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經手之金額則高達2億3995萬 9145元(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第155-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等瑕疵,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侯芳美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非法經營兩岸地下 匯兌業務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黃良龍 固承認其為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鞋業買 賣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小江」,並僱 用葉志明及張懷娣等人,在大陸地區以大陸勝超公司名義經 營受託運輸貨物回臺之業務,而被告鄭雅萍及黃侯芳美之上 揭帳戶,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收付款交易情形;被告鄭 雅萍亦承認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供臺灣及大陸勝 超公司業務使用,其負責協助處理帳務,且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交易情形,惟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黃良龍辯稱:勝超公司本身要付款給大陸廠商,或委託 勝超公司運貨之客戶要付款給大陸廠商時,都是透過「江先 生」拿人民幣現金或匯款,大陸勝超公司的員工不會經手人 民幣,更不會直接付款給大陸廠商;證人林育輝、邱毅榮、 蔡念儀、王福成等人證稱被告黃良龍告知將貨款匯至被告黃 侯芳美帳戶,伊就會負責處理後續付款予大陸店家及運送貨 物事宜等節,各屬其等臆測之詞,均不足採,其餘證人亦無 見聞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有將人民幣現金交給大陸地區廠商 或匯款至大陸地區廠商帳戶者,自不能認定被告黃良龍有參 與換匯犯行;客戶匯入被告鄭雅萍上開帳戶之款項原則上都 是運費,並非客戶要匯給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被告鄭雅萍 於調查局雖曾供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都是要匯往大陸地區之 貨款,但因被告鄭雅萍對於勝超公司之運作並不瞭解,方為 上開陳述;又被告鄭雅萍自上開帳戶匯款到被告黃侯芳美帳 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229萬9014元,若上開兩帳戶均為被告 黃良龍辦理地下匯兌之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將鉅款從被告鄭 雅萍帳戶轉至被告黃侯芳美帳戶?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被 告黃侯芳美素不相識,怎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匯兌業務,實 係被告黃良龍與其他證人同為有匯款至大陸需求之台商,透 過大陸地區「江先生」之搭檔被告黃侯芳美換匯,方將款項 匯入被告黃侯芳美之帳戶,其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縱證人詹春霞、邱毅榮、周文冠、郭珮甄等人證稱被告黃侯 芳美之帳戶係大陸勝超之張懷娣小姐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率亦由張小姐告知,然此部分事實被告黃良龍並未參與 介入,自無法認定被告黃侯芳美之帳戶係由被告黃良龍所使 用;被告黃良龍平均一個月至大陸勝超公司視察1、2次,對 於大陸廠商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如何為臺灣客戶在異地為客 戶收付款項僅略知一二,被告鄭雅萍則未曾赴大陸勝超公司 ,對臺灣客戶支付貨款之流程均無所悉;勝超公司只收取運 費,並未賺取匯差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侯芳美就上開共同經營非法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業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核與證 人王福成、林育輝、郭珮甄、詹春霞、何明忠、蔡念儀、黃 志成、邱毅榮、周文冠、葉志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證人王福成等匯款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市調處證據卷 第31、35、39、43、47、50、53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函覆之黃侯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為憑(市調處證據卷第120-277頁),足徵被告黃侯芳美 前開自白確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良龍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兩岸貨運業務,代臺 灣地區客戶處理驗貨、收貨、包裝、運送及代付貨款等業務 ,代付貨款部分係因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廠商購貨後,並無 人民幣可供支付,遂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告知匯率及 應匯入之臺灣地區帳戶,由臺灣地區客戶將換算後等值或更 多之新臺幣貨款匯入,再由勝超公司人員代為結算並透過匯 兌業者「小江」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而了結臺灣地區客戶 對於大陸廠商之貨款債務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勝超與大陸勝超是同時 開始營業,但在大陸只有大陸人可以開公司,所以大陸的勝 超貨運是去靠行大陸勝超,但運送回臺灣的空運海運,這部 分的業務實際決策者是黃良龍,其是領黃良龍的薪水,要聽 命於黃良龍,下面還有張懷娣、黃業榮、丁建磊3個固定員 工,張懷娣負責臺灣廠商來大陸下單之後後續的跟單、確認 交貨期、交貨數量、付款給廠商等事宜。...其為勝超公司 派駐在廣州的台籍幹部,大陸勝超之主要業務係幫客人空運 、海運鞋子回臺灣,勝超自己也有採購鞋子賣給臺灣的客戶 。勝超在大陸已營運11-12年。...其在大陸跟廠商結帳都要 用人民幣,但公司沒有人民幣,一開始勝超自己要付貨款給 大陸廠商「陳先生」,「陳先生」指定「江先生」,「江先 生」就指定匯到臺灣黃侯芳美的帳戶,這件事有報告黃良龍 才匯款到黃侯芳美帳戶...後來跟「江先生」比較熟後,「 江先生」跑來找其,說可以幫忙付其他客戶的貨款,「江先 生」在臺灣就指定匯入黃侯芳美帳戶,「江先生」在廣州幫 忙付人民幣貨款,其有跟黃良龍講,他也同意,之後其等就 通知客戶將錢匯到黃侯芳美帳戶。臺幣跟人民幣的匯率是由 「江先生」決定的,「江先生」會將匯率告訴張懷娣,客戶 將款項匯入黃侯芳美帳戶後,「江先生」會跟其等確認,後 續有一部份是「江先生」會幫忙直接匯款給大陸廠商,有一 部份是「江先生」送(人民幣)現金到大陸勝超工廠,大陸 廠商來大陸勝超工廠拿現金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 2、證人王福成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勝超貨運 公司幫我將鞋子從廣州運回臺灣,包括收貨及代付貨款,廣 州那邊的大陸鞋子廠商送貨到勝超廣州分公司,由勝超廣州 分公司幫我們付款給廣州的鞋子廠商,臺灣勝超公司的人傳 真給我匯款的帳號名稱,就是黃侯芳美的帳戶,我匯款後後 續動作勝超公司會幫我處理,運費的話是在臺灣月結,是匯 到鄭雅萍帳戶,代辦費就是算在運費裡面。匯到黃侯芳美的 帳戶金額多是新臺幣的整數,因為每個廠商(指大陸鞋廠) 申請的金額都不一樣,例如這個月有十家廠商,我就多匯一 點放在勝超公司,讓他們去扣,如果有廠商請款他們就付款 ,多的錢下個月繼續扣,不可能不夠,不然他們不幫我代付 。人民幣跟臺幣的折算匯率是勝超公司告訴我的。...在市 調處時確實有表示不透過銀行管道而透過勝超公司告知之黃 侯芳美帳戶,是因為這樣比較方便。而臺灣的勝超公司跟大 陸的勝超公司他們電話兩邊都可以聯絡,都知道事情,例如 跟這邊說,他們那邊就會知道,而且臺北公司的電話是大陸 廣州公司提供的。從96年開始匯了40幾筆,只有第一次他們 傳真帳號給我,以後就照這帳戶匯,他們說照這個帳號匯他 們就會收到。...我匯款完會打到大陸勝超公司跟他們說等 語詳盡(本院卷二第82-86頁,第11066號偵卷一第30頁)。 3、證人郭珮甄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生吳 永奇去廣州買鞋子,那邊的廠商告知張懷娣小姐有幫忙代墊 人民幣貨款,我先生回來臺灣,張懷娣就把黃侯芳美的帳號 傳真給我先生,我就把錢匯到黃侯芳美的帳戶,匯款後會打 電話跟張懷娣確認匯入之款項。張懷娣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 少,她告訴我匯率多少,叫我去付總額的新臺幣,張懷娣就 會處理把貨送回臺灣,運費是由臺北勝超公司傳真給我,用 月結方式。給付貨款都是匯新臺幣整數,因為我會預付一些 ,供日後廠商請款,張懷娣會傳真廠商請款金額明細給我核 對,再加上匯率,我再決定這次要付到哪個整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87-89頁,第11066號偵卷一第34頁)。 4、證人詹春霞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去大陸 採購鞋子會請勝超公司幫我運貨,聽業界說貨運部分勝超的 服務不錯,我先打電話跟臺灣勝超的人聯絡,我去大陸採購 完後,請對方把貨送到大陸廣州勝超,幫我把貨運回臺灣, 然後付費就是匯款給勝超,勝超提供黃侯芳美的帳號,我在 臺灣匯臺幣,運費跟鞋子的錢是匯到不同帳戶,大陸勝超的 張小姐會跟我說匯率,匯款後會傳對帳單給我,我是付臺幣 整數,金額會等於或大於要給勝超的錢。給付貨款的匯款名 義人也有使用我先生「李清河」及「緹娃靚鞋店」名義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066號偵卷一第34頁)。 5、證人林育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經營亞錡國際有限公司從 事鞋業零售,與大陸工廠有生意往來,付款有時會透過勝超 貨運公司付款,其與勝超臺灣的會計聯繫,錢匯入的帳戶是 勝超指定的等語明確(第11066號偵卷一第33頁背面)。 6、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經營興隆鞋行,去大陸買 貨,請勝超運回來,錢匯到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 第11066號偵卷一第40頁背面)。 7、證人蔡念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經營好好鞋館,2-3個月 會去大陸批貨一次,勝超會幫忙把貨運回臺灣,也會幫忙把 貨款付給大陸廠商,錢匯到鄭雅萍帳戶,早期是匯到黃侯芳 美帳戶,這是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其在大陸有請一個員工 處理驗貨的事,驗完他會要求廠商把貨送到勝超公司,該員 工並開單給勝超公司在大陸的會計,會計會把錢給大陸的廠 商,我再把錢匯給勝超等語詳盡(第11066號偵卷一第41頁 )。 8、證人何明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賣百貨服飾,廣州有一個 張懷娣小姐,她幫忙採購,張小姐本身賣鞋子,隔壁攤有賣 服飾百貨,其會去看貨,採購完集中在張懷娣那邊算,張懷 娣就叫其匯款到黃侯芳美的帳戶,運費已包含在售價中等語 明確(第11066號偵卷一第133頁)。 9、證人邱毅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開設旋轉木馬鞋店,有 定期去大陸廣州採購鞋子,都是將錢匯給臺灣的臺北勝超貨 運行,再由貨運行幫其代付貨款,將錢轉匯給大陸,貨款都 是匯到黃侯芳美帳戶,因為大陸廠商告知這間貨運行運費便 宜,時間也比較快,但102年過年後有收到這家貨運行的傳 真,要其之後支付貨款改匯到另一帳戶,大陸那邊勝超貨運 行的負責人是葉先生,其大部分是跟臺灣這邊勝超貨運行的 會計陳小姐與大陸那邊的會計張小姐聯繫等語詳盡(市調處 證據卷第45-46頁)。 、證人周文冠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現為鞋衣舖老闆,有在大 陸地區買貨,委託勝超海運公司運輸回台,買貨的錢是勝超 海運公司代墊,返臺後依勝超海運公司指定戶頭匯款,黃侯 芳美帳戶是勝超海運公司指定歸還貨款的戶頭等語明確(市 調處證據卷第48頁)。 、證人黃侯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做鞋業的,在大陸那 邊一直想做生意沒有成功,其在廣州賣鞋子的商場認識「小 江」,有跟「小江」換過人民幣,後來「小江」問其能否在 臺灣幫忙匯臺幣,有人會匯錢進入其在臺灣的帳戶,其需要 再把錢匯出給「小江」所指定在臺灣的帳戶;其問「小江」 要匯錢做什麼,「小江」說勝超他們有需要人民幣,他可以 匯人民幣給勝超,勝超會匯臺幣給其,其再匯臺幣到「小江 」指定的帳戶;其要確認是不是其聽說過的那個同業黃良龍 ,就打電話到臺灣的勝超公司確認是不是黃良龍的公司,對 方說是,其就幫「小江」做匯兌,「小江」說會算匯差給其 ,例如匯一萬人民幣,給其兩百元臺幣。其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給「小江」供匯兌用,每天跟「小江」用電話對帳,別人 匯款進來後「小江」會再指定帳戶要其轉帳出去;曾經有跟 勝超公司的人聯繫過,他們找不到「小江」,打電話向其確 認當日之匯款人與金額;其跟「小江」聊匯入其帳戶的人是 在做什麼的,「小江」有說勝超是作鞋子的運輸,也有聊到 大陸勝超的張懷娣、葉志明。之前在偵查中說是跟黃良龍借 貸,是因為怕有銀行法的問題,所以沒說實話等語詳盡(本 院卷二第150-152頁)。 、被告黃良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事兩岸貿易業務時, 因兩岸匯款不方便,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 款不方便,所以我透過大陸廠商介紹認識一位當地民眾「江 先生」,得知他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給我黃侯芳美的兆 豐銀行帳戶,日後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給 大陸廠商時,我便請他們直接匯至黃侯芳美帳戶內,然後我 再請「江先生」在大陸將款項交給客戶指定的對象。...我 們公司採「一條龍」方式幫客戶處理,常幫客戶代付貨款或 其他費用,貨物運回臺灣後,請客戶直接將貨款及費用匯到 鄭雅萍帳戶,我們在大陸地區就直接請我們大陸辦事處人員 交給大陸廠商人民幣貨款。我們是為了賺取運輸費用及代辦 進口的服務費...我們勝超公司本身也有從大陸進口鞋子來 臺灣銷售,貨款也會透過匯入黃侯芳美帳戶方式,將貨款以 人民幣交給大陸廠商。...自鄭雅萍上述帳戶提領出的款項 ,大部分都是大陸廠商指示我們在臺灣直接提領現金交給大 陸廠商指定的臺灣民眾等語明確(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 ,且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詞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勝超公司之營業項目資訊、彰化商業銀行作 業處103年4月15日函覆之鄭雅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4月22日函覆 之黃侯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第1 1066號偵卷一第5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56-119、120-277頁 ),足徵證人王福成等人證述其等係經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 司人員指示,將欲交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匯入該公司指定之 帳戶,由勝超公司代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等情屬實。綜上各 節,已足認被告黃良龍藉由經營兩岸貨運業務之便,為手上 無人民幣之臺灣客戶代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使該等臺灣客戶 無庸經由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合法匯兌管道為之,縱其尚 須透過「小江」以取得人民幣或處理匯兌事宜,然其知情並 配合「小江」為上開行為,使「小江」得以擴展具有人民幣 需求之臺灣客戶客源,而臺灣與大陸勝超公司亦因此等同時 提供送貨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即證人所稱俗稱一條龍式 之服務),提高其營業量及競爭力,足見被告黃良龍與「小 江」間確有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雖辯稱其等手上均無人民幣,亦需透過 「小江」換匯,其等在大陸之員工均未經手付款予大陸廠商 云云,然除勝超公司本身需給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外,勝超 公司確有為其他客戶代收代付人民幣貨款之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辯稱未協助付款給大陸廠商乙節,核 與前述證人葉志明、王福成、黃侯芳美等人之證詞不符,顯 不足採。又被告黃良龍供承伊為大陸勝超公司兩岸貨運業務 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28頁),葉志明及張懷娣為伊雇 用之員工,再依證人葉志明之證詞,已可確認大陸勝超公司 提供之代收代付貨款服務,係依被告黃良龍之指示而為,故 被告黃良龍辯稱伊與鄭雅萍未參與此部分業務,亦不知情云 云,亦不足採。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嗣又辯稱:匯入被告鄭 雅萍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則上皆係運費,且被告鄭雅 萍對於大陸勝超公司之營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鄭雅萍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在彰化銀行開設之上述帳戶,係由其 本人使用,大部分作為公司客戶業務往來款項進出之用,存 摺印章平常由其個人保管,若有需要轉帳或匯款,再由其或 黃良龍前往辦理。蔡念儀、林育輝、王福成等人都是勝超公 司客戶,他們在大陸採購貨物,勝超公司收回代墊之貨款後 ,會還給大陸廠商,方式一是應大陸廠商要求,匯入黃侯芳 美在臺灣的帳戶,方式二是這些大陸廠商委託臺灣的親友來 勝超公司向我收取新臺幣現金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5-6頁 );核與被告黃良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鄭雅萍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是我們公司在使用,存摺印章由我跟鄭雅萍共同保 管,若有需要到銀行辦理業務時,由我和太太鄭雅萍去處理 。臺灣客戶透過我們向大陸廠商訂貨,我們幫客戶支付貨款 給大陸廠商,會請臺灣的客戶把貨款匯到鄭雅萍帳戶,也有 使用黃侯芳美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市調處證據卷第2頁), 足見被告鄭雅萍有自行使用保管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亦知悉 該帳戶內進出款項之緣由始末。再參諸被告黃良龍、鄭雅萍 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其等自行整理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指出代收貨款部分之金額為8億餘元(本院卷 一第84-85、89-164頁),而以該代收貨款部分之金額明細 ,與卷內彰化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依照被告黃 良龍、鄭雅萍供承屬於託運貨物並委託代付貨款之客戶名單 ,再排除應屬運費之部分,爰計算出該帳戶自96年1月間起 至103年5月間止之代收貨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復觀諸 被告鄭雅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平均約3-5天即 有提領現金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情形, 足徵以該帳戶流通匯兌之金額龐大,被告黃良龍夫妻需至金 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之次數頻繁,由此益見其等有共同配合 地下匯兌業者,規避透過銀行等合法金融體系換匯,並以個 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提領大額現金,而規避正常商業活動應 以交易名義人之帳戶進出,且於達到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時應 以票據等支付工具為之,供日後查核所需,以保障金融交易 秩序之目的甚明,是被告鄭雅萍對上開非法匯兌犯行,顯然 知情並分擔部分行為,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款項原則上均為運費,被告鄭 雅萍對相關支付情形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又曾辯稱:其等經營貨運業務並為客戶 代收貨款,係因自己之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縱自己經 濟活動中資金往來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亦與民法第202條 之規定相合,不得逕指為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況其等所為 類同坊間快遞公司代收貨款或超商代收款項之情形,自無違 法云云。惟按,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4條復規定,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 ,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且無論 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皆屬之。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財政部於85年9月4日以台 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於85年11月 11日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示甚明;故祇需非銀行 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 匯兌業務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論客戶所 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問行為人是否有賺取匯差或手 續費等,皆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2、民法第202條固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然此僅 係在規定契約雙方有以外國通用貨幣作為計價標準、給付工 具之契約自由,即契約不因有此等約定而無效;再者,復規 定於上述情形下,除雙方有特別約定需以外國通用貨幣做為 給付工具之情形外,債務人有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換幣請求權。至上開規定與債務人履行契約時是否確以外國 通用貨幣給付、該債務人取得外幣之方式為何、是否透過合 法方式取得、抑或透過地下通匯方式以達清償債務之結果等 等,均無所涉;亦即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私法關 係上當然可約定以美金、歐元等各種外幣作為計價標準或給 付工具,但債務人於清償時,其取得各該外幣之方式、達成 清償結果之過程是否合法,仍應依相關刑事法律加以判斷, 而與前開民法規定之內容無涉。 3、一般國內快遞業者或超商代收款項之業務,多以收受新臺幣 之方式為之,且僅能代收一定金額以下之新臺幣貨款(超商 代收上限為2萬元),此種情形因未牽涉到經營特許業務, 自屬合法而無多加限制之必要。至於牽涉到不同幣別之代收 代付貨款情形,例如現今常見之異地間網路電子商務業務, 依104年2月甫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4、14、16 、18、22條等規定暨相關要點與注意事項,電子支付機構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 ,均需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而涉及外匯 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電子支付機構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為相關業務;且就使用者 之帳戶幣別及款項移轉金額,亦有限制規定,足見辦理代收 交易款項之業務,並非毫無法令之限制,尤其在涉及幣別轉 換且非小額交易之情形,更需經過主管機關事前核准方得營 運,於營運過程應依相關法令符合各項內部控管、資料留存 及報備等規定,以維金融貨幣與交易秩序之安全穩定。申言 之,超商代收業務之所以合法,源於委託其代收之委託人係 以合法方式收取款項,例如金融業者委託超商代收信用卡費 用、稅務機關委託超商代收稅務等等;而在涉及異地交易有 不同幣別轉換之電子商務情形,依上述相關法規,需由經主 管機關許可營業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法令規範之情況下 委託超商代收,再由電子支付機構依相關法規與合作銀行辦 理結算、清算,方屬合法。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固抗辯其等 僅從事代收貨款業務,應無違法之處云云,然其等明知所代 收之貨款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清償,且係由在大陸地區之「 小江」配合進行結算清算之動作(即由在異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為資金清算),藉此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清償在大 陸地區之債務(不經由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其等復明知「小江」並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 竟仍為上開行為,顯然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要 件,其等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4、97年兩岸直航後,中央銀行開放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人民 幣現鈔買賣業務,繼於101年8月31日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 算合作備忘錄」,為對方提供己方貨幣之結算與清算服務; 102年1月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範臺灣 地區人民幣清算業務,就自然人每人每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 仍有控管,目的在提高兩岸資金流動之透明度,復建置兩岸 資金流動之監控機制,掌握資金進出狀況,冀能有效維護國 內金融體系穩定。觀諸本案被告鄭雅萍前述彰化銀行之帳戶 明細,提領現金之總額約佔總支出金額之一半以上,且提領 之金額多在100萬元以上;再參諸商業會計法第9條及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11月30日(84)台財證(六)字第5994 7號函示,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 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 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綜上均可知被告黃良龍及鄭雅萍所 為有規避合法金融交易方式,並違背立法者就新臺幣與人民 幣或其他外幣規定各項控管監督方式以維護金融秩序穩定之 目的。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被 告黃侯芳美上開帳戶之匯兌款項究係轉出予何人?然因本案 相關非法匯兌之事實已臻明確,而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至本案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被告黃侯芳美供稱係依「 小江」等人指定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換算為人民幣後,收取百 分之2之手續費(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亦即每1萬元人民 幣收取200元新臺幣,則依附表三所示之匯兌金額新臺幣2億 3995萬9145元計算,被告黃侯芳美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5萬 9837元(239,959,145/5*0.02=959,836.58,元以下4捨5入 )。至被告黃良龍、鄭雅萍經手之地下匯兌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8億零675萬1220元(779,166,024+27 ,585,196=806,751,220),惟其等否認有收取手續費或匯 差等利潤,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除收受運費及代辦費外, 有收取其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 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良龍、鄭雅萍、黃侯芳美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 由被告黃良龍經營之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招攬有支付人民幣 貨款需求之客戶,經常性地為不特定客戶代收代付貨款,透 過在大陸地區之「小江」依一定之兌換匯率計算,並使用被 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之帳戶供上述客戶匯入新臺幣,再由「 小江」指示被告3人分別自前述帳戶領出現金交給特定人或 轉匯給特定人,由「小江」在大陸地區以異地交互結算方式 了結兩岸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 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被告3人所 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範,縱無證據足證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有賺取匯差或收取 手續費用等利得,亦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本案之犯罪分工方式已如上 述,可見被告黃良龍夫妻與被告黃侯芳美係各與「小江」達 成犯意聯絡,各司其職,分別招攬有換匯需求者並告知匯款 帳號,或提供帳戶並依「小江」指示提現或轉帳,以完成換 匯行為,其等均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分擔不同行為,而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地下通匯,是被告黃良龍夫妻與被告 黃侯芳美彼此間縱無事前協議之情形,仍構成共同正犯。是 被告3人與成年之「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 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參諸被告3人自96年1月間起至10 3年5月間止,分別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而經常性 的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多次之辦理匯兌行為均包含於 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 被告3人自96年起至103年3月間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行為提 起公訴,惟被告3人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尚包含103年4月至1 03年5月之部分,而如附表二明細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良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為本案犯行初始,斯時海峽兩岸間 尚乏直接便捷之通匯管道;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 證其等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 情形;且被告黃侯芳美犯罪所得金額尚非龐大;而被告鄭雅 萍係因其夫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為協助財務處理事項 方提供自己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其尚非犯罪行為之主要決 策參與者,其分工程度及犯罪惡性較輕,是本院認為縱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破 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被告黃良 龍、鄭雅萍於案發初始雖曾承認部分犯行,然於偵訊時即飾 辭矯飾,一再翻異辯詞,除否認被告鄭雅萍前開帳戶內有代 收貨款之款項外,被告黃良龍甚至否認知悉並參與大陸勝超 公司之業務,難認被告黃良龍已有深切悔意,再參諸被告黃 良龍實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且被告3人犯罪持續之時 間頗長,雖犯罪初始係因兩岸地區缺乏直接便利之通匯管道 所致,惟於兩岸開放通匯後其等猶持續犯行,復考量透過被 告鄭雅萍前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頗為龐大,以被告黃 侯芳美上開帳戶進行通匯之金額較少,而被告黃侯芳美於法 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案終結前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款項,有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1紙存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99頁),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查,被告鄭雅萍及黃侯芳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黃侯芳美已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雅萍所涉則係依其夫 引導指示所為,是本院認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鄭雅萍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㈧、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發還 予被害人之情形,被告黃侯芳美復已繳納犯罪所得,而如前 述,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黃良龍及鄭雅萍之犯罪所得 金額為何,自無庸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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