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黃俐薐
林秀玉
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王國興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林健文等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俐薐、林秀玉、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本案
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
第3 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林健文及被告吳國
龍2 人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及第
25103 號;檢察官另移送被告林健文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併
審,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及第23117
號)。㈠檢察官指控事實
略以:被告林健文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以「兆利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利達公
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復以招募「私募基金
」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保證高額獲利。被告
林健文又於101 年8 月間起,另成立「朗瑞環球投資顧問公
司」(下稱:朗瑞公司,已於104 年2 月3 日解散,尚未清
算完結,以王國興為清算人),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相
同之投資方案,被告吳國龍則以提供自己之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給被告林健文
作收款帳戶使用。被告林健文又於103 年7 月9 日起,另成
立「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繼續對
外向不特定人招攬相同之投資方案。因認被告林健文、吳國
龍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罪、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
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健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
詐欺取財罪。㈡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被告林健文、吳
國龍以朗瑞公司名義吸金,檢察官於
偵查中已
扣押附表編號
1 至5 帳戶,其中款項或係投資人匯入朗瑞公司帳戶之投資
款(編號1 至3 ),或係被告林健文將投資款轉匯至他人帳
戶者(編號4 、5 ),均屬第三人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沒收之。
三、經本院初步審閱編號1 至5 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
等帳戶形式上確屬朗瑞公司、黃俐薐、林秀玉所有,且其內
款項確有可能係被告林健文於本案招攬投資後,由投資人匯
入或由被告林健文轉存之投資款,是倘被告林健文於本案經
法院認定成立前開罪名,帳戶內款項即可能被認定係因被告
違法行為而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朗瑞公司帳戶
款項更可能被認定係被告林健文為朗瑞公司非法招攬投資所
取得者,而可能被法院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
宣
告沒收。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第三人朗瑞公司、
黃俐薐、林秀玉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等答辯之機會,將有
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
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第
三人朗瑞公司、黃俐薐、林秀玉3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案已就被告林健文、吳國龍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
序,相關
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
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
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