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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黃俐薐       林秀玉       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王國興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林健文等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俐薐、林秀玉、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 第3 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林健文及被告吳國 龍2 人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及第 25103 號;檢察官另移送被告林健文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併 審,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及第23117 號)。㈠檢察官指控事實略以:被告林健文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以「兆利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利達公 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復以招募「私募基金 」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保證高額獲利。被告 林健文又於101 年8 月間起,另成立「朗瑞環球投資顧問公 司」(下稱:朗瑞公司,已於104 年2 月3 日解散,尚未清 算完結,以王國興為清算人),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相 同之投資方案,被告吳國龍則以提供自己之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給被告林健文 作收款帳戶使用。被告林健文又於103 年7 月9 日起,另成 立「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繼續對 外向不特定人招攬相同之投資方案。因認被告林健文、吳國 龍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罪、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健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㈡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被告林健文、吳 國龍以朗瑞公司名義吸金,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扣押附表編號 1 至5 帳戶,其中款項或係投資人匯入朗瑞公司帳戶之投資 款(編號1 至3 ),或係被告林健文將投資款轉匯至他人帳 戶者(編號4 、5 ),均屬第三人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沒收之。 三、經本院初步審閱編號1 至5 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 等帳戶形式上確屬朗瑞公司、黃俐薐、林秀玉所有,且其內 款項確有可能係被告林健文於本案招攬投資後,由投資人匯 入或由被告林健文轉存之投資款,是倘被告林健文於本案經 法院認定成立前開罪名,帳戶內款項即可能被認定係因被告 違法行為而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朗瑞公司帳戶 款項更可能被認定係被告林健文為朗瑞公司非法招攬投資所 取得者,而可能被法院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第三人朗瑞公司、 黃俐薐、林秀玉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等答辯之機會,將有 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 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第 三人朗瑞公司、黃俐薐、林秀玉3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案已就被告林健文、吳國龍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 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 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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