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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沈進發       陳朝澤 被   告 周信福       大野天仁       林書弘 被   告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被   告 王雲怡       馬維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昱洲       鄧涪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未提出書狀,亦 未作何陳述;被告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馬 維麟、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 帶民事答辯狀及附件三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刑事程序中被訴傷害案 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沈進發、陳朝澤並非被告 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等所涉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則原 告沈進發、陳朝澤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沈進發、陳 潮澤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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