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沈進發
陳朝澤
被 告 周信福
大野天仁
林書弘
被 告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佛樂
被 告 王雲怡
馬維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昱洲
鄧涪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未提出書狀,亦
未作何陳述;被告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馬
維麟、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
帶民事答辯狀及附件三刑事答辯狀
所載。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
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刑事程序中被訴傷害案
件,依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沈進發、陳朝澤並非被告
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等所涉傷害
犯行之被害人,則原
告沈進發、陳朝澤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
,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沈進發、陳
潮澤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
,依
首揭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